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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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曾宏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86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37分許,在 關係人李武聯管理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大千商店 」前,無故以言詞騷擾店家顧客,經李武聯勸導仍不願離開 ,李武聯乃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 所為,影響大千商店經營,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辯稱 :我沒有與其他客人交談,我只有對他們點頭打招呼,或是 招手,只有看到1個(客人)好像是越南人,我自己說這個 越南的這樣,沒有干擾店家做生意;李武聯雖多次勸導請我 離開商店,但因為我覺得我在那邊沒有影響他做生意,我有 可能會再進去,所以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然查,李武聯於警詢中指稱:被移送人在大千商店門口,當 有其他客人進入商店時,會以言詞來騷擾其他客人(如:你 是越南來的嗎?等言語),及影響商店出入,當下詢問被移 送人是否購買商品完畢,被移送人表示已購買完畢且無繼續 購買之意願,所以請被移送人離開,但是經多次勸導仍堅決 不離開,於是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而員警抵達現場後,見被移送人坐在大千商店門 口,經詢問其是否已購買完商品,被移送人答稱已購買完畢 ,然經勸導仍堅決不願離開,持續坐在該處等情,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2日職務報 告及警方密錄器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足徵被移送人在大千商店門口,經李武聯 請其離去,暨經員警多次勸導仍不願離去之事實,堪可認定 ,已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 卷第11頁),及其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1

TNEM-113-南秩-72-20241121-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再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再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間。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如有行人或鄰居經過,便以 大吼大叫或開啟監視器中之警報聲響功能鳴放等方式,滋擾 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人王○○、李○○、許○○、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現場擺放監視器位置照片2張。  ㈣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遇有行 人或住戶經過都會吶喊警察來抓人並有架設監視器會發出警 報器聲響等情,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因為與 對面9號之鄰居長期關係不好,伊認為對方要用這個機會報 復伊的云云。然證人王○○、李○○、許○○及許○○分別於警詢陳 稱:「持續性且刺耳的警報器聲響,從113年9月1日17時25 分持續至20時都斷斷續續一直在響」、「持續性高分貝的聲 響,沒有連續性,只要經過都會不定時響起」、「當住戶走 過去的時候就會有聲音、刺耳尖銳的警報器聲,聲音會傷到 耳膜」、「該戶常常於不分時段,只要我們家裡的人有出入 ,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了,聲音都影響到附近其他的住 戶休息」」等語,核與渠等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顯示之情節 大致相符,參以我國民情,如非已逾合理之限度,多不致於 報警處理,足認被移送人已侵擾該場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無憑採。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行為後之態度非佳;影響社會秩序安寧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 六、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20

SJEM-113-重秩-93-2024112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 13年11月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7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6時5 3分、同年月27日19時51分許,於報案人蘇燕合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號住處,藉稱欲與報案人就前毀損案件商談和 解,卻以狂按門鈴方式滋擾報案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規定之「藉 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 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 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 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 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按門鈴之 舉止,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雖 提出現場錄影及其截圖照片等資料為證。然被移送人辯稱: 因為蘇燕合之前有提告我毀損,我只是去他家按門鈴要講和 解的事情,並不是故意要去騷擾等語,再觀諸移送人所檢附 之錄影光碟,其內容係被移送人分別於113年10月3日6時53 分、同年月27日19時51分許,走至前開住處門外,僅按門鈴 1次後,即走至左方側門前等待住戶開門,被移送人於側門 打開後與應門者交談時間分別約1至3分鐘左右,顯然被移送 人並無滋擾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且被移送人之所 以於上開時日為上開行為,依移送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觀之 ,係因被移送人想與該地址住戶討論毀損案件和解事宜之需 求所致,2次按門鈴的行為間隔逾20日,且時段亦非顯在一 般人深眠熟睡之時間,尚難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 情事。從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EM-113-南秩-77-20241120-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杜一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一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證人謝家駿報案指稱於民國 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新北市永平公園之公廁( 男廁、女側及身障廁所)垃圾桶遭翻倒在馬桶裡,且將衛生 紙丟滿地,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同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 ,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據提出證人謝家駿警詢中之供述為 證。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情況為何? )本來我要去廁所洗澡,後來沒有洗,我就到廁所內為了好 玩把垃圾桶翻掉。(問:證人表示你進入男廁、女側、殘障 廁所內翻倒多個垃圾桶並將垃圾桶丟進馬桶內是否屬實?你 為何這麼做?)屬實。為了好玩。」等語,足見被移送人雖 有翻倒垃圾桶之行為,惟未有何假借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移送人係基於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 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 而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藉 端滋擾」之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9

SJEM-113-重秩-100-2024111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7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本分局大安派出      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      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另警察人員依法制止其錄影行      為,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影像截圖、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訴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其主 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 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 四、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移送人有 前揭藉端滋擾派出所之舉,警方欲制止,被移送人並以接聽 電話警員態度差及滿街路霸不取締等理由持續滋擾本派出所 ,且於過程中稱欲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們大安所」之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復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實係接續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手段、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4-11-19

TYEM-113-桃秩-164-20241119-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葉哲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0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弘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哲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9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在門口、窗戶張貼「厚顏無恥 毫無人 性」、「此人林X茂騙人小孩奶粉錢」等語之討債傳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林芯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葉哲弘於警詢時對於有駕車至上開關 係人之住處張貼討債傳單乙節坦承不諱,雖辯稱因債務人林 竹茂欠錢未還且聯繫不上,才於其住家門口、窗戶張貼討債 傳單云云。惟觀諸被移送人張貼之討債傳單,債務人林竹茂 於借款時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則債權人本可依法行使其權 利,卻捨此不為,選擇至上開處所以張貼羞辱性討債傳單方 式要求清償,顯係意圖以前開方式對債務人之家人造成壓力 ,迫使債務人之其他家人出面處理債務,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中催討債務之合理範圍,而構成對公共秩 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8

CCEM-113-潮秩-22-20241118-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莊乃泓 被移送人 游雅各 被移送人 林煒晟 被移送人 李仁豪(原名:李偉銘)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均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 臺幣3,000元。 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原名:李偉銘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35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000號、土庫鎮後埔164-2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受朋友委託前往陳麗珠住家處理債務糾紛, 起因係關係人陳麗珠之夫王春明(皇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兒子王俊傑與陳美蓁有債務糾紛,陳美蓁委託行為人莊 乃泓處理債務,莊乃泓等人不以合法途徑解決,邀集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等人,涉嫌於上記行為時、地,於陳麗珠 住家前以大聲公播放「皇傑建設欠債還錢、王X傑出來面對 」及在土庫鎮後埔173號、164-2號前張貼王○傑身分證影本 及「見到請聯絡方式0000-000-000,信用破財公司和父子」 、「王X傑,此人在南投台南台中台北到處打著自己父親的 公司招搖撞騙(皇傑有限公司)欺負老婦人六百萬的存款房 子逼緊老婦人的女兒到處借款。據目前所知欠錢目前破五千 萬。大家看到惡人請注意」字樣,意圖滋擾該住戶安寧。經 報案人陳麗珠向警方報案,雲林縣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員警 到場處理,並於於上記到場時、地,依法通知行為人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關係人陳麗珠到馬光派出所說明,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於警詢筆錄之自 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陳麗珠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之照片。  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㈥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未經他人許可 ,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 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 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 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 礙觀瞻。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 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 貼於他人之房屋。又被移送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 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本案大聲公1組、傳單39張,係被移送人莊乃泓所有 、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第 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2024-11-18

ULDM-113-虎秩-7-20241118-1

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84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黃色大聲公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6日14時1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大聲公,重 複喊「鄭兆家出來還錢」,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使用大聲公吶喊之行 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且與證人鄭萬枝所 述一致,復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稱其與鄭兆家間有債務糾紛等 情,然被移送人所為,並非處理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法、正當 行為,且其持大聲公吶喊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道 路,可認對該場所安寧秩序已生相當危害,被移送人確有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8條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係因與鄭兆家有債務糾紛, 即在被害人住處前持大聲公吶喊,及其違反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黃色大聲公1個,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M-113-岡秩-16-20241114-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木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南警偵字第1130030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榮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冥紙壹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木榮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22時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街00號前(竹南派出所前)。  ㈢行為:以扔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竹南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於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1月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748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以撒冥紙之方式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移送人於警詢已坦認違序行為,態 度尚可,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冥紙1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扣案之線香數支,雖係被移送人所有,但該線 香係被移送人尚未撒出之物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3年11月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7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足認該線香並非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充其量僅能認定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 ,將沒收物區分為供犯罪所用與供犯罪預備之物,可見供犯 罪所用與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不可等同視之。同理,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與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 之用之物亦不相同。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未規定得沒入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則本件扣案之線 香數支,爰不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苗秩-41-202411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駱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6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駱俊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駱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59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車站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徒手敲打列車車身、妨害列車關閉、吐痰 、亂按車站電梯緊急鈴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乙情,有證人即台鐵站務人員林宏道、台鐵人 員劉邦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危害程 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14

SCDM-113-竹秩-5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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