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蕭
宇涵之損失,然因告訴人蕭宇涵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17頁,調院偵字卷第7-10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見偵字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前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犯罪之所得,且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8月9
日竊得之物,業經警員當場扣案,並已發還與告訴人等節,
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3
-39頁、第61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台灣通用灣仔碼頭手工水餃-高/940g(40入) 3包 2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60g 4包 3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鰹魚/60g 8包 4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鰹魚/60g 13包 5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鰹魚/60g 11包 6 嬌聯銀湯匙貓餐包-鮪魚10歲/60g 6包 7 嬌聯銀湯匙三星美食貓餐包細嫩/35g 5包 8 雀巢貓倍麗嚴選鮮味鰹魚餐盒/57g 10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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