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鳳麟、林瑞成律師即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
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聲請撤銷債務人鄭鳳
麟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撤回對相對人
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
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TNDV-113-司聲-629-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