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量怠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朝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不准受刑人蕭 朝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收受受刑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後,隨即 函覆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 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   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   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   審查。而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   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   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   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   欠明瞭(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第1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朝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 月23日到場執行刑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傳票後,隨即於 同年月23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然該署檢察 官未及斟酌受刑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之「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狀」,隨即以113年10月29日嘉檢松三113執 3824字第1139033036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回覆受 刑人23日提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記載「受刑 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請於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語,而駁 回受刑人前揭之請求;復於翌日未附理由,逕以進行單批示 「本件已經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駁回聲請 」,一併駁回受刑人28日提出之「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38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卷內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616號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聲請表」、「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 及系爭執行命令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   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   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   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   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   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   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   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   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   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   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   ,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   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   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   判之意。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   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   ,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   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   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   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   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   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   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   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   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亦應將理由   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則本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既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該   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 」後,未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 逕核發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系爭指 揮命令函文而為執行指揮處分,復未附理由而駁回受刑人請 求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執行檢察官就執 行指揮固有前述程序上不當,但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循合法程序 辦理後(通知表示意見、審酌相關事項規定),就受刑人之 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受刑人若有不服,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3

CYDM-113-聲-1001-202411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1165號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蕭文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蕭文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其他也是偷洋酒的竊盜案件, 法官都是判拘役,本件判太重,我會去跟告訴人甲○○達成和 解,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8日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告訴人並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 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9、121頁),是本件被告量 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量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 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 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 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大學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且案發時其為商店員 工,顯然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卻不 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在工作之餘,趁機竊取店內洋酒,不 珍視勞動契約誠信,實值非難;被告所竊取之洋酒價值1,20 0元,雖不算特別貴重,但觀察被告犯罪史,近年來相當密 集觸犯竊盜罪(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近年竊盜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足 見惡性深厚、固著,故必須顯著而實質地加重其刑,不宜再 循往例浮濫從輕而選處拘役,否則就是裁量怠惰;被告歷來 竊盜案件幾乎都是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雖然價值不高,但 像這樣密集到處行竊,勢必導致商家防不勝防,除了侵害他 人財產權外,也致商家必須花費時間精力防範竊賊,不利零 售業發展,有害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而考量被告過往案例可發現 ,即便坦承不諱、賠償商家損失而換得從輕量刑,亦未見被 告有何受到矯正的跡象,依然一再犯案,顯然這些有利被告 的量刑因素,應僅慎評估,不宜過分減讓刑度而減損矯正效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3

CHDM-113-簡上-125-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患 有慢性病,需定時服藥,且受刑人之母親患有惡性腫瘤等疾 病,需受刑人照顧,此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為證;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前於民國91、96年間年間,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又 犯本案為由,不准受刑人於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然前案距本案已經17年,顯見受刑人已達相當程度之矯正效 果。為此,爰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 933號(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 號函)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執行上開判 決而訊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需照顧年邁之母親 而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庭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自 己有慢性病需每天服藥而聲請易科罰金後,仍以受刑人: 歷來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係飲酒後直接 上路,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本件查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 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輕視;社會勞動人需遵守 相關規定且不得抽煙喝酒,依上開情狀,受刑人不適合社 會勞動;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不適合再 易科罰金;若家人無法自理生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 ,監獄也可提供慢性病治療,故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以113年10 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 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 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 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 錄(包含易科罰金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 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 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 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 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 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二)受刑人雖以上情聲明異議,然受刑人選擇犯罪前,本可預 想其將因犯罪而入監執行,於實施犯罪後,亦應承受其因 犯罪而入監服刑之代價,是縱使其因此入監執行而影響自 己及家人之治療與照護等,亦屬受刑人自己之責任,與檢 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正當與否無涉,不能據此指摘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據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難認檢察官所為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 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2061-202411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 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 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再 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原因,參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 無非係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及被告同意觀察勒戒為理由(見偵 卷第8頁),惟:  ⑴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事務官固有詢問被告 就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看不懂中文,只能稍微聽懂並以國 語溝通,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須通譯在場協助翻譯 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6頁)、113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同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查;再綜合被告未曾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節以觀,可知被告對於我國使用 之文字、語言均為陌生,對於繁雜之法律制度更難期其理解 ,且被告係初次在我國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其是否確實知 悉我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除「觀察、勒戒」外, 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尚有未 明;另遍查全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 過完成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因此,被告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沒有意見之意 思表達,難認係在完整獲知上開二種處遇之法律要件、效果 之前提下所為,檢察官據以為裁量之基礎,尚非妥適,檢察 官裁量權之行使,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明定戒 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第11條則分別規定:「被告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 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 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 、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 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 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 ,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 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 受相關檢驗。查被告之居留效期及工作許可效期均至116年6 月18日始失效,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迄今仍在臺 居留而未出境返回越南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本件被告存在於居留效 期屆滿前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亦無因本案涉 訟而欲返回越南逃避追訴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 ,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為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 療,應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具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 之瑕疵,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其程序自屬適法。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 佐,是本件自無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之必要。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 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 原意,且未考量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需花費大量金錢, 而被告為外籍勞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裁定已剝奪被告 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  ㈣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 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清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 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 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 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 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 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 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 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 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 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而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 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裁量濫用及裁量怠 惰瑕疵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看不懂中文,只會聽及講國語一點點 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均有越南語通譯在場進行通譯(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 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6頁),被告就員警、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本案 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同意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6頁反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 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 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 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是以原 裁定前揭所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及有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過完成戒癮 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等節,涉及檢察官裁量基礎之妥適性, 是否有據,尚非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審於113年9月26日 收案後,即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 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已有疑義 ,況原審既未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而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述上開意見,是否係在不理解或不知悉相關觀察、勒 戒規定情形下所為,亦無從遽認,則原裁定所指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一情,要非得以逕採,惟此與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 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 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毒抗-54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徐宏銘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0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4月 (均另有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意見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數罪併罰並有四罪以上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於113年8月20日以檢察官命令「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又前揭要 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 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 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 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 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 ,復符法理,亦屬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 無違背,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受刑人已該當前揭要點第5 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復經審酌受刑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之詐欺款項, 由受刑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受 刑人於短期內為5次詐欺、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受害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自屬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聲明異議意旨認「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指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 故意犯四罪以上者,顯增添上開作業要點所無之要件,尚乏 依據。  ㈡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須扶養母親 為由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 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至於本 件受刑人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惟此本為受刑人違犯本案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而無從作為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考量因素。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 因素,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 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核與前揭要點相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範圍,非不得介 入審查,非謂檢察機關內部依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意旨訂定 之裁量權行使標準即符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應由檢察官依 據個案判斷受刑人實施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輕重,究否符 合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而為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否則即與實質上未給與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異。原審僅於檢察官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 疵時方能介入審查,固屬正確,然原審僅說明前揭要點符合 法理、具體明確,審酌受刑人形式上犯五罪而欠缺守法觀念 等,並未審究執行檢察官於個案中是否已經評估受刑人是否 易刑處分後仍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之情,亦即 原審漏未審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存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致 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本旨。  ㈡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僅為客觀上判斷指標,實際上仍應 斟酌個案中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而應限縮前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5款為「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故意犯四罪以 上者」,以排除因受刑人全部坦承、未爭執檢察官起訴事實 認定而為數罪之情形。本件受刑人販賣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 ,因詐欺集團之價款給付源於5名被害人之贓款,而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犯為一般洗錢罪共5罪,原審未審酌上 開5罪係因檢察官起訴之數罪認定,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所應考量「缺乏守法觀念」間,其實不具有目的關聯性。  ㈢受刑人所為雖有不該,然已經悔悟、承認犯罪,並具體彌補 損害,且有擔任科技公司業務主任具有正當職業,並無「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原審未察上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13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處6月、4月、6月、4月、4月(均另分別 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本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無涉,故略之)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報到,經受刑人表示:併科罰金繳清 ,有期徒刑部分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案執行 檢察官審酌後遂批示:受刑人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改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自行報到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執行,經依法執行 拘提無著,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5日發布通緝 始緝獲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527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167號歷審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前開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 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 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雖以:其所犯數罪併罰關係乃於密接時間內有數名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收款帳戶所致,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中之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行限縮於「非密接時間」,始能彰顯其「 缺乏守法觀念」,檢察官及原審直接適用上開要點,亦屬裁 量怠惰云云。然: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 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 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又本件受刑人所從事以虛擬貨幣買賣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行 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且肆無忌憚地進行詐騙而取得 贓款、又不受追緝之犯罪計畫核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受刑人係明知詐欺 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係為「洗錢」,而尋借黃美津之帳戶以 為收受贓款,再誘使黃嘉慧申請電子錢包利用為交付虛擬 貨幣,營造「黃嘉慧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假象」,受刑 人本即可預料其與詐欺集團交易價款來源即為多人遭騙受 害之贓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 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27、3348、4946、7311、759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早已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 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 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 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 密接時間無涉,或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 縱認洗錢罪之犯行時點均為同一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 其每犯皆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仍屬數罪 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可認受刑人顯然缺乏守法觀念,以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其確有刑 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3.此外,受刑人其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執行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再經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本案 ,業如前述,則受刑人之行為亦彰顯其有蓄意迴避刑罰之 主觀意思(亦與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6款「經通緝或拘 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相符)。   4.則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認與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 規定相符,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形所訂之標準,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 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 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 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 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 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2024-11-09

TPHM-113-抗-2038-20241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執再助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傳票命令,命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 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 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 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 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 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 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 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 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 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 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 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 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 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 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罹患結核病 ,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 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 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 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可知不能僅憑受刑人有 疾病或障礙,即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尚必須該疾病 或障礙致受刑人確實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而執行檢察官 於個案的判斷上,就受刑人之疾病或障礙,除應有相關診斷 證明為憑外,如就該等情況是否影響受刑人履行勞動或服務 ,或受影響之程度有疑義,並非一望即知,基於合義務裁量 之要求,即應要求受刑人進一步說明,或向醫療院所調取受 刑人之病歷,抑或逕為函詢醫療院所確認之,否則即可能因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未妥適審酌各項因素而致裁量權的行使 存有瑕疵。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 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參加勤前說 明會,向觀護佐理員說明自己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觀護人乃 安排受刑人移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 分隊執行室內工作,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履行社會勞動3 小時,後因多發性硬化症急性發作,遂向佐理員請假。嗣觀 護人以受刑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報請檢 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結案,嗣後臺中地 檢署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護人係以受刑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載有「須避免日曬、泡溫泉及處於高溫溼熱環境導 致體溫上升,因高體溫可能會誘發病程急性發作;宜保持規 律的生活作息並適度排解心理壓力,不可過度勞動,密切注 意細菌及病毒感染,以減少發病及症狀惡化之風險」等語, 建請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身心 狀況恐難勝任社會勞動活動情形,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資格。 惟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至 113年5月25日間有7次門診紀錄,並有3次住院,其中113年5 月14日至113年5月17日住院4天,然被告於出院後之113年5 月23日仍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分隊進 行車輛清潔工作3小時,此有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勞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 字第95號卷第47至48頁),未見受刑人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醫院調取受刑人之病歷 或函詢受刑人之症狀細節,釐清受刑人之疾病與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間之關聯性,裁量審酌尚欠完備。再者,有數個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機構得供執行檢察官指定,是否該 等機關、機構皆不適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亦 漏未查明。是檢察官之裁量並非全無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 異議,難謂無理由。  ㈢另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核准易服社會勞 動,聲明異議人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後,因罹患多發性硬化 症及其身體狀況,檢察官作成上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本 件執行傳票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讓 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 ,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 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撤銷易服社會勞 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五、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229-20241108-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 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 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 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 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 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孔維誠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30分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人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 112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然因被告未完成治療機構 所規劃之戒癮治療內容,遭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可參,已難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從而, 依前所述,足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期能達成被 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 代療法之諭知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 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7

PTDM-113-毒聲-366-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鉅登團膳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月嬌(董事)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張宴綾 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經營餐盒食品工廠之食品業者,經被告執行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年 度餐盒食品製造業稽查專案」,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8 日偕同食藥署人員派員至原告經營之餐盒食品工廠(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地下,下稱系爭場所)稽 查,查得系爭場所屬衛福部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下稱管制準則)規定之餐盒食品工廠,惟有如附表所列 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乃當場開立112 年3月8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 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李錦榮( 下稱李君)簽名收受。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 場所複查,查認仍有如附表項次1至項次6所列6項缺失不符 合管制準則第5條至第10條規定,原告上開缺失經限期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乃當場開立112年5月19日第0001452號調 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被告 指定地點接受訪談,並交由原告之衛管人員邱莘妤(下稱邱 君)簽名收受;嗣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王 別源(下稱王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為食品業 者,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8條第2項 及管制準則第5條至第10條規定(缺失數為6個),經限期改 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等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23022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9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 13年1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限期改正通知欠缺明確性,且未與積極輔導: (一)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欠缺明確性,且 原告之衛生管理人員邱君在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聯繫時已表 示不甚明白限期改正之項目,被告仍未予明確告知違失項 目。且限期改正期限屆期前,被告曾於112年3月17日至20 日派員來了解改正狀況,當時邱君曾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口 頭溝通改正項目是否完成?但被告當時未反應有任何改正 措施未完成之處。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在112年3月17日至20日尚屬改善期間,倘被告發現原告 仍有尚未改正之項目,理應主動提出指正,並非坐等原告 違失再予處罰。是以被告未依其自治條例積極輔導原告進 行改正,於明知被告尚有未改正之處卻故意不指出違失而 予重罰。 (二)是以原告縱有HACCP計畫部分文書資料之缺失而違反行政 法義務行為,然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被告於112年3月8日對原告進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符 合性稽查時,列有7項HACCP缺失項目,並由當時原告之衛 管人員邱君於缺失表上簽名。被告當時處於內部衛生管理 人員交接狀態,致部分文書資料準備不全,但複查前請求 被告予以協助未獲積極輔導,反予以重罰。 二、被告認定原告HACCP計畫就豬肉絲驗收以「冷凍溫度18℃以下 」做為防治措施管制界限與顯著之安全危害「化學性/抗生 素/磺胺劑乙型受體素殘留」不具有相關性之前提下,而認 定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第9 條、第10條,明顯與法規範目的不合: (一)原告以豬肉絲驗收之「冷凍溫度18℃以下」作為顯著之安 全危害「化學性/抗生素/磺胺劑乙型受體素殘留」之防治 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一旦所列防治措施管制界限 不具有相關性,該管制界限之任何監控之項目、方法、頻 率無論如何都不具有降低或控制安全危害因素至可接受之 程度之效果。因為管制之界限不具有相關性。是以續就不 具有相關性之管制界限檢討其監控之項目、方法、頻率並 不具有意義,因為不具有相關性,監控也無意義。因此被 告在認定防治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之前提下,且已 認定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所 列為「管制小組應訂定監測計畫,其內容包括每一重要管 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員。」實屬不當, 因為未對不相關之管制界限制定適當監測計畫,已不是另 一違失。否則豈不是認為未把錯誤、沒有效用的事情做好 ,是另一個錯誤。 (二)管制準則第9條所稱關於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矯 正措施係指當監測結果顯示重要管制點失控時,所應採取 的修正方法或步驟,針對每一重要管制點,於偏離管制界 限時,應制定所採取之行動,並指定負責人員。即建立重 要管制點失控或偏差時,所應採取的行動或改善程序,使 重要管制點重回控制之中,並適當處置受影響之產品。因 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因此監測之結果之管制界限失控 (變異)、重要管制點發生偏離管制界限之情況,但因管 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因此就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 之矯正措施,均無法將安全危害因素至可接受之程度之效 果。因此被告在認定防治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之前 提下,且已認定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 準則第9條所列為「每一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 異時之矯正措施」實屬不當,因為未對不相關之管制界限 、管制點制定適當矯正措施,已不是另一違失。否則豈不 是認為未把錯誤、沒有效用的事情做好,是另一個錯誤。 (三)管制準則第10條所規定,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 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內部稽核。所稱確認係指除監測 外之活動,包括驗效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計畫,以及判定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計畫是否被確實遵行。因此被告在認 定防治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之前提下,且已認定有 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10條所列為 「管制小組應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內部稽核。」實屬不當,因為未對不相關之管制界限、管 制點制定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及稽核,已不是另一違失 。否則豈不是認為未把錯誤、沒有效用的事情做好,是另 一個錯誤。 (四)又管制準則第6條至第10條,都是關於如何在食品生產過 程中確保安全的重要規範。這些條文雖然各自有不同的重 點,但它們之間是緊密相關的,每一條規範都是以前一條 為前提,有其次序性,並非完全獨立。被告辯稱原告在第 7條的缺失不會影響管制準則第8條、第9條、第10條的執 行,此主張忽視了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中各條文之間的緊密 連結及先後之承接性。每一條文都是一個完整系統的一部 分,而不是孤立的。因此,若管制準則第7條中的管制界 限設置不當,會直接影響到後續的監測計畫、矯正措施以 及系統有效性確認等各方面的工作。 (五)且被告亦自陳:「執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精神係預防食 安事件(包含食品中毒)發生,該系統為鑑別、評估及管 制食品安全危害,使用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管理原 料、材料之驗收、加工、製造、貯存及運送全程之系統, 並配合管制點判定或危害的嚴重性與發生機率高低,找出 重要管制點藉由食品製作過程之監測,將可能會造成食品 有安全危害的步驟,給予適當的監控、管制及矯正措施。 」 (六)再參被告之行政訴訟承受暨陳報狀第2至3頁載列管制準則 第2條規範應執行事項對應之法條: 1、管制準則第6條在於決定重要管制點,管制小組應依前條 危害分析獲得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 2、管制準則第7條在於建立管制界限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 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 3、管制準則第8條在於研訂及執行監測計畫管制小組應訂定 監測計畫,其內容包括每一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 、頻率及操作人員。 4、管制準則第9條在於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研訂 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措施。 5、管制準則第10條在於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使用危害分 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 次內部稽核。 (七)從而,管制準則第6條至第10條並非獨立性,被告辯稱本 次裁罰違反管制準則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多項缺失, 並無因果關係,各條文皆賦予業者獨立的責任,故原處分 認定之缺失數並無違誤,明顯與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使用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系統之設計原理不符。因此已認 定違規管制準則第6條,再認定違反同準則第7條至第10條 ,邏輯上確實有問題。 三、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   (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 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然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 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 ,其裁量權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 違法。被告在過往裁罰之案例均非機械性的適用裁罰基準 ,且裁罰基準已有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 )可援用,顯然被告於本案未審酌個案情節,而有裁罰怠 惰之違法。 (二)查原告去年銷貨收入淨額(扣除銷貨退回)為46,802,372 元;繳納營業稅稅金共1,692,372元。目前團膳業因為物 價上漲,每餐淨獲比約售貨金額的1.96%,這是團膳業者 皆知的訊息。因此原告每年淨獲利約只有74萬餘元,然本 罰鍰竟高達192萬元,顯不符比例(甲證7)。 (三)被告他案106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78100號裁 處書(下稱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106年12月1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51100號裁處書(下稱他案106年12 月12日裁處書),分別就國○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觀光大飯店)就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裁罰128萬 元、8萬元罰鍰,其中加權事實(F)被告分別以1/8、1/1 28計算之,以避免裁罰過重。是被告就所舉裁罰國○觀光 大飯店兩案之比較,均有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 事實(F),大幅降低裁罰金額,顯然考量到裁罰基準計 算結果之不合理,善用加權事實(F)調整處分結果,且 該業者已有多次違規紀錄,仍予以調整,顯然對於原告之 處分有裁罰過重以及未先予輔導裁罰過重之情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得併為請求被告給付,法院得於 同一訴訟程序就給付請求併為判決,此始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並免裁判結果相互牴觸;否則原告尚須待撤銷訴訟確定後 始得再為請求給付,即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核先敘明。承前 事證所述,本案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 ,率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92萬元,屬違法難採,訴願決定仍 予維持,亦屬有誤,均當撤銷。則原告據此,就其前已於依 原處分繳納分期款計15萬9,999元,有繳費單影本可稽(甲 證8),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判決應予撤銷後,原處分溯 及失其效力,被告依該原處分所收受原告所繳納之罰鍰,即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196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5萬9,999元。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15萬9,99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係營餐盒食品工廠之食品業者,並為衛福部公告符合 管制準則規定之餐盒食品工廠。準此,原告製造餐盒所使用 之食品,諸如白飯、炸雞腿、鹽烤鯖魚、蔥花蒸蛋、香滷豆 干,甚或其使用紙便當盒包裝、貯存、運送食品等等,皆須 符合管制準則,而非僅止於豬肉絲。此由,原告提出之「HA CCP計劃書-團膳產品特性及儲運方式」、「HACCP計劃書-餐 盒產品製造流程圖」、「危害分析及重要管制點(HACCP) 危害分析工作表」、「重要管制點判定」、「HACCP計劃書- 團膳產品HACCP計劃表」內容可知。 二、被告已給予合理改善期間及說明不合規定事項,原告屆期仍 未改善: (一)查原告系爭場所經被告於112年3月8日初查,不符合管制 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經當場開立112年3月8日第1100 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12年4月10日 前改善完竣,並交由李君簽名收受。 (二)限改期間屆滿,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場 所複查,原告仍有如112年5月19日管制準則符合性查檢表 所列缺失,仍未改善。被告遂當場開立112年5月19日第00 01452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於112年5月29 日前往被告指定地點接受訪談,並交由原告之衛管人員邱 君簽名收受。 (三)嗣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王君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略以:「(問)臺端身分為何﹖今日是否可就案由 欄事件代表公司發言﹖上列各欄資料是否確實﹖(答)本人 為鉅登團膳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月嬌之受託人王別源, 今日前來就案由欄事件發言,上述資料屬實。(問)如案 由,請臺端說明為何HACCP多項缺失未於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以及後續如何處理﹖(答)因為本公司目前負責HACC P的衛管人員邱莘妤是去﹝111﹞年12月初才進公司的,且是 剛畢業,沒有實務經驗,所以貴局及食藥署今﹝112﹞年3月 8日來本公司稽查後,邱小姐都有著手改善,只是因為缺 乏經驗,所以沒有達到貴局的要求,請貴局見諒。本公司 已經找了對HACCP有經驗的人來指導邱小姐,以盡速完成 本公司HACCP的改善……。」該紀錄經王君確認無訛當場簽 名蓋章在案。 (四)據上,原告製造餐盒確有不符合管制準則,而有違反食安 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情形, 並經原告確認在案。 三、本件裁罰無裁量怠惰情事,並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被告依裁罰標準及其附表二,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反管制 準則基本罰鍰A=6萬元、資力加權B=1;工廠非法性加權C= 1;查獲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為6加權D=32;書面紀錄及 檔案彙整保存加權E=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F=1。是本件罰鍰裁處金額依前開計算式:A×B×C×D×E×F =6萬元×1×1×32×1×1=192萬元,符合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違反管制準則規定係在裁罰標準發布之後,且此次專 案檢查,僅有原告未遵期改善,可知該規定非為食品業者 難以理解。另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之事實(裁處 事實另作成附件)、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 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亦符合裁處明確 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16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無足採 據。 四、原告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及信賴保護: (一)被告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下稱他案裁處書)處國○ 觀光大飯店罰鍰128萬元案件。係因受裁處人於改善期限 屆滿後,違反管制系統準則8個條文,當時計算罰鍰金額 之計算式,誤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8, 為加權計算。惟此計算方式明顯與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 定之附表二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裁處罰鍰基準,以查獲 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為加權D規定不符。 (二)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計算罰鍰金額既不符裁罰基準, 而有瑕疵,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不能要求被告應比 照該案例授予利益,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 的餘地。 (三)至於他案106年12月12日裁處書,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8 萬元案件。雖受處分人初查時違反行為時管制準則第3條 、第5條、第6條至第12條規定,違規情形嚴重。惟經複查 時,僅行為時管制準則第3條規定未予改善,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準備程序主張,應係時間緊迫未詳閱該裁處書「事 實」,致生誤會,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適用公告之類別及 規模之食品業,並成立管制小組在案。該管制小組成員即應 依管制系統準則規定,預防食品風險發生。惟原告經被告初 查不合格,限期改善屆滿,仍有如裁處書附件之缺失未予改 善,則原告製造之食品實已曝露在食品風險中,而有違反食 安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依同法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被告192萬元,應無違誤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HACCP計劃書(見本院 卷第63至95頁)、被告112年3月8日查檢表(見本院卷第53 至56頁)、被告112年3月8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 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被告112年5月19日查檢表(見本 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112年5月19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 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1頁)、112年5月29日訪 談王君之調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2至23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有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被告是否未予以積極輔導即予裁罰?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未建立管制界限),再認 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重要管制點之監測)、第9條(重要 管制點發生變異之矯正措施)、第10條(確認本系統執行之 有效性),是否與法規範目的不合?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二)食安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三)食安法第8條第2款規定:「(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第4項)第1項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 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 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2項)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安法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 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之。」 (六)以下管制準則、裁罰標準核乃執行母法(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8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 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 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管制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準則所稱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指為鑑別、評估及管制食品 安全危害,使用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管理原料、材 料之驗收、加工、製造、貯存及運送全程之系統。(第2 項)前項系統,包括下列事項:一、成立食品安全管制小 組(以下簡稱管制小組)。二、執行危害分析。三、決定 重要管制點。四、建立管制界限。五、研訂及執行監測計 畫。六、研訂及執行矯正措施。七、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 效性。八、建立本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 2、管制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8條第2項公告之食品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應成立 管制小組,統籌辦理前條第2項第2款至第8款事項。(第2 項)管制小組成員,由食品業者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 及專門職業人員、品質管制人員、生產部(線)幹部、衛 生管理人員或其他幹部人員組成,至少三人,其中負責人 或其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成員。」 3、管制準則第5條規定:「管制小組應以產品之描述、預定 用途及加工流程圖所定步驟為基礎,確認生產現場與流程 圖相符,並列出所有可能之生物性、化學性及物理性危害 物質,執行危害分析,鑑別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之因子及發 生頻率與嚴重性,研訂危害物質之預防、去除及降低措施 。」 4、管制準則第6條規定:「管制小組應依前條危害分析獲得 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 5、管制準則第7條規定:「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建 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 6、管制準則第8條規定:「管制小組應訂定監測計畫,其內 容包括每一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 員。」 7、管制準則第9條規定:「(第1項)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 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措施;其措施至少 包括下列事項:一、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二、食 品因變異致違反本法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其回收、處理及銷毀。(第2項)管制小組於必要時,應 對前項變異,重新執行危害分析。」 8、管制準則第10條規定:「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 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內部稽核。」 9、裁罰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10、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者 ,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附表二:「違 反法條:本法第8條第2項。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 第1款。違反事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 品業,未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 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1次:新臺幣6 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 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實:資力 加權(B);加權倍數: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 記者。……。加權事實:工廠非法性加權(C);加權倍數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 1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加權事 實:查獲違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加權倍數:一、缺失數為1者:D=1二、缺失數為2者:D =2三、缺失數為3者:D=4四、缺失數為4者:D=8五、缺失 數為5者:D=16六、缺失數為6者:D=32七、缺失數為7以 上者:D=64。加權事實:書面紀錄及檔案彙整保存加權( E);加權倍數:未違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E=1。加權事實: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 權事實(F);加權倍數: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 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 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 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 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元。」 (七)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 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被告已給予合理改善期間,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予以 裁罰,尚無違誤: (一)查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屬衛福部公告應符合管制準則規 定之餐盒食品工廠,經被告執行食藥署「112年度餐盒食 品製造業稽查專案」,至系爭場所稽查,查得有如附表所 列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乃當場開 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竣, 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場所複查,查認仍有 如附表項次1至項次6所列6項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5條 至第10條規定,爰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標準 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92萬元 罰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欠缺 明確性,原告之衛生管理人員邱君在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聯 繫時已表示不甚明白限期改正之項目,且第一次稽核指正 後,原告之衛管人員向被告溝通,詢問改正措施是否均已 經完成,被告並未為任何回應,坐等原告違失再予處罰。 被告當時處於內部衛生管理人員交接狀態,致部分文書資 料準備不全,但複查前請求被告予以協助未獲積極輔導, 反予以重罰,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三)惟按食品衛生之管理,應自最終產品之檢驗,提升為對整 體流程之監督,使其相關作業場所、設施、人員、製程、 運送及品保等所有過程中之一切軟硬體,均能符合優良製 造規範,此為食品業衛生管理之最基本要求。另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之建立,則在要求業者瞭解其生產之食品及產銷 之過程中,對消費者衛生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並尋求避 免、防止、減少其發生之方法,以保護消費者健康,先進 國家如美國、歐洲聯盟、日本,及國際規範Codex等,均 已推動執行,目前推動最積極者,為「危害分析重要管制 點」(HACCP)。復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應成立管制小組 、執行危害分析、決定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研訂 及執行監測計畫、研訂及執行矯正措施、確認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並應建立該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 ;並由管制小組先以產品之描述、預定用途及加工流程圖 所定步驟為基礎,確認生產現場與流程圖相符,並列出所 有可能之生物性、化學性及物理性危害物質,執行危害分 析,鑑別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之因子及發生頻率與嚴重性, 研訂危害物質之預防、去除及降低措施;次依危害分析獲 得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Critical Control Poin t,即CCP)指1個點、步驟或程序,如施予控制,則可預 防、去除或降低食品危害至可接受之程度,並建立重要管 制點】;再對每1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 (指為防止、去除或降低CCP之危害至可接受之程度,所 建立之物理、生物或化學之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值, 確保CCP之防制措施可有效執行,量化數字表示上限或下 限,建立管制界限方法有3種:1.參考法規標準、2.參考 文獻資料、3.設計實驗訂定);復訂定監測計畫,其內容 包括每1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員 (作為觀察或測試控制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之活動,確保 CCP在控制之下。監測方法有:1.目視檢查、2.物性測量 :溫度、時間等、3.化學分析、4.微生物快速檢驗);另 對每1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措施; 其措施至少包括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以及食品因 變異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危害健 康之虞者,其回收、處理及銷毀,於必要時,應對該變異 ,重新執行危害分析(包括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的 矯正、防止異常再發生,以確保任何不安全的產品不會到 消費者手中);末應確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 ,每年至少進行1次內部稽核【確保CCP不斷被追蹤及管制 界限充分被驗證,確認紀錄(每日)、確認監測設備(定 期校正)、確認矯正措施、確認最終產品(定期)、確認 加工過程(定期)、確認HACCP系統(每年1次),含工廠 內、外部稽核、檢驗半成品或成品等】,此依管制準則第 2條、第5條至第10條等規定及食藥署公布之HACCP執行方 式自明。 (四)本件初查時原告提供之「HACCP計劃書-餐盒產品製造流程 圖」(原定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0.01.01,見 原處分卷一第133頁),原告未就其食品容器或包裝「紙 餐盒」列入產品製造流程圖,經初查稽查人員以手繪方式 加註予以輔導,被告人員自非全無輔導。惟原告改善期限 屆滿後,複查時提出之「HACCP計劃書-餐盒產品製造流程 圖」(原定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2.3.22,見原 處分卷一第69頁),仍未將「紙餐盒」列入產品製造流程 圖。原告未將食品容器或包裝「紙餐盒」、「封膜」列入 產品製造流程圖,即危害分析表加工步驟有遺漏(未分析 )同四-1(未將包裝材料之驗收、貯存列入[紙餐盒及封 膜],加工流程圖之加工步驟與實際作業不符),而有違 反管制準則第5條規定。 (五)又初查時「白米驗收」、「白飯室溫儲存」,應為重要管 制點(CCP點,即如施以控制即可預防之點),原告應判 定為yes,惟原告判定NO(制定日期:102.11.1,見原處 分卷一第154頁)。複查時「白米驗收」、「白飯室溫儲 存」,應為CCP點,原告應判定為yes,惟原告仍判NO(制 定日期:112.3.22,見原處分卷一第90頁);又同樣是製 造油炸,製造過程有相似管制點,炸豬排、炸雞腿的管制 點要寫在一起,但原告並沒有寫在一起,屬「同一危害管 制點未歸為同一危害分析重點管制點計畫中」,違反食品 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6條規定。 (六)另初查時原告提供之「HACCP計劃書-團繕產品HACCP計劃 表」(原定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0.01.01,見 原處分卷一第159頁)原告誤以「品溫」為烤、蒸、滷、 熱炒、水煮管制界限,例如:蔥花蒸蛋之「每一個防治措 施之管制界限」,記載「品溫達85°C以上」,經稽查人員 圈取加註「中心85°C」,予以輔導,被告人員自非全無輔 導。又當時豬肉絲驗收之「重要管制點」、「每一個防治 措施之管制界限」、「監控」,均空白未記載。複查時原 告提出之「HACCP計劃書-團繕產品HACCP計劃表」(原定 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0.01.01,見原處分卷一 第95頁)雖未更正修改日期,但已將各品名之「每一個防 治措施之管制界限」由「品溫」修正為「中心溫度」,且 已就前揭豬肉絲驗收空白處予以填寫,惟關於「顯著之安 全危害」,卻記載「化學性抗生素磺胺劑乙型受體素殘留 」,於「每一個防治措施之管制界限」,記載「冷凍溫度 -18度C以下」,其所記載與CCP點之管制界限(可容忍之 最高低數值)不相關,而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規定(原 告對於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部分不爭執,對於同準則第5條 、第6條改善通知不明確部分、以及對第8條至第10條部分 均有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 (七)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管制小組成員 ,由食品業者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及專門職業人員、 品質管制人員、生產部(線)幹部、衛生管理人員或其他 幹部人員組成,至少三人,其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為必 要之成員。」,管制小組成員應包含專門職業人員、品質 管制人員、衛生管理人員,且曾接受相關課程至少30小時 ,並領有合格證明書,原告自應熟稔法規,不得主張「不 了解文書填寫」之要件。原告系爭場所經被告於112年3月 8日初查,不符合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經當場開 立112年3月8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 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李君簽名收受, 前揭限期改善通知單,自無不明確之可言,且被告亦非全 未輔導即予重罰,原告主張因其操作人員不諳法規,不了 解應如何改善云云,尚與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明確性無涉。 原告復主張HACCP的稽核大部分是文書的稽核,112年6月 被告來稽核時,原告已經列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稽查符合 性的名單(參甲證6,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僅為文件 溝通上的失誤,罰鍰192萬元顯屬過重云云,惟查HACCP計 劃書目的是將生產流程繪製成流程圖,並標明出各步驟及 重要管制點,再將流程圖帶至製作現場,確認加工流程圖 與現場實際製作狀況相符,若於文書流程上未包含之項目 ,可推知現場實際製作流程,亦未包含此項目,其現場實 際製作流程,即有礙於食安,尚非只是文書的稽核而已。 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有違失之項目(如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場實際製作時有完成,是原告 於112年6月縱已經列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稽查符合性的名 單,仍不能證明複查時現場實際製作流程已符合HACCP之 標準,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未建立管制界限),再 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重要管制點之監測)、第9條(重 要管制點發生變異之矯正措施)、第10條(確認本系統執行 之有效性),是以原處分並未與法規範目的不合: (一)原告雖主張管制準則第6條至第10條,都是關於如何在食 品生產過程中確保安全的重要規範。這些條文雖然各自有 不同的重點,但它們之間是緊密相關的,每一條規範都是 以前一條為前提,有其次序性,並非完全獨立。若原告因 所記載無關連性被認定「未建立管制界限」,被告後續對 於該管制界限「未監控、未矯正、未稽核」之處罰都沒有 實益,然原處分仍予裁罰,與法規範目的不合云云。 (二)惟查建立管制界限後,仍應訂定監測計畫,確保CCP在控 制之下。另應對每1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 之矯正措施(包括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的矯正、防 止異常再發生,以確保任何不安全的產品不會到消費者手 中),並應確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 少進行1次內部稽核,此為HACCP之主旨,已如前述。以上 每一項目未切實作到,都應受到處罰,故而就違反管制準 則第7條至第10條而言,主管機關對「有1項違失食品業者 」之處罰(例如有建立管制界限、有訂定監測計畫,有預 定矯正措施,但未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當然應該 比「有2項違反食品業者」之處罰(例如有建立管制界限 、有訂定監測計畫,但未預定矯正措施及未確認執行有效 性)為輕,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因而規定「依查獲違反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缺失數加權」,「加權倍數:一、 缺失數為1者:D=1二、缺失數為2者:D=2,……」,其缺失 數愈多,加權倍數處罰愈重,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 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若依原告主 張,則未建立管制界限者,其「未訂定監測計畫,未預定 矯正措施,未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均無庸處罰,豈非 鼓勵業者不要建立管制界限?且對「有4項違失」者之處 罰,將比「有1項違失」者之處罰為輕,亦屬輕重失衡顯 非合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每年淨獲利約只有74萬餘元,然本罰鍰竟 高達192萬元,顯不符比例,且被告他案106年8月14日裁 處書、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其中加權事實(F)被 告分別以1/8、1/128計算之,大幅降低裁罰金額,顯然考 量到裁罰基準計算結果之不合理,善用加權事實(F)調 整處分結果,且該業者已有多次違規紀錄,仍予以調整, 顯然對於原告之處分有裁罰過重以及未先予輔導裁罰過重 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8日初查時違反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 條,經命其限期改正,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19日複查時仍 有未改正之管制準則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依裁罰標準認定原告有6個不同 缺失數,而同一條號內所列之「所見事實」,即使逾1個 不合格,仍只認定為1個缺失數,是以違規缺失數認定自 始即以查檢表所列「條號數」計算,依裁罰標準及其附表 二,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反管制準則基本罰鍰A=6萬元、資 力加權B=1;工廠非法性加權C=1;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 為6加權D=32;書面紀錄及檔案彙整保存加權E=1;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1。是本件罰鍰裁處金額依 前開計算式:A×B×C×D×E×F=6萬元×1×1×32×1×1=192萬元, 尚無違誤。又關於裁罰基準,加權事實項次F雖可以小於1 ,用以調整處分結果,但本件原告為餐盒業者,營業已久 ,兩個月銷售額就高達1000多萬,並非剛開始從事業務的 食品業者,而本件原告過失極明顯,「112年度餐盒食品 製造業稽查專案」且只有原告不合格(見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在二個月改善期間都沒有改善,被告因而未適用項 次F的條件,予以調整處分結果,難認有何違誤。 (三)按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 法狀態未遭發現、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 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的利益,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應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換言之,人民不得 主張不法的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行為雖有瑕 疪,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行政行為的存續已有信賴 ,將因行政機關的事後矯正增加負擔,行政機關即不得任 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 疵,致個案違法狀態獲得利益的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 行為的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的餘地(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他案 裁處書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128萬元案件,係因受裁處人 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違反管制系統準則8個條文,當時計 算罰鍰金額之計算式,誤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 事實F=8,為加權計算,此計算方式明顯與裁罰標準第3條 第2項規定之附表二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裁處罰鍰基準 ,以查獲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為加權D規定不符,原告 自不能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至於他案106年1 2月12日裁處書,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8萬元案件。雖受 處分人初查時違反行為時管制準則第3條、第5條、第6條 至第12條規定,違規情形嚴重。惟複查時,僅行為時管制 準則第3條規定未予改善,因而僅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8 萬元,該案與原告本件缺失數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處 分並未裁罰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15萬9,99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7

TPBA-113-訴-39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國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99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國志(下稱異議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異議人 已5犯酒駕案件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異議人並非短時間屢犯酒駕,且於5年內僅2犯酒駕,檢察官 應綜合評價、權衡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 等事項,而非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且縱認本 案不宜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未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未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說明機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 難認妥適;又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異議人入監執 行,母親將頓失所靠,生活與安危將陷入困境,請審酌上情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 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標準,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命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前就 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或親自該署口 頭陳述,經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 異議人已第5次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相當高,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 該署報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歷次 酒駕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據,參酌個案犯罪日期及酒測值, 並具體說明:「異議人已5犯酒駕犯行,且酒測值相當高 」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異議人歷次酒駕案件確 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又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異 議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此節業如前述; 且檢察官所憑理由,並非單純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之唯 一依據,尚有參酌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酒測值高低等情 節,且同以此作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說明機會 、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依據、未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云云,均屬無據。 (三)異議人所據家庭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亦非 執行階段所不得克服之阻礙:    異議人另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母親將 頓失所靠等,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異議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主要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而為裁量。則異議人所陳,尚非執行檢察官於 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藉以國家及社福單位等介入而克 服之阻礙。是以,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1-06

KSDM-113-聲-2038-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廣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謝宛蓉 武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CANASA RAQUEL RUMBAWA(護照號碼M0000000M,下稱C君)從事看護工作,因C君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受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遂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國内藍領轉中階聘僱。而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内,安排C君完成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日前後30日内之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日始辦理該次健康檢査,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因原告年歲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8759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聘移工每半年需作一次體檢,自聘僱至今均依規定處 理,從未延誤。惟就最近一次本應於112年9月25日完成之體 檢,或因原告工作稍繁,且年高體衰兼又罹患「巴金森氏症 」成中度殘障者意識反應能力已較低落,稍延遲至112年10 月2日(共延了7天)才完成本次體檢,原告並無過失。  ⒉原告自忖有生以來,從無犯法紀錄,且已臨風燭殘障之年, 所得又極微薄(每月敬老津貼僅3,772元)實難承受此鉅額 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之明文規定,請被告重作合情合理之裁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衛徤字第11241200200號函(下稱衛生 局112年10月20日函)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年高體衰兼又中度殘障,意識反應能力已 較低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故以「未依規 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 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   ⑴第57條第5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 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⑵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5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⑶第18條第1、3項:「(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款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  ⒈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衛生局112年10月20日 函(見本院卷第87頁)、雇主聘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86至8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設中和紀念醫院 受聘僱外國人檢查項目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在卷可 以證明,原告對於其逾期至112年10月2日始完成C君之定期 健康體檢乙事也不爭執,故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應可認定屬 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年高體衰兼又中度殘障,意識反應能力已較低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自行聘僱C君並未透過仲介,期間已有7、8年,期間每半年應進行健康檢查1次等語,故其知悉應為C君進行健康檢查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縱認原告客觀上受健康因素影響屬實,惟其既知悉自身「神智意識稍有障礙」(見本院卷第13頁),本可尋求家人協助(原告自承經濟係由兩名兒子支援,見本院卷第131頁)或請求相關社政、衛政主管機關協助,然原告於期限內未有積極作為,致使C君逾期始完成健康檢查。核其情節,原告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無從因原告主張其係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得極微薄(每月敬老津貼僅3,772元)實難承受此鉅額之罰鍰等語。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除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審查。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行為,經被告考量原告年歲已高,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法規範認識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因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裁處為2萬元罰鍰,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5款,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5

KSTA-113-簡-112-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