搜尋結果:蔡旻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明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 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3件、竊盜1件,毒品部分罪質大致相 同,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3月至5月間,故認毒品部 分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毒品與竊盜間則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於聲請定執行刑時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 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 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4

CTDM-113-聲-146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倚孟 劉貴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倚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貴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劉倚孟、劉貴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劉倚孟先後朝被告劉貴銘噴辣椒水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自我克制, 竟恣意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狀況、經 濟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所致對 方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0號   被   告 劉倚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貴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倚孟(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往環南路與 廣平街口行駛,適有劉貴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家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駛在本案大客車前,劉貴銘因不滿劉倚孟於行車途中向其按 鳴喇叭,見本案大客車停等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小旁時, 即下車拍打劉倚孟駕駛座旁之車窗,欲與劉倚孟理論,詎劉 倚孟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劉貴銘之臉部噴灑辣椒 水;劉貴銘見狀即以左手抓住劉倚孟衣領,並將其推至停放 在路旁之車輛車尾處,劉倚孟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 水朝劉貴銘臉部噴灑,致劉貴銘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 而劉貴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勾住劉倚孟左腳,使其 摔倒在地,並驅身上前將劉倚孟壓制在地面,致劉倚孟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倚孟、劉貴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倚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坦承有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貴銘將其拉倒在地,並傾身將其壓在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劉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坦承有徒手拉住被告劉倚孟,過程中有將被告劉倚孟推至車尾及放倒在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倚孟有朝被告劉貴銘面部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倚孟朝被告劉貴銘噴灑辣椒水,及被告劉貴銘有將被告劉倚孟放倒在地並傾身壓制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4日詢問暨勘驗筆錄(下合稱現場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如下:被告劉貴銘尾隨跟上被告劉倚孟駕駛之本案大客車後,先在該車輛外朝駕駛座方向之被告劉倚孟對話,被告劉倚孟下車後,雙方發生肢體接觸,被告劉倚孟並朝被告劉貴銘噴灑辣椒水(由被告劉貴銘以右手擦拭左眼之舉可知),被告劉貴銘因而以左手抓住被告劉倚孟衣領,並將其推、壓至路旁停放之車輛車尾處,被告劉倚孟復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臉部噴灑,被告劉貴銘則以右腳勾住被告劉倚孟左腳,使其摔跌在地,再以身體及左手將其往地面壓制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 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 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 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倚孟固於警詢時辯稱:伊下車 後被告劉貴銘就直接朝伊揮拳,揮到右臉及右耳,伊才朝被 告劉貴銘噴辣椒水,伊認為是正當防衛云云,惟經被告劉貴 銘否認,另觀諸現場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被告2人發生衝 突過程,囿於案發路口監視器畫質及本案大客車行車影像紀 錄器之角度限制,未能攝得或辨明雙方在本案大客車左側之 行為,況觀之被告劉倚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何頭 、臉部傷勢之記載,是除被告劉倚孟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劉貴銘係先揮拳攻擊被告劉倚孟, 始經噴灑辣椒水,則既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自與正 當防衛之現在性要件不合。次查,縱認被告2人發生肢體接 觸、互相拉扯時,屬客觀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審酌被告劉 貴銘於案發時並未持有兇器,被告劉倚孟自可徒手將其撥開 ,且衡以案發地為開放之道路公共空間,被告劉倚孟亦可尋 求在場之其他民眾協助報警處理,故除採取攻擊性之措施外 ,被告劉倚孟非無其他更為適當、平和之方式,可以排除不 法侵害,是其逕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臉部噴灑之行為,顯 無必要,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劉倚 孟辯稱本案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劉倚孟、劉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4-簡-15-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通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等物品之 包裝留有毒品殘渣部分,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粉末物 1包 (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 2 粉塊狀物 3包 (驗前總淨重1.93公克,驗餘總淨重1.90公克)

2025-01-24

TYDM-114-單禁沒-3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袁靖凱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 ,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 未有任何表示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受刑人 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259-202501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駕駛座椅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 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在案,自應洗心革面、 謹慎其行,猶不知把握悔改機會,仍為收受贓物之行為,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 為時之年紀、除前述犯罪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本案所收受贓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駕駛座椅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9號   被   告 陳佳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倪仲文所有之駕駛座椅(品牌:Ki zn)1張,並將之安裝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嗣於113年5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某處,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倪仲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現場沒有監視 器,也沒有遺留作案工具等語,是本件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 竊取,自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駕駛座椅為警查獲,遽認必係 被告所竊取,而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4

TYDM-114-桃原簡-1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何文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1/05/11前某時」;編號2至3「最後事實審」及 「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均更正為「臺灣高院」、「案號 」欄均更正為「112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判決日期」 及「確定判決日期」欄均更正為「112/12/29」;編號3「宣 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 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5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 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5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彬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有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 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家 裡經濟狀況,方透過其堂弟之介紹從事本案犯行,則在其家 庭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釋在外,仍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存。然本 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 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先前自陳能提 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 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 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173-2025012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NI LIYA BALAL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NI LIYA BALAL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UANI LIYA BALALONG(下稱中文姓名:麗雅)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鍾慧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領一空,麗雅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6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持有使用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提供A帳戶給他人使用 ,被告係遺失提款卡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卷第7至9頁) 指述明確,另有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至19頁)、手機畫 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45頁)、(鍾慧卿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13至14、55、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頁)、(戶名: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28號函 暨(戶名: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 警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證人所為證述內 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易卷第6 0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誤 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是A帳戶 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A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此 也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辭,已難採 信其說法。況提款卡之密碼本為確保提款卡不遭他人使用以 盜領款項之保障,甘願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放棄保障之情 況並非常態,此外,既被告稱其提款卡密碼為111111,其已 將密碼設定為極為簡單之數字排列,能輕易記憶不會混淆, 其自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及可能性。再者,被告 遺失提款卡,卻剛好被有詐騙需求之詐騙集團取得之情況已 為少見,而被告又剛好將本不需要記載之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上使詐欺集團成員輕易取用則更屬罕見。於此情況下,被告 又剛好在詐騙完成前都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剛好在被害 人款項已經完成匯入、匯出之動作才開始處理帳戶遺失事宜 {被告稱其1月底有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金易卷第62頁),但實 際上被告並無辦理掛失動作,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28號函暨(戶名:麗 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13至15頁)},此連番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顯屬渺茫。 足認被告稱其帳戶遺失明顯悖於常理,其顯係刻意將A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提款卡 。  ⒊前開資料既經被告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 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透過被告提供的資料, 申辦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 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項提領一空,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⒋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家庭照護工(金易卷69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 滿29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 知。  ⒌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13年1月3日刻意提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清空(剩7元),此有(戶名: 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5頁 )在卷可參。更足證被告清楚知曉其即將交付A帳戶給他人 使用,且該人所為乃詐欺犯罪,故被告方透過事先清空帳戶 方式,避免自身之金錢因涉詐而一併遭到圈存或凍結。此更 足佐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僅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與舊法相較 ,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 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 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 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 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 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 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由被害人匯入A帳戶內之金額共1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也無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 時別無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照護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 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鍾慧卿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誘使鍾慧卿下載「裕杰投資」APP,並以入金為由,誘使鍾慧卿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 1.113年1月15日9時17分 2.113年1月15日15時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A帳戶

2025-01-23

CTDM-113-金易-23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帥軍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 關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9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26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日行訊問程序,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被訴之殺人未遂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 為鄰居關係,可能再度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並訂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惟尚未確定,據此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必要,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 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訴-599-20250122-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37號、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芳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 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 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 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因經濟壓力、申請貸款,抱持縱上 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3月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 帳號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此為 起訴書誤載,實際應係指附表二)所示之梁謙行、劉秀英,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述如數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梁育仁」,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 詐欺贓款,並使附表(此為起訴書誤載,實際應係指附表二 )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梁謙行、劉秀英之指述、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車籍資料、被告提供之貸 款對話紀及報案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三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 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且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載日 期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亦不否認該等帳戶有前 揭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因為我有欠款 不好申辦,他就推薦另外一個人來幫我美化帳戶,那個人就 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封面,說他會用購買東西的名義匯款給我 ,然後我要領出來還給他們,「游志義」還有叫我簽保密協 議,因為他說他們不能用公司名義借錢給我,要用個人名義 ,我還有給他們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 細、工作環境照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2至 16頁、第111至113頁、偵二卷第14至22頁、本院原金訴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3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 其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游志義 」間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 M提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43至99頁、 第117至233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57至68頁)。而前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 32頁、第65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 ,苟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 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亦即,如有事 實足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 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 款的網站,於113年2月28日有加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 」(ID:ming790828),他說代為申請貸款,要拍雙證件、 帳戶封面、明細、投保明細及工作環境照片等給他,他說我 有信用卡遲繳問題,須先行協助處理帳戶才可進行貸款,並 推薦LINE暱稱「游志義」協助我處理帳戶問題,對方稱我的 帳戶不符合貸款資格,便告訴我利用我的帳戶來做買賣使用 ,買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叫我去提領出來,這樣讓帳戶 内有金流比較容易申辦貸款,我為了要申請貸款,就提供郵 局、中信、連線銀行共三家的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等語(見 偵一卷第13頁、第111頁、偵二卷第21頁);嗣於本院供稱 :我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信用卡的部分有欠款,我有去申 請貸款,但銀行沒有受理,我就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可以申辦 貸款的管道,一開始跟我聯絡的人是「貸款顧問李家銘」, 他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就幫我查可以如何申辦貸款,但因 為我有欠款不好申辦,他就說他可以推薦另外一個人來幫我 做美化帳戶,那個人(即游志義)就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的封 面,說他會用購買東西的名義匯款給我,然後我要領出來還 給他們,他還有叫我簽保密協議,因為他說他們不能用公司 名義借錢給我,要用個人名義,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他還有請我拍工作環境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錢 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 每月還款金額、撥款日期、繳款方式,並提供其勞保異動明 細、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77 至79頁),足見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 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 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前述對話過程,亦可 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乙節甚是在意,可徵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子虛。  ㈣又依被告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除提供附表一所示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亦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傳送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 ,並提供其家人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 ),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甚至其後 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之中。  ㈤「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 需,方提供前述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 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 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 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 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 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7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被告交付前述三帳戶與「貸款顧 問李家銘」、「游志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提領告 訴人梁謙行、劉秀英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而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 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此移送併 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 罪而予退併辦,該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就 告訴人葉書竣部分,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 理,然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葉書竣非本案告訴人,且本案起 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梁謙行   猜猜我是誰 附表一編號1 113年3月12日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2時23分至2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餘4萬元圈存於該帳戶中) 2 劉秀英 猜猜我是誰 附表一編號2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35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4時8、14分許 不詳 21萬2000元、 6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4時8、14、21、22、23、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偵二卷

2025-01-22

TYDM-113-原金訴-170-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