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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乾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宏乾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 ,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1-04

KLDM-113-聲-1039-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4-11-04

KLDM-113-聲-1025-20241104-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童靖慈 被 告 謝隆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當庭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4

KLDM-113-交附民-79-20241104-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謝隆盛 謝徐寶珠 被 告 童靖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均當庭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4

KLDM-113-交附民-173-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陳瑞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斌與張婉柔同為龍邸中國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1月 21日上午9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龍邸中國社區F棟)地下停車場,陳瑞斌因不滿張婉柔將 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在其停車位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本 案車輛,致該車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塑膠飾板與輪弧扣子 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婉柔。 二、案經張婉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瑞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腳踹本案車輛,致該車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塑膠飾板與輪弧扣子破裂而損壞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人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塑膠飾板與輪弧扣子破裂而損壞之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2.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腳踹本案車輛,致該車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塑膠飾板與輪弧扣子破裂而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KLDM-113-易-808-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2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 義,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 可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 43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 元、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 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 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 國防部要收回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 將戶籍遷出上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 全時的同事借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這個地址,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 過上開地址。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6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以認定被告之住所應為其 實際居住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 訛。此外,警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就本案所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之文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 該送達證書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本院卷第59頁) ;且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 ,其陳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 居住於該址,被告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 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依實質認定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 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47至51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 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1

KLDM-113-金訴-488-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信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1

KLDM-113-聲-944-2024110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 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吳思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 行駛,至中正路393巷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393巷,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右後方來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徐浩祐騎 乘NPH-0019號機車沿同路同向機車道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 及,兩車碰撞,致徐浩祐受有左手擦挫傷併鷹嘴突線性骨折 、右手擦挫傷、下巴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浩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思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認有過失 二 告訴人徐浩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追撞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KLDM-113-交易-178-2024110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第8至9行所載「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均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5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修正後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 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粘明源、林怡萱、林堉慧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告 訴人林堉慧部分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另告訴人周佩珊向本院表 示不會到庭,不會來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卷第23頁),告訴人黃姵慈則未到庭致無從 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 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粘 明源、林怡萱、林堉慧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 量檢察官及告訴人粘明源、林怡萱、林堉慧均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 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內容 1.楊承勳願給付粘明源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楊承勳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當庭給付粘明源,並經粘明源點收無訛。其餘4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粘明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粘明源;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楊承勳願給付林怡萱49,985元。其中1萬元,楊承勳願於113年9月11日當庭給付林怡萱,並經林怡萱點收無訛。其餘39,985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1萬元,第4期9,985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林怡萱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怡萱;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楊承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誠信」豪哥之人達成提供金融帳戶可按月獲 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約定後,於112年12月16日1 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誠信」 豪哥之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粘明源、周 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等人施用詐術,致粘明源、 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粘明源、周佩珊 、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明源、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勳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要幫金主避稅、逃稅,需要我的帳戶,並說要給我8萬元到12萬元不等,我就提供提款卡云云。 2 (1)告訴人粘明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粘明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佩珊提供之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佩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怡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姵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姵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姵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堉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堉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堉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粘明源、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受騙而存匯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誠信」豪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為「誠信」豪哥之人達成提供每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12萬元報酬約定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楊承勳供承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避稅、逃稅之用,揆諸前開立 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元) 1 粘明源 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TELEGRAM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色情應召詐財」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周佩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 19日22時33分許,在旋轉拍賣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9日2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19,015元 3 林怡萱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0日0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0日0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4 黃姵慈 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16時6分許,在旋轉拍賣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 112年12月20日0時 28分許 (2) 112年12月20日00時31分許 (1)網路轉帳49,972元 (2)網路轉帳41,234元 5 林堉慧 被害人於112年12月 19日19時35分許,在LINE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嫌以「盜(冒)用LINE帳號」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9日21時9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2024-10-29

KLDM-113-基金簡-133-202410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黃琬茹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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