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充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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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661、6353、7974、7988、8130、 8556、10020、14438號),本院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之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 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上開113年5月21日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就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諭知沒收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查被 告持扣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項,補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23

CHDM-112-訴-955-202410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 之刑事裁定,因該裁定就罰金刑部分漏未裁定,本院補充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博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所載,另補充裁定如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27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6月,惟未就罰金部 分為裁定,爰另就前揭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認屬漏未裁定,僅生補充裁 定之問題而裁定駁回,爰函請本院就罰金部分補充裁定等語 。 三、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 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 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 補充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在 案,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竊盜、公共危險、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上開各罪之 犯罪時間介於109年6月9日至110年1月1日,並兼衡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 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詹博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3

TYDM-112-聲-3279-2024102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卓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袁嘉村 原 告 彭美雲 被 告 徐福明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被 告 王秀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 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 定。 二、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徐福明損害賠償之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 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 秀雄部分」所生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1

STEV-112-店簡-967-20241021-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林大發 被 告 蘇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民事判 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 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 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 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 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法院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有理由時,即應於主文就無理由 之先位之訴部分為駁回之諭知,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如何准 許之諭知,以明確賦與原告就敗訴之先位之訴、被告就敗訴 之備位之訴,分別聲明不服之機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0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2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此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業經本院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 13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惟未惟主文諭知 ,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爰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7

TCEV-113-中簡-1607-20241017-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翁嘉鑌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與訴之擴張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8,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擴張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且依實務見解,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民國7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而前開變更、追加,依前開特別規定之相同立法意 旨,亦應包含訴之擴張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次按依實 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 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 聲明。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 頁)。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51,00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2 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605,000元及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 0元(詳如後述主張)。則: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僅係金額(包含利息金 額)增加,核屬訴之擴張,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因前開擴張與請求之金額合計後將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特別規定,縱經他造同 意亦不得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應認被上 訴人前開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變動之請求,業如前開原審言詞辯論 所載。且前開訴之擴張或追加,僅係程序問題,核與被上訴 人是否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無關。縱認其於原審即依前 開法律關係主張前開擴張、追加之訴而從未放棄(即從未減 縮或撤回),然亦仍繫屬於原審,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 判決,若於本院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亦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均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欲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建休閒 農場,遂於111年1月6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約定,由上訴人在 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安裝沉水馬達、設計安裝水電管路等 設施,以利後續包商施工,而得符合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被 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98,500元。嗣被上訴人分 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 付上訴人共251,000元【原證2-1,臺灣嘉義地方法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 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詎上 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後,惡意拖延施工迄今僅完成4根電桿工 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更換水電承包商並終止系爭契約( 原證1,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1 至92頁),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4 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所施作4根 電線桿後溢領之工程款204,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工程、電錶1個,其餘均未施作, 因未全部完工,故已施作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意義。因上 訴人未即時施作致被上訴人農地無法綠化,演變成土地裸 露而遭嘉義縣政府開罰(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 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且超過施工期限而被撤銷施 工許可,致被上訴人造成後續損害。況前開施作之4根電 線桿均無法利用亦屬未完成或不符債務本旨,係台電後續 另裝設其他電桿(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73頁、第103頁    )。至上訴人所抗辯土石流並無其事,實則並無土石流災 害,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刑事偵查中第1次出庭即稱111年10月底 前會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實則,被上訴人早於111年6 月9日、7月12日、8月17日即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工,否則 嘉義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開罰(原證4,光碟與其電話錄音 譯文,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01至102頁)。 (三)兩造係口頭約定,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1,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因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達10%,故被上訴人所給付前 開工程款顯有溢付而受損害,上訴人遲不履約致被上訴人遭 嘉義縣政府裁罰30萬元,復造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他包商之 訂金合計605,000元【含30萬元罰鍰、淨水系統100,000元、 水塔(誤寫為水井)205,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60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前開違約,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0 元。 三、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故請一併處理,爰 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111年 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所主張馬達1個(5馬)並未施作,至除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 支撐線均有施作無誤,但未經台電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另 請台電派人施作。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對係爭支撐線施作2支及施作費用約6,000元之事 實不爭執。至上訴人所主張已施作第1個電表之錢已付清, 另1個電表,被上訴人則自己找台電施作, 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 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之意見為,上訴人係詐欺,前 開處分書之認定,被上訴人不服。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298,500元,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 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51,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惡意拖 延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做擋土牆,僅放沙包致土石流而遭 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且上訴人已完成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購買馬達、工程配件放置家中,因天災而無法施工完成 (被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20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 二、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數度變更工 程,始係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何時完工。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已完成4分之3之工程,豈會僅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所埋管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判決認定完成之金額 為47,000元依據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欲做咖啡園,後又變更為欲改建成休閒度假村, 被上訴人所主張電線杆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其餘工項拖延 未施作等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除施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 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馬達1個(5馬);前開 馬達1個(5馬)因被上訴人有意見,故上訴人又取回保管。   前開已施作之5支電線桿支撐線實際上為2支支撐線,施作費 用約6,000元;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不爭執。又上訴人僅施作1個電表,另1電表尚未施作,對被 上訴人所主張第1個電表前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司促卷第5至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原審卷第61至66頁)之意見為,因字太模糊看不懂。對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相片、存 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文書 (原審卷第67至82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僅係做水電,依指 示該做哪裡就做哪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 存證信函、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   相片、存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等文書(原審卷第91 至107頁)之意見為,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   ,被上訴人自己用途變更,上訴人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另於本院為前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 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 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298,500元,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    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承攬    報酬共251,000元等事實,復有估價單4張附於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    主張曾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與嗣於112年2月14日表示解除(真意為終止    ,見原審卷第114頁)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款、損害賠償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15日收    受前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大林郵局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於原審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於系爭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可   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    、電錶1個,然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4根電線 桿則不符合規格,4根電線桿金額為47,000元等語;上訴 人則對其所施作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與4根電 線桿工程款為47,000元等事實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 頁與第115頁),復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對被上訴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於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被上訴人所抗 辯4根電線桿不符合規格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問題,縱有瑕疵,依實務見解仍無礙上訴人就 該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前 開承攬報酬251,0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4根電線桿工程 款47,000元後為204,000元,應屬溢收之工程款,是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04,000元與其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 (三)又兩造對已施作之工項,除前開已扣除之4根電線桿外, 上訴人另已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共5支電線桿之支 撐線2支,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約6,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此部分已施作工項 之承攬報酬合計2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可請求上訴人返還178,000 元與其附加利息,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部分為合法,依 前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及審酌兩造就前開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與其附加利息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與追加之訴部分則 為不合法(或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與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擴張之訴縱認合法亦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6

CYDV-113-簡上-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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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此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訴之追加與反請求, 均屬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采華於民國107年1 1月22日死亡,留有相關遺產,伊等與抗告人及李正達、李 正仁、李正琴、李正義(李正達以次4人以下合稱李正達等4 人)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楊采華 之遺產(下稱本訴)。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之母李正瑜生前 積欠伊借款債務2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本訴審理中 另提出家事反訴狀,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相 對人加計利息返還系爭借款(下稱反請求);然原法院嗣僅 就本訴部分為判決,而未對反請求部分有所准駁而生脫漏, 為此聲請補判等情。原法院以112年7月26日已當庭諭知前開 反請求與本訴間無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本應另訴為之,抗 告人斯時並無異議,卻未另起訴與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補判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主張兩造與李正達等4人為楊采華之全體繼承人 ,楊采華死後所留相關遺產,其等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而提起本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事件( 下稱本件訴訟)受理;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主張相對人之母 李正瑜生前曾向其借款215萬元,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故應 負返還之責,並具狀提起反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訴 訟案卷查閱屬實(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卷三第2 0至24頁)。審以相對人所提本訴,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雖與抗告人於反請求據 以主張之消費借貸民事法律關係有間,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倘與相對人另有合意,或與本訴部分存在統合處理必要, 尚非不得允予合併審理,此與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原則須互為牽連,方得追加請求之要件本即有間(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況原法院為本件訴訟判 決時,僅對本訴部分予以論究,至抗告人前開反請求是否合 於併為審理之法定要件,或其主張實體上是否有理,俱未見 原法院於主文或理由中詳為敘明(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三第35 8至364頁),縱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請求於法有違,其既具新 訴性質,亦應專以裁判諭知始屬正辦;原法院疏未為此,顯 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所脫漏,抗告人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核與首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另反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借款本息非法所許,其主張應為補判並非有據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6

TPHV-113-家抗-93-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黃宏章 被 告 蘇宥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為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假執行宣告,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72-2024101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 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 子段1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第8 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利害關係,並確認 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周永 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債務,故聲請就下列事項補充判決: ㈠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 周永昌對葉春生之債務。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富邦銀行查封案 ,並停止拍賣程序。㈢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被告富邦銀行之權利。㈣聲請人得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葉春生查封案,並停止 拍賣程序。㈤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葉春生之權利。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沈晏莛自本件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原 告即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其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 其以自己名義聲請補充判決,已屬無據。又聲請人上開聲請 補充判決之事項,其中㈡、㈢部分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 由,業經原判決駁回,此觀原判決第6至7頁即明。至於㈠、㈣ 、㈤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該等聲明,自 非原判決應判決之範圍。故原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6

TCDV-113-重訴-156-20241016-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許廷維 被 告 陳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 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為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假執行,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5

TCEV-113-中小-1938-202410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 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 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 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所稱「 平等參與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課予義務訴訟」權 利,有公法上權利利益,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 2項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之適用,請准作成假處分之適法補 充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 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 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3-全-14-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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