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許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判決林春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
原告113年9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
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拖車
費用9,800元、租車費用36,600元、車損9,500元、車價減損450,
000元,共計505,90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
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19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