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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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相同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數項財物,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並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 給付義務(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檢證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部分, 嗣業據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編號7至9部分,雖未據扣案,惟衡諸被告嗣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而其所給付之數額已 逾該等物品之價值,堪認被告已未繼續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3號   被   告 楊玉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9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所經營之「鳳山店」,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 之試用品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等均詳如附表),並將 之藏放至隨身包內,得手後隨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整理貨架時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條碼影本各1 份、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含寄賣)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數次竊取同一商店內數項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未扣 案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83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智瑋 具 保 人 陳浚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智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陳浚生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聲明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8

KSDM-114-聲-177-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邱子綾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慶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 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 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 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 ,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 1號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原告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 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嫌 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係程序駁 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8

KSDM-114-附民-91-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美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美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30 分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在……」;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美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歐美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美淑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 鳳路與孔鳳路之「宏聲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0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與桂園路口時, 因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4 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64-20250218-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蔡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並應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 項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 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該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7

CYEV-113-嘉小調-1545-20250217-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故於同日8 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蔡岳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佐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4)日8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11月14日8時12分許,蔡岳佐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佛德街及佛佑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已是第3次被查獲酒後駕車,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7

KSDM-113-交簡-2680-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 「…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駛 出人行道後,再右轉駛入十全二路之來車道,續沿康平街由 北往南直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自行於事後報案,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查(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 此舉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8月 20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㈢本案嗣未能調解成 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 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8號   被   告 吳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意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且 其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人行道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行至 十全二路與康平街之交岔路口,再駛入來車道闖紅燈右轉, 沿康平街由北往南方向續行,適有張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張俊傑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腳 部、鼻子擦挫傷等傷害。吳明珠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前往報 案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十)訊問(勘驗)筆錄1份。 (十一)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主動報案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詢問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7

KSDM-113-交簡-2391-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柏宏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 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警員113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陳柏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旋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大同一路之交 岔路口,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17

KSDM-113-交簡-2594-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昱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孔昱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4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是檢 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3

KSDM-114-毒聲-44-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祥 楊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祥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秀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天祥、楊秀惠為兄妹。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2時32 分許、4時8分許,騎乘楊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快車道旁, 由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勝公司)所承攬之沿海三 路道路拓寬工程工區,推由楊秀惠在旁把風、由楊天祥以徒 手抽取鋼筋之方式,共同竊取仁勝公司所有之鋼筋(重量不 詳)得手。楊天祥嗣則將上揭鋼筋於不詳處所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無證據證明楊秀惠分 受有報酬)。嗣因仁勝公司工程師邱東成發覺鋼筋短少,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天祥、楊秀惠(下稱被告2人)坦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東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 人邱東成於警詢中固證稱:遭竊那捆(鋼筋)被抽走約3至4 百公斤等語(見:警卷第14頁),惟查本案遭竊之鋼筋未據 扣案,此依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 其說,尚難遽予認定,應僅得認被告2人上揭所共同竊取者 ,是為重量不詳之鋼筋。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竊取前揭鋼筋之犯行 ,是於相同之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本案所生法益損害 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㈣被告2人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身心及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楊天祥承稱略以:我隨機找一間估物商變賣所竊取之 鋼筋,賣了2千元,已經花掉了;我是1次賣,當天去賣時, 我妹妹楊秀惠沒有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 ;被告楊秀惠亦承稱略以:鋼筋的後續處置由被告楊天祥處 理,我不知情,他告知我他已經花掉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惠實已分受有本 案犯罪所得。是綜堪認本案是由被告楊天祥獲有2千元之犯 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楊天祥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簡-46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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