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調裁-9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