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爵與顏歆芸為朋友關係,緣顏歆芸有信用卡債而無法以
本人名義購車,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當面請託蔡榮爵為其
購買機車,詎蔡榮爵明知其並無為顏歆芸代購機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
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歆芸佯稱:要
去車行找老闆過戶機車,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致顏歆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
款5,000元至蔡榮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蔡榮爵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為顏歆芸代購機車,顏歆芸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歆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榮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0
至2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榮爵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顏歆芸匯至本案帳戶之
5,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匯給我的錢是我們先前一同去唱卡拉OK時我代墊的酒錢
,我本來有答應告訴人要幫她買車,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是
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我沒有介紹車
行給告訴人,也沒有用機車的事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代購機車一事,然
實際上未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車行看車,亦未向告訴人收受任
何有關代購機車之費用、金錢,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之5,000元,實為告訴人償還被告所代墊之酒錢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2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5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2時6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叫他送安全帽,再
叫他送一個大鎖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我
今天要跟我媽媽去台中,回來我馬上去過戶騎車給你等語,
當告訴人另於112年3月21日20時59分許向被告稱:你自己也
有摩托車,我的那台車對你來說應該沒有用吧,我要買的那
台車就是我那天看到的那一台喔等語時,被告亦立即回稱:
星期四等你拿5,000元給我,我當天晚上馬上拿到機車行把
剩下的錢給老闆,星期五早上就可以拿到機車了、我知道那
天你看的那台、你放心星期五我一定會把機車騎去七張給你
的等語,被告復主動於112年3月24日14時9分許傳訊息向告
訴人表示:等我酒退了就去機車行牽去七張給你了,拜託半
夜不要打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93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於112年3月間答應要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並一同前往機
車行看車,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向告訴人
提及告訴人尚需再支付5,000元才能過戶,復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其即將前去車行牽告訴人所選中之
該台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8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的,我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的暱稱是
「小薇」,「阿宏」就是被告,我們有先於同年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第一次見面是於同年月12日一起到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紅寶石卡拉OK唱歌,於112年3月間本案案
發時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我因為積欠卡債而破產,名下不能
有財產,不能自己買車,所以才會於112年3月12日,在上開
卡拉OK跟被告聊天時,跟被告說我想要買一台機車,請被告
用他的名字幫我買一台機車,被告有答應要我買,我們於同
年月16日第一次去位在迴龍捷運站附近的機車行看車,總共
去看了2、3次車,我看中的是一台二手機車,但時間過太久
了,我已經不記得那台車的顏色和廠牌了,被告於同年月20
日跟我說買車的錢不夠,要我於同年月23日再給他5,000元
,我才會去郵局將5,000元匯給他,但我最後並沒有實際拿
到車,被告一直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拖延時間,一下說他
奶奶過世了,一下又承諾說可以把車騎來七張捷運站給我,
結果都沒有依約前來,後來又說他把我給他的錢花掉了,所
以沒有辦法幫我買車,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討論購
買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252至262
頁)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要請被告代為向車行
購買機車,始會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
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
說過要幫告訴人買車,只是後來因為覺得告訴人怪怪的,就
沒有幫她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38、283頁),益徵告訴人前
揭所述:被告有接受我的請託,答應要幫我買車,然卻一再
藉故拖延,從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堪以採信,更可證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無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之真意
,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代購機車為由
向告訴人收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112年3月
12日一同至上開卡拉OK唱歌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
本案帳戶前,被告不僅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催討
或要求告訴人儘快返還代墊之酒錢,反而是一再向告訴人表
示:要再給我5,000元,我才能去過戶機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3至8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5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酒錢金額
為4,450元(見偵卷第45、55頁),則倘若告訴人真是要償
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衡情當無超額匯款予被告之理,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可採。
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
處,反之,告訴人就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則能為詳細
、具體之說明,並有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佐,當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中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
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
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
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需要扶養女兒、經濟來源依照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
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見易字
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代購機車
,然需先支付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辯稱:除
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告訴人沒有再給過我錢,且
告訴人就她拿錢給我的原因,說詞反覆不一等語。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借了7,000元之後,
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一同至車行看車時,我付了1,000元訂金並交付6,000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
人確認後,告訴人又改口證稱:從這段對話來看,應該是我
給了機車行老闆訂金1,000元,我可能沒有給被告6,000元,
我想不起來了,我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即我請他幫我代購
機車的事情之外,他還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6
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及性質均說詞
反覆不一,是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
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提及告
訴人有交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之情。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
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
0元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64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