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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廖 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碧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 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委任梁徽 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梁徽志律師曾收受原法院民國113 年7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5 0元之裁定,抗告人並據此完成補繳,其自得據此計算上訴 第三審之裁判費,惟迄至上訴期間即113年9月3日屆滿後, 其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得不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 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月3日委 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係當日下午5時21分 送達原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上訴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 131、159至161頁),惟原法院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以欠缺 上訴要件且毋庸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難謂 係抗告人自動繳納該裁判費之充足期間,不足以認定其無正 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原法院未察,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3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因司法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 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 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 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之司法事件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下稱系爭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違法移送 至相對人之下屬機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故審理系爭案件之蘇嫊娟、魏 式瑜、林季緯等3位法官(按:分別為審判長法官、陪席法 官及受命法官,下稱系爭合議庭法官)已經犯了強制罪,違 背憲法第16條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上開裁定應予廢 棄。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表示異議,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視為提起抗告,而命補正裁判 費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聲 請人本意並非提起抗告,卻經天股(按:即系爭案件承辦股 )曠職成災,強制聲請人提起抗告,系爭合議庭法官已犯強 制罪。為此,聲請系爭案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要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 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 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 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 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 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司法事件,由系爭合議庭法官承辦 系爭案件並進行審理,嗣經系爭合議庭法官於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將該事件依其聲明分別移送至 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北院與南院,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復具 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系爭合議庭法官視為提起抗告, 再經系爭合議庭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同前案號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委任律師或 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對此一補正裁定,於 113年12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外,另聲 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即本件聲請迴避案),此有系爭案 件裁定及聲請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核,聲請 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僅泛稱對於系爭案件,聲請人聲明異議 即足,系爭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顯僅係就系 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主觀臆測合議庭法官偏頗不公 ,難謂系爭合議庭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均 非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以釋明系爭合議庭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系爭 合議庭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 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5

TPBA-113-聲-122-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 再 抗告 人 吳弘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 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弘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 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 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抗告,惟第一審判決正本送 達至再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因未 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 達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該送達處 所轄內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 ,另置1份於該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其上訴期間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 月7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延至113年4月8日始屆滿。再抗 告人遲至同年7月29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第一審 以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 訴,並無不合,並記明該址係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依本案 第一審審理期間之送達及再抗告人到庭情形,該址為其有實 際住居事實之住所無誤,另就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 暨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本案郵務送達通知書 處理情形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 達,暨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而知悉宣判日期等各 情,認抗告意旨漫指郵務人員未確實按規定將通知書黏貼於 門首,第一審法院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等語,為無理由,乃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稱其就所犯他案均有上訴,惟獨 本案未有上訴,又檢附該址住處騎樓髒亂,或因而致郵務人 員難以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暨曾有他案郵務送達 通知書未妥當黏貼於門首致掉落於地之照片數幀以為舉證, 仍難認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 項,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25-20241225-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 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 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有欠缺,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 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 序時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 執行狀」,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回復聲請人土地 使用權登記,將建物及坐落土地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移除 停車場設備、回復消防通道通行等項,惟聲請人未提出所稱 執行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且未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假處分裁判正本 ,並提出回復原狀之建物、土地等執行標的不動產登記謄本 、課稅憑單,自行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如數繳納 假處分執行費,復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 保,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雖 陳報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 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 第109959號債權憑證(113司執109959)、該院111年度補字第 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5日院高民乙99抗1 023字第1130000229號函、確定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略圖、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 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門牌證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 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等件,然並未 依限向本院補正前開補正裁定所定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第51頁以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地聲-59-20241225-2

保險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 之對象,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蓋 對造如有法定代理人,原告書狀如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所 、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如何送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規定甚明,惟倘卷內之卷證已甚清楚,對他造防禦並無影 響、對法院訴訟審理並無妨礙,不宜逕以未補正為由,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抗告人雖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然相對人為知名上市保險公司,非為名不見經傳之 法人團體,原審法院欲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尚屬容易;抗告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對於未補正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疏忽,並非刻意, 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具備法定程序,而於 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提起系爭訴訟,起訴狀已載明 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系爭地 址),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0號行調解程序寄送 傳票予兩造,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報狀,其中內容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 仁及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等語,並以相對人及孟嘉仁為委任人 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1、55至57頁) ;法院另依職權於113年4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見原審卷第61頁) 。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14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1,330元(原審 卷第71、73、6頁),然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是以相對人於原審出具陳報狀,相對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並委任王俊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系爭地址應為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受送達之地址;而相對人之陳報狀 既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與原審依職權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同,足見原審已知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孟嘉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均有收 受訴訟上文書、陳述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妨害 其訴訟權之行使。是縱抗告人未即時補正,但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已為特定,送達地址亦屬正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已達 ,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裁定內容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認其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0

S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嗣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 上開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正 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傳訊 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 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再-272-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補償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 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並提出他案之委任書狀云云,惟因命 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無 從以他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替之,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 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507-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 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 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抗-28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 李月娥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賴李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2日陸續送達本人、或補充送達 於同居人、或寄存送達於○○○○郵局及○○○郵局等,有各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命補正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 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448-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9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 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 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7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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