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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弘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弘棋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無心被騙,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嫻」的人跟我說爸爸是臺灣人,媽媽是越南人,要從越南 回來臺灣定居,沒有辦法帶那麼多現金,要匯美金5萬過來 ,請「張先生」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就寄卡片給「張先生 」,我不知道「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後來「張先生」問我 卡片的密碼,我就跟他說密碼是我的生日。是「張先生」說 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張先生」還說我有東西還沒辦,要 我匯新臺幣10萬元,我覺得糟糕被騙,就沒有匯給他。我跟 「陳慧嫻」、「張先生」的對話紀錄,我之前很生氣都刪除 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卷)第59-73、159-167、169-17 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 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 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 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 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 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 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 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高職肄業之學歷( 見偵卷第175頁),並自陳曾於義警隊下的民防隊工作(見 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 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詐欺集團慣常使用與集團成員社會聯 結性薄弱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現今 社會常情,即難推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陳慧嫻」、「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我跟「 陳慧嫻」僅認識一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 以被告個人認知,與「陳慧嫻」等人並無一定交情,亦無任 何信賴關係存在,彼此間之社會關聯性顯然薄弱,且被告亦 自陳已將其與「陳慧嫻」、「張先生」之對話紀錄刪除(見 本院卷第88、123頁),則被告與「陳慧嫻」等人間之具體 聯繫內容已屬不明,亦無以對被告與「陳慧嫻」、「張先生 」間存在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乙情為積極認定。是以,被告 既能預見金融帳戶若由與其不具社會聯結、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取得,該他人取得目的,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猶不顧此一風險,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 且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朱俊彥達成和解,惟未能與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等客觀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朱俊彥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朱俊彥,並向朱俊彥佯稱欲回臺灣生活,惟需借用金融帳戶開通外幣款功能等語,致朱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彥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25、47、77、79、81、105-125、149頁、本院卷第45-46頁) 2 吳文忠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吳文忠,並向吳文忠佯稱蝦皮搶單完成後有傭金等語,致吳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9、83、85、87、127、151頁) 3 邱筱嬋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邱筱嬋,並向邱筱嬋佯稱加入會員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等語,致邱筱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筱嬋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33、89、91、93、129-137、153頁) 4 徐于萍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徐于萍,並向徐于萍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等語,致徐于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徐于萍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36、95、97、139-140、155頁) 5 劉嘉德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認識劉嘉德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嘉德佯稱可加入網路店鋪當副業等語,致劉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7時59分許 3萬35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45、99、101、103、141-147、157頁) 6 張有銘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2月23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張有銘,向張有銘表示要回臺灣定居,需先將錢匯到張有銘之帳戶,後佯稱匯款被查扣,需繳納保證金才可解鎖等語,致張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銘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0、18-21、23-25頁)

2025-03-07

NTDM-113-金訴-337-20250307-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羽君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羽君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顏羽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獲知 家庭代工資訊,進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賴淑容」 之人聯繫,「賴淑容」則告知所應徵之家庭代工酬勞為現金 結算、代工材料需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式實名購買,且若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也可獲取補助金云云,並引介顏羽君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惠貞」之人 聯繫,「高惠貞」亦再次告知顏羽君,如欲從事家庭代工, 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且每提供金融卡 1張,即可申請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云云 。詎顏羽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且金融卡不具身分檢驗功能,於應徵 工作場合,資方僅需取得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便得以匯款 方式發放勞務報酬,亦無從以勞方金融卡進行實名認證,欠 缺取得勞方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則他人倘執應 徵工作、確認身分等理由,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即明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未合等情,並 非不知,竟貪圖取得「高惠貞」等人所允諾與家庭代工勞務 對價全然無關之「補助金」(無證據證明顏羽君後續有實際 取得任何「補助金」),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如未區分,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高惠貞」,使「高惠貞」等人取得本案3 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進而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顏羽君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 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應徵家庭 代工,所以才提供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我也 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是受詐欺集團成員層層 話術所騙,誤以為可透過交寄金融卡而取得補助金,才將本 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且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金 融卡的當下,並未同時交付卡片密碼,而是在詐騙集團取得 金融卡後再度詢問,被告在上開錯誤認識情形下,誤以為詐 騙集團所述為真,才提供卡片密碼,由此可知被告是因受騙 才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洗錢防制法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 的金融帳戶才能成罪,但被告主觀上是因受騙而交付,已如 前述,所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有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正當理由」,應無起訴意 旨所認定罪名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起訴書也記載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未必故意,故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為 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獲知家庭代 工資訊後,陸續與「賴淑容」、「高惠貞」聯繫,並於同日 將其名下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高惠貞」,使「 高惠貞」等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進而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沛宜( 警卷頁12-15)、奚儷芯(警卷頁16、17)、蕭麗晏(警卷 頁18、19)、吳俞臻(警卷頁20-22)證述之內容相符,且 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頁26-31)、被告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頁32)、被告與「賴淑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Fac ebook社團擷取畫面(警卷頁33-38)、被告自述寄出卡片過 程及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警卷頁39-41)、本案3帳戶 之異常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42-46)、被告與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經過、寇䔮企業社之經濟 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代工協議(警 卷頁47-102)、告訴人施沛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頁104、105、10 7-110)、告訴人奚儷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警卷頁113-117、125、127-135)、告訴人蕭麗晏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警卷頁140-144、146-156)、告訴人吳俞臻之報案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 頁163、166-170、177、180 -195)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復觀諸 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等旨,業明確例示求職者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因核與我國資方僅須有 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不需勞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發放薪津之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 未合,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且金融卡不具身分驗 證功能,乃正常參與社會生活、具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一般 人所能體察認知,亦毫無以資方有確認身分需求而作為帳戶 資料提供之正當依據。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已36歲、具護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59),並非 年幼,也無認知上缺陷,又自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為其薪 轉使用、本案農會帳戶為其儲蓄使用,其於交付本案3帳戶 資料後,持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要拜拜,才發現出事等語( 警卷頁2、4),顯有工作經驗,亦多年、常態性使用金融帳 戶,自當無任由被告對上述金融及商業交易常情推諉稱不知 之理。 四、被告既認知於求職場合,縱有提供帳戶資料給雇主之需求, 也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便已足夠,全無將金融卡及密碼 等可據以支配控制帳戶之資料一併交出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等 常情明確,然衡以被告與「賴淑容」、「高惠貞」等人之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與「賴淑容」確認「代工 報酬」支付方式,經「賴淑容」回覆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繼 與「高惠貞」聯繫時,受「高惠貞」詢問「代工報酬」要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仍答稱要以現金方式領取(警卷 頁59、80),此概與被告供陳,其與對方約定以現金方式給 付報酬等語(院卷頁53)相符,則雙方始終不需使用金融帳 戶以支付、收取「代工酬勞」,可見連金融帳戶之帳號都毋 庸提供,遑論要求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 觀上有何正當性存在?被告主觀上又有何理由可信此為正當 ?再「賴淑容」、「高惠貞」等人向被告表示,公司係為進 行實名認證,因此需要求職者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免有人用 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警卷頁61、82),惟前已論 及,金融卡不具身分驗證功能,為長期、經常性使用金融帳 戶之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寄交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前,已應「高惠貞」要求,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 號、LINE ID、自家收貨地址等個人身分資訊傳送給「高惠 貞」(警卷頁79),足供「高惠貞」等人核實身分真偽,則 提供無身分驗證功能之金融卡予「高惠貞」等人,有無必要 ?是否正當?均啟人疑竇,由此益徵「高惠貞」等人所執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破綻至為明顯。此外,「 高惠貞」於被告交出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向被告 提出「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 請補助金6萬元」之條件(警卷頁83),將能否取得補助金 及數額,完全繫於與家庭代工勞務付出全然無關之帳戶資料 提供數量,任何人見此一不當聯結條件,皆能理解此乃「高 惠貞」為順利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而誘以厚利,毫無正當 性可言。   以上各情,在在顯示「高惠貞」等人向被告提出應交付本案 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於客觀上全無解釋為正當之可 能,且由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前,陸續以Messenger詢 問「賴淑容」:(被告)你寄卡片還有給密碼?(賴淑容) 對喔 公司會匯款到我們的卡裡 然後用我們的卡去購買材料 這樣就不怕我跑了 就實名購買了 沒事的 你卡裡沒錢吧( 被告)沒錢的 雖然還是有點怕(警卷頁62)、以LINE詢問 「高惠貞」:「我可以不提供提款卡嗎?」、「密碼?!」 (警卷頁82、97);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又以LINE向 「高惠貞」稱:「這位姊姊,我是帶3個孩子的媽媽,所以 我是信任你的,所以我是會有點怕的」(警卷頁98)等情, 即可見得被告主觀上就「高惠貞」等人所提出需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之要求,亦始終有非屬正當之認知。又被告原本僅欲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見「高惠貞」開出「1 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 金6萬元」之不當連結條件,便加碼至提供多達本案3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警卷頁85、86),顯有貪圖此一不當利益之 意。準此,被告主觀上已認知「高惠貞」等人要求其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之理由並非正當,卻貪求不當利益,配合「高惠 貞」等人指示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五、細繹被告與「賴淑容」、「高惠貞」等人之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被告先後受「賴淑容」、「高惠貞」告知其所 應徵之工作為家庭代工包裝,「高惠貞」則更進一步向被告 表示係替「寇䔮企業社」徵求家庭代工(含陸續傳送:①「寇 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②契約內容、格式兼備,形式上 完整詳盡之「寇䔮企業社」代工協議),又向被告具體介紹 代工細節(含各種代工項目及實作影像、相對應之代工酬勞 計算)及傳送他人自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照片(警卷頁58 、59、65、66、71-74、81、84),藉以取信被告,則「賴 淑容」、「高惠貞」向被告形塑其等係合法家庭代工之假象 ,有提出客觀資料供被告查核,難以一時識破為偽,固不能 積極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此與被告交出本案3 帳戶資料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分屬二事,亦即被告縱誤信 係應徵合法家庭代工,亦無置社會上之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 於不顧,而任意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理 ,是被告受「賴淑容」、「高惠貞」等人說詞所惑,誤認自 己係應徵合法之家庭代工,然既知悉並無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卻仍執意交付,已如前述,自不能動搖 本院對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另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固以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自居且報警究 辦(警卷頁32),但被告知悉欠缺正當理由,卻仍率將本案 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為他人取 得之際,即已生遭挪作不法用途之風險,且此正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所規範應刑罰性之 行為,則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充其量僅屬事後補救措施,無 從憑此逕對其主觀犯意之有無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 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 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 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 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多達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賺取對方所 允諾不合理之金錢,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 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 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 犯後情狀,暨自陳為馬偕護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3名子女、公婆、小叔同住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因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所提出與量刑相關之資料(偵卷頁49、121、122)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業已供明其未取得「高惠貞」等人所允諾之「補助金」 (警卷頁9),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施沛宜 113年2月22日17時29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施沛宜於響賓集團遭人冒名訂位須扣款,如須恢復須依其指示,致施沛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2 奚儷芯 113年2月22日11時47分許 在網路佯稱奚儷芯於抽獎活動中獎,須支付包裝費,致奚儷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26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2日18時28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3 蕭麗晏 113年2月22日18時許 在網路佯稱蝦皮賣家,稱蕭麗晏須點擊對方提供連結,始能下單,致蕭麗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23時5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123元 4 吳俞臻 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 在網路佯稱吳俞臻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付代購費及運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2月23日1時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39元 113年2月23日1時2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9元

2025-03-06

NTDM-114-金易-6-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原名吳瑩華)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34、34991、38082、38841、389 38、40940、45419、47094、47476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67、644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第 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9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宜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風」之 成年人,供「微風」使用本案帳戶。「微風」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受害 人」欄所示之張智宏等14人(下稱張智宏等14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 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4734卷第40至42頁,金 訴卷第123頁,金簡上卷第262、36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綁定門號資料(金訴卷第64至10 1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1卷第9至37頁), 以及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暫不計算幫助 犯減輕部分,下同)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 ,但因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 高度刑上限為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告訴人張智宏等14人先後為14次詐欺行為及14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4個 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以112年度 偵字第42767、64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 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3部 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9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 與起訴書所示附表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3所示檢察官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上訴後被告與附表編號7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科刑資料,仍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佳莉成立調解,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嚴重 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壓迫及病變疾患,屬低收入戶(審金訴 卷129、131、13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 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 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 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受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2 、3、5至12、14所示之人外,另有附表編號1、4、13所示之 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論及,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楊景舜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告訴人 張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與張智宏取得聯繫,謊稱:可在網拍儲值出貨獲利云云,致張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18分/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9966卷7至10)。 ⒉告訴人張智宏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9966卷第24、27至39頁) 2 告訴人 林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與林美華取得聯繫,謊稱:可認購房產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25分/70萬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93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美華提出之匯款單、社群網站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938號卷第27至29頁)。 3 告訴人 焦唯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與焦唯心結識後,佯裝為證券公司經理,謊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焦唯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1時6分/13萬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焦唯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7476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焦唯心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交友軟體、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偵47476卷第28、43、44頁)。 4 告訴人 邱哲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與邱哲傑結識後,謊稱:可加入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哲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2時39分/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0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邱哲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偵1170卷第16、17、19頁) 5 被害人 潘湘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與潘湘琴結識後,謊稱:可加入博奕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28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1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419卷第6頁)。 6 告訴人 林宥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某時起,與林宥篆取得聯繫後,接續佯裝為命理老師,謊稱:依指示匯款投注即可中獎云云,致林宥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29分/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82卷第7、8頁)。 ⒉告訴人林宥篆提出之社交網站粉絲專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38082號卷第9至21頁)。 7 告訴人 李佳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佯裝為命理老師與李佳莉取得聯繫後,嗣於同年月12日,向李佳莉謊稱:前為李佳莉所購買之彩券中獎,惟因中獎金額大,需付費委任律師處理云云,致李佳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4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4991卷第8頁)。 ⒉告訴人李佳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4991卷第55至59頁)。 8 告訴人 吳秀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與吳秀娟取得聯繫,佯裝為律師,謊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30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2時28分/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841卷第20頁)。 ⒉告訴人吳秀娟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841卷第25、26、28頁)。 9 被害人 謝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與謝淳安取得聯繫,謊稱:欲共同經營電商平台,並賣出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45分/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94卷第56頁)。 ⒉被害人謝淳安提出之電商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帳號交易明細(偵47094卷第56、71背面、77頁)。 10 告訴人 張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與張詠翔取得聯繫,佯裝為證券商員工,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0時29分/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400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張詠翔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交友軟體帳號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偵64400卷第16至21頁)。 11 被害人 蘇淑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與蘇淑幸取得聯繫,謊稱:可捐款至指定之機構即可改運云云,後又稱:改運後彩券中獎,惟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蘇淑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3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0940卷第5、6頁)。 ⒉告訴人蘇淑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0940卷第17至20頁)。 12 告訴人 林真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與林真如取得聯繫,佯裝為跨境電商,謊稱:可共同經營電商以獲利云云,致林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2時38分/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76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真如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2767卷第85至99頁)。 13 被害人 林巧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與林巧婉取得聯繫,佯裝為台積電員工,謊稱:其有莫德納公司內線消息,可短期投資保險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巧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13時20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3時21分/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巧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505卷第45頁)。 ⒉告訴人林巧婉提出之轉帳明細(偵11505卷第60頁) 14 被害人 王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融服務認證云云,致王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4萬9986元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8分/2萬3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34卷第4、5頁)。 ⒉被害人王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34734卷第7至9頁)。

2025-03-06

PCDM-113-金簡上-31-2025030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合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踏墊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12年 11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 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蠟筆 小新商標之踏墊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世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合明知「蠟筆小新」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 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門毯、門墊、踏墊等類商品,現 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馬林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劉冠村(另不起訴 處分)租借蝦皮帳號「howard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透過蝦皮網站刊登販售仿冒之「蠟筆小新踏墊」(下 稱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所得款項並匯入劉冠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 112年5月17日,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本案商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蝦皮拍賣平台截圖、訂單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   0000000000P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人資料、本案銀 行帳戶撥款金額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上開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06

PCDM-114-智簡-10-202503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湘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送之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之申請書、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函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湘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 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惟其為收取報酬,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 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現擔任清 潔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與母 親同住,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3000元及支付租金、貸 款各5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1萬1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送之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被告並已全部自動繳交,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帳號並非實體物,且未經扣案   ,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1號   被   告 許湘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湘翎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求職社 團瀏覽招募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CC」之人聯繫,得知出借蝦皮網站之帳號及金融帳戶,每 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基於收受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 112年8月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LINE傳送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CC」使用。嗣「CC」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黃清雲 、楊喬婷、王筱筑,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 華南帳戶,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許湘翎並收受 共1萬1,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黃清雲、楊喬婷、王筱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湘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每日2,500元之報酬,於前開時、地,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CC」者使用,並因此收受共1萬1,000元對價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清雲、楊喬婷、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黃清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喬婷轉帳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筱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20041340號函所附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轉帳至華南帳戶之款項,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㈦ 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擷圖。 被告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等警詢筆錄、被告之華南帳 戶及其提出之對話訊息等資料,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 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並非無 疑。又被告主觀上認係為兼職並賺取報酬,亦難逕認其對於 詐欺集團利用華南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認識,而遽令其擔 負詐欺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清雲 112年7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溫柔」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9時30分 20萬5000元 2 楊喬婷 112年5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名稱「陳林琛」誆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 20萬元 3 王筱筑 112年7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名稱「林俊宇」誆稱可投資電商賣場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 50萬元

2025-03-06

CHDM-114-金簡-92-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張嘉玲擔任指揮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被告 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下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 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詐金錢(下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 (下稱金融卡)、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工作機 ),以及收受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稱總收水) 以挪移詐欺不法所得,復招募蔣岳閔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分別受被告張嘉玲指示,分發金融卡 、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駕車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 款項,及由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處收取贓款( 下稱收水)後交被告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億 姝、被告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 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 俗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意 聯絡,原告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 手錶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RinaOchiai」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 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稱因 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匯款4萬9988元、同日中午12時 55分32秒匯款4萬9989元、同日下午1時18分17秒匯款4萬998 5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6號、第644號、第6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以被告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同案 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張 嘉玲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3萬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12萬元(計算式:15 萬元-3萬元=12萬元),因原告並無免除前述已為和解以外 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 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3萬元部分,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6

TPEV-114-北簡-25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 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並完成交易。鄭盈筑欲向高稟越再次訂 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分別於112年2月4日、14日主動 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 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彼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 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 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分 別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 舒婷(為高稟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此部分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新 臺幣(下同)10400元、21580元,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 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均已扣除 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 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 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盈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稟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告訴人鄭盈筑於瀏覽 後遂向被告訂購公仔商品,而告訴人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 欲向被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 4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 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所申辦之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1萬400元、2 萬1580元,告訴人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 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 ,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 構帳戶,後告訴人均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被告亦藉詞拖延 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 間就本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 後這一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 金不夠,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 蝦皮賣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 續費把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 鄭盈筑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 款,……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 筆錢根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 已經交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 退款問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 貨沒有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 貨到之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 欺之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據章佳琳於 警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復有陳亦璋、李舒婷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可按(見警卷第61頁)。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即積欠陳奕均12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05-106頁)。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即以佯稱代購、 專賣商品為由,向江峻維、陳冠至、吳茂柏等人詐取金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簡易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 院卷第39-6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間已經濟拮据,無資 金可供週轉,亦無可交付給其客戶之商品。 (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之前從事進出口日本代購,我開3 間店,遇到疫情關係,我得生活,有些客戶只能先收錢, 不是每樣東西從國外來都可以很準,我幫告訴人訂購東西 ,譬如這個商品1萬元,我先收5000元,其他我先自己貼 ,我其他客戶也是如此,如果貨誰先到就先給誰,我無法 像之前開店可以囤1、2百的貨,因為疫情關係,有點像買 空賣空,我又不是向客戶收取全部貨款,我為了要留一些 貨款,這些客戶都是互相認識,為了要先償還部分貨款, 我還有去向地下錢莊、當舖借款,利息這邊我也無法負擔 ;我當時經濟不好,借48000元,一個禮拜要還9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9-101、151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1 10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相當債務,又須給付生活所需, 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入不敷出,挖東牆補西牆的地步,其向 客戶所允諾代購之商品,亦等同於買空賣空,客戶所給付 之款項,則隨時處於遭被告挪用之處境,被告自然無法再 給付客戶商品。另被告於111年並沒有出境紀錄,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證 被告沒有要出境幫告訴人購買公仔。 (三)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東西也沒有給我,一直拖拖拉拉 ,寄件資料我去查也查不到,給我宅配單我也查不到,打 去從哪個超商寄出也沒有。被告說東西卡在海關,又說東 西寄出,又說什麼樣,還說海關要付商品稅什麼的。被告 還說退款給我,那時候還有開去銀行的匯款單(見警卷第 47頁),他說3點半過後銀行就關了,要隔天會入帳,我 有打去問但都沒有。被告傳了這張匯款單說要退還4萬多 元給我,他說連同我第一次跟他交易的金額,說以表他的 誠意,結果我都沒有收到這筆錢。我發現沒有匯入,我就 一直打電話聯絡被告說東西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收到,被 告說東西還是再給你,說什麼東西到臺灣,東西一樣可以 寄給你,我說東西進來了,你東西給我,也都沒有。被告 還說他人正在銀行裡面,還拍銀行照片給我看,我就相信 他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並提出蝦皮訂 單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159-249頁)。被告對告訴人所證亦表示沒有意見,其所 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另被告亦稱:那天我 匯款之後,那天我有去匯,後來有退匯,我當時是因為經 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據上,可知被告 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極盡推拖之能事,其手中根本沒有 告訴人所要購買的公仔,被告除沒有為告訴人代購公仔外 ,亦根本沒有還錢給告訴人的意思。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被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所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惟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2次向被告訂購係用私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非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該條款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 不合,自不論以該條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消費糾紛,難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依上所述,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審 及被告除交易當時並無可交付告訴人之商品外,資金亦有迫 切不足之現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已 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代購公仔云云 ,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刷卡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金額各為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顯已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當;再考量被告對本案告訴 人指訴之情並不否認,僅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另犯有其他詐欺 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須 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無效重覆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 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 告訴人各詐得9152元及1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3-上訴-2035-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鍾美怡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兒子陳佑安個人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註冊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先隨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 觸原告,嗣後佯裝網友「阿傑」向原告佯稱:見面需要付錢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或等價之點數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而受11萬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審易字 第62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已入獄服刑完畢,被告對於上 開刑事判決附表認定之金額不爭執,請依上開金額逕為判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案卷認定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11萬5,000元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因此受有上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係對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原告亦得對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付方式 金額 行動電話號碼 0 112年2月10日4時3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4時41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16時5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17時17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15時58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4時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16時45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4時51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5時27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22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5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59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9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合計 11萬5,000元

2025-03-06

SJEV-113-重簡-1992-20250306-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明知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所 拍攝之「圓形密扣式玻璃保鮮盒」圖片6張(下稱本案圖片 ),係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金德恩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擅自重製 金德恩公司所有上開美術著作後,進而公開傳輸至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以「beitou_book」為名之拍賣網頁,並刊登販售 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上開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圖片以「beitou_book」 名義張貼在蝦皮購物網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金德恩公司之圖片未經千圖網或其他網站著作權人同意,逕 為抄襲、複製,係不法侵害原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利,該衍生作品及本案圖片不能取得著作權,且本案圖片係 告訴人複製、貼上,並無原創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2前某時許,將告訴人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 後,再接續將本案圖片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傳輸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圖片、蝦皮網站網頁擷圖、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805021S號函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 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04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1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金德恩公司所有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⒉證人陳宥銨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圖片是我拍攝,拍照當時 拍好幾張,會選擇這張是考慮拍照角度呈現出來會讓顧客覺 得不錯,依照我的認知,這個角度的照片顧客會有感覺,美 編部分,那些背景是我付費上千圖網購買來的底圖,這些底 圖排列組合也是憑感覺下去做,再跟告訴人討論一下才定稿 ,我抓背景圖後還會再修圖,我這樣美編想突顯出1個讓人 家看到想要這個產品的感覺,風格每個人做的都不一樣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偵查【下稱偵8275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圖片都是告訴人提供商品,我 們拿回來一起討論,然後我拍攝,他卷第6頁玻璃保鮮盒那2 張是我自己拍攝,盒子是公司,都是合成的,拍攝時我用夢 (音譯)的角度去拍攝,拍攝角度會因每個人審美觀不同, 而去討論他們要用哪個角度拍出而呈現出來,第7頁圖片跟 文字敘述不是用拍的,但下面的碗是我拍的,第8頁是拍攝 再去合成,像葡萄跟水果有些是合成的,下面是我拍的,下 面有家人的是圖庫,我記得告訴人提供一個圖庫,他們購買 一些商業圖庫,我從圖庫挑出一些家人的圖,再合成文字, 合成的碗只有碗是我拍的,但這個商品強調的就是那個碗, 合成的部分是我做的,合成的位置跟保鮮盒要有整體協調感 ,產品是告訴人給我,會跟我說產品特性,把產品交給我就 是要做照片,拿到後會跟告訴人討論,他會用文字敘述跟我 講,我就在我腦筋擬稿這張圖要用什麼文字下去,然後後面 的背景圖就產生出來,拍攝照片再去合成,再給告訴人過目 跟修正,告訴人若可以接受就算定稿,如果無法接受,我就 再修改,我製作本案圖片基本上是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1頁),堪認證人陳宥銨前揭 證稱拍攝告訴人提供之產品後,經與告訴人討論溝通後,再 將其拍攝之照片與自千圖網擷取圖片後製,並加註文字。  ⒊觀諸本案圖片(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就拍攝商品照片部 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 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 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 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稱、特 性、容量等內容,始完成本案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 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 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本案圖片 內之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圖片不具有原創性等語, 洵不足採。  ㈢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 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就該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 條前段、第6條等規定即明。且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 ,係以其有無智慧之投入為依據,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 斷。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 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 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委請證人陳宥銨製作設計 行銷網頁之本案圖片,並由告訴人取得證人陳宥銨製作成果 之著作財產權,而證人陳宥銨因設計本案圖片,另使用告訴 人付費使用之圖庫網站圖片編輯製成等情,有證人陳宥銨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告訴人於 千圖庫註冊資料存卷可查(見偵8275卷第65頁至第66頁), 堪予認定。本案圖片雖有部分係證人陳宥銨以網路圖庫擷取 ,然該畫面呈現之設計排版、背景底色,或廣告文案均係由 證人陳宥銨本諸專業,自己發想並與告訴人討論後排列而成 ,應屬對他人著作另為改作之衍生著作,依前開所述,衍生 著作欲取得著作權保護,僅須具原創性即可,與是否取得原 著作人同意或授權無涉,證人陳宥銨或告訴人有無取得圖庫 網站著作權之授權,仍不影響證人陳宥銨原創取得該衍生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告訴人因其與證人陳宥銨之約定,於證 人陳宥銨受託完成本案圖片後,取得證人陳宥銨製作成果之 著作財產權。至被告辯稱本案圖片係屬衍生著作,告訴人並 無著作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5款定有明文。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 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載本 案圖片後即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存卷 可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均與本案圖片內容同一而 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行為並無疑問。又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本案圖片,其主觀上當有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圖片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下載並上傳到其蝦皮網站,即屬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 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 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重製金德恩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 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輸行為較 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 片,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 杜其僥倖之心,當有薄懲必要,爰予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SLDM-113-智易-28-202503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李佳翰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網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 12年5月25日,陸續以經濟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282,750元;自111年12月4日至112年7月1日, 請原告借款代墊網購(蝦皮)商品款項22筆合計12,020元; 另原告又為被告代墊電話費合計4,975元,是被告自111年12 月起向原告借款或要求代墊之前開款項合計299,745元。兩 造未約定清償期,嗣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原告之LINE封鎖、刪除,顯見被告並 無還款之意;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次催告被告還款,距今 已逾1個月,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欠款299,7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BANK帳戶交易明 細、蝦皮訂單紀錄、原告常用轉帳帳戶、台電APP繳費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0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 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745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 兩造間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 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 告,並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月28日止, 此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即負有清償 上開借款之義務,並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299,745元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299,745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6

TNEV-113-南簡-1926-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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