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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唯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 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歐吉Wang」、「Ru.486 」、「PH9.0 」「弍 零陸柒」、「不硬比硬還長」、「旋渦鳴人」、「哥派」、 「派大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 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而前述「歐吉Wang」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李嘉欣」與告訴人胡淑媛聯繫,訛稱:可於 「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媛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歐吉 Wang」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 胡淑媛訛稱:可再入金180萬元云云,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3 1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 口門市,交付現金180萬元,惟因胡淑媛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偽造之「成大創投」經辦專員「王乃毅」之識別證及「 成大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不實憑證,出面向胡淑媛收 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 2支、偽造之識別證1張、收款證明單據1紙、印章1個、藍芽 耳機1副、金融卡1張等物。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 犯以上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罪 )、6月、3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 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本 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主張略以: 被告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否加重由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表示意見稱「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 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胡淑媛施用詐術,惟因胡 淑媛查覺有異並報警,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 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 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㈢),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等犯行均已經自白,上訴後亦未爭執所犯罪名而僅就科刑 上訴,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等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 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等語。然: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執前詞請求 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毒品、賭博、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仍值壯年,智識正 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分工而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遭詐得 財物,且其原欲面交收取之款項達180萬元,數額非微,被 告膽敢面交此等數額之款項,可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告參與 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失業,現從事幫忙採摘水果、套袋之工作,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生母監護、照顧,自己目前與哥哥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21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1頁) 等一切情狀,暨本案因僅被告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原審有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305-2024121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賢,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 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174頁),故依 據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佳,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情 ,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資格,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智識程度 顯較弱於一般人,實難多加苛責,倘予薄懲,信足達刑罰警 惕之目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苛,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宣告刑,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 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 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為刑法第57條第6款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95年間接受身心障礙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發 展遲緩,IQ60,存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後被告於96年、98年 、100年、103年、105年、110年各經重新鑑定,最新鑑定結 果為:障礙類別為【第1類 心智功能】、鑑定向度【b117智 力功能】、鑑定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度【輕 度】,若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被告智商介於【69至55】, 認知領域之表現分數以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25】(障 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 所113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 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簡上卷第53至156頁)在卷可參。準此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低於常人,認知判斷上確有所障礙, 此屬法律所列舉之重要量刑因子,刑度裁量上當應考慮且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  ㈢原判決量刑理由中雖有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惟未載明被告 上揭身心障礙情形,且細查警卷、偵卷以及原審卷宗,均無 被告身心障礙資料可參,被告亦未曾提及該情,因此,可認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特殊智識程度的情況,在審酌 其他事由後,逕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容有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此節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被告受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下手行 竊告訴人吳祥瑋所有之藍芽耳機,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 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案行竊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彌補。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詳如前述)、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賢與黃識頻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8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家樂福機車停 車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停車場),因黃識頻(本院另行審結)見 吳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A車)上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2只(價值新臺幣2,600元, 以下簡稱本案藍芽耳機)無人看管,乃起意據為己有,遂指 使黃文賢徒手竊取上開耳機2只,黃文賢遂與黃識頻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文賢下手竊得本 案藍芽耳機後,即與黃識頻共乘黃識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以下簡稱B車)離去,嗣經吳祥瑋報警處理,黃識 頻經警通知後,自B車拿取本案藍芽耳機交付員警,始查悉 上情。案經吳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識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偵 卷第3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5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57頁)、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97至98頁)。 三、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黃識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賢因受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而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之藍芽耳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本案藍芽耳機價值、本 案藍芽耳機業據告訴人領回而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失、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上-34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鄭勝偉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 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及「A2696」更正為「A269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藍芽耳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工地時忘 記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藍芽耳機( 價值新臺幣649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反行,且已將藍芽耳機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鄭勝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偉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尚暘天閣工地內,拾獲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 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新臺幣( 下同)】6,490元,業發還盧敬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攜回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嗣經盧敬察覺有 異,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 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扣上開耳機,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並將之攜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6,490元)遺失,遂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居所查扣上開耳機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7張、被害人提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畫面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勝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勝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盧敬所 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 :A2696,價值6,490元,下稱本案耳機)及藍色UAG耳機殼1 個(價值9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本案耳機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耳機係我拾獲的, 我撿到1組耳機,沒有保護殼,就是白色的耳機而已,沒有 藍色的保護殼等語,又被害人盧敬於警詢證稱:113年8月5 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尚暘天閣工地準備下班 時,發現原本應該在工地2樓休息區的本案耳機不見,當時 我找過整個工地都沒有發現耳機,但同日下午5時08分許我 使用藍芽耳機定位系統看到定位在動,於是我就一路追定位 追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附近用藍芽來搜尋耳機 ,發現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時可以成功連結耳機, 代表耳機在9號的住家裡面,接著我就報警處理,案發地點 沒有監視器,但大門出入口(警衛室)有等語,並有被害人提 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 器影像畫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 罪嫌如前所述,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耳機及上 開藍色UAG耳機殼之犯行,又本件除被告持有本案耳機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參以犯罪事 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自難 令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 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為被告鄭勝偉之犯罪所 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敬,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簡-4194-202412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芳群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7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沿南投縣草 屯鎮成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 路一段與敦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A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030元( 細項為:醫療費用58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6,250元、財產 損失1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 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成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 -16頁、附民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 字第240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580元乙節,業據提出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 應堪認定。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安全帽(含鏡 片、藍芽耳機等)及衣物毀損等損失,損失金額為共計1萬8 ,200元等語,並提出安全帽及衣物受損照片及速度概念有限 公司購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5頁), 惟前開照片、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前開物品受有損害,及 原告曾購買上開物品,然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6,250元 ,有協誠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 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 1年(西元2022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75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8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11月,應以6,196元(計算式見附 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 用應為6,1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學生;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 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8611號偵查卷宗第1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應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76元(計算式:5 80+6,196+12,000=18,77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0×0.536=14,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0-14,070=12,180 第2年折舊值    12,180×0.536×(11/12)=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0-5,984=6,19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6

NTEV-113-投小-553-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暱稱「Seven」、「草莓牛奶 」、「L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林○旭(暱稱凌米 米,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丁○○於加入集團後,知悉少年林○旭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與「Seven」、「草莓牛奶」、「LV」、少年林○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新股力-新勢力投資群 組」、「陳意涵」、「陳彩蘋」等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使 用「創鼎-專業版」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丙○○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金錢: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李定壯【起訴書誤載為李定狀,應予 更正】、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營 業員姓名李書文)」之特種文書,並由「草莓牛奶」指示丁○ ○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書文」印章1枚,及至不詳超商列 印上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出示上開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 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上 ,偽造「李書文」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 行使,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生 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李書文,丁○○再將 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少年林○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丁 ○○即依「Seven」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與少年林○旭一同搭乘 「小胖」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上,偽造「李書 文」印文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書文,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而未遂,並於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負責監控之少 年林○旭,並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少年林○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截圖、113年5月15日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李書文之印文、署名後,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書文」代表「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書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 行,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 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 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 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 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 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止於未遂之情,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 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況且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已得確保,自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 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ven」、「草莓牛奶」、「LV」、「 小胖」、少年林○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既遂及未遂之部分, 以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林○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林○旭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 達84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幸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 」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是月結,尚未拿到報酬就被 抓,先前供稱報酬1萬元是4月29日上游給我要做為車資等語 。而被告既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獲取利益 1萬元,不論該筆金額之名義為報酬或車資,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 1張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李書文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kolin藍牙耳機(起訴書誤載為藍芽耳機,應予更正) 1個 6 iphone8plus手機 1支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14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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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昌 (現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含安全鏡片、VJ20藍芽耳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 之安全帽1頂(含安全鏡片、VJ20藍芽耳機),並未扣案,亦 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胡文昌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見彭裕泰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安全鏡片、VJ20藍芽耳機, 共計價值約新臺幣8,08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即徒手竊得該安全帽後離去。 二、案經彭裕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文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彭裕泰警詢陳述、監視器錄影 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告訴人遭竊上開安全帽1頂,尚未由告訴人領回,是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審簡-1355-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明泰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盧宛伶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順店」前之AIR PODS3 藍芽耳機1個(以蠟筆小新圖案錢包包裝,價值新臺幣【下 同】5,500元)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 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   被   告 呂明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 三順店」前,見盧宛伶所有之AIR PODS3藍芽耳機1個(以蠟 筆小新圖案錢包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下合 稱本案遺失物)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本案遺失物後,將 本案遺失物侵占入己,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盧 宛伶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遺失物照片2張、被告 全身暨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 ,並有領據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13

TNDM-113-簡-4066-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蕭維均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賢益 、蕭維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陳賢 益、蕭維均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扣得之物補充「藍 芽耳機1副」,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益、蕭維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賢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蕭維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 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 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 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小莊」、「白軒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犯 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蕭維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妨害公務 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審之歷次筆錄可 參,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於現行條文 更有利於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36頁、第193頁、本院卷第73頁),已 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⒋另蕭維均之辯護人為其稱,被告本無前科,本案屬於偶發性 犯罪,經此程序已知警惕,且被告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 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 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被告蕭維均於警方查緝時,更 有攻擊員警之舉措,更凸顯其對於法秩序之藐視,所為要無 可取,另兼衡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陳賢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情事(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第95頁、第93頁),參酌被告二人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 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第29頁)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蕭維均所犯就 妨害公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查被告陳賢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同 意給予被告陳賢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 、第95頁、第93頁),堪認被告陳賢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委任契約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 知。  ㈡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 述,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 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委任契約書1份 3 收據收款單3張 4 文具1組 5 藍芽耳機1副 6 蘋果手機1支 (陳賢益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蘋果手機1支 (蕭維均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金訴-1530-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74、63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永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㈠與蔡 裕芳(未經起訴)、賴清柳(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編號1、2、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 月5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 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㈡與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與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6日進行提款,俟宜 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蔡裕芳 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宜永福並 因上開車手工作而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 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七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蔡裕芳、賴清柳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 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 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七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筆款項 (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麗卿 吳麗卿於112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服飾出清交流」上刊登販賣毛衣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0時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Kana Okubo」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向吳麗卿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下單,但因下單失敗,需點擊連結聯絡好賣+客服協助處理及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吳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5時15分許 4萬9983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5000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麗卿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吳麗卿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580卷第29頁)  ②告訴人吳麗卿與Facebook暱稱「Kana Okubo」、假網頁「Family好賣+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580卷第30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5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煜城 林煜城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3手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金融客服」名義,向林煜城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煜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宜永福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煜城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林煜城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林煜城與Facebook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580卷第41至4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580卷第42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靜怡 吳靜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Haraguchi Mina」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線」名義,向吳靜怡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確認金流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9000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靜怡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吳靜怡報案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580卷第53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暄文 黃暄文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尚刊登販賣COACH側背包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大久保奈美」及假冒「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經理」名義,向黃暄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下單後個人帳戶被凍結,需點擊連結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黃暄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許,在全聯超商西螺福來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許 4萬6102元 ⒈告訴人黃暄文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黃暄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黃暄文與Facebook暱稱「大久保奈美」、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員」之個人頁面擷圖共5張(警580卷第65至6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580卷70至71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5張(警580卷第79頁) ⒋戶名「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80卷第8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被告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50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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