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廖 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碧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
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委任梁徽
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梁徽志律師曾收受原法院民國113
年7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5
0元之裁定,抗告人並據此完成補繳,其自得據此計算上訴
第三審之裁判費,惟迄至上訴期間即113年9月3日屆滿後,
其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得不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
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月3日委
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係當日下午5時21分
送達原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上訴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
131、159至161頁),惟原法院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以欠缺
上訴要件且毋庸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難謂
係抗告人自動繳納該裁判費之充足期間,不足以認定其無正
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原法院未察,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SV-113-台抗-93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