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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爵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2 月7日11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於113年2月7日11時17分為警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 同年月3日在高雄市○○區○○00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毒品咖啡 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加昌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 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為:D113037 號)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D113037)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 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 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 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600ng/ mL、79,32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_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2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高 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張爵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7日11時17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7日9時1 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藍田路1021巷口,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爵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30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37)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1

CTDM-113-簡-2151-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家宏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在高雄巿岡山 區某處公園附近,以新臺幣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吉仔」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1公克、驗 後淨重0.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高雄巿梓官區大舍南路389巷,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 大舍南路387號前攔查,當場在江家宏手中扣得其未及施用 而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如持有某毒品進而施用該毒品 ,持有之低度行為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高度 之罪,若施用某毒品後,再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同種類毒品 ,其前施用之毒品與後來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既非相同,二者 即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家宏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12年1月18 日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13年5 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前開裁定3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不是施 用之毒品,扣案毒品我買到後,還沒有施用就被抓了,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月18日下午3-4點左右,在我住處 施用之前購買的海洛因,已經全部施用完畢等語(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認 罪供承本案查獲之毒品,並非施打後所剩等語(見審易卷第 69頁)。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非前案施 用後所剩餘,乃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同種類毒品,且尚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自無從為前案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行論罪 。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 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6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短暫;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查,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2566-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國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鄭國樑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近期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及降 血壓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嘉興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 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781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3年4月8日14時4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  ㈢至被告雖辯稱有服用安眠藥與降血壓藥等語,惟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 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 衛福部食藥署函釋附卷可參。被告縱使採尿前曾服用上開藥 物,實無可能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是被告前 詞所辯,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鄭國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4時45 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13年4月8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國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 使用安非他命,我有長期服用安眠藥及降血藥云云。惟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各1份存卷足憑。足證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1

CTDM-113-簡-214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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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織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織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32分前某時」,第12行 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於同日23時35分」;證據新增「酒測 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織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 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 定,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犯 本案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尚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31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 5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業已肇事 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   被   告 黃織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織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北極巷旁超商飲用高粱酒,再於同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220巷附近朋友住處飲用 高粱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燈桿前時,不慎失 控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 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後,委由醫院抽血檢測結果, 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315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315,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織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普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08

CTDM-113-交簡-2102-20241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YET(越南籍;中文名:范文講)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 理。參以第一銀行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113年3月 12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又詐欺 集團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跨距達近3日,核與偶然、臨 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 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第一銀行帳戶 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 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 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從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信 億企業社,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7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 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第一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   告 PHAM VAN THUYET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UYET(中文名:范文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第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黃建源、陳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HAM VAN THUYET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第一帳戶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 3月9日有去住處附近的ATM領前,之後去岡山地區遊玩,我 的提款卡可能是那一天遺失的,我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吳佳蓉、黃建源、陳家華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吳佳蓉提供之臉書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 建源提供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家華提供之臉書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第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 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 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 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 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1歲,可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 款、提款,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在提款卡 背面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情詞,無可採信。  ㈣另外,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 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 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 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 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 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 被告雖係外籍移工,然於本案發生時,已入境工作一段時間 ,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第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 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佳蓉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以假網購方式 ,訛稱交貨便帳號遭鎖,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解除等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 15時29分 4萬4,326元 2 黃建源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以假網購方式 ,訛稱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款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解除等云云,致黃建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 14時51分 4萬9,988元 3 陳家華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以假網購方式 ,訛稱賣貨便賣場未認證,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驗證等云云,致使陳家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 113年3月13日 14時46分 4萬9,988元

2024-11-08

CTDM-113-金簡-565-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同日22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輝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黃輝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3月3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年月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清街125巷 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34)、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紀錄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4)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08

CTDM-113-簡-2367-20241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 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維 仁路,將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高雄縣○○○○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第11行補充更正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件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112 年12月27日9時29分」更正為「112年12月27日10時11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合庫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農會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儒」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2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7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農會帳戶,所犯情節較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附件附表所示之7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7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郵局、農會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王宣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高雄縣○○○○區○○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寄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梁弘麗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弘麗、黃俊和、陳忠和、鄭殷卓、柯碧峰、謝佳妏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宣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半年前 ,我在岡山區維仁路把名下農會、郵局帳戶存摺交給一個我 不記得名字的人,他是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提款卡是誰拿 走,交付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去泰國賣化妝品,等到我擔心的 時候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梁弘麗、黃俊和、陳忠和、鄭殷卓、柯碧峰、謝佳妏 及被害人鄭麗明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 告之農會、郵局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車城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 ,所辯已屬可疑。又被告對於收取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其人真實姓名及其公司名稱、設在何處等事項均無所 知,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寄交素未謀而 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索要帳戶之必要。若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又依被告上開供述,並未說明提供金 融帳戶與去泰國賣化妝品有何關聯、何以須交付對方?佐以 被告為成年人,當能預見他人收集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 錢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仍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 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梁弘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許,以FB暱稱「顧奎國」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俊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12時10分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忠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權證小哥」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11時3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4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2時19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4 鄭殷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10時1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柯碧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Line暱稱「張淑芬」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9時3分 1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7日9時29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 6 謝佳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8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7 鄭麗明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5日9時 10萬元 農會帳戶

2024-11-08

CTDM-113-金簡-505-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113年3月底至4月初,綽號「堯仔 」之人來我家幫忙油漆,「堯仔」在我房間裡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旁邊聞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溪埔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 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49)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49)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 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 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 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 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 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20ng/ mL、1,425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 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 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 ,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雖無相關 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者 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 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 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堯仔」於113 年3月底至4月初至其住處刷油漆期間,偶然吸食到二手煙霧 ,是其吸食煙霧之時間應尚屬短暫,且其供稱吸食上開煙霧 之時間距離採尿時已有近半月之遙,已有相當之代謝時間,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衡以實務經驗,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多 係供單人單次所使用,煙管口徑甚小,且一次需使用之毒品 數量亦甚寡,吸食時當無外洩大量煙霧之可能,縱使有少量 煙霧擴散至他處之情形,應無致暴露在該少量煙霧下之第三 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2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2 0ng/ml,業如前述,顯見其尿液中所含之上開毒品濃度均高 於陽性反應之閾值,且與通常施用者之尿液檢體毒品濃度並 無明顯差異,是其尿液檢體中之毒品濃度顯非因誤吸食「二 手煙」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友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7時58 分許,因係列管定期毒品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 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113年3月底至4月初,綽號「堯仔 」之人來我家幫忙油漆,在我房間裡施用玻璃球燒烤施用安 非他命,我在旁邊聞到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7 時58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08

CTDM-113-簡-2322-2024110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第16093號、第1776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97號、112年度偵字第549號、第1917號 、第4406號、第5247號、第9355號、第12067號、第20719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 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承前 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同一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將第一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一、二層帳戶,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詐欺方式、金流流向 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 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約定 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112年5月9日一岡山字第00059號函暨檢附資料、臺 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5月2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16971號函 暨檢附資料、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稱其申設之 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係交給不同之貸款業者使用等 語(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卷二第95頁),然參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復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可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之可控範圍內,應認被 告實際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給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 卷二第95頁),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 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犯罪事實),核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未論及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載,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 先敘明。是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依前開說明,自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際流 入本案帳戶之被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全然未獲彌補,暨被告於本案之前, 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金訴卷二第71至77頁)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至10月(金訴卷二第144頁),尚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 款項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 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 ,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使用,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依卷內事證,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 、陳竹君、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 1 癸○○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如欲取得網路操盤投資獲利,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1分、2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庚○○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9時38分、39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7時31分轉帳6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44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5 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28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6 寅○○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4時53分轉帳2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7 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在網路平台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 8 子○○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4時50分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9 酉○○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9時4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未○○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6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 巳○○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9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2 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8時58分轉帳6萬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20時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 戊○○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6時3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6時6分轉帳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6月20日20時33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4 申○○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5 丑○○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1時48分轉帳4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6月19日14時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16 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4時45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存摺內頁 17 丙○○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8 亥○○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1分、12分、16分、17分轉帳2萬7,000元、3萬元、1萬元、3,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15時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9 午○○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 己○○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4時51分、53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59分、15時17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20萬123元、1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21 戌○○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6時27分轉帳9萬1,474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9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2 辛○○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8時29分轉帳4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8時33分轉帳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23 許騏麟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騏麟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騏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4時34分、34分、36分轉帳3萬1,800元、5萬元、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46分、59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5萬元、20萬1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4 郭右福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右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右福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5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2024-11-08

CTDM-112-金訴-57-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 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玟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45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持有。嗣於113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檢驗後淨 重0.16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3支、玻璃球 吸食器2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玟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核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CTDM-113-簡-213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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