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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5 月27日、票號DA2968381號、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89萬8,700元之無 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方悅服 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於109年2月25日背書轉讓予伊 ,經伊於109年5月27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9萬8,7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受方悅公司詐欺所簽發,方悅 公司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伊已對方悅 公司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 109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 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催告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同年4月19日通知伊受讓系爭支票債權 ,請求伊給付票款,係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所轉讓, 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方 悅公司,上訴人因辦理方悅公司應收客票貸款,經方悅公司 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5月 27日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被上訴人聲 請對方悅公司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0號 裁定准許,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2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僅有方悅公司 暨負責人王橞瀴之印文,下方「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 號」內所載帳號為00000000000,該帳號係方悅公司依其與 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 書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方悅公司開立之活期 性備償借款專戶,該帳戶內存款均以上訴人為質權人設定質 權,作為方悅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授權上 訴人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方悅公司所欠債務,債權人無可能 以自己之動產或權利為設定質權之標的,上訴人轉帳抵償系 爭帳戶內存款需方悅公司授權,足見系爭帳戶款項為方悅公 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依系爭支票文 義觀之,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者,為背書欄中印文 所示及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所載帳戶權利人方悅 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之通知於110年1月6日始到達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所為 受讓系爭支票及票據上權利之通知,則於同年4月19日到達 被上訴人,無證據足認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9 月2日送達方悅公司前,上訴人已自方悅公司受讓系爭支票 及票據上權利,應認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將系爭支 票轉讓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9萬8,700元本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支票因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 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決之, 不得更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 更或補充。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其名義人為何人,與支 票之背書是否為權利轉讓背書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尚不 得僅以支票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即認該備償專戶名 義人為提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 發並交付方悅公司,現由上訴人持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於發票日即109年5 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部提示,斯時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 方悅公司及負責人王橞瀴之大小章,並無其他文字記載,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一審卷第9頁)。似見系爭 支票於109年5月27日前,即已由方悅公司於背面背書欄蓋用 大小章後交付予上訴人。果爾,能否謂方悅公司所為,其外 觀非為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客觀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支票上所未記載 之上訴人、方悅公司間備償專戶約定內容,推認方悅公司未 於109年5月27日前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2-台簡上-30-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再 抗告 人 李青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證物,釋明相對人明知其向伊債務人廖雅晴買受不動產之有 償行為,有害於伊對廖雅晴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對廖雅晴、相對人為請求等情,原法院認伊對假處分 之請求全無釋明,裁定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其假處分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800-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萬駿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層樓建物之0樓、0樓房屋所有權人,屋頂平臺有共用樓梯可 通往,為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 就屋頂平臺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A平臺)所示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有成 立由其管理使用A平臺之默示分管契約,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A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洵屬有據,並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9-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陳林美淵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匡 載 禾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 家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 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000分 之848、3152,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未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而 系爭土地面積2731.42平方公尺,共有人僅2人,以原物分配各共 有人,並無困難,自無由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可言。依被上訴人所提乙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 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二編號422、422⑴所示土地,均能面臨系爭土地北端台127線公 路及南端巷道,便於出入,有利土地規劃使用,上訴人分得北側 部分臨台17線公路面寬仍有原使用面寬3分之1,東側與其子所有 同上段421地號土地相連。反觀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甲案, 係為保留其建造占地面積780.1平方公尺之成安彎管工廠,復為 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在廠區外圍留設1.5公尺隔離綠帶,致分得 土地面積達937.01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579.06平 方公尺超出甚多,將使被上訴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 ,又未能由較便利之主要道路即北側台17線公路進出,僅能通行 較狹窄之南側巷道,自非公允。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分管契約; 縱有之,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亦不受其拘束。又系爭土地為農地 ,本不得建造非供農業生產居住之建物,上訴人建造未辦保存登 記之上開工廠作為廠房及居住使用,已有未合,難謂乙案侵害其 適足住房權及財產權,祇能採甲案。況甲、乙案分割土地總價值 ,經鑑估結果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223萬2,587元、3,623萬7 ,204元,乙案顯較利於提升總體經濟價值。考量兩造應有部分、 土地使用現況、通行便利、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以乙案分割系 爭土地較為允當,並就分得土地有經濟價值差別之情形囑託鑑定 後,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50萬1,929元,應屬公平可採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8-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洪振寶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 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共同飲酒,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倒地,頭部撞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68元;勞動能力減損1%,依其為69年7月31日出生,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薪2萬4,000元計算,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30日退休日止按月薪2萬6,400元計算,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依序為7,884元、4萬7945元,共為5萬5,829元;因傷致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以上合計30萬7,69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系爭傷害發生起至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均以基本工資依序為2萬4,000元、2萬6,400元計算(見一審卷430、431頁),原審乃據以計算,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2-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張建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 具有共通性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 000000分之2500(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25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其中聲明㈠㈡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之價額定之。聲明㈢部分,抗告人之訴訟目的係以拍定或 債權人承受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應按其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㈢ 、㈣與聲明㈠、㈡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原法院 據以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372元,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34-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8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李新丁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秀瓊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編號A至F、G所示部分(下稱A至G部 分土地)搭建地上物、鋪設水泥地面,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A至G部分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自認上開地上物為其所興建,其未 合法撤銷自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黃安全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安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則兩造權 利各半,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上開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144、145 地號(下分稱144、145)土地,144土地於91年間以徵收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改制前臺南縣○○市公所,上訴人取得徵收補償金新 臺幣(下同)84萬0,118元。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1 4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給付(補償金半數)42萬0,05 9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5-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王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立行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7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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