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明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
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3件、竊盜1件,毒品部分罪質大致相
同,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3月至5月間,故認毒品部
分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毒品與竊盜間則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於聲請定執行刑時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
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
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CTDM-113-聲-146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