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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葉昇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2樓Flare Taipei酒吧飲用2杯啤酒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 仁路與松高路口,因違規為警攔停後,拒絕酒測而逃逸。嗣於同 日4時27分許,經支援警力查獲帶回警局(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6時23分 許,葉昇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葉昇叡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3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 第3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字卷第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嚴重損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逃跑、大叫、掙扎等不理性失序行為已足見其於當下酒後騎車之危害風險極高,所為應予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上開款項。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0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嚴楷崴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楷崴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 1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偵卷第19-2 2頁)可佐,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2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2

TPDM-113-簡-385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L-869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於民國 113年6、7月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張」、「現場及查扣車牌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3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因恐其所使用、其母徐麗華擔任負責人之數位方格影 像製作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於1年內再遭違規記點而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社群軟體抖音平台向帳 號「車牌客製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 幣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真實車號屬宋宏超所有)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宋宏超暨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諸宇泓駕駛本案車 輛,於113年7月27日前往壽司郎新店中央路店消費未付款即 離去,復於113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2面。    二、案經宋宏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宋宏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PDM-113-簡-381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PDM-113-簡-377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維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摺疊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曾維揚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揚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張智揚將美利達廠牌之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2萬7,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扣押後已發還)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該處,並 將本案腳踏車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 廂內。嗣張智揚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於同年月29日19時59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6弄17號前,發現上 開車輛內有本案腳踏車追蹤器訊號,經曾維揚之妻邱彩薇同 意開啟該車後車廂,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 二、案經張智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北市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揚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邱彩薇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並有北市松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有北市松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77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金新臺幣 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所談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並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業已持卡消費使用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金新臺幣30元 ,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係屬個 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且 該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2頁),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93號   被   告 蔡明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外U-BIKE站,拾獲徐清肜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悠遊 聯名信用卡【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0餘元,悠遊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 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31號統一超商京佳店,持本案信用卡購買單價15元之 阿薩姆奶茶2瓶,並以該卡內儲值金額支付總價款30元。嗣 徐清肜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有消費紀錄,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清肜訴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明倫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清肜之指訴。  ㈢道路及統一超商京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悠遊卡交易紀錄、電子發票明細。 二、核被告蔡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明倫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時,本案信 用卡內儲值金30餘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本 案信用卡使用儲值金消費,未加深告訴人徐清肜財產法益之 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簡-36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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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蕭 宇涵之損失,然因告訴人蕭宇涵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17頁,調院偵字卷第7-10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見偵字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前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犯罪之所得,且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8月9 日竊得之物,業經警員當場扣案,並已發還與告訴人等節, 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3 -39頁、第61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台灣通用灣仔碼頭手工水餃-高/940g(40入) 3包 2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60g 4包 3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鰹魚/60g 8包 4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鰹魚/60g 13包 5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鰹魚/60g 11包 6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10歲/60g 6包 7 嬌聯銀湯匙三星美食貓餐包細嫩/35g 5包 8 雀巢貓倍麗嚴選鮮味鰹魚餐盒/57g 10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7

TPDM-113-簡-380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日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8212號卷,下稱第28212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黃麗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第28212號偵查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7號   被   告 劉日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黃 麗雲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含後座鐵架型座椅,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1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牽引離去 。嗣黃麗雲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調閱該處監視器攝 錄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麗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週邊之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1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丕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雖係對未成年之告訴人楊○○(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 姓名詳卷)為本案侵占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 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將拾得物品侵占入己,並持所侵占之icas h卡(卡號詳卷)用以購買飲料及撥打公共電話使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衡諸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9-41頁);其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業將後述所侵占財物交 付警方並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icash卡後持以消費花用共計新臺 幣1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暨內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及icas h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中雖尚有大頭照2張,且未據 扣案,然審酌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其價值更在於證明 身分之用,應認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甲○○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0時起至翌(29)日18時43分間之 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捷運站附近拾獲楊○○(未成年, 姓名詳卷)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中國信 託金融卡、icash卡【卡號詳卷,內有儲值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17元】、學生證各1張及照片2張等物品)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 侵占入己,隨即自同年月月29日18時43分,持上開icash卡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信福門市購買價值15元 之立頓奶茶1瓶,復於同年月31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信義 區某處,持上開icash卡撥打公共電話2通(共計2元),總 計使用該icash卡內之儲值金17元。嗣楊○○發覺其icash卡遭 他人使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上址統一超商信福門 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機內icash卡消 費明細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侵占上開icash卡後,持以消費花用該卡片餘額中之17 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獲之上開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 證、中國信託金融卡、上開icash卡、學生證及照片2張等物 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因超商內讀取icash卡機器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 ,拾獲他人icash卡後加以使用,因屬無簽名刷卡交易,此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持icash卡消費 之儲值金部分,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財產法益內涵,是 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icash卡內之儲值金進行消 費,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0-16

TPDM-113-簡-369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碧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部分失財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因原 竊取1700元,並返還告訴人100元後尚未返還之數額,得認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財10 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 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 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3號   被   告 陳碧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下午4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 處,趁林東波不注意,徒手竊取林東波置於右側褲子口袋內 ,存放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之錢包1個,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嗣林東波發現錢包遺失後要求陳碧花返還遭拒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東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8張、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及指認照片2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碧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東波,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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