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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盧○○即盧○○ 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司執字第0000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 人之保單價值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 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已肯定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執行標的債權,亦可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規定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雖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執 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有關團體調查債務人財產狀 況,受調查者既不能拒絕,則其原始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 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個人資料保護利益,即非執行法院裁量是 否調查時所應考量。倘無超額執行之疑慮,現已發現之債務 人財產將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乃釋明非經 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特定財產狀況,並指明有關 團體、機關聲請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之,求為速實現債權人之 私權,執行法院自無以機關團體建置資料之作業目的、個人 資料保護利益為由,拒絕職權調查之理,尤不得預判債務人 並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必要。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 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者,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 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 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惟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釋明,即 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 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部分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後,業已陳明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 並聲請向壽險公會函詢調查,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稽之 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供查詢投保紀錄,然依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其中注意事項內容已明載「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 可知現階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 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異議人因無調查權限而未能查報相 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 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認強制執行聲請不 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8

TNDV-113-執事聲-132-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調裁-91-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280-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魏○○即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債權 為強制執行,因異議人無從自行查詢取得相對人保險資料, 是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為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 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 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 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第000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 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人身保險投保資料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相對人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㈡然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後,業已陳明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 並聲請向壽險公會函詢調查,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稽之 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供查詢投保紀錄,然依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其中注意事項內容已明載「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 可知現階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 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異議人因無調查權限而未能查報相 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 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認強制執行聲請不 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8

TNDV-113-執事聲-13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卓惠玲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觀諸抗告狀並未表明 抗告事實及理由,僅提出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如抗告人 主張已清償票款或相對人請求金額有誤等情,此屬實體問題 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 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8

TNDV-113-抗-157-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調裁-76-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坤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40分之485,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162.52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編號A地上物),且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因被告私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被告卻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持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每月 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500元,則原告每月應分得之 使用收益金額為1萬8355元(計算式:租金5萬4500元/月×原 告持分485/1440≒1萬8355元/月),則自108年3月起至113年 2月止,共60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0萬1300元(計算式 :1萬8355元/月×60個月=110萬13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 元。  ㈢並聲明:(本院卷309、310頁)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編號A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子,林水氷於早 年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營利事業權利登記在其五 子名下,但其等有協議該不動產權利、營利事業之營收仍歸 屬林水氷至其百年為止。被告於97年間經林水氷指示,可以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營業使用,但被告每月須給 付土地租金1萬2000元予林水氷,被告同意後,原告遂代理 林水氷與被告簽訂本院卷149頁被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顯見原告知悉及同意此事,系爭租約及證人林坤正、 林曾素梅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支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 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基於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於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過世前,其係將每月租金交給大 嫂林曾素梅,再由林曾素梅轉交給林水氷,林水氷過世後, 被告將租金交給五弟林坤正處理,作為抵銷原告所應負擔林 水氷之喪葬費用、遺產稅之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退步言,若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請求之金 額高於上開規定,並不合理;又原告尚積欠被告1015萬6256 元,被告主張以該款項抵銷之。  ㈢並聲明:(本院卷317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6、275頁)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 子,分別為長子林坤助、次子即被告林坤煌、三子即原告林 坤良、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本院卷78頁)。  ㈡原告、林坤正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44 0分之485(最近一次95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36分之1( 最近一次97年2月22日登記取得)(本院卷19、89-90頁)。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62.52平方公 尺地上物(即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給攤商 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料店、串串香碳 烤使用。  ㈣原告曾於97年8月30日代理其父林水氷(甲方)與被告(乙方 )簽訂書面約定(即系爭租約,本院卷149頁),內容為  ⒈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每月租金1萬2000元 。  ⒉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⒊租賃期間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盈虧。  ⒋2012年(民國101年)12月31日後,除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 ,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不得有異議。  ㈤兩造之父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日過世(本院卷78頁)。  ㈥編號A地上物出租之收入總額為5萬4500元(本院卷1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57、275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40分之485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89 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 上物出租他人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 料店(即米里茶飲之永康正強店)、串串香烤肉店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地上物示 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74、25、61、5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本院卷156、275頁)。上開店面均無獨立門牌號碼 ,僅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亦有原告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5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83至87、103頁)。原告 主張被告興建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提 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149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與林水氷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以電腦打字內容為:「甲方林水 氷、乙方林坤煌(即被告):㈠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 正強街西面約60坪(下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爲1萬200 0元整。㈡承租期爲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㈢承 租期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營虧。㈣2012年12月31日後 ,除了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 不得有異議。甲方林水氷、乙方林坤煌,中華民國97年8月3 0日」;右下方之「甲方林水氷」右側有手寫「林坤良代」 ,「乙方林坤煌」右側有手寫「林坤煌30/8」、「2008」( 本院卷149頁)。  ⒉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陳述:「被證1(即系爭租約 )是我父親(即林水氷)跟我口述,我紀錄下來去打字,就 由父親及被告當著我的面,因為父親不認識字,所以父親叫 我讀一讀給他聽,父親叫我代他簽名,所以我就簽了。」( 本院卷155頁)。可知林水氷不認識字,其向原告口述系爭 租約內容,再由原告繕打成文字後,朗讀給林水氷聽,林水 氷指示原告代替他簽名,故原告在系爭租約手寫「林坤良代 」。  ⒊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係由其所繕打,且其有代父親林水氷簽名 乙節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租賃物與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 置」不符,林水氷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或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租約不能拘束土地所有人云云(本院卷74、154 、174、311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於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發生效力,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是林水氷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至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物與系爭土地之位置一節不符,詳如後述),然系爭 租約於林水氷(出租人)與被告(承租人)間係屬有效成 立,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 「東」側,與系爭租約第1條所記載自強路「南」面正強 街「西」面不符,系爭租賃物應原告名下之308地號土地 ,而非指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311、155頁)。惟查:    ①依相關地籍資料、勘驗附圖(本院卷183、171、87頁) ,可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東」 側,被告辯稱此為系爭租約誤載方位,因系爭租約係由 原告打字,被告簽約時未及注意等語(本院卷319、160 、155頁)。    ②依兩造胞弟林坤正之證詞:「【有關自強路和正強街交 叉口出租攤位的位置(即系爭土地)出租的情形是否了 解?當初父親林水氷有將土地出租給兄弟的誰?】父親 在世時把這部分的土地出租給林坤煌,我有系爭土地當 初林坤良代父親跟林坤煌所簽的合約,因為父親不認識 字,所以父親要我保管這份合約資料。」、「(證人你 是否可以回想你剛說父親有租給林坤煌的這塊地,林坤 煌是從何時開始使用?)我印象中大概是在90幾年左右 ,因為那時候那邊都是空地,是因為林坤煌跟父親說空 在那邊沒有收益,所以他要跟父親承租。」(本院卷26 8、269、271頁)。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空地,被告為利 用系爭土地獲取收益,而向林水氷承租系爭土地,並簽 訂租賃契約,林水氷於簽約後,將租賃契約交由證人林 坤正保管。而證人林坤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原本,經原告核對後,其表示 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除與被證1(即系爭租約)被 告簽名下方有手寫「2008」之差別外,其餘內容均相符 (本院卷337、332頁)。    ③林水氷係於97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由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該2人簽約前,原係空 地;參以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00 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165頁),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旁」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該門牌與原告 陳報「臺南市○○區○○街000號」(本院卷51頁)大致相 符,應可推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其至遲於100年 間即以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且原告對於編號A地上物係由被告所興建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156、275頁),則被告上開關於誤載方位之 辯詞,非全無可信。    ④再參以兩造之大嫂林曾素梅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系爭 土地98年12月間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163頁),其 證稱:「(你剛說的系爭土地的現況,是否如被證2? )是在自強路跟正強街交叉口,茶魔手有租過一段時間 。這個地方確定是公公林水氷租給林坤煌,我有幫公公 向林坤煌收租金。當時林坤煌是跟公公建議說由他搭鐵 皮屋來出租收益。」(本院卷273頁)。林曾素梅之證 詞,與證人林坤正之證詞「【提示被證2網路照片,父 親(即林水氷)租給林坤煌的土地是否是照片上面,是 否在茶的魔手那排的地方?】是,但是現在應該不是茶 的魔手店,但我確定這是父親租給林坤煌的地方。」( 本院卷269頁)大致相符,亦可推知系爭租賃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    ⑤關於系爭租約租金部分,由林曾素梅之證詞:「【你公 公林水氷是否有委託你幫他收租金?】有,收系爭土地 的租金。」、「(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我公公在世的時候,很多年 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交代,系 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公公 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證人剛說林坤煌有 向林水氷租系爭土地,每個月租金是多少錢?)每月1 萬2000元交給公公。」(本院卷272、273頁),及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我父親(即林水氷)不識字,收租金 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本院卷269頁), 可知林水氷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萬2000元,係 由林曾素梅向被告收取租金後再轉交給林水氷。    ⑥原告先係主張系爭租賃約標的非系爭土地,應係另筆308 地號土地;嗣改稱兩造母親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1日去 世後,林水氷繼承之土地多達15筆,原告並不知道系爭 租約標的係何筆土地等語(本院卷155、221頁),原告 前後說詞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自 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固與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 路「北」側、正強街「東」側,方位記載有誤,然查系 爭租約訂立日期為97年8月30日,迄今已長達16年,林 水氷亦已過世,查考不易,惟互核上開證人林坤正、林 曾素梅之證詞,應認被告與林水氷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租約,被告並有支付租金,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至1 01年(西元2012年)12月31日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 土地,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其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⒈系爭租約期限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關於「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不生向後延續之效 力云云(本院卷312、174頁)。被告則辯稱,其於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未 為反對之表示及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本院卷321、78、214頁)。本院 認: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 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 、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 ,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   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林水氷若不欲續租, 其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即被告具 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 對意思,且不得任由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觀 諸系爭租約內容(本院卷149頁),並無任何關於「期滿 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明文,原告亦未提出「 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證明,則被告辯 稱其與林水氷於租期屆滿後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關係,應非虛言。   ⑶兩造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 地上物出租給攤商使用迄今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156 、275頁),顯見林水氷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任 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由證人林坤正之證 詞:「(父親林水氷)交給你保管的合約的原本(即系爭 租約),內容大概是什麼?)…,我們當初兄弟姊妹都同 意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由父親來處理。但我父親不識字, 收租金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證人剛所 述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父親交代大嫂去收的嗎?)是的 。我不清楚我大嫂收租金後如何處理。這是父親的租金, 我沒有過問過租金的事。」(本院卷269頁);及證人林 曾素梅之證詞:「(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即林水氷),我公公在世的時 候,很多年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 交代,系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 ,公公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等語(本院卷272、2 73頁)。可知林水氷於111年10月間過世前,系爭土地租 金由林曾素梅收取後再轉交給林水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而林水氷於租期屆 滿後,仍任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被告有 交付租金給林水氷,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被告與林水 氷於租期屆滿後至林水氷過世前,應視為就系爭土地存在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至原告主張:林水氷過世後,被告未再交付租金,系爭租約 即已終止,兩造或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本院卷316頁)。惟查,租賃權為債 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於租賃當事人死亡後,應由 該死亡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基此,林水氷於111 年10月22日死亡後,如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林水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故認兩造均應繼受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與林 水氷之繼承人間即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林水氷之繼承人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則於不定期租 賃契約未合法消滅以前,尚無法逕予否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於林水氷過世後是否仍有依約向林水 氷之繼承人支付租金,乃出租人是否終止租約之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再者,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應由包括兩造在 內之林水氷全體繼承人繼承,已如上述,原告繼受該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自應受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拘束,是縱使系爭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其他「非屬林水氷繼承人」之 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得以上開不定期租 賃關係對原告主張被告為合法占有。  ㈣綜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而得對抗為出租人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不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 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0萬13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8355元。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林水氷過世之前, 係基於其與林水氷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嗣於林水氷 過世後,該不定期限租賃關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因繼承亦 為出租人之一,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 在,亦有合法占用權利,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仍存 在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得對抗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 原告而言,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 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4-11-15

TNDV-113-重訴-80-20241115-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葉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朱慧芬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朱慧芬之表哥,朱慧芬之前 於民國90間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 產人,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聲請人業已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指定受 監護人之堂姊蘇葉美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 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又受監護人目前未居住在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內,而遷至教養院居住,接受照顧。為支付受 監護人之醫療、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 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 監護人,並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指定蘇葉美藝為 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 院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自90年間即受監護宣告迄今,目前居住 於教養院,接受照顧,聲請人欲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以負擔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人財產資料所 載,受監護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1輛逾出 廠年限10年之汽車,別無其他存款,受監護人自90年間起即 受監護宣告迄今已逾20年,當中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花費不貲 ,且目前尚須每月支付教養院之費用,綜上堪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人日後之後續照護無虞,提起本件聲請實屬合理且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核屬必要及適當,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 理受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3平方公尺 4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160.5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15

TNDV-113-監宣-618-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雪玉 簡暄諭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 共同 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灣(明治22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資料 :臺南州新化郡安定庄胡厝寮16番地之2)於民國16年5月27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吳灣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雪玉、簡暄諭均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吳標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2月12日死亡,其死 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而吳標之母江氏腰已先於明治39年即 民國前6年4月3日死亡,其父吳肯早已死亡,並為子孫所祭 祀之祖先,惟因年代較為久遠,未列在戶籍上,而吳標之兄 吳灣已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27日失蹤,於其尚未宣告死 亡前,自承受吳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之權利義務,而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既與失蹤人吳灣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與失蹤人間具有利害關係,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 蹤人吳灣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吳灣於6年5月27日即已失蹤,依前揭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吳灣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本院依 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9日黏貼該公示 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 之規定,自得於吳灣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三、查吳灣於6年5月27日即已失蹤,計至16年5月27日已屆滿10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5

TNDV-113-亡-17-20241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禮真 相 對 人 蔡濬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2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95號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簿動產訴訟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所有權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所謂釋明,乃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 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 如附件所示證物1至7號資料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南司調第295號卷宗,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㈡關 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前開事實涉及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能 否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諸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而處於其得隨時處分之狀態,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 間另為處分或其他行為,以妨礙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且相對人亦已以LINE通知聲請人表示會出 售新市房子,應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 而變更現狀,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乙節,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經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相 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又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實價登錄為520萬元,屬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依此計算 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2萬6667元 【計算式:520萬元×5%×(4+4/12)年=112萬6667元,元以 下4捨5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 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應以 112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5

TNDV-113-全-9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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