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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光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高雄市前金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9時8 分許,因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其 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上午2時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警執行臨檢職務時,經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光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歐弟(羅元駿)」, 然被告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供檢警機關查緝,經警方查訪亦 未調得監視器畫面,而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7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373203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歐弟(羅元駿)」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乙節,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 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 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編號3所示之一粒眠2顆及編號 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 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 ,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包 2 毒品咖啡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包 3 一粒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顆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4-12-25

KSDM-113-審易-154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4、7、18、19所示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明知美托咪酯、異丙帕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 之空菸彈殼、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 油及香精菸油,再依客人需要調製菸油濃度及口味,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及香精菸油混合放入空菸彈殼內供販售牟 利。復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其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或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 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等人。嗣經警於113年9月 30日16時3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135號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旅館、新北市○○ 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 車旅館21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第109至115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 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被告丙○○ 部分見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得佑等4人之證述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 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葉曉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與「朋友-毛毛」、「朋友-御」、「三重-水 果宏」、「Bing-ciChen」之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頁、第 74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5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第 47至48頁、第124至12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 置」欄位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 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背面、第12 1至123頁,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第70至71 頁背面),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甲○○、丙○○自白之補 強,認被告甲○○、丙○○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甲○○、丙○○共同或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菸彈與證人王得佑、 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之犯罪過程中,既由被告甲○○或丙 ○○分別向渠等證人交付毒品,並由轉帳之方式向各該證人收 取款項,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2人與渠等證人 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菸彈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 賣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 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 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 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 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 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 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 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 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 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甲○○、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製造菸彈就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甲○○部分見本院卷第 53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2人均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製造本案毒品菸彈,且其等製造前已有固定之販 毒銷售模式,堪認被告甲○○、丙○○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製造、販賣毒品,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 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菸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間;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2人就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 ,雖其僅在偵查中概括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859號卷第28頁),然仍不失為自白,附此 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三級 毒品菸彈之犯行,法定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7年以上 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而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多 ,較諸運毒(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且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即便被告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情節相衡, 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示 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均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恣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 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2人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 毒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驗餘淨重共計31.573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摻有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定如前,屬違禁物。又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成品29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0瓶,係分別為被告2人販賣所用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鑑定 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 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8、19所示之菸油香精13瓶、丙 二醇1瓶、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 one 15 Pro鈦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一第12頁背 面),均為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一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菸 彈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是該等扣案之物均為被告等 人用以製造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各該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5 、6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6為1,200 元)由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附表一 編號1、2分別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3為2,200元、附表編 號4為5,700元)則由被告甲○○所收取,故該等金額乃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8、10至17、20至2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菸彈組裝器具6包、已使 用菸彈36個、電子煙主機4台、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1025 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4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3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5顆(10顆 純質淨重共0.0215公克、5顆純質淨重共0.0111公克)、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含組機)1組、蘋果廠牌IPh one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21)等物,均無積極事證足認 該物係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用或所得,均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販賣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主文欄 1 甲○○、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王得佑 113年5月3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3.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4.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頁正反面) 5.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 6.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7.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九○三五二○六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29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13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8頁)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30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2,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113頁背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葉曉君 113年9月15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300元/ 4,4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葉曉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偵卷二第39至40頁) 3.113年9月15日被告甲○○與證人葉曉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44頁正反面) 5.被告甲○○、證人葉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5至10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高偉峻 113年9月9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3樓 2,0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2ml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高偉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0至133頁、偵卷二第51至52頁) 3.113年9月9日被告丙○○與證人高偉峻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 4.被告丙○○、證人高偉峻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9至110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林煌斌 113年9月27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2樓 1,2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林煌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偵卷二第45至46頁) 3.113年9月27日被告丙○○與證人林煌斌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5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 5.被告丙○○、證人林煌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7至108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2 菸彈 29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3 菸油 10瓶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4 煙油香精 13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5 已使用菸彈 36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6 電子煙主機 4台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7 丙二醇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8 菸彈組裝器 6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1.白色透明結晶12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1.5990公克,驗餘淨重31.5731公克;純質淨重共22.97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0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純質淨重0.10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1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483公克;純質淨重0.4017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3 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 7包 1.橘色粉末7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9.2930公克,驗餘淨重共9.12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4 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 2包 1.淡黃色粉末2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3.0510公克,驗餘淨重2.8696公克;純質淨重0.064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5 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 1包 1.深棕色結塊粉末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5390公克,驗餘淨重3.0400公克;純質淨重0.0956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6 白色圓形錠劑 1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950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22公克;純質淨重0.021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7 白色圓形錠劑 5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0050公克,驗餘淨重共0.9327公克;純質淨重0.011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8 電子磅秤 2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9 夾鏈袋 1批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 菸彈(含組機)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24-12-25

PCDM-113-訴-1071-20241225-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 ,惟因擔憂遭查獲,而與張恩翰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撞上 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撞住 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門衝 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擊而 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爵宇所述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 號3所示被告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爵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與李爵宇達成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 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 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 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 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 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張恩翰 0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由鍾維(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 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 ,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 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向孫 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 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字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華、唐 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 8至20、21至22、59至6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中被告與「屋馬」間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至26、37、38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維、「脆」、「屋馬」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籌措母親洗腎相關之醫 療費用,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為要籌措母親洗腎   的醫療費用,機器太貴了,才會在網路上找薪水比較高的工 作等語(見金訴卷第63、72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否真係為母親籌措裝醫療 費用,已非無疑。退步言,縱使有被告母親確有需要洗腎之 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是看到廣告內容說可以賺 很多錢,因為我自己也欠很多錢,所以就決定要做這個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應係 為了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所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籌 措母親醫療費用之詞,前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又本院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 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告訴人2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均不少,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難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鍾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安裝太陽能板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 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 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 己所為,且被告多次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又屢次無正當理 由未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7 至100頁),不僅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亦無端浪費告訴 人2人之時間出席調解程序,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 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 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屋馬」聯繫 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2人確認身分及提供給告訴人孫子 華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63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屋馬」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 緯」等印文,既附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約書上,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蔡哲緯」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 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同案被告鍾維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向告訴人孫子華收款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鍾 維時,同案被告鍾維有從中抽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2頁反面、第5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000 元,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鍾維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至 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63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陳忠義 型號:Iphone SE 外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4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陳忠義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46-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恩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 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 回其犯罪所得12萬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逕依「凱KY」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小治」,使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 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復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因另案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 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持以與「凱KY」聯繫所使用之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 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90頁),因無重複 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13年3月15日至113 年6月6日共領了12萬元酬勞(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9 、169頁,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 元,該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小治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 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凱KY」、「理財先生」、「高」、「第一幣商sk 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治」、「赫赫」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恩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0032、1184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 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報酬。陳恩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何宗塏於11 2年4月26日觀之而主動連絡後,由「理財先生」、「高」、 「第一幣商sky」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宗塏接洽,向何宗塏 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TOPFUTURES」,購買虛擬貨幣可 投資獲利等語,致何宗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 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苗 栗縣○○市○○里○○○00號1樓即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下稱本案 超商門市),與依「凱KY」之指示前往之陳恩杰進行交易, 何宗塏當場交付20萬元與陳恩杰,陳恩杰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合約與何宗塏簽署,並由「凱KY」將虛擬貨幣泰達幣( 即USDT)5709顆打入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對何宗塏為 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陳恩杰並於收受該20萬元後,旋即 依「凱KY」之指示,返回高雄某處,將該20萬元交付與「小 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何宗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宗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凱KY」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收受告訴人何宗塏交付之20萬元,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合約與告訴人簽署,且於收受該20萬元後,旋即依「凱KY」之指示,返回高雄某超商,將該20萬元交付與「小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儒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4 本案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合約與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5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8日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6 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50分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7 告訴人與「理財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與「理財先生」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並經由「理財先生」介紹,轉而聯繫「高」之事實。 8 (1)告訴人與「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第一幣商sk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9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 增列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該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罪嫌並無影響,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 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 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 稱113年修正)。 1、113年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 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113年修正前或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113年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 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 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 3、112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適用,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 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 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 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 ,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 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 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 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 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凱KY」、「理財先生」、「高」、「第一幣商sk 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嫌為自白,是此部分罪嫌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請於科刑時併予審酌,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 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 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 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 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與「小治」之20萬元,屬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 ,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 競合之問題。上開20萬元,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 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 月6日止,共領得報酬12萬元等語,該12萬元並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24

MLDM-113-訴-42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謄逸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林佳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恩霈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07號、第26513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謄逸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之物 沒收。 陳美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編號 3之物沒收。 林佳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附 表編號4之物沒收。 林恩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及附表編號5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謄逸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 )警員(一線三星,官階為警佐),嗣於111年1月21日起調 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 所)擔任警員迄今(目前停職中),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儒、林恩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暨晚晴徵信社(下稱國華 徵信公司)之員工;陳美玲為林佳儒之友人,陳美玲與其不 知情之前配偶蘇鈺智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二手車行 ,而與至二手車行購車之莊謄逸熟識。 二、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庭及婚姻狀況、名下車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應有特定 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 用;莊謄逸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 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 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 人知悉。莊謄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林佳儒 、陳美玲、林恩霈(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暨陳美玲及林佳儒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議定於林佳儒透過陳 美玲向莊謄逸查詢戶政及車籍等資料,每筆個人資料莊謄逸 、陳美玲及林佳儒可分別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林佳儒即於國華徵信公司之 同事林恩霈等人執行徵信業務所需,而受託查詢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等自然人之戶政或車 號之車籍資料時,先由林恩霈等人向委託國華徵信社之客戶 即不知情之劉冠廷等人收取查詢個資之款項後,即將其中12 ,000元匯款至林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林佳儒再將前開欲 查詢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傳送予陳美玲,由陳美玲轉傳予莊謄逸代為違法查 詢,莊謄逸明知林佳儒傳送予陳美玲請其查詢如附件「被查 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身分證照 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並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之相關人,不得於執行職務 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該等個人資料,仍於附件「查詢時間 」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查詢者」欄位所示警員持有之 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之 警政知識聯網應用系統(包含戶役政系統、車籍系統、國民 影像檔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人車協尋即時 訊息系統(下稱M-Police)等公務系統,接續於該等系統查 詢頁面準公文書內,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如附件「查詢事由 」欄位所示之不實用途內容,而非法查詢、蒐集如附件「被 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所對應之自然 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及婚姻狀 況、名下車輛車號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旋使 用Telegram,以文字方式將前開查詢所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陳美玲知悉,陳美玲再以Telegram轉傳予 林佳儒,林佳儒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轉傳予國 華徵信公司之同事林恩霈等人,由林恩霈等人進而將前揭個 人資料傳送予包含劉冠廷在內之客戶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附 件「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身分證號、姓名或車號、國民 身分證照片影像所對應之自然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 聯網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玲及林佳儒於取得前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後,即由林佳儒於附件所示之「轉帳日期、時間」,自 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陳美 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美玲中國信託帳戶),陳美玲復於附件所示之「交付賄款日 期、時間」,自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如附件所示之「交 付賄款金額」至莊謄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莊謄逸臺銀帳戶),作為莊謄逸違背職務查詢及洩 漏個人資料之對價,莊謄逸以此方式收受陳美玲及林佳儒所 交付之共計19萬5,988元之賄賂,而林佳儒受託查詢附件「 被查詢條件」欄位所示之個人資料,每筆得賺取至少6,000 元之報酬,總計獲得38萬4,000元,陳美玲亦得賺取每筆個 人資料賺取至少3,000元之報酬,總計獲得19萬2,000元,林 恩霈則自附件編號1部分從中收取3,000元。並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於附表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 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1支。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而言。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下稱被告莊謄逸4人)於起訴時固均未設籍 於本院轄區。惟就附件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林恩霈受客戶 劉冠廷委託查詢洪嘉祺之個人資訊,經被告莊謄逸查詢後, 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非法蒐集、利用之洪嘉祺個人資料,透 過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轉告知被告林恩霈,再由被告 林恩霈告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地之劉冠廷知悉( 偵三警卷一第431頁),是劉冠廷上開住所核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結果地,且被告莊謄逸4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莊謄 逸4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由本院管轄無意見( 本院卷第210頁),故本院就被告莊謄逸4人所為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莊謄逸4人、其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頁、第322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聲羈卷第33頁、第49頁、第65頁、偵一卷一第126 頁、偵一卷二第140頁、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90頁 、偵三警卷一第270頁、第353至354頁、第377頁、本院卷第 63頁、第67頁、第71頁、第208頁、第320至321頁、第370頁 ),核與劉冠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 三警卷一第421至432頁、偵一卷一第453至458頁)、李瀚昌 即翁子派出所巡佐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三警卷一第557至564頁、偵一卷一第305至311頁)、陳重 宇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偵三警卷一第583至588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3頁)、 范芳維即國華徵信公司會計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偵三警卷 一第595至60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謄逸之人事資料簡 歷表1份(偵二廉卷2第651至653頁)、被告林佳儒之國華徵 信人事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1份(偵三警卷二第13至15頁) 、被告林恩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 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偵三警卷 二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作業內部管 理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85至686頁)、內政部警政署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1份(偵二廉卷2第687至6 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份 (偵二廉卷2第691至69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5至696頁)、M-Police人 車協尋即時訊息系統作業規定1份(偵二廉卷2第697至698頁 )、附件編號第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0至61號、第 64號所示「被查詢條件」欄位之查詢紀錄1份(偵二廉卷2第 699至716頁)、翁子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報案紀錄、李 瀚昌於112年4月至6月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紀錄LOG檔各1份 (偵二廉卷1第631至635頁、第637頁、第639至646頁)、劉 冠廷與被告林恩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 一第603至611頁)、被告莊謄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 截圖(偵二廉卷2第727至731頁)、被告陳美玲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Telegram截圖(偵二廉卷2第739至745頁)、被告林 佳儒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偵二廉卷2第765至8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001986 號函所附被告林恩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59至86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660 7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陳美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 警卷二第339至347頁)、被告林佳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二第329至362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7 月19日中和警字第11300026511號函文所附被告莊謄逸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廉卷2第875至939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 三警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51至156頁、第8 55至856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莊 謄逸就附件編號1至3號、第6至11號、第13至14號、第16號 、第18號、第22至23號、第25至27號、第30至34號、第37號 、第40至49號、第51至54號、第56至57號、第61至61號、第 64號部分均在附件「查詢系統」欄位所示公務系統不時登載 如附件「查詢事由」欄位所示內容,而為公務員不實登載準 文書行為,惟其中附件編號第10號、第22號、第25號、第32 號、第37號、第40號部分係使用M-Police查詢,此部分查詢 個人資料時無須輸入事由(本院卷第371頁),從而前揭以M -Police查詢部分既然無須輸入事由,即難認構成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文書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莊謄逸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莊謄逸先後擔任中和派出所、翁子派 出所警員(官階警佐),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⒉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 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莊謄逸身為 派出所警員,明知警政知識聯網、M-Police等查詢及使 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 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 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查詢附件所示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陳美 玲,被告陳美玲再輾轉傳送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 (被告林恩霈僅就附件編號1部分),被告莊謄逸所為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莊謄逸每查詢一筆個人 資料,即得獲取被告林佳儒匯款予被告陳美玲再轉匯至 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莊謄逸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謄逸受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查詢如附件 所示對象之戶籍、車籍、國民照片影像等資料並傳送予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而被告莊謄逸為被告陳美玲與其前配偶經營 二手車行之客戶,經被告陳美玲介紹,知悉被告陳美玲 友人即被告林佳儒係任職於徵信社,蒐集此等資料之目 的係為徵信業務查詢個資所需(偵一卷一第27頁、第44 至45頁、第53至54頁、第127頁、偵一卷二第162至163 頁、聲羈卷第65頁、偵三警卷一第261頁)。另被告林 恩霈亦知悉其受劉冠廷查詢附件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 係因劉冠廷欲確認洪嘉祺有無婚姻關係(偵三警卷一第 372至373頁)。從而,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 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前揭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亦已逾越 蒐集、利用各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 謄逸所洩漏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 密,亦無疑問。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莊謄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 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謄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林恩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雖不具公務 員身分,但因與被告莊謄逸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 應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乃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利、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 一」,係以行為人具備公務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前提, 則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業已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前, 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林恩霈部分);被告莊謄逸、被 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附件編號2至編號64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就交付賄 賂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㈣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 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所為犯行,乃被告林佳儒透過被告陳美玲向被 告莊謄逸議定以每筆至少3,000元報酬之賄賂非法查詢個 資供被告林佳儒徵信業務使用(偵二廉卷2第766頁),是 被告莊謄逸如附件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等載不實等行為;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如附件所示交 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僅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64部分為接續犯一行為,附件編號1部分則為另一 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莊謄逸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莊謄逸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 附件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件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部分:     ⑴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 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為本案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 警員,職階一線三星(官等為警佐),擔任一般行政 ,主要負責處理車禍、受理報案,刑事案件及交通案 件都會處理到(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莊 謄逸身為警察,得為處理上開案件而使用警政知識聯 網、M-Police登入系統查詢車籍、戶籍及相關照片等 資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至被告莊謄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莊謄逸在派出所主要擔任行政警察,刑事部分是民眾 報案時才會受理提告,會查一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前 科、戶籍地等,做完第一次的提告筆錄後,後續會移 送到偵查隊處理,應非有調查職務之人,至本案附件 固有5筆查詢緣由為偵查犯罪,實則假借名義查詢, 只是身為行政警察而幫忙查詢個資,涉案情節與調查 無內在關聯性,亦難謂被告莊謄逸具有調查刑案權限 等語,即與其前述具有調查職權不符,難以憑採。準 此,被告莊謄逸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     ⑵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莊謄 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謄逸所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乃其 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減輕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 逸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偵一卷二第 168至169頁、第241頁),復已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2 0日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195,988元,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一卷二第323至324頁) 在卷可憑,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 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僅為使 被告林佳儒執行徵信業務查得個資牟利,竟無視公務 人員公正廉潔性,由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以交付賄 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 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①又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之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莊謄逸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其擔任警察期間表現良好,本件未見被害人提 出因查詢個資而受損害,且被告莊謄逸母親罹患精 神疾病,父親亦已年邁,均需要被告莊謄逸陪伴; 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也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表示希望能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本院審酌被告莊謄逸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 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95,988元,且自初次廉政官詢 問時迄至本院審理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 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究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相較減輕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莊謄逸所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至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部分,其等共同向被告 莊謄逸行賄,藉以查詢個人資料,供被告林佳儒徵 信業務,致民眾個人資料於其等無知無覺情況下流 向徵信原因動機不明之客戶,且期間長達3年餘,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次數達64次,依其等犯罪 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行賄犯行 ,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莊謄逸行為時為中和派出所、翁子派出所警員 ,乃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 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經被告陳美玲從中牽線,接 受身為徵信業者之被告林佳儒交付賄賂,而虛捏不實事由 ,為其等查詢包括車籍、戶籍及照片等民眾個人資料,再 經由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層層轉傳予被告林恩霈及其 他徵信業者或客戶,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 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被告林佳儒身為徵信業者,竟為 便利己身徵信業務及為從同公司徵信業者處收取報酬獲利 ,透過雙方好友被告陳美玲輾轉向被告莊謄逸交付賄賂, 並將自被告莊謄逸輾轉告知之民眾上開個人資料再轉知被 告林恩霈及其他徵信業者或客戶,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 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謄逸4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均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 意。暨本案被告莊謄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陳美玲、 被告林佳儒共同交付賄賂期間為109年9月至113年6月,長 達3年餘,共計代查個人資料達64次之多,及被告莊謄逸 收受賄賂金額共計195,988元尚非過鉅,被告陳美玲及被 告林佳儒、被告林恩霈則從中獲取192,000元、384,000元 及3,000元,以及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 及被告林恩霈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身心狀 況、家庭經濟等各情(本院卷第227至265頁、第295頁、 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恩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及被告林恩霈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均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5年 、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美玲、被告林佳儒共同 行賄長達3年,且為己私利非法利用附件所示64人之個人 資料,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各80小時(被告陳美玲)、120小時(被告林佳儒) 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 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陳美玲及被告林佳儒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至被告莊謄逸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對被告莊謄逸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莊謄逸經本院判 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 及被告林佳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謄逸、被告陳美玲及 被告林佳儒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195,988元(係以被告 陳美玲匯入被告莊謄逸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加總而得)、 192,000元(係以被告陳美玲每筆個資獲取3,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3,000×64=192,000)、 384,000元(係以被告林佳儒每筆個資獲取6,000元,共 有附件所示64筆個資計算,共計6,000×64=384,000), 被告林恩霈就附件編號1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均經被 告莊謄逸4人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案(見偵一卷二第323 至326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莊謄逸、陳美玲、林佳儒及林恩霈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 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筆記本 1本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7時50分在翁子派出所莊謄逸辦公座位、備勤室及置物櫃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莊謄逸所有,惟供紀錄上班時遇到的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S2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8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陳美玲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得 ㈡為被告林佳儒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㈠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扣得(扣案物編號3-1,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為被告林恩霈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1 偵三警卷一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卷2 偵三警卷二 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1 偵二廉卷1 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廉查南字第6號移送證據卷(非供述證據)2 偵二廉卷2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1 偵一卷一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2 偵一卷二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3號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15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6號 偵抗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 聲羈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訴-445-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張堯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洪崇瑋、張堯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同年5月,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庭豪(將發佈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 海C」及蔡岱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洪崇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庭 豪擔任監控手,負責在面交地點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張堯智則擔 任司機,負責載送監控車手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控。嗣洪崇瑋、 張堯智及張庭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洪崇遠另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Instagram(下稱IG) 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唐淑娟點選加入,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舒亦」(下稱「林舒亦」)之人成為好友;再 經由「林舒亦」加入LINE群組「股市投資圈」,並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致唐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3日10時22分及同 年月23日9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500,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因唐淑娟於113年7月26日察覺有異而報警,遂依警方指示假意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嗣唐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交款 ,警方遂於113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號 處埋伏,洪崇遠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 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表彰 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並於 收據代理人欄偽簽「許德豪」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許德豪。嗣洪崇遠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依約抵達約定地點,洪崇遠向唐淑娟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唐淑娟收執,待其欲向唐淑 娟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10時 45分許,在上址對面馬路,查獲正在實施監控之張庭豪及司機張 堯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關於被告洪崇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被告張堯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522頁、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65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1頁至第47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7 0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220頁;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 第241頁至第245頁,聲羈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 235頁至第239頁,聲羈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9頁、第123頁至第13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 1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 7頁至第15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41頁)。另就被告洪崇 遠、張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被告洪崇遠、 張堯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上述物、書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洪崇遠、張堯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2人即無 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2人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2 人於偵審中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 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於第16條 第2項,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③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 上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洪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張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崇遠、張堯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 相關事證,尚乏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知悉或預見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容 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 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 由被告洪崇遠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被告洪崇遠並在前 開收據上偽造「許德豪」簽名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洪崇遠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後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 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⒌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與同案被告張庭豪、綽號「小張」、IG 暱稱「銀海C」及蔡岱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洪崇遠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張堯智所為之 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亦應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 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 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此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 鉅,又被告2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洪崇瑋更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 能減少損失,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洪 崇遠、張堯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 監視把風,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宣告 緩刑等語,惟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是本院認本案 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 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洪崇遠、張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洪崇遠、張堯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行為後,新 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 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 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被告洪崇遠,供被告洪崇遠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洪崇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及「許德豪」署押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 ,則該印文、署押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 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 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堯智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張堯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庭豪所有,於同案被告張庭豪判決中再 行決定是否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BLW 頁至第171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張堯智於案發當日 所駕駛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張庭豪前往面交地點監控被告 洪崇遠所用之物,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揆諸上揭說明 ,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 ,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末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袋,為告訴人唐淑娟所有, 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唐淑娟領回,有領據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洪崇瑋 2 外套暨定位器 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 5 iPhone13手機1支 張堯智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5,800元 洪崇瑋 2 現金1,000元 張庭豪 3 iPhone14手機1支 4 現金3,400 張堯智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6 現金1袋 告訴人

2024-12-20

TYDM-113-金訴-1441-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明 義務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第10931 號、第11271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關於顏裕明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4、6、7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沒收部分) 。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裕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裕明、洪聰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㈡顏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㈢顏裕明、林子芸(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鈺朗。  ㈣顏裕明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 揮部雲林憲兵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被告顏裕明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鈺朗、黃智宗、證人 即黃智宗之友人林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正犯洪聰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林子芸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至25日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 9871卷一第55、57頁)、證人林鈺朗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8日至25日、9月25日至 10月14日交易明細、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 月1日至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71卷 第31、33、37頁、第79至83頁)、證人林鈺朗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4日至22日交易明 細、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271卷第35、39、85頁)、被告之胞 兄顏明源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偵11271卷第43頁)、證人林鈺朗配偶李欣芸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基本資料(偵9871卷一第59頁)、112年3月15日監視器複 式指認表(偵9871卷一第159~163頁)、雲林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71卷一第253~25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1號 鑑驗書(偵11271卷第155~159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871卷一第77、79頁)、被告112年9月 20日搜索同意書(偵9871卷一第251頁)、原審112年聲搜字 第492號搜索票暨附件(偵9871卷一第303至304頁)各1份、 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1張(偵9871卷一第263~268頁,偵1 0931卷二第135、137、139、157、175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 10931卷一第349頁)各1份、雲林縣○○鎮○○路000號照片2張 (偵9871卷一第21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 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 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 風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林鈺朗、黃智宗交易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販毒均有賺取價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68~182 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確實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同一事 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時間誤載為113年5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子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上訴本院後未據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 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同時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 危害,惟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衡諸被告顏裕 明該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 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 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⑶至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臨櫃匯款4筆(匯入「朱雅瑛」、「沈姿 妤」、「葉昀叡」等3人名下帳戶),而多次向「吳政益」 購買海洛因即①111年11月23日購買海洛因75萬元(匯款10萬 元)②111年12月5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匯款15萬元 )③112年2月7日購買海洛因海洛因110萬元(提領85萬元)④ 112年2月17日購買海洛因100萬元(匯款33萬元)⑤112年3月 6日購買海洛因135萬元(匯款61萬元)等情(偵9871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429~432頁),故主張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 等語。然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先予敘明。而附表一編號1、2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由同案被告洪聰富提供,再由被告交付購毒 者林鈺朗,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聰富所自承,故此部分自與 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即被告向「吳政益」購買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甚明,從而,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 1月4日,時序早於被告供稱係「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之情,顯見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2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5日,另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旬,時序均無從與被 告供稱「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 之時間相距達數月之久,此部分毒品來源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具關聯性,尚非無 疑。  ④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 旬,時序在被告上開供述①③④⑤向吳政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之前,此部分顯然與被告上開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無 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⑤又經警詢問證人吳政益,業經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 告(本院卷二第145~169頁),卷付吳政益前科紀錄表未具 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而遭起訴之情形,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堪認定,辯護意旨主張被 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無可採。  ⒋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 達175公克、價值58萬元,數量及金額並非少量,並非偶然 及情節輕微之犯罪,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 7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 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 餘地。  ②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 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刑事判決),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再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件屬吸 食者互相流通之情形,惡性輕微,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政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 示之罪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共犯林子芸轉交購毒者林鈺朗,而與林子芸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論共同正犯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及援引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 益而為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約35公克、金額3萬元,被告有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絞痛、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5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 ,又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 絞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及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就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尚稱允當,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含追徵)沒收之諭知;就其餘扣案物,認均為 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或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 販賣毒品等情(原審卷二第50~5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均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維持。 五、定執行刑:   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 刑,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隔之時間(間 隔時間非短)、販毒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手段、 侵害法益具同質性,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內容、價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欄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林鈺朗 110年8月18日17時許 北斗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2萬1,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40萬元,賒帳2萬1,000元。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1,000元至顏裕明之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40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林鈺朗 110年8月25日20時許 虎尾小娘娘美容店(址設雲林縣○○鎮○○000號)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8萬元,賒帳2萬元,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37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林鈺朗 110年11月4日11時許 民雄交流道路邊洗車場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2萬元,賒帳8萬元,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鈺朗 112年3月7日18時許 西螺交流道旁某中古車行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4萬5,000元,嗣於同月10日22時2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5,000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移送併辦部分 ︶ 林鈺朗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虎尾科技大學(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委由林子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3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3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部分(即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林鈺朗 112年3月25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2年3月22日18時,應予更正) 南投縣國姓鄉某處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70公克,價值9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2萬元,賒帳7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黃智宗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毛重175公克,價值5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共計價值62萬5,000元與黃智宗,經黃智宗當場交付6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2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海洛因(毛重0.8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3 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安非他命(毛重0.77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5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蘋果廠牌粉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24-12-18

TNHM-113-上訴-824-2024121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64、26383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05、234、2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7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6、17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城武」、「皮哥」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丁○○駕車搭載蔡○祐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甲○○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一編號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 甲○○陷於錯誤,丁○○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前,將「運盈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交與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丁○○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吉亦楊施行詐術( 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6「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致吉亦楊陷於錯誤,丁○○乃依指示於11 2年7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吉亦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住處(地址詳卷)前,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黃 金屏」之工作證與吉亦楊,且在收據上偽簽「黃金屏」之署 名1枚,交與吉亦楊而行使之,並向吉亦楊收取84萬元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 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 ○祐、證人郭信凱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 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工作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表 一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 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祐、證人郭信凱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或提領詐欺得款、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 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 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要求其等匯款或交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與被告收受、轉交,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7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5、6、12、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4至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6犯 行中,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二「從一 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 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 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 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 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 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 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金屏)1張,均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告訴人所用,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黃金屏」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起訴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 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34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 告於本案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該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8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重複起訴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許萃華追 加起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被害人蔡姿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蔡姿怡詐稱需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蔡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2萬元、6,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許竣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向許竣翔詐稱需支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竣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4萬6,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謝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分許,向謝麗君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謝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2萬8,0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簡菀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向簡菀妤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之商品云云,致簡菀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2萬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9,000元 5 告訴人吳俊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晚上7時59分許前某時許,接續向吳俊練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吳俊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4萬9,992元;同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9,993元;同日晚上9時47分許、2萬2,123元;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6萬元、4萬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1萬元 6 告訴人陳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22分許,接續向陳威宏詐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4,998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23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7時8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7時10分許、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向吳志成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2萬9,985元 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甲○○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9 被害人林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向林品君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9分許、2萬3,05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4,000元 10 告訴人謝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4分許,向謝宖樺詐稱因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1萬1,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1萬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900元 11 被害人顏意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向顏意珊詐稱因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意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6分許、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羅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向羅嘉慧詐稱需依指示通過認證云云,致羅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6時49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向吳祥瑋詐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58分許、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陳燕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向陳燕穎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21分許、3,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3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8分許、1萬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謝幀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接續向謝幀岩詐稱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謝幀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4萬5,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4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6分許、1萬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吉亦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向吉亦楊詐稱申購股票中籤云云,致吉亦楊陷於錯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1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附表一編號8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1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上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87-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64、26383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05、234、2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7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6、17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城武」、「皮哥」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丁○○駕車搭載蔡○祐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其文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一編號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王其文陷於錯誤,丁○○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3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前,將「運盈投資」現 儲憑證收據交與王其文而行使之,並向王其文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丁○○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丁○○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乙○○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6「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乙○○陷於錯誤,丁○○乃依指示於112年7 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 地址詳卷)前,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職員「黃金屏」 之工作證與乙○○,且在收據上偽簽「黃金屏」之署名1枚, 交與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84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 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 ○祐、證人郭信凱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 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工作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表 一編號2至7、9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 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證人即共同正犯蔡○祐、證人郭信凱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或提領詐欺得款、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 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 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要求其等匯款或交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與被告收受、轉交,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7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5、6、12、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4至1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6犯 行中,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二「從一 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 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 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 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 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 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 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金屏)1張,均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告訴人所用,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黃金屏」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起訴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89、33507、338 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34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 告於本案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該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8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重複起訴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許萃華追 加起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被害人蔡姿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蔡姿怡詐稱需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蔡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2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2萬元、6,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許竣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向許竣翔詐稱需支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竣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4萬6,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謝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2分許,向謝麗君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謝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2萬8,0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簡菀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向簡菀妤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之商品云云,致簡菀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2萬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9,000元 5 告訴人吳俊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晚上7時59分許前某時許,接續向吳俊練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吳俊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4萬9,992元;同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9,993元;同日晚上9時47分許、2萬2,123元;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6萬元、4萬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1萬元 6 告訴人陳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22分許,接續向陳威宏詐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4,998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23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7時8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7時10分許、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向吳志成詐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7分許、2萬9,985元 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王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王其文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其文陷於錯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9 被害人林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向林品君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9分許、2萬3,05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4,000元 10 告訴人謝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晚上7時54分許,向謝宖樺詐稱因輸入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1萬1,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1萬1,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900元 11 被害人顏意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向顏意珊詐稱因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意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6分許、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羅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向羅嘉慧詐稱需依指示通過認證云云,致羅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6時49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9分許、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向吳祥瑋詐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58分許、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陳燕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向陳燕穎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21分許、3,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3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8分許、1萬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謝幀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接續向謝幀岩詐稱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謝幀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4萬5,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晚上6時4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6時4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6分許、1萬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向乙○○詐稱申購股票中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1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附表一編號8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上 4 附表一編號1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上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6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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