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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業者輸入醫療器 材,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爾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血氧機,有害於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扶養 2名未成年人之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查獲之「FINGERTIP PLUS 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100件,均屬未 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沒入銷燬之處置,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   被   告 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 式血氧機)屬醫療器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得擅自輸入,竟仍意圖販賣前揭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以進口擺飾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關單號CZ000000000R號報關單 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輸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 」(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計100件(下稱本案血氧機 ),以此方式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上開貨物運 抵臺北關後,經臺北關人員查獲後扣押本案血氧機,並函知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衛生局函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之供述 1、坦承有輸入本案血氧機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辯稱:本案血氧機是欲送親友云云。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R、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個案委任書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以進口擺飾之名義,向臺北關以報關單號CZ000000000R號報關單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輸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計100件之事實。 3 本案血氧機「FINGERTIP PLUSE OXIMETER」照片、110年7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所進口之本案血氧機計100件屬醫療器材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主 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血氧機有100件之多, 市價至少有上萬元,然被告自稱為中低收入戶,可見其生活 已然困頓,則其有何能力與必要花費顯逾其個人經濟能力之 金錢購買本案血氧機廣送親友。又被告與賣家如認輸入本案 血氧機並無不法,又何必虛偽以「擺飾」之不實貨物名稱申 報進口,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罪嫌。本案血氧機,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沒入銷毀或其他適 法處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7

KSDM-113-簡-4346-202502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慧蘭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被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 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 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述甚明,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 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950ng/mL、23045ng/mL,此有前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 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 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 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 2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45ng/mL乙節,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 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   被   告 張慧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蘭於自民國113年5月27日4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3時4 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5月27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4時40分許經張慧蘭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23,045ng/mL、2,9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來 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礙 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原交簡-35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 4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第49562號、第49567號、第495 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關於「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 場照片共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張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⒉附表編號1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所 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 附表編號1部分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況竊盜案件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有所 不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附表編號1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 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再犯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就附表編號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逃亡、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傷害、違反部屬職責及多起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吸食器1組;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其所犯竊盜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審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兼衡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連貫、相似性,復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 告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況,就所處附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毒偵卷第67-73頁),經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57頁);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 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 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供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等工具 ,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生活所常見之工具, 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所載(其「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所載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第49562號                        第49567號                        第49577號   被   告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 易服勞役8日、拘役4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 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民安 路與槺榔一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乙○ ○○○○ 、丙○○ ○○○○ 、戊○○、甲○ ○○ ○○○○ 訴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21日早上時云云。然查,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上開閾值甚多,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另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嫌,辯稱,係同行友人即綽號「三百五」所竊,但不知道「三百五」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云云。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33號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實及查獲經過。 4 告訴人乙○ ○○○○ (中文 名:阿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5 告訴人丙○○ ○○○○ (中 文名:阿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6 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0張 7 告訴人甲○ ○○ ○○○○ (中文名:安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三百五」之人就附表編號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己○○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己○○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己○○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編號3之告訴人戊○○稱其失竊2萬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濾嘴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製 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 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乙○ ○○○○ (提告) 113年6月14日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乙○ ○○○○ 所有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取,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及安全帽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微型電動車) 1800元(安全帽) 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2 丙○○ ○○○○ (提告) 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23號 見丙○○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暱稱「三百五」之人,共同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丟置在某不詳處所。 3萬7000元 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2號 3 戊○○ (提告) 113年8月23日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熊艾喜洗衣店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及剪刀工具,以上開工具將兌幣機之鎖頭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兌幣機之錢箱,竊取其內零錢盒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2500元 戊○○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7號 4 甲○ ○○ ○○○○ (提告) 113年6月14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甲○ ○○ ○○○○ 所有之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 甲○ ○○ ○○○○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7號

2025-02-06

TCDM-113-易-439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殷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惟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先前即有多次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則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 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殷僑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20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2 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僑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我這幾天有感冒,有在吃感冒藥,有可能 是藥裡面的成分有摻到,感冒藥是我朋友好心給我的,我不 知道他的姓名,取得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 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所謂「偽陽性」係指 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 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 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 可知,顯可排除因被告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0)、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CZ00000000000))附卷可稽。況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 記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 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 驗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448-20250206-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 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 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 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 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周志華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 供述:「我最後一次是113年07月10日22日30分許,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於路邊....」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0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 97)、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同上 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3至19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 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犯罪科刑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未有所警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 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 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 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 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 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 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 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 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 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 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 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 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 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 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 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 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 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 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 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 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 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 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 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 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 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 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 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 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 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 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 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 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 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 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 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 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14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各1紙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KLDM-114-基原簡-6-20250206-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甲○○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曾於聲請書所載之時 、地,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為甚麼會驗出來是陽性,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 /mL、嗎啡濃度為4,659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29頁)、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見警卷第37頁)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mL 、嗎啡濃度為4,659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前 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另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已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9 月6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項第3款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核聲請人所敘明 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 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4-毒聲-2-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7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日)10時1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7月5 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陳心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到場後採驗尿 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又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 尿後,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9)等件在卷 可查;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 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5日1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KLDM-114-基簡-92-202502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4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 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4時32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407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311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被告曾祥瑋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辯稱:我最 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上上星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4時32分採其尿液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 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8)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8)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毒品之代謝、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尿液採集時間點、所用檢驗方法靈 敏度及個人體質等因素影響,而施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即 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4年1月9日FDA管字第1149000554號函釋示;而「偽 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 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 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 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含量各為3,407ng/mL、3,311ng/mL, 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愷他命閾值 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愷 他命1次無訛。  ㈢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 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採 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3,407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 3,311ng/mL,業如前述,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被告所辯情 詞,自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4

CTDM-113-交簡-2583-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羿智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 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1 2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LMORE」、「天皇」經鑑驗後, 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2040006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屬於 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甲基-N,N-二 曱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屬於卡西 酮類藥物,結構類似安非他命類藥物,推測施用後會產生欣 快感、興奮、食慾降低、體溫升高、盜汗、心跳加速、記憶 力障礙等作用。是以,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呈 現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 均相似,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即 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毒品應加重其刑,其目的在於「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醫學實務上雖肯定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普及, 首要的危險是毒品的毒性,然特別說明「在品質不穩定、成 分複雜、甚至藥物特性相反(例如:一包毒品咖啡包同時含 有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之混合式毒品中,將產生極大 之危險性」;司法實務上亦認為此次修法有其不當之處,並 提出以下爭議:「倘經鑑定結果,係兼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成分,且因摻雜調和無法析離時,是否不論故意與否 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及「舊法透過刑法笫55條已足以 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以評價,新法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 LM0RE」、「天皇」經鑑驗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此二種毒品成分均屬「合 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 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笫3項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 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本件是 否仍有加重之必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求就 本件有無因混合之毒品增加危險性之情形函詢相關單位,然 原審未採納及調查相關證據,便遽認本件有依法加重之必要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故懇請鈞院依法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加重之必要或僅酌量 加重其刑。且列載前謝靜恆法官主講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向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如 下事項:「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2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該2種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 生之影響為何?該2種毒品是否屬同質性毒品?就化學合成 觀點,在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 成技術問題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佐證上開2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 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 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 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而無依法加重之必要。  ㈡本案其餘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和榮、白彣、鄭威鴻,經 另案審理後,分別判決1年2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雖 各共犯間或因參與程度不同,而有量刑上之差異,然原審量 處被告4年6月,相較於其餘共犯,顯屬過重,應與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自偵查至今 始終認罪,事後對自身所為深感懊悔,亦領悟實不該貪圖眼 前一時小利,心存僥倖賺取非法之財,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被告也深知肩負養育及陪伴子女之重任,決心痛改前非, 再不觸碰毒品,並已於車行任職,有穩定正當工作,此由本 件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来查扣任何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 可證屬實。被告與女友現共同撫育一名年僅一歲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盼望能給予女兒健全之家庭,陪伴女兒成長,懇請 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深知悔悟 ,允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適法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盡快回歸家庭及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依累犯加重並無罪 刑不相符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 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前揭事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 (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由立法 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 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3081、2672號判決均可參考)。 被告、辯護人徒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包含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主張並非上 開條項所欲規範對象,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又舉出另案 判決為據而主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22頁),然依辯護人所載敘該另案判決調查認定 者,係認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本 案並非相同,且另案判決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先遞加後減之。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加後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無堪 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遞加重、遞減輕後,與 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與其餘成員販毒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為警及時查獲,雖 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懲,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學 歷是國中,月薪新臺幣7、8萬元,與媽媽、女朋友及1個小 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本案所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態樣係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且就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分工、被告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各節,均與其他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 和榮、白彣、鄭威鴻所為有異,此觀諸卷附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記載益明,是被告、辯護人以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 刑度相較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 訴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3-上訴-1272-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NGUYEN VAN THAN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NGUYEN VAN THANH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自從勒戒出來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475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33,23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 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 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詳盡,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 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之居留效期已於112年7月20日屆至,在我國已無合法 居留之正當權源,此有居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否認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再犯之高 度風險,尚存潛在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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