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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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森吉對原告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然 觀以該案刑事判決,並未提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 浚名及渠等所為之行為,無法遽認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 及簡浚名確為該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對被告陳 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 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請求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與被告林森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1,55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部分之 訴。 三、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0

PCEV-113-板簡-2964-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郭仲一 呂筱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昌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姚昌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據上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30, 00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0

TYEV-114-桃簡-199-2025022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佑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志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志忠之住所 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任一項逾期未繳納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列被告之姓名而未列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裁判費, 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任一項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20

CYEV-114-嘉小調-259-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廖家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宗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兌幣機價金新臺幣59,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 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 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 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毀損 監視器鏡頭8臺、鎖頭10個,然未認定兌幣機亦因而毀損, 是就原告請求賠償兌幣機價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核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9

TYEV-113-桃簡-2401-202502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張美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育萱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之訴 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 ,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合先敘明。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詐欺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育萱(下稱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卷第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 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0萬 元未遂罪,然該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原告,此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7頁刑事判決),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本息之 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 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550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2-17

NTDV-114-訴-82-202502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原平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春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 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7,585元,其中16,950元即機 車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4

CYEV-114-嘉簡調-145-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許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判決林春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 原告113年9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 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拖車 費用9,800元、租車費用36,600元、車損9,500元、車價減損450, 000元,共計505,90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 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4

TYEV-114-桃簡-194-202502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徐宗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昭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手錶修理費、眼鏡 費用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張昭隆於111年11月22 日9時47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是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 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8,580元、手錶修理費3,00 0元、眼鏡費11,500元,共計83,08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物損 失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3

PTEV-113-屏簡-799-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鄧澄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許清溧於112年5月2 3日6時44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是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 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3

PTEV-113-屏小-691-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 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 、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 ,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 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 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 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 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 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 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 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 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 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 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 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 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 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 ,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 ;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 )。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 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 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 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 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 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 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 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 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 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 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 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13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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