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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美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2號處分 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併宣告沒入賭 資83,200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113年9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函、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亦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 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1日18時許,持搜 索票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進行搜索,查獲異議人於上址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並於現場查獲異議人持有賭資83,200元,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併沒入賭資83,20 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 ,200元,並非賭資,該現金係異議人於113年8月30日所提領 ,欲繳納兒女之安親班費用、註冊費、房屋貸款、租金、營 養午餐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等,因而所提領之現金,為 此提出異議,請求發還遭搜獲之現金83,200元云云。 五、異議人固辯稱所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200元非賭資, 請求發還云云。惟查:異議人第1次之調查筆錄,雖曾辯稱 其不知現場之賭資、賭具為何人所有,不清楚賭博之方法, 並未參與賭博,所攜帶現金並非賭資,係伊欲繳交生活上之 費用而提領,不知道該處為賭博場所,伊只是來找朋友云云 ,而為一概否認情事,但於異議人第2次之調查筆錄時,其 已經陳稱:第1次所做之警詢筆錄內容並不屬實。...於警方 持搜索票搜索時,伊在現場,正準備要賭,但還沒開始,警 方就進來查緝。...伊約17時許進入該賭場賭博,以天九牌 為賭具,警方在伊身上查扣賭資83,200元,伊至該賭場1次 ,係跟朋友一起去才知道此處有賭場等語,既已出於自願而 為陳述第1次筆錄不實等節,並有其手機對話提及現金之記 錄為據,顯然異議人早已知悉該處所為賭場,且亦欲參與賭 博事實,甚攜子前往賭場明確,僅係因未及開始賭博,即遭 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並於異議人身上查扣到賭資83,200元, 異議人當場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200元,乃為異議人 之賭資一事,已可認定。其為取回賭資之卸責之詞,查無可 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警員於進行搜索後,依現場狀況,參酌 異議人嗣之陳述,認定異議人攜帶之現金83,200元為賭資, 併沒入該83,200元一事,衡情,並無違誤。異議人翻異前陳 ,辯稱其所攜帶到賭場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83,200元並非賭 資而預為他用云云,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罰鍰,併沒入8 3,200元,經審認證據後,於法仍無不合。異議人空言該83, 200元非賭資云云,並以前揭情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6

TPEM-113-北秩聲-26-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1號 原 告 龔彥竹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1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3 59元,但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減縮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337,999元,而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 蘭拉麵店門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頭部,並接連推擠原告身體,致 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左手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99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或為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前述傷害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 、醫療費用收據、在職基本資料表、乘車收據、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被告並 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 應可認定。且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惟其並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為就原告上揭主張事實已為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6,899元、編號2交通費用1,100元 、編號3薪資損失150,000元,共計157,999元部分,業據提出 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加害情形,兩造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竟不 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攻擊、推擠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 健康上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6,6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 尚無從准許。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64,599元(計算 式:6,899+1,100+150,000+6,600=164,599)。是以,原告本 件之請求,於164,599元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依前說明,則為無理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以113年7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599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6,899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 准予:6,899元 2 交通費用 1,100元 本院卷第53頁 准予:1,100元 3 工作損失 150,000元 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1、55頁 准予:150,000元 4 慰撫金 180,000元 准予:6,600元 總計請求金額:337,999元 以上准予:164,599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501-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啓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93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64-202412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周世輝 陳報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明輝 陳育沁 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 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 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係聲請對債務人陳惠美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為聲請人所主 張為由其承租放置、為其所有等,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 字第197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 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 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 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4年=60,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 保金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聲請狀

2024-12-06

TPEV-113-北簡聲-393-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1號 原 告 謝明芳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6

TPEV-113-北小-4541-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潤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 原 告 潘施人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心雅即上翊精品當舖間,請求給付分潤獎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表明被告賴心雅即上翊精品當舖之 正確地址,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 告潘施人友,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本院 查悉登記為上翊精品當舖之負責人已非賴心雅且已停業,登 記地址無從送達,而獨資商號非法人,自以自然人之法律關 係為斷,而查賴心雅之人全國有數人,無一戶籍地為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不完整地址,本院無從對照及特定,其該部分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6

TPEV-113-北簡-12090-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6號 原 告 高威揚 被 告 許政中 王何瓊梅(原名:何瓊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政中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因其於劃有 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其乘客即被告王何瓊梅(原名:何瓊 梅)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致被告車輛右後車門不慎 碰撞由訴外人福勵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勵公司)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福勵公司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 ,698元(含工資9,567元、零件32,131元)。又系爭車輛維 修共20日,受有營業損失39,460元(以每日1,973元計算) 。系爭車輛共維修2次,第1次維修日期為自113年3月13日起 至113年3月22日止,共計10日,後來,系爭車輛因色差、檔 泥板之問題,再度進行維修,但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證明,若 要提出尚須跟車廠索取。嗣後福勵公司已同意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有權利請求,可以提出轉讓證明,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其中零件32,131元應計算 折舊,經計算折舊後應為3,213元,加計工資9,567元,共計 為12,78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資料,維修日期為10日, 被告願意給付10日之營業損失即19,730元。上開共計32,510 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原告只需提出車主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被告願意給付。至於原告另外又請求其餘10日營業損失 部分,因原告已提出之資料維修日數僅有10日,經被告確認 在案,且車廠交車時,一般即會確認維修結果清楚,且去原 車廠維修,並未遇過色差之問題,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 之相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事實之情形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36至50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既 於系爭事故中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1,698元,其中關於零件部分為3 2,131元,原告雖稱其不同意零件部分維修計算零件折舊云云 ,然其係以新換零件維修,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自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所屬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9年4月,有行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31頁),故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3元,加計工資9,567 元,共計為12,780元(3,213+9,567=12,780)。而被告就零件 折舊後為3,213元、加計工資9,567元後,金額計算為12,780元 一節,亦已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雖再為爭執,表示其修復費用就是實際上支出41,698,故 不同意折舊後金額云云,然系爭車輛維修,以新零件更換為維 修方式,依法應計算折舊,不以原告同意與否為判斷標準。是 原告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於12,78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另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依據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記載, 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就此期間內,原告所受之10日營業 損失19,730元部分,亦已當庭不為爭執,且同意照付(見本院 卷第8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至於, 原告雖又稱其營業損失其實為20日、受有營業損失為39,460元 ,除兩造無爭執之第1次維修日期為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 月22日外,嗣後其又因車輛色差、檔泥板等等問題,系爭車輛 再度進行維修云云。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嗣必需進行維修部分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否在卷,原告此部分請求,舉 證尚有不足,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12,780元、10日之營業損失19,730元,共計32,510元部分,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51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 於言詞辯論後又提113年11月27日工作傳票,但查其上內容 記載為顧客其他需求、清潔、吸塵、係車、剩油處理,快速 四輪檢測等節,並無所謂2次維修必要之項目,難認與原告 主張有何關聯,本件已無再開辯論或再為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小-4496-2024120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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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9號 原 告 王彥智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備註: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小-4299-20241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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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便利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UNG, Norman Sheung Ho 訴訟代理人 張瑜真 被 告 徐瑩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瑩珍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 ,先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217,014元,再加計其聲明中如其附件所示利息計 算方式,並計算至113年7月14日(起訴之日前一日)之利息總額 ,是原告應先於3日內自行計算,並進狀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前 述總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並應同時提出本件有無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到院,以利本院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進 狀陳報計算出之總金額及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兩造清先行自行洽談和解,並可提出和解 方案,繕本均自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PEV-113-北簡-12066-2024120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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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4

TPEV-113-北小-508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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