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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0,52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48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58頁), 並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 ),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 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3,710 ,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款項、11 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得標後,於 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受建築套繪管制等相關資料, 經工務局以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 而未准許調詢,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 日再向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 ,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但被上訴人 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 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未向工務局調取建築圖 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制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以 不得分割、移轉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然系爭土地 現況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面積,無法作正常土地產權 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應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標售公告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縱認有排除之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伊仍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及不完全 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 ,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 令依據並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 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 僅有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 得標人繼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 理期間不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 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 法詳為公告,至於上訴人所指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並未包 括在公告事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系爭投標須知 第三點亦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應依法載明於 系爭標售公告之事項,而係屬上訴人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 義務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內,上訴人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 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 ○○路451號1-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 共同通道使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 人出入,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 私設道路之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 則其住戶居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 況且集合式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上訴 人有多次參與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 此情必定知悉,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 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顧 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 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下得由被 上訴人一方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事 由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 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日給付1,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本金3,710,520 元於112年7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 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上訴人業繳足得標金取得 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向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套繪管制,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 稱: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 空地面積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疏未向工務局調取 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 又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然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 內政部基於該法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才發布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25地號土地(審訴卷第17頁函 文參照),以該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照是在73年間核發(參見 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亦即在前揭法規施行前即已申領 建照,則以同段9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移轉。是系 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單獨自9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訴 外人陳鐘去名下,並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訴字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39-41頁),並無不能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既能履行並已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系爭集 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其雖不受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分割、移轉之限制,然依其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 用有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事前縱不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予敘明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拍賣標的得否為建築使用,即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 地、土地有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等使用管制而無法建 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上訴人既 同意而承買,應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 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審訴卷第91頁),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 見投標須知」(審訴卷第97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最高 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故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 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卷附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 土地公告標售(審訴卷第95頁),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當然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擬標售之45宗土地之投標人,任何 1筆土地祇要有最高標之得標者,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即屬於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任何1筆土地 得標人之效力,而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預定使用於任何1筆土地標售後與得標者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內容, 無論係對擬參與競標之投標人或最高標之得標人而言,在客 觀上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他項權利 ,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 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審 訴卷第9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 築法規評估」(審訴卷第87頁)。上開規定無非是為提醒投標 人在投標前要查看投標標的之現狀,依其文意載述尚難認即 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一般人購買土地前, 為瞭解土地現狀,固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以瞭解土地相關位置、地目、面積等情,以為是否購 買及價格之判斷依據。然標售之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涉及 主管機關建築線之指定或現行巷道寬度認定等節,縱為專業 營建人員亦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準確推知。況標售土地是 否為法定空地,此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 投標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標 售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此參上訴人於未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遭工務局駁回其查詢申請可知(審訴卷 第15頁)。又依主管機關現行提供之查詢系統,僅可查詢該 地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直接顯示有無套繪,尚 需依現行地段號或重測前舊地號之母號篩查,再輔以比對門 牌、起造人資料方可判斷有無套繪,有工務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03423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 標賣土地為法定空地。是縱認前開標售公告或須知為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此顯然已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當事人一方之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根本無法查詢法定空地事 宜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居於 強勢地位,上訴人若不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此不平等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 認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難認已有 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有瑕疵故意不為告知,上 訴人復自行勘查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即 可判斷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之法定空地或通路而仍願意買 受,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戶之共同出入通 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制出入(審訴卷 第101、103頁),依使用外觀,雖可查悉該地可能係供作集 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上訴人並稱:伊有去現場 看過,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 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 ,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 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 害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又可獨立交易買賣,此與一般人認知中法定空地無 法獨立於受套繪之建物基地交易之常情相違,其現地雖有設 置柵欄,並有隔鄰住戶之遮雨棚、冷氣等物占用土地上空, 然上訴人日後非不得依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侵害而為使用;且 市區道路依其使用內容、狀態、存續期間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道路、依建築法規設立之 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依地方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及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一時通行便利使用之通道,性質、種類 不一,無法單從現地狀況判斷道路性質,符合一定條件之道 路用地並可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使用,坊間亦不乏 專門收購道路用地者,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反於法 定空地之性質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規定,更 不屬免除賦稅之列,亦恐無法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 使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上訴人使用、利用之權能,而上 訴人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故縱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通道使 用而仍予以買受,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瑕疵可言,此並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多次標購 經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難認為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約,縱認屬免除之特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既無法由被上訴人之公告、投標須 知、現地狀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主管機關提供 之查詢系統等資料,看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在投標前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前 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就上開瑕疵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性,屬重 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 2項規定,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 動產者,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審訴卷第90-91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僅在上開情形下得由被上訴人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繳付價金,並於112年7月18日以陳 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拒絕,有陳情書及函 文為憑(審訴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價 金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為有理由,自無 庸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上-157-2025012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宇紳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芊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應調整為12,4 66,451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二)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 00元、完稅款2,500,000元、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 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等語。(三)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 為兩部分,第1部分3,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 1月間止,由被告按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 餘尾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 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 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 原告之金融帳戶。(四)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 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 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 549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 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及違約金10,000,00 0元,合計12,466,45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6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林戴玉與兩造就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有繼承權,故林戴玉與兩造於100年4 月間協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且因原告於80至100年間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基於姊 弟情份,陸續代為清償,故原告同意將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1 過戶予被告抵償,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10日簽署承諾書可稽 。之後,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耍賴要求被告再次出錢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礙於林戴玉及姊弟情份,遂於107年9月 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 ,用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 與原告。(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 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 買」、「賣方不賣」。又因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付款 方式有意見,故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 系爭買賣契約,重新約定,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無違 約之情形。(三)原告前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2144號判決後,因被告不想再與原告牽扯,故於110年12月4 日提早將111年、112年各500,000元給付完畢。且兩造於110 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 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餘再歸 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 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四)系爭尾款 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 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 ,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 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 之前,由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 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00,000元,是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戴 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 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00元、完稅款2,500,000元 、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 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 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第255至25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7 年9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 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 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則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被告 則辯稱: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 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以扶養林戴玉, 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且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   3.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否允許,古來 學說不一,立法例亦不同。本法以為當事人訂立契約,不 盡使自己受利益。故使自己受利益,非契約有效所必需之 要件。然則當事人彼此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以法 理論之,不能不認其成立也明矣。至因第三人而訂立之契 約,是否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抑要約 人亦有向債務人請求其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不可不明 文規定之。故使要約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 ,即第三人亦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以期貫澈立 約之本旨。此第一項所設也」等語。    4.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 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 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亦與被告所提「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 ),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8年1月30日簽署 系爭約定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頁),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6.原告前以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於110年1月間向其 給付500,000元,然被告屆期尚未清償為由,訴請被告應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民 事答辯狀」記載「…。六、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固約定應於110年1月30日給付50萬元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民事卷 第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7.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尾款」欄記載「由甲 方(指被告)按月匯款新台幣貳萬元正入林戴玉郵局帳戶 ,乙方(指原告)絕無異議,日後母親林戴玉百年後,改 由甲方匯款入乙方帳戶,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正至付清新台 幣參佰萬元正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55頁),綜 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尾款係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 付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此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 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則被 告辯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 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 原告等情,尚非可採。   8.觀諸兩造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均記載:「茲為買方林芊鳳 (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林宇紳(以下簡稱乙方)双方 於民國107年09月30日訂定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0.3620公頃、權利範圍1/8,及地上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双方就價金支付及地上房屋之使用協議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21頁),可見兩造僅係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進行協議並簽訂 系爭約定書,且觀諸系爭約定書全文並未提及廢棄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乙節,故兩造仍應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記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拘 束。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 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等情,被告則辯 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 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 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 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 歸原告。且系爭尾款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 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 ,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 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 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林戴玉之全 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尾款係 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 ,嗣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 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迄至113 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合計28個月又2天, 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向原告給付5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8個月=560000元)。   3.依被告提出110年12月4日「約定書」記載:「…價金$3,00 0,000元之前甲方(指被告)已匯入母親帳戶,今甲、乙 (指原告)双方協議,由甲方自民國111年1月份起每月匯 款$20,000元-入母親林戴玉帳戶,且該等匯款目前由乙方 保管存簿及印章,乙方經手之支出,必須記帳及保留收據 ,隨時供甲方查看餘額,且乙方保證該筆匯款用在母親身 上,絕不挪為他用,乙方倘有違反時,存簿及印章改由甲 方保管。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 ,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已匯入林戴玉帳戶內款 項之處理方式,顯與尚未匯入林戴玉帳戶之前揭系爭尾款 餘額無涉。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 書」,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 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等情,自非可採。   4.查兩造係就系爭尾款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付之第 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 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約定書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未匯入林戴玉帳 戶之系爭尾款餘額,並非屬林戴玉之遺產,則被告辯稱: 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 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情,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既未就系爭尾款訂立贈與契約,則被告 辯稱: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 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等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5.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尾款已到期之餘額56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 過世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然被告迄未 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等情,被告 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外人即 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買」 、「賣方不賣」,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況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 是否過高等語,又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我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 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 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正。」等語,且兩造約定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 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 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及因被告自108 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 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 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 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4.觀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訴外人張麗琪陳稱:「都不能 違約,要給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你不要跟人家買要 給人家一千萬,你不要賣人家要給人家一千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05頁),充其量僅顯示其解釋前揭懲罰性違約 金條款之效果情形,並未提及違約事由僅限於「買方不買 」或「賣方不賣」,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 批明事項」欄係由訴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 兩造表示此係指「買方不買」、「賣方不賣」,被告並無 違約之情形等情,尚非可採。   5.查兩造約定違約金1,000,000元,已大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款6,000,000,應屬過高,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及系爭尾款3,000,000元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尚有餘額2,466,451元,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以及如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予以酌減為1,500,00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餘額及違約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餘額560,000元及違約金1,5 00,000元,合計2,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重訴-254-2025012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朱依耘 黃彥智 蔡之敏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 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朱依耘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黃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蔡之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8月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哥」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二、吳育竹、黃彥智因與朱建鑫有財務糾紛,黃彥智又知悉朱建 鑫邀約其女友朱依耘至汽車旅館,吳育竹、黃彥智欲與朱建 鑫談判上開事宜,遂與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潘健一( 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吳育竹另基於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朱依耘於112年12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20至21時許,與朱 建鑫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見面,待 朱建鑫答應後,吳育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彥智、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及潘健一等人前往花鄉汽 車旅館。吳育竹等人於同日22時許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由 蔡之敏陪同朱依耘進入該處133號房內與朱建鑫見面,吳育 竹、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則在外埋伏等候,並由蔡之敏 開啟手機通話功能,使在外埋伏之吳育竹等人得以知悉該房 間內之動態。朱依耘與蔡之敏進入該房間並向朱建鑫表明來 意後,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潘健一隨後亦進入該房間 ,雙方談判未果後,吳育竹乃指示陳皓偉使用預先準備之手 銬將朱建鑫上銬,吳育竹並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毆打朱建鑫之頭部,致朱建鑫受有右眼角撕 裂傷之傷害,吳育竹、陳皓偉及潘健一並拉扯、推擠朱建鑫 ,欲將朱建鑫拉上吳育竹駕駛之車輛,而將朱建鑫帶往他處 ,然朱建鑫仍持續反抗,吳育竹因而誤觸上開槍枝而擊發子 彈,吳育竹等人見槍響後認形跡敗露,隨即清理遺留在場之 彈殼等物後逃逸,朱建鑫亦趁機逃離現場,而剝奪朱建鑫之 行動自由未遂。 三、案經朱建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3至16、24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8762號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56 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吳育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育竹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黃彥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陳皓偉、潘 健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證人即在場之 尤冠柏、詹雅伃、費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彈孔照片1張(警卷第65頁)、朱建鑫之傷勢照片(警卷 第66至66頁反面)、朱依耘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 74頁至76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0至82頁 反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0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吳育竹、黃彥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部分    訊據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朱 依耘辯稱:我是被迫的,是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在車上 云云;被告蔡之敏辯稱:我們確實有去找告訴人朱建鑫( 下稱告訴人),我會開啟行動電話的通話模式,是因為外 面的人怕我跟被告朱依耘有危險云云。經查:   1.被告朱依耘與告訴人相約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後,同案被 告吳育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及同案被告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等人前往花 鄉汽車旅館,由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先進入該處133號房 內與告訴人見面,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陳皓偉及潘 健一則在外等候,並由被告蔡之敏開啟手機通話功能,使 在外等候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知悉該房間內之動態 ,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黃彥智、潘健一等人隨後進 入該房間,雙方談判未果後,同案被告吳育竹乃指示同案 被告陳皓偉使用預先準備之手銬將告訴人上銬,同案被告 吳育竹並持扣案之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及潘健一 再共同拉扯、推擠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上同案被告吳育 竹駕駛前來之車輛而帶往他處,然因告訴人仍持續反抗, 同案被告吳育竹誤觸上開槍枝而擊發子彈,同案被告吳育 竹等人與告訴人遂分別逃離現場等情,有證人吳育竹、黃 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尤冠柏、詹雅 伃、費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如上開(一)部分所列之證 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2.證人吳育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筆錢被告訴人黑 吃黑,就委託朱依耘把告訴人約出來,我請蔡之敏陪朱依 耘一起去花鄉汽車旅館找告訴人,待被告蔡之敏與朱依耘 進入房間後,我就開車載黃彥智、陳皓偉及潘健一到場, 我打算跟告訴人好好講,但告訴人一直否認,我就叫陳皓 偉把我準備的手銬把告訴人銬起來,我又拿槍要嚇告訴人 ,告訴人一臉不在乎,我想把告訴人帶走,就拿槍砸告訴 人的頭部,不小心誤觸擊發子彈等語,證人潘健一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先約朱依耘出去喝咖啡,黃彥智知 道後很生氣,就叫我一起去找告訴人,我知道吳育竹也在 找告訴人,就打給吳育竹,就變成吳育竹透過朱依耘約告 訴人出來,趁機跟告訴人談判,當時是我跟吳育竹、陳皓 偉、黃彥智搭一台車,後來蔡之敏與朱依耘有上車,我們 就一起去花鄉汽車旅館,到場時蔡之敏與朱依耘先下車, 我們四個男生開車在旁邊繞,蔡之敏有打電話給吳育竹, 就一直掛著,都是吳育竹在聽,後來吳育竹就直接開車進 去,吳育竹想把告訴人帶走,並有徒手打他,告訴人走到 車庫後,吳育竹請他上車,但告訴人拒絕,我有拉告訴人 ,吳育竹就突然拿槍出來,並用槍托打告訴人,突然就聽 到槍聲,我們就退後,告訴人就跑出去等語,證人黃彥智 於偵查中證稱:吳育竹透過潘健一跟我聯絡,潘健一跟我 說告訴人去我家拿錢跟咖啡包的事,又跟我說吳育竹要找 告訴人,我剛好知道朱依耘和告訴人約碰面,朱依耘就想 去問房卡跟錢的事情,我才會叫吳育竹開車來接我,朱依 耘有找蔡之敏一起去,並跟我說房號,我們到的時候門是 開著,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剛被放出來,你給我搞這齣是什 麼意思等語,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中則證稱:當天朱依耘先 跟我聊天,後來約在花鄉汽車旅館,朱依耘及蔡之敏到場 後,就先問我這條帳跟我有關,我們聊天時,蔡之敏就一 直用手機,約10分鐘後,吳育竹就跟黃彥智、陳皓偉、潘 健一直接進來房間,說我有分到紅、這條錢「葛建」是不 是也有分到等語,均核與被告朱依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因為告訴人拼吳育竹的錢,所以吳育竹在找告訴人,吳 育竹知道我認識告訴人,叫我把告訴人約出來,他們要談 事情,我負責約告訴人出來,蔡之敏陪我進去跟告訴人聊 天,降低他的防備,是吳育竹開車載我們,蔡之敏坐在副 駕駛座,我及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坐在後座,告訴人 約我喝咖啡時,我們都在車上,蔡之敏一開始就跟著吳育 竹,他是吳育竹的朋友,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我跟蔡之 敏先下車,其他人在外面等,有叫蔡之敏打手機給吳育竹 掛在線上,聽我們在房間內的動靜,要確認告訴人是否一 個人等語、被告蔡之敏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約朱依 耘喝咖啡,我被吳育竹載過去花鄉汽車旅館,我知道吳育 竹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要過去教訓告訴人,我陪朱依耘 到告訴人開的房間找他,我看到吳育竹與告訴人打起來, 吳育竹有拿一把槍敲擊告訴人,過程中不慎擊發等語、於 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認識,我知道告訴人要約朱依耘 喝咖啡,我是坐吳育竹的車去的,朱依耘、黃彥智、陳皓 偉、潘健一也在車上,我跟朱依耘到場時,告訴人在外面 講電話,之後我們三個人一起進房間,其他人後面才進來 ,告訴人好像有向吳育竹承認什麼事,我沒聽清楚,吳育 竹就拿黑色的東西敲告訴人的頭,我就閃到後面,所有人 就出去,後面聽到碰的一聲,告訴人就從車庫鐵門出去, 我看到告訴人出車庫鐵門時才知道他被上銬等語大致相符 。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於案發前已知悉同 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等糾紛,雙方顯 有嫌隙,被告朱依耘亦係因此方與告訴人相約在花鄉汽車 旅館見面,且被告蔡之敏陪同被告朱依耘進入上開房間後 ,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將見機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談判 。是若告訴人願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談判,又何 需由被告朱依耘「釣」告訴人出面?若不擔心告訴人反抗 或拒絕,而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可能,同案被告吳育 竹、黃彥智又何必邀集與告訴人間無糾紛之同案被告陳皓 偉、潘健一等人一同到場?是以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既已 知悉上情而言,自應亦已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與同案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談判,甚至不願意與渠等見面,故若告訴人 見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到場,有反抗或趁隙逃離之高 度可能,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及同案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陳皓偉、潘健一等人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告 訴人不願配合時,以人多勢眾之勢,威嚇告訴人而對其施 壓,進而壓迫告訴人之反抗意志,而使告訴人不得任意離 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是以被告蔡之敏陪 同被告朱依耘先行進入上開房間與告訴人見面,甚至以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 育竹等人可以隨時掌握房間內之狀況,自應認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已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到場後,將限制告訴 人人身自由,而不讓其隨意離去,故被告朱依耘、蔡之敏 與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間顯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   3.雖被告朱依耘於審理中以上情置辯。然參卷附被告朱依耘 與暱稱「摳」之人(被告朱依耘於審理中表示該人為同案 被告潘健一)間TELEGRAM對話紀錄,「摳」於112年12月9 日8時39分許向被告朱依耘表示:「我還不知道。果凍鬱 卒他們最後決定怎樣。先這樣等他來」,被告朱依耘則表 示:「不管是我們還是蔡元元要調小豬出來都很簡單」, 「摳」則表示:「起碼。小豬有出來。看事情怎麼解決。 不然我認為隨時都有變數」,被告朱依耘又表示:「萬一 小豬說要來找我我隨便講個地方你們埋伏人不就抓到了嗎 」、「如果他們現在要人他們準備好我隨時都可以調」等 語,亦表示「不然時間再拖下去等等他如果先去地檢署事 情就破了」等語,核與被告朱依耘於警詢中更明確供稱: 我答應吳育竹之請求把告訴人約出來沒有報酬,如果我沒 有答應,我怕黃彥智會有事,要承擔所有的事等語相符, 故被告朱依耘於案發前顯已知悉綽號「鬱卒」之同案被告 吳育竹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且願意配合將告訴人「釣」出 來。又證人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聽我朋友說告 訴人在12月8日我不在家的時候,有去我家偷我的錢跟咖 啡包,還有約朱依耘要去花鄉旅館吸食毒品咖啡包,我才 夥同吳育竹去找他談判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吳育竹在 112年12月9日晚上透過飛機聯絡我,叫我幫忙找告訴人, 他知道我們平時有在聯繫,我就說我剛好也有事要找他, 我跟我女友是一起被拘提的,我女友先出來,他就聽說告 訴人去我家拿錢跟咖啡包的事,剛好告訴人要約她去汽車 旅館,我女友就想去問房卡跟錢的事,我出來的時候我女 友已經過去了,剛好吳育竹問我,我就叫吳育竹載我一起 去汽車旅館等語,以被告朱依耘與同案被告黃彥智於案發 時為男女朋友,且案發前配合邀約告訴人在花鄉汽車旅館 見面,且被告朱依耘與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共同 乘車至花鄉汽車旅館並先行進入房間等情,被告朱依耘自 應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有上開糾紛。 況被告朱依耘或同案被告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表示 自己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之事,被告朱依耘更可自由使 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且依上開被告朱依耘之供述、證 人黃彥智之證述,被告朱依耘亦有找告訴人出面之動機, 均足徵被告朱依耘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配合同案被 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邀約告訴人在花鄉汽車旅館見面, 並伺機讓在外埋伏之同案被告黃彥智、吳育竹等人得以進 入房間內與告訴人談判,並以人數優勢避免告訴人抗拒或 逃離,是被告朱依耘所辯係遭同案被告吳育竹控制才會配 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蔡之敏於審理中辯稱:保持通話是為了怕我與朱依耘 發生危險云云。然以本件告訴人已先行到達並使用上開房 間乙事而言,被告蔡之敏等人顯不清楚案發前該房間內之 實際使用狀況(如該房間內之成員、人數或實際進行之活 動等),且告訴人與被告朱依耘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黃彥智 間已有嫌隙,一言不合下,不無使用不法手段之可能,是 若被告蔡之敏與被告朱依耘在該房間內發生危險,以同案 被告吳育竹等人仍在外,且房門可能因上鎖而無法即時入 內等情,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又如何可及時施以援手?故 被告朱依耘、蔡之敏進入上開房間之風險實難以預測,若 被告蔡之敏擔心自己發生危險,大可不前往赴約。況若單 純是要避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發生危險之狀況下與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後,亦可 共同前往上開房間找告訴人,更可確保被告蔡之敏、朱依 耘不會因進入該房間而發生危險。故證人朱依耘於偵查中 證稱: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在外面等,有叫蔡之敏打手機 給吳育竹掛在線上,聽我們在房間內的動靜,要確認告訴 人是否一個人等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蔡之敏等人無非 係因擔心告訴人知悉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亦有到場,而拒 絕開門或與渠等見面,方由被告蔡之敏、朱依耘先行進入 該房間,讓告訴人放鬆防備,並由被告蔡之敏以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 人得以掌握該房間內之狀況,使渠等在進入房間後不會遭 埋伏或失去人數優勢,而無法威嚇、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 ,從而被告蔡之敏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 之目的,顯非避免危險,而係便利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 等人可在確保優勢狀況下順利進入該房間,以避免告訴人 抗拒或逃離,是被告蔡之敏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以本案同 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被告朱依耘 、蔡之敏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時故意隱瞞同案被告吳育竹、 黃彥智在外等候、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到場之人數及 分批入內之計畫、同案被告吳育竹、陳皓偉更攜帶手銬到 場等節而言,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於事前顯已知悉告 訴人不願配合談判,甚至不願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 見面,若任由告訴人隨意離去,告訴人可能不願意再出面 ,而無法「確實處理」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 間之上開糾紛,故同案被告吳育竹、黃彥智等人一旦順利 進入房間後,在告訴人有反抗或逃離之意時,顯有採取暴 力手段而阻止告訴人離開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朱依耘、蔡 之敏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朱依耘、蔡 之敏已知悉渠等將以人多勢眾之勢,限制告訴人不得任意 離開,且被告朱依耘、蔡之敏先行進入該房間,被告蔡之 敏更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育竹保持通話等行為,目的 係為使在外之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得以在優勢狀況下,順 利進入該房間,而在渠等為使告訴人「確實」處理債務, 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整體犯罪歷程中,為不可或缺 之必要環節,且同案被告吳育竹持扣案手槍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害,顯為採取暴力 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尚未超出渠等整體犯罪計畫 外,而未超出被告朱依耘、蔡之敏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 堪認被告朱依耘、蔡之敏與同案被告吳育竹等人間,顯有 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三)綜上,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此部分犯行 均堪予認定,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育竹自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 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 各論以一罪。被告吳育竹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 而繼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2.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竹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扣案槍枝、子彈是跟一個死去的大哥拿的等語,於審理中 則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一個大哥給我的,他叫高金什 麼的,名字忘記了,他於112年7、8月間過世了等語,是 被告吳育竹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特定該人身分或扣案槍枝、 子彈確由該人提供之資料,自難認被告吳育竹有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是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規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 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 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 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育竹、朱 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與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於 案發時已對告訴人上銬,並欲將告訴人押上被告吳育竹駕 駛之車輛而帶往他處,雖因告訴人趁隙逃逸而未遂,然渠 等均在犯罪現場,自應知悉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渠等之動機係為使告訴人確實處理 債務,而欲使「告訴人喪失行動之自由」之狀態持續至告 訴人確實處理債務後,自非僅為對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 自屬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2.又被告吳育竹於案發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證,客觀上自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3.核被告吳育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核被告朱依耘、黃彥 智、蔡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對被告吳育竹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對 被告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 與同案被告陳皓偉、潘健一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雖已著手實行上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均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涉犯 傷害罪,屬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警詢中已 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47頁),且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亦已記載「吳育竹乃持前述手槍之槍托敲擊朱建鑫 之右眼上緣,致朱建鑫之右眼上緣受有傷勢、當場血流如 注」等情,可認就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部分應已起訴,本 院亦已告知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此部分 罪名(原訴字卷第408頁),而無礙於渠等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吳育竹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育竹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吳育竹 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一個大哥給我的,放在 我這邊很久了,他於112年7、8月間過世了等語,足認被 告吳育竹已於112年7、8月前某日起,已持有扣案槍枝、 子彈,於數月後方因認遭告訴人黑吃黑,方另行起意而攜 帶扣案槍枝等物,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犯 行。故本件應認被告吳育竹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案件,與起訴之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吳育竹本件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2.被 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因欲強逼告訴人 處理債務等事,而在上開房間內對告訴人上銬並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強暴行為,被告吳育竹更攜帶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 ,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幸告訴人趁機逃脫,被告 吳育竹、朱依耘、黃彥智、蔡之敏所為均值非難;3.被告吳 育竹、黃彥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朱依耘、蔡之敏於審 理中仍否認犯行,且渠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 態度;4.告訴人114年1月14日於審理中表示與被告朱依耘為 朋友,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5.被告吳育竹、朱依耘、黃彥 智、蔡之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渠等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訴卷第431、57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竹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育竹所犯2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綜衡此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情節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乙事,為被告吳育 竹供述明確,且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 證,故上開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枝、子彈,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吳育竹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而 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扣案彈頭1顆,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 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銬,為被告吳育竹所有,且係 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吳育竹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之被告黃彥智所有之改造手槍1把(含子彈、彈匣 )並未用於本案乙事,為被告黃彥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具殺傷力,而難認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現金、磅秤、吸 食器、玻璃球、咖啡包等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有於本案中使用上開扣案物,而難認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直 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彈頭 1個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3 槍枝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銬 1副

2025-01-20

KSDM-113-原訴-7-20250120-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子彈5顆 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沒收。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己○○不知丁○○之債務關係為何,即因乙○○邀同向丁○○索討債務, 己○○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由丙○○基於幫助其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丙○○依據乙○○要求,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許 ,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之名義,邀約丁○○於同 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品商旅14樓A15室(下 稱系爭房間)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依約前往。丁○○進入系 爭房間並坐於床上等待時,丙○○突起身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 、乙○○進入系爭房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 討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及尋覓丁○○花費不少錢 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 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扣案 之無殺傷力之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己○○、乙○○共 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乙○○並命丁○○於翌日15時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乙○○又強取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己○○, 乙○○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後交予 己○○。乙○○、己○○於翌日0時許,令丁○○需外出處理匯款事宜後 佯裝離開該處,丙○○則於約3分鐘後送丁○○搭乘電梯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對於被告己○○所在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 室)之搜索扣押過程是否為違法搜索?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 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扣案己○○之物品暨衍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16號鑑定書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一)本院於112年4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對於己○○搜索扣押過程之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03:50:02-03:52:48 警員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勤務 2 03:52:49-03:53:02 警員持磁卡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並表達臨檢,床上有一男一女,男性應為被告己○○(下稱己○○);警員要求己○○將手伸出來、放頭上、女性則持續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著。 3 03:53:03-03:54:10 警員詢問己○○人別,並要求其將手放在頭上、坐在地上;其他警員查看現場桌面、地面有無違禁物品,經查看後警員表示有毒品。 4 03:54:11-03:55:50 警員向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己○○則向警方表示「你們自己搜」。 警員:自己拿出來       己○○:那...什麼...     警員:都進來了,自己拿出來,都這個陣仗了,在哪裡,給你機會...    己○○:(雙手擺開) 你們自己搜嘛,就真的沒有...     警員:沒有,你剛剛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剛剛有沒有做了什麼事     己○○:做什麼事? 拜託先讓女生蓋好,先讓人家蓋好,可以嗎?      警員:可以、可以、可以... 己○○:你們有搜索票嗎? 我可以錄下來吧?       警員:你不可以錄阿,我們現在在偵辦案件過程怎麼可以錄,錄什麼錄。   己○○:為什麼我不能錄?   警員:為什麼你可以錄? 我們在偵辦案件。我們都有錄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 務,我們都有錄你不用擔心。 己○○:我自己也要有一份吧。   警員:你要有一份什麼,我們搜索過程 副隊長:沒關係,回去會讓你表達意見,我們現在全部都有錄影。      (略) (略) 13 04:00:25-04:00:49 副隊長至梳妝台持續搜索檢察;其他員警詢問搜得物品是否是己○○所有。 警員:這都你的嘛?這些都你的啦齁? 己○○:對,都我的。 警員:都你的齣。都你的東西齁。            (略) 18 04:06:41-04:08:01 副隊長至走廊講電話,請女警支援、並請其攜帶同意搜索的令狀到場。 (略) 37 04:30:21-04:30:33 A 1 2 室房内女性由女警陪同走出房間,己○○表示要回房間拿錢包,副隊長及其他警員陪同己○○回房間。 38 04:30:34-04:31:10 副隊長在前、其他警員走回A12室,可見此時房間内無其他人,其他警員查看床鋪周遭有何物品,副隊長以手電筒照床底,表示還有東西,現場警員查看後發現一個包包,内有槍枝等物。 副隊長:你到底用那個在洗(磨)什麼?你絕對...那個是在洗(磨)什麼的? 警員:唉唷?(查看床鋪底下)這什麼? 副隊長:等一下等一下,那邊還有東西。後面還有、後面還有。後面還有東西喔。 39 04:31:11-04:32:01 在床鋪下方,經警員搜得一個包包,表示内有槍枝,其他警員過來拍照,取出部分物品放在床上。 己○○:沒有、那些全部都沒辦法打。 警員:全部都沒辦法開?槍管沒辦法通? 己○○:槍管是...欸...反正都沒辦法打的 警員:有沒有戴手套的。 40 04:32:02-04:32:07 隊長向女警拿取手套。 (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3頁。本院勘驗筆錄時間、內容 及編號均為連續,以上僅摘錄部分】。 (二)己○○辯護人雖為其抗辯稱:上開搜索程序不符合同意搜索云 云(本院卷第314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員警進 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後,於上開編號4時間向 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等語,己○○向員警 表示「你們自己搜」,經員警再次詢問,己○○第二度表示「 你們自己搜嘛」,員警開始搜索該A12室梳妝台,隨後於上 開編號37時間,於己○○表示要回房拿包,現場員警陪同己○○ 回A12室房間時,員警以手電筒照床底搜得扣案之手搶1把及 子彈6顆,並另扣得手機數支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 73-77頁】。由此過程可見,員警係在己○○數次表示「你們 自己搜」,顯示其同意員警搜索之狀態下,始開始搜索上開 處所。且於過程中,己○○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足 認本件確係經由己○○之同意而為搜索,並無疑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所謂「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指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 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言,且執行人員應於實施搜索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或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查,己○○固有簽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 第65頁)在卷可考。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於搜索過程並 無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畫面,己○○顯非於實施 搜索前即簽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於事後始行補 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固有未 合。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非己○○於實施搜索前製作, 而有不合同意搜索程序之情形,然警員已獲己○○同意搜索在 先,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 係偶發個案,非屬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情節輕微,無禁 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再度違法必要;況搜索過程己○○全程在場 ,警方並錄影存證,該程序之違法,於己○○之訴訟防禦無重 大不利益或致生顯著侵害,使用該等搜得之證據不致加深或 擴大被告之損害。且手槍、子彈即便係屬非制式(理由詳下 述),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應屬 重大,且為證明己○○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經權衡上開各 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搜索己○○上開處所所取 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四)己○○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是違法同意搜索,搜索、扣案之手 槍、子彈及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丁○○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  (二)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而己○○、丙○○均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91頁、第619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卷第 938-95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關於其與林慧卿間有無債 務糾紛一事,丁○○於本院審理僅證稱「沒有」等語,然其於 警詢中,關於其與林慧卿認識背景、糾紛原因、有無債務糾 紛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審酌丁○○於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 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0 年8月31日,與案發時間110年8月30日較為接近,其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 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 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丁○○審判時證言, 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簡略陳述而具不一致, 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主 張丁○○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 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頁、第619頁、第93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己○○部分 (一)訊據己○○固坦承丙○○有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原因約丁○○至系爭 房間,其與乙○○嗣前往系爭房間,由丙○○開門讓其等進入, 進去系爭房間知道是要索討債務;在系爭房間,其有拿出子 彈並向丁○○說要請他吃子彈,當日也有攜帶手槍到場,丁○○ 有簽發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隔日匯款3萬元,乙○○把丁○○之 證件及手機交給其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第135-136頁、第 589頁、第963頁,偵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並無取出手槍指向丁○○臉部,手槍係因包包 拉鍊打開不小心掉出來,不知道丁○○有無看到;我也不知丁 ○○與林慧卿間糾紛,丁○○是主動簽發10萬元本票,我沒有強 迫丁○○簽發,3萬元也是丁○○自己說要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第58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認定己○ ○持槍及拿出子彈之行為,僅有丁○○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 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己○○知悉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對於債務金額均不清楚 ,即與乙○○共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間,由丙○○要約丁○○至 系爭房間,並由丙○○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乙○○進入該房 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討補償費1萬5 ,000元、尋找丁○○花不少錢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 手槍1把指向丁○○臉部,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 丁○○要吃幾顆等語,丁○○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乙○○,乙○○並令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 定帳戶,乙○○又取走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己○○,乙○○ 另取走丁○○手機交予己○○之事實,不僅業據丁○○指述、證述 歷歷(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939-940頁、第952頁),且 己○○於案發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在系爭房間旁之房間(即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經搜索查扣手槍(含彈 匣)1支、子彈6顆、手機數支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有 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可參(偵卷第 67-72頁、第73頁、第265-267頁),上開查扣之物品與證人 丁○○證稱其見聞之手槍、子彈數量及遭取走證件內容幾乎一 致,經扣案手機亦包含丁○○遭取走之手機(理由詳下述), 且上開扣案物查扣地點及時間與丁○○證稱本案發生時、地亦 甚為密集,與丁○○指、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丁○○前揭指、 證述,亦與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其係因乙○○向丁○○ 索討債務,由丙○○約丁○○至系爭房間,其與乙○○於上開時間 至系爭房間,到場後有拿出子彈並表明要請丁○○吃子彈,亦 有攜帶手槍到場且手槍有掉出來,且當場丁○○有簽發10萬元 本票及答應隔天匯款3萬元等情,可相互佐證。復與丙○○證 稱:乙○○以要跟丁○○談債務,要我約丁○○至系爭房間,後來 乙○○跟己○○到系爭房間,在房間有聽到他們在喬欠錢的事, 有聽到乙○○叫丁○○簽本票,手機先壓在他們那邊,丁○○隔天 再拿錢把手機、本票贖回,丁○○簽本票時,己○○在旁邊看等 語(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799頁、第800頁、第813頁 )等情,顯示丁○○係在乙○○要求下簽立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 翌日交付一定款項,此與證人丁○○證稱其遭要求簽發10萬元 本票及遭命令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一情,亦屬相符。另 與乙○○供稱:是我叫丙○○假扮網友約丁○○到該商旅,因為丁 ○○欠林慧卿3萬元,林慧卿找我,我找己○○幫忙,我們有叫 丁○○簽本票,丁○○簽的時候,己○○在旁邊看,丁○○有拿手機 及證件給我;「(陳慧卿與丁○○只有新台幣5,000元的債務 ,為何簽立新臺幣10萬元的本票,並且還質押價值約新台幣 2-3萬元之IPHONE手機?)因為之前丁○○就有跟我表示要還 錢但爽約多次,我想要有個保障,所以這次才這樣處理。」 等情(偵卷第17頁、第199頁),亦屬吻合。是以,丁○○之 指、證述與己○○、丙○○及乙○○陳、證稱之時序、情節及相關 細節均有所吻合,復有上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證丁○○指、 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丁○○指、證稱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己○○持槍之事 實,顯非可採。 2、己○○雖一再否認有持手槍指向丁○○,辯稱係因包包拉鍊沒關 好,我在旁睡覺時手槍不小心掉出來云云;又本票10萬元、 匯款也是丁○○自願交付;另我完全不知道林慧卿,只知道是 乙○○要跟丁○○要錢云云(本院卷第963頁、第134頁)。惟查 : (1)關於己○○有於系爭房間拿出手槍指向丁○○一情:   此部分事實不僅有丁○○前揭證述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 參以己○○供稱其知悉係為處理丁○○債務才到系爭房間,並坦 承有攜帶手槍、子彈到系爭房間,亦有拿出子彈,向丁○○稱 要請他吃子彈等情(本院卷第589頁、第963頁),可見己○○ 與乙○○共赴系爭房間時,己○○即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處理丁○○ 之債務,則己○○特別攜帶手槍及子彈到系爭房間,可見己○○ 當有使用子彈及槍枝處理丁○○債務之規劃,否則何需大費周 章攜帶槍械及子彈到場。且從己○○稱要請丁○○吃子彈,己○○ 當係帶有要朝丁○○射擊之意,己○○豈有可能僅單純拿出子彈 ,卻不拿出特別攜帶到場之手槍。另再輔以己○○亦不否認該 手槍有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情事。是以,綜合己○○攜帶手槍 至現場之目的,及其在系爭房間對丁○○陳述之內容,以及該 手槍曾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事證,當可證明己○○有於系爭房 間拿出手槍朝向丁○○之事實。至乙○○、丙○○雖一致陳稱其等 於系爭房間未見到槍枝云云,惟己○○已自陳其確有攜帶手槍 到場,甚且陳明手槍有掉出來,衡以系爭房間空間不大,此 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2頁),乙○○、丙○○豈可 能未看到該手槍,顯見乙○○、丙○○上開供詞,係為迴護己○○ 之詞,顯不可採,自不足為採為有利己○○之認定。是己○○此 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2)關於丁○○有遭命簽發本票10萬元及遭命於翌日匯款3萬元一 情:   關於丁○○遭命簽發本票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46頁),並經乙○○供稱:係其要求丁○○簽發本票,丁○ ○簽發本票時,己○○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99頁);復經證人 丙○○證稱:「(妳有沒有看到乙○○讓被害人簽這個本票、借 據)我知道丁○○有簽東西,可是不知道他簽什麼」、「(是 乙○○讓他簽的)對,乙○○從包包拿出來的」、「(當時被害 人在簽這個東西的時候,己○○在做什麼)己○○在旁邊看」、 「(那妳有沒有聽到乙○○或己○○說為什麼要讓被害人簽本票 跟借據)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出來, 乙○○叫他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簽發 本票10萬元,並非丁○○主動簽立,而係遭乙○○要求始簽立, 且己○○全程在旁觀看丁○○簽發本票,己○○自不可能不知悉上 情。又關於丁○○遭命匯款一事,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外, 亦經丙○○證稱: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 出來,乙○○叫他簽本票,之後把手機押在他那裡,等丁○○明 天拿錢來贖回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 亦非自願於翌日交出款項,亦係受乙○○要求。己○○所辯上情 ,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3)關於己○○於系爭房間知悉乙○○係代林慧卿索討債務一情:   查乙○○供稱其於系爭房間係為處理丁○○與林慧卿之債務,之 後丁○○簽本票10萬元等情(偵卷第16頁)。證人丁○○亦證稱 :己○○拿槍之後,他們開始詢問我林慧卿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943頁)。可見乙○○與丁○○於系爭房間時,當有談論到 林慧卿與丁○○間債務之事,即便己○○一開始受乙○○邀約,僅 知悉乙○○欲處理債務,然己○○在系爭房間時,透過乙○○與丁 ○○之談話內容,當可自當知悉其處理之債務係關於林慧卿與 丁○○間之債務。故己○○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處: (1)公訴意旨雖認「己○○因得知丁○○與林慧卿間有1萬5,000元之 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查:  ①關於己○○是否至系爭房間前即知悉上情,審酌乙○○僅供稱其 有請己○○幫忙處理丁○○債務等語(偵卷第17頁),但並未言 及有明確告知己○○該債務之對象及金額,丁○○亦證稱案發前 只有與己○○聯繫過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己○○進入系爭 房間聽聞乙○○與丁○○談話前,即已知悉本案係射擊丁○○與林 慧卿間債務。反係己○○於警詢供稱:因為丁○○有積欠乙○○債 務,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是己○○至系 爭房間前,應僅知悉係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尚不知係 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債務,應更屬可信,難認己○○於乙○○ 要約同赴系爭房間時,即知悉丁○○與林慧卿間有金錢糾紛。  ②乙○○及己○○本案同有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之債務,因而命 丁○○交付本案財物,是其等主觀應同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而非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2)公訴意旨雖又認「乙○○強取丁○○之手機。乙○○嗣將手機交還 予丁○○」。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丁○○否認,並證稱:乙○○沒有還我手機 。本案扣案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我當日遭取走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41頁、第971頁) 。丁○○證稱情節,核與己○○於警詢表示: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乙○○放我這的,是丁○○ 所有等語(偵卷第24頁);以及丙○○陳稱:丁○○之手機是所 有扣案手機裡面最新的等語(本院卷第971頁)均相符。足 見丁○○遭乙○○取走之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丁○○,而係交由己 ○○。 (3)公訴意旨雖另認「己○○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己○○否認,並稱:證件是乙○○拿走,然 後交給我等語。經核己○○之供述,與證人丁○○證稱證件是乙 ○○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52頁),以及乙○○供稱丁○○之行動 電話跟證件是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99頁),亦屬相符,可 認丁○○之證件應係由乙○○拿走,之後才交給己○○,並非一開 始即由己○○取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4、己○○及乙○○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1)丁○○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己○○及乙○○為處理丁○○與林慧卿間債務,及認為尋覓丁○○ 花費不少,由己○○持手槍朝向丁○○,並拿子彈5顆詢問丁○○ 是否要吃子彈等語,乙○○則要求丁○○簽發本票10萬元、翌日 給付3萬元、取走丁○○所有手機及證件之財物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以丁○○證稱其並未積欠林慧卿任何款項(本 院卷第949頁),卻仍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丁○○係受己○○手 持手槍及子彈之脅迫,才依據乙○○命令交付上開財物。且丁 ○○所受脅迫程度,客觀上顯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己○○及乙○○上開所為已該當強盜罪「 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2)己○○、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  ②查乙○○、己○○係以尋覓丁○○不易為由,要求丁○○給付款項, 然乙○○、己○○自當知悉,丁○○不會因其不易尋覓,即需付款 予乙○○及己○○而對其等負有債務,是乙○○、己○○以此為由要 求丁○○給付上開財物,顯具有強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又乙○○、己○○另以丁○○積欠林慧卿補償費為由要求給付款 項,然其等向林慧卿要求之補償費僅為1萬5,000元。即便係 乙○○於偵查中陳稱丁○○積欠債務總額,亦僅為3萬元(偵卷 第199頁),乙○○、己○○卻要求丁○○簽發10萬元本票、應允 給付3萬元、交付手機及證件,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 圍,已足見乙○○、己○○主觀具有強盜罪之為他人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況關於丁○○對林慧卿是否確有1萬5,000元債務一情 ,均經丁○○於警詢及本院一再否認(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 949頁),卷內亦僅有乙○○單方陳述,己○○亦供稱不知道林 慧卿,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丁○○對林慧卿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乙○○、己○○卻仍以此為 由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益證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此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乙○○於審理中雖改稱:簽發10萬元本票係 因丁○○有跟我借10萬元還林慧卿云云(本院卷第133頁), 惟此顯與乙○○偵查中供稱不符,顯有矛盾,且乙○○偵查中供 稱情節,反與丁○○指述情節吻合,益徵乙○○審理中該稱情節 ,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 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 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 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經查, 乙○○邀同己○○至系爭房間,協助處理丁○○之債務糾紛,乙○○ 、己○○進入系爭房間後,即由己○○持槍及子彈脅迫丁○○,乙 ○○則要求丁○○簽發本票、應允給款、交出手機及證件,顯見 其等默契十足,是乙○○、己○○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 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 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是乙○○、己○○就本件加 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甚明。 (3)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查己○○持用之手槍及子彈,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261-264頁)。然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倘依其材 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 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經核己○○持用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外型均與一般手槍、子彈難以區別,有前揭鑑定 書內附照片可見(偵卷第262頁),且非制式手槍之槍體多 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該非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仍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 。又同為在場之乙○○不可能未見聞己○○拿出手槍及子彈之行 為,卻仍繼續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乙○○對己○○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4)依上,己○○及乙○○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脅 迫手段使丁○○交付上開財物,己○○及乙○○自該當刑法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 定。  二、丙○○部分  (一)訊據丙○○固坦承乙○○跟己○○說丁○○欠他錢,決定由其假裝網 友約丁○○出來,故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原因邀約丁○○至系爭 房間,並開門讓乙○○、己○○進入房間,知悉乙○○、己○○及丁 ○○在系爭房間是在討論債務,最後由其送丁○○離開等語(偵 卷第193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 稱:我開門讓乙○○、己○○進入後,一直在系爭房間之化妝台 化妝,隨後即離開,並未參與任何協商債務過程等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丙○○僅係幫乙○○邀約丁○○協商債務,丙○○ 並不知乙○○、己○○會如何與丁○○進行協商,其主觀僅認識乙 ○○及己○○要協商債務,而非對丁○○為加重強盜行為,客觀上 也未為把風或接應行為。退步言,丙○○與其餘被告並無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參與本案等語。 (二)經查 1、丙○○有於上揭時間應乙○○要求,佯裝網友以相約泡澡為由, 要約丁○○至系爭房間,待丁○○抵達後,丙○○開門讓乙○○、己 ○○進入系爭房間,最後由丙○○送丁○○離開之事實,此經丙○○ 坦承在卷(偵卷第193頁、第205頁),並有證人丁○○之證詞 (本院卷第941頁)及乙○○、己○○供稱在卷(偵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丙○○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應堪認定: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查丙○○係因乙○○跟己○○說丁○○欠錢,乃應乙○○要求以上開方 式約丁○○至系爭房間,足見丙○○主觀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再觀諸丙○○客觀參與之行為,僅有要約丁 ○○至系爭房間、開啟系爭房間門讓己○○、乙○○進入,以及最 後送丁○○離開。且證人丁○○亦證稱:丙○○開門讓乙○○、己○○ 進來後,她就坐在化妝台吸食安非他命;乙○○、己○○要我拿 證件、逼簽本票及搶手機時,丙○○沒有幫忙,她一直都在旁 邊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丙○○離開時,丙○○沒有限制我行 動,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48頁至第949頁)。足 見關於脅迫丁○○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丙○○均未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丙○○ 有加入行動前謀議或與己○○、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加以論擬。 (3)丙○○共同強盜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丙○○既知悉其要約丁 ○○之目的係協助乙○○、己○○處理債務,且約晤地點係在隱密 之旅館房間,丙○○自可預見乙○○、己○○可能使用壓制丁○○自 由意志之方式,包含使用具威脅性之兇器處理債務,否則何 需約晤在如此隱密地點。依此,丙○○應可預見乙○○、己○○可 能對丁○○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卻仍對於加重強盜之犯 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仍同意幫忙約丁○○至系爭房間,並開 門讓乙○○、己○○進入,丙○○自有幫助乙○○、己○○攜帶兇器強 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惟依據本案事證,僅可認丙○○具幫助乙○○、己○○攜帶兇 器強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又己○○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 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 條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己○○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準用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963頁) ,關於己○○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部分,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己○○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是結夥犯 之成立,在場之數人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故教唆犯 、幫助犯即應排除在外。是以,本案共犯僅有己○○及乙○○2 人,丙○○為幫助犯不應列入,己○○本案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另公訴意旨雖認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理由如前 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丙○○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3 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己○○之行為手段係持手槍、5顆子 彈為本案強盜犯行,且使丁○○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簽發本票10 萬元、交出手機1支及個人證件,受有相當財物損失,足見 己○○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 主、傷害、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89-921頁),素行非佳。且己○○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己○○尚且表達願與丁 ○○洽談和解,丁○○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毋須賠償,只希望 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斟酌己○○自 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不詳 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二)丙○○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丙○○可預見己○○、乙○○可能對丁○○ 為加重強盜犯行,仍幫助正犯己○○及乙○○約晤丁○○至系爭房 間,並協助己○○、乙○○進入系爭房間,俾利己○○及乙○○得與 丁○○接觸,是丙○○幫助正犯己○○及乙○○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之因果貢獻力非小。惟審酌丙○○之幫助行為時間短暫,且 主觀終究僅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丙○○被告本案幫助 加重強盜犯行,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幫助行為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3-927頁),素行非佳 。且丙○○犯後多次否認犯行,丙○○雖於拘提到案後之訊問程 序曾坦承犯行1次(本院卷第355-358頁),惟事後再度否認 犯行,可見其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丙○○尚且表示 願與丁○○洽談和解,丁○○亦表達有意願和解,但被告毋須賠 償,只希望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 斟酌丙○○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 告隱私不詳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子彈6顆(見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 槍為非制式手槍,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彈丸, 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參( 偵卷第261-264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不 具殺傷力,固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 為己○○所有,此經己○○自陳在卷(偵卷第23頁)。且依前述 ,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地點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 地甚為密集,足認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為己○○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子彈6顆中之1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雖已裂 解為彈殼,並另經扣案為非制式彈殼,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 局扣押物清單可參(見偵字卷第327頁。非制式彈殼列於該 扣押物清單編號1。至未擊發之賸餘子彈5顆,列於同一扣押 物清單編號2),惟此非制式彈殼,仍係己○○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之殘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是以,本案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己○○罪刑項下, 就扣案之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即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非制式子彈5顆(即偵字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2)及非制式彈殼1顆(即偵字卷第 32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1),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因得知丁○○與林慧卿 (警方另行調查)間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8 X月30日2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 邀約丁○○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 品商旅14樓A15室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乃依約前往。 丁○○進入該房間,坐於床上等待時,陳丙○○突起身開門,讓 在外等候之被告乙○○、己○○進入該房内。被告乙○○、己○○入 内後,佯為代林慧卿向丁○○索討1萬5000元補償費;過程中 己○○並自包包内取出手搶1把指向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 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 幾顆等語。被告乙○○、己○○、丙○○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 使丁○○不能抗拒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 付予被告乙○○。嗣己○○並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乙 ○○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令 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乙○○嗣將手 機交還予丁○○,供其後續以網路再與丙○○聯絡相關事宜。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8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2年8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KSDM-111-原訴-1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貳點參零壹壹公克,驗餘淨 重壹點玖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秋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黃秋花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54分許,在當時黃秋花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居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 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英翔。 (二)於同年月15日21時10分許,黃秋花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 綽號「錢錢」)及張鴻旭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 處,由黃秋花向戴莉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再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 (毛重2.3011公克,驗餘淨重1.93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黃秋花並從中賺取差價1000元。嗣陳英翔於同年月15日2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由陳英翔主 動交付本案毒品為警查扣並配合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陳 英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查檢察官另行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黃秋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 、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80頁,本院卷第 97、125頁),核與證人陳英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2、24、65、66頁),並有毒品販賣 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英 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陳英翔,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因為陳英翔有需要,我才帶他去金門二街找戴莉芸等語。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日被告係帶同陳英翔前往戴莉芸住處, 由陳英翔給被告4000元,被告再以該4000元向戴莉芸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陳英翔,被告應係為陳英翔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思,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英翔一同前往前開戴莉芸之住處,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英翔,並從中賺有差價1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英翔、戴莉芸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0至22、24、65、66、125、126 頁),復有毒品販賣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33、34頁) 、監視器、蒐證照片(偵卷第34、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 卷第97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1 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偵查報 告、手機對話擷圖(本院卷第67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8164號函暨職 務報告(偵卷第103至109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本案毒品1 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依證人陳英翔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5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是被告帶我去買的,我不認識賣的人,因為我拜 託被告,被告就帶我去買,我以4000元買2公克等語(偵卷 第66頁);證人戴莉芸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 朋友關係,112年5月15日21時10分我記得被告確實有來我和 張鴻旭之住處,且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走等語(偵卷第12 5、126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帶陳英翔去戴 莉芸與張鴻旭之住處,原本陳英翔不認識戴莉芸,交易過程 是陳英翔拿4000元給我,我拿上去(3樓)給戴莉芸,戴莉 芸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去給陳英翔等語(偵卷第8 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金門二街是戴莉芸的男友張 鴻旭的住處,(112年)5月15日那次是我聯絡戴莉芸,並帶 陳英翔去戴莉芸在金門二街的住處,本來是想讓他們直接聯 絡,但戴莉芸沒有見過陳英翔,所以她不想下去,我才上去 3樓找戴莉芸拿毒品,這次我也是賺了1000元的差價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  4.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可見112年5月15日之毒品交易係 由證人陳英翔交付4000元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證人陳英翔自始至終並未與戴莉 芸碰面,該次交易亦由被告隻身至戴莉芸位於上開地址3樓 之住處與其交易,證人陳英翔縱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之住處地 址,惟始終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毒品之來源對象,亦不 知悉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之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 以己力單獨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賣家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 人陳英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 被告遂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英翔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 ,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陳英翔毒品提供者 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陳英翔行毒品交 易,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陳英翔之毒品交易 約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 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 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英翔,而 各次均獲取差價1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 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 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 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 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書所載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96、12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於 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 失為自白。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爰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毒品與陳英翔並賺取10 00元差價等事實,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本案毒品、收 取對價且因此獲有利益等節,俱為肯定之供述,依其辯解之 內容,僅係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要無礙其對於 犯罪事實已經自白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 關查獲毒品上游戴莉芸、張鴻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2號函暨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83頁),復審酌本 案情節非屬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 害均屬重大,並係將個人之經濟私利,建築在他人健康之損 害與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上,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 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 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不詳),為被告持用供聯 繫本案毒品買家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 卷第80頁),內復有被告與本案毒品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偵卷第31至34頁),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是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本案毒品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99頁),核屬第二級毒 品暨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係4 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訴-196-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理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圖爾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吳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蛋白藥生技藥品委託開發代工製造 服務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 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合格廠商,並受食藥署要求,應於進貨 時核對品名、數量、批號及是否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且依照 原廠出具之原料檢驗報告(即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COA)之檢驗方式,實際執行驗收,確保貨物品質。被 告為提供細胞實驗相關產品及生醫產業所需原物料廠商,與 訴外人安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形成策 略聯盟伙伴,伊前曾多次向被告下單訂購安鑫公司製造之酵 素,由被告提供安鑫公司出具之COA。伊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品名為HRV-3C Protease酵素(下稱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 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 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伊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 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經被告在採購單上回簽表示允諾後, 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予伊,然伊於翌日 執行品管驗收,於同年12月7日發現該批系爭酵素內毒素超 標,未符COA規定採用試劑檢測每微克蛋白應小於0.1EU之標 準,隨即告知被告,幾經協商,由伊先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另提供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替代,然伊於同年7月15日執行驗收,發覺一單 位該批系爭酵素於一般反應環境(PBS緩衝液)中,對100毫 克之切割控制蛋白的切割效率(cleavage efficiency)只 有3%,遠低於COA所載之95%標準。嗣於同年月22日調整反應 環境後檢驗,該批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仍遠不及95%,與COA 所載標準不符。伊予以通知被告及安鑫公司,經被告及安鑫 公司於同年8月31日重新提供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讓伊 再次執行驗收,伊按照被告及安鑫公司指示方法檢驗,翌日 檢驗報告顯示735012批號之系爭酵素切割效率只有32%,仍 不符COA標示之95%,伊再予通知被告。嗣伊於同年9月5日、 同年月6日再為檢驗,切割率亦僅32%、48%,亦均未達COA標 示之95%。伊因向被告所買受之735012批號系爭酵素有蛋白 切割效率未達COA標示之95%之品質上之瑕疵,且因切割蛋白 為系爭酵素之主要功能,735012批號系爭酵素存在該瑕疵而 使伊無法自行使用或出售予他人利用,且效期將於112年6月 19日屆至,故於111年10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 解除契約即退貨,並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重申內部退貨之決 議。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3 0萬7,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原告 誤為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本院認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則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3 30萬7,500元,及自伊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日即11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伊發出採購單,訂購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時,雖於交易條件列有:「4.賣方產品 不符合台康生技驗收規格時,台康生技有權決定拒收、退費 、修復或者是換貨。衍生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供應商負擔。 5.賣方之原物料需附原廠開立之COA/MSDS、提供最新批號之 製造日期、且應依照『台康生技進貨規範』交貨」等語,並檢 附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於該規範原則二明訂:「原物料於到貨時點收品項、數量、 文件並檢查外包裝(不可污損)後,台康再進行檢測或採樣 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該批原物料將退貨予原供應商 ,供應商須立即提供另一批原物料取代(查驗程序同上述) 。任何遭退貨處置之原物料,如因檢測、取樣需求致使數量 耗損及破壞原包裝,由供應商自行吸收。」等語。然因伊質 疑該等條件對被告毫無保障,於110年11月22日回簽前開採 購單同時,即提出「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於該聲明書中針 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 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 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 。如符合COA上之標準,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旋伊 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經原告簽收貨,可徵兩造就系爭 酵素之採購交易條件,業合意將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 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如「圖 爾思出貨聲明書」所載。伊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之批號 725856之系爭酵素,經原告於同年12月7日主張內毒素超標 ,經兩造於討論後,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嗣第三方 公正單位海科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內毒素合於標準,伊本 得依圖爾思聲明書要求原告就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全額付 款,但伊本於兩造長久合作關係,願於原告全額付款後,重 新交付最新一批系爭酵素予原告,待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付 款330萬7,500元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20日交付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並檢附COA予原告,然原告自行檢驗該批號之系 爭酵素後,以檢驗結果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所 載95%之標準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酵素 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訂約之始同意「圖爾思出貨 聲明書」所載意旨,伊於原告反應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 未達COA所載95%之標準,即請原廠安鑫公司依COA之標準進 行檢測,蛋白切割效率明確超出60%,符合原告入庫標準, 並提出由原廠安鑫公司至原告公司依COA之標準進行檢測, 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顯 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330 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 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 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 其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被告 於採購單上回簽,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 素予其,因內毒素檢驗結果超標爭議,經兩造協議,原告先 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 日另提供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替代,經原告自行多次檢驗 ,該批號之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被告與安鑫公司提 供之CoA上所載標準,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CoA、 中國信託eTrust企業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圖爾思聲明書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54至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 向被告發出採購單後,被告於採購單上回簽同時,附加有「 圖爾思出貨聲明書」,該聲明書中針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 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 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 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 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如符合COA上之標準, 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至152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 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乃更改原告採購單關於被 告應遵守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 4)原則二之買賣條件,性質上應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後 未提出異議,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酵素且給付價金,可徵已 為買賣之承諾,亦堪認定。是原告不得僅以其自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CoA所列蛋白切割率之 標準,援引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 v.4)原則二之規定,逕向被告解除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 又細譯「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應僅在排除台康「CGMP 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規定之適 用,尚難認有免除被告就系爭酵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酵素,要求應檢附系爭酵素 之原廠CoA,則系爭酵素自應實際符合CoA標準,始符合兩造 所約定之品質,查被告交付批號735012之酵素予原告所附Co A上記載「活性:每微克含有2活性單位。一活性單位的HRV3 C蛋白酶,係指該蛋白酶的量存在於PH值為7.5之150mM 氯化 鈉與50mM Tris-HCL緩衝液中時,於4℃與0.1毫克HRV 3C切割 控制蛋白反應16小時,可切割大於95%」,有該CoA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而前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適 用於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原廠即 安鑫公司製備之足量「切割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 並送往訴外人啟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 以保管暨依附件指定之方式,進行前揭酵素切割效率是否達 CoA所載標準之鑑定,鑑定結果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 35012之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均未達CoA之標準,業經本院審 閱112年度聲字第87號卷證核為無訛,足徵被告因原告採購 而交付之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 瑕疵。啟弘公司既為受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依法應負鑑定 人之責任,被告僅以原告為啟弘公司董事及最大持股股東, 即質疑其所為報告之公正性,並非可採。又查啟弘公司採用 附件之檢驗方式,核與前開CoA所載活性之客觀條件無違, 被告以該檢驗方法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質疑報告之正確性 ,亦非可採。原告受領之批號735012系爭酵素,並未具備所 檢附之CoA上所載標準,既如前述,則原告所陳該系爭酵素 難為自用或出售他人使用,合於常情,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本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理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 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中國信託eTrust企業 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之備位聲明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7

SLDV-112-訴-976-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黃文彬、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祥、周明清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鴻德;張鴻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 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後,被告 解散,張鴻德之代理權消滅;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職權命被告之清算人張鴻德、 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 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因原告劉 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 訟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續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劉子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被告解 散以前,為被告之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任職日期起,任職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 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 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 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 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任期期間短少給付薪 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 之契約,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 示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原告之薪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得以 契約約定;原告應聘時,兩造已就應徵之職務、薪資、工作 條件為約定,被告按原告工作性質、學、經歷等條件予以敘 薪,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嗣後,被 告則依原告之職務變化及每年考績之結果,決定是否調薪; 被告乃基於雙方之合意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 薪資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並無理由。  ㈡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按: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 月更名為被告目前之名稱;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乃由被告董事會通過,經教育部92年5月1日台人㈠第0000000 000號函文核備,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學歷起敘」等語,係指 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支薪 級;被告招聘勞工時,乃依所需職務要求之學歷,起支薪級 ,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另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改敘,亦應有時間之限 制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曾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 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 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於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 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查:    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就 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 何地對於被告為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 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有於契約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 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約定。     ⑵被告乃私立大專院校,衡諸常情,對外招聘勞工時,應 會對外公告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應會告知其 等起始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如被告於對外招聘勞工 之公告(下稱招聘公告),乃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定薪 資而非直接列出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告知其等之薪資按學 歷決定,而非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任職或復職後,理應會向他人詢問 依其等之學歷所應領得薪資之數額;且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其等之薪資,約為其等本薪之四分之 一,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勞 專調字第82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原 告實無於任職或復職逾15年,且除原告劉子菁外,均於 離職以後,始發現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理?足見被告於招聘公告,應非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 定薪資,而係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非告知其等 之薪資乃按學歷決定,而係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     ⑶如被告於招聘公告,乃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直 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於任職或復職後,並未依招聘公告或告知之內容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無於應聘或復職逾15年,均未發現 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之可能?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應有依招聘公告或告 知之內容,給付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    ⑷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參)。查,縱令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應聘或復職時,並未明示對於被告 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數額僱用自己之要約而承 諾;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自任職或復職時 起,為被告服勞務,並按月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舉動, 亦足以間接推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有對於 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 諾之效果意思,應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就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 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諾。準此,自應認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以招聘公告 或告知之薪資,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 。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兩造應未以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 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而係約定由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亦即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系爭辦法第4條之真意為何?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是否為兩造 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1.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且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 ,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等語,而非「本校職員之薪級 ,按其學歷認定起支薪級,……」等語,自難認被告僅得依 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且自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以觀,一般雇主對外 招聘勞工時,乃按照預計支出之勞動成本,列出對於勞工 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並未限制學歷較 高且願意接受該薪資者,不得屈就;如謂系爭辦法第4條 規定之真意,乃指被告於招聘公告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 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嗣於勞工應聘後,再 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應給付之報酬,顯然有 悖於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況且,如被告於招聘公告 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 ,嗣於勞工應聘後,再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 應給付之報酬;對於學歷較高,惟因被告於招聘公告上所 載願意提供之薪資較低而未前來應聘之人,亦顯然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辦法第4條 乃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 學歷起敘」等語,係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 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等語,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之 文義解釋、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且不致使被告對外 之招募之要約引誘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堪採信。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約定以 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 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 等語。惟按,按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查, 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顯非因兩造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 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顯係對於契約之成立 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應非 兩造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且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 薪級」等語,乃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 ,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兩造間亦無以系爭辦法第4條規 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自應依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即依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而無須依原告之 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被告未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造 訂立之契約。     2.原告另雖以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乃被 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具有 法規範及拘束效力;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為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惟 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僅係私法 人,並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 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兩造 間之關係,亦非長官或屬官,系爭辦法應僅係被告內部 單位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而非行政規則 。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且 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 具有法規範及拘束效力,容有誤會。    ⑵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 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 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乃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系爭辦法僅係被告內部單位 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並非行政處分或 行政行為,是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 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 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自 不足採。其次,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 造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 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既未違反兩造訂立之契約,自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 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 則,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 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 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則,既不足採,則原告以 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應無足 取。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 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 起支薪級敘薪為由,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自屬無據。   2.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既屬無據,則原告分別以被告短 少給付之薪資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彬 百分之四 2 劉子菁 百分之十八 3 吳政達 百分之二十 4 謝鎮鍾 百分之二十一 5 林佑翔 百分之二十四 6 周明清 百分之十三

2025-01-17

TNDV-112-勞訴-4-20250117-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58,61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5,8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兩造就長期採購產品事宜,於民國109年 曾簽訂供應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十八條約 定:「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 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兩造就 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興建新廠區(LP3、LP4及LP9),於109年9月就所需 之柴油發電機組設備採購向被告洽詢,並於109年10月26日 向被告表示同規格產品之訂購數量共計為6台。經雙方就產 品單價與批次下訂數量持續溝通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 先行就2組產品提供報價(報價單號碼E00000000AR4),原 告則於同月20日表示同意依此採購,故雙方間採購2組發電 機組設備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後經雙方就剩餘4組發電 機組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 行磋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 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 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採購單號碼PO2-LC18 01-LP,下稱系爭採購單),且查當日匯率確實滿足「28.5 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至此,雙方間採購系爭產品之買 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後 段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 時,乙方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 通知甲方,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則原告依照被告之報價於110年12月27日發送甲證4之 採購單並經被告收受,卻未見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二日內 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故依系爭合約,視為被告已確認並接受 採購單所載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益見兩造間就系爭產 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要無庸疑。  ㈡豈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竟不願正面回應與系爭產 品有關之原告信件,多次以「…惟今年因疫情的因素以來,… 影響成本至為巨大。目前我司已與原廠提出申請協調中…202 2年元旦後一有結果將立即回覆」、「目前正在進行內部流 程中……」、「近來各種非預期性的因素造成相關成本飆漲, 目前正在盡力向國外原廠及國內相關廠商爭取當中」等設詞 推託,最後竟表示其單方「具有重新報價及議價的權利」, 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外,遲至111年10月31日下午4點 30分,即距原告110年12月27日下單逾10個月後,方直接向 原告明確表示「本公司恕難同意此訂購單,然而,為維持雙 方友好商誼,在此提供目前市場報價單給您做參考…」,顯 見其自行、斷然地拒絕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給付之表示。 因營運新廠區之需求在即,機台採購備貨須有前置作業時間 ,原告為免產能擴充不及而影響到其與第三人之交貨義務而 肇生更大之損害,於111年10月31日確認被告執意片面違約 後,便於公開市場尋求購買相同產品,其後並與訴外人達成 合意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共4組。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卻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原先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7,920,000元(此價格下稱被告原報價);惟因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原告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臺灣康明斯動力有限公司( 下稱康明斯公司)購買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 ,299,826元(每一廠區需求單位為2組,算式:19,149,913 元/廠區x 2(廠區) = 38,299,826元,此價格下稱訴外人報 價),兩者價差為10,379,826元,此即原告因遭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但為因應新廠區興建業務開展在即而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所額外支付之價金,即原告因被告本件 拒絕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關於損益相抵、情事變更的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且 被告新報價之報價單,其中並未載明匯率為何,今被告逕以 28.5元對1 美元計算基礎,實不知所憑為何。另經原告查詢 111年10月31日之匯率應為32.169元對1美元故縱然要以被告 新報價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原告可得請求的賠償也應該至少 為9,684,571元,而非被告以匯率28.5計算之7,188,550元。 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利益,原告不知 被告所稱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至於情事變更原則,經查CO VID-19於2019年即於中國武漢爆發,由於其傳播力極強,於 2020年初臺灣即有就疫情成立指揮中心,並於3 月就旅遊疫 情為警示,可見COIVD-19之發生遠早於109 年11月25日被告 為要約時,更遑論早於111年12月27日原告發出採購單,而 被告係以大型發電機具國際貿易為專業,自應有能力就此等 早已發生之客觀情事做因應,不應自身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379,82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就LP3廠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交易 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識, 令原告認已可與被告進一步正式進行交易時,原告即會傳來 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發送之詢價通知,要求廠商登錄該系 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訊,完成 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方會產製符合其需求之訂 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 ,至此始成立(下稱系爭流程)。故兩造間已存有固定之交易 流程及習慣,雙方均應遵循,原告依系爭流程所下訂購單始 為系爭合約約定之要約,而被告確認同意始為承諾。  ㈡兩造成立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後,兩造雖曾一度就原告LP 4及LP9廠所需發電機組即系爭產品,於109年11月間初步磋 商,惟其後長達一年餘時間內,均無下文,直至110年12月1 5日及16日,被告始驟然收到原告傳來之正式詢價通知與所 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對此,被告也已於110年12月21日明 確回覆,系爭發電機價格須調整。詎料,原告竟在明知被告 正與國外製造商確認價格情況下,擅代被告登錄詢價通知所 附報價系統平台,在被告未正式報價情形下,逕自製作系爭 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 被告將採購單簽回。被告為維護與原告商誼,雖曾數次與原 告溝通,且從未簽回訂購單,然原告卻猶執違約自製之採購 單,主張兩造成立契約,並無理由。蓋依系爭流程,需雙方 先進行商業磋商à原告正式發送詢價通知與報價平台連結à被 告登錄平台報價à原告審核同意後,始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 。原告為圖己利,反於自己一貫的交易要求,僅憑被告洽商 階段所為電子郵件即認兩造有合意,並無理由,難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任何契約。原告另稱:被告未於接獲系爭採購單之 日起2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表示反對,依系爭合約2條第 2項視為確認採購單並接受採購單全部內容云云。但該合約 條款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為用於與所有供應商購買所需物 料或設備之買賣契約,而囿於經營事業體規模差距致談判實 力不對等情形,供應商往往難以更動合約重要內容,應屬定 型化契約。而合約中並未明訂何謂訂購單,應做對擬約者不 利之解釋,為符契約正義與保障談判地位劣勢方,實更應解 釋為原告須遵守系爭流程,先由被告透過系統平台正式報價 ,原告方得以此為基礎依需求下訂購單而成為依本合約約定 之合法要約,此時始應解釋為「依本合約所下訂購單」,故 亦不得視為被告業已承認系爭採購單。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目前尚未提出足證其已就LP4 及LP9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另向第三方廠商確實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實際付款之證明,況被告與第三方廠商之發電機 組型號顯有不同,原告如何得以不同規格貨物之間價差,主 張損害賠償,已屬有疑。即便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兩造於111年間就系爭採購單產生 爭議後,為維商誼,被告另曾提供被告新報價,就系爭產品 已另擬提供合理價格供原告採購,被告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 不論在污染排放效能、零件品質、保固維修服務提供或是貨 物來源要求,均優於第三人廠商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則被 告亦已在原告與第三人洽談報價前,即已提供規格較第三人 廠商更優、價格更低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供其新建廠房之用 ,然其卻仍向第三人廠商購買規格較差且價格更昂貴之發電 機組,自屬與有過失,且客觀上原告此舉徒增廠房設備購置 之成本,顯對自身毫無益處,現卻又意圖將因此造成不利益 轉嫁被告,並藉以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亦顯構成權利濫用 ,應不准其向被告請求全部差額。故原告請求損失依據,應 以等同廠牌、型號之買賣標的物計算之,方為適法。而被告 新報價之金額,即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共有2組, 以匯率28.5換算,約等同35,108,550元,故原告若可得請求 賠償,至多應僅為7,188,550元,即被告新報價與原報價間 之差價(35,108,550-27,920,000=7,188,550)。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訴外人採購價金之差價為請求,惟原告向訴外人之採購機種型號、廠牌及規格均有不同,原告轉而向訴外人購買之機型為汙染排放標準較差之TIER 1加上較差之採購條件,但價格卻甚至還比被告提供之TIER2機型與採購條件還高,亦高於被告111年10月之報價,由此可合理推斷,原告願意提高價格向訴外人採購,應包括其他經濟利益,否則無以解釋為何較差機型以及較差之採購條件,其採購價金會高於較優機型以及較優之採購條件之報價,而此原告另行受有的經濟利益,至少應為3,191,276元,亦即被告新報價與訴外人報價兩者間的價差3,191,276元。故若法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訴外人報價與被告原報價間之價差,則尚應扣除此部分利益,職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為7,188,550元(38,299,826-27,920,000-3,191,276=7,188,550)。  ㈤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且為各方始料未及。即便如美國Fed,我國中央銀行此等專業單位、經濟學家就此通貨膨脹情況亦出現預測錯誤,何況一般公司行號或平民百姓。系爭產品即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由美國Caterpillar公司原裝進口,其進口至台灣之價格當會受到美國通膨、供應鏈之影響,而Caterpillar原廠價額調升,也進一步影響被告作為代理商之銷售價格。而美國通膨率於2020年為1.3、2021年為4.7且2022年嚴重飆升至8,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系爭產品的單價又高達千萬,若依原有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無非是使被告單方吸收該歷史性情勢變化及高通膨造成之巨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實力不對等,被告依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廠區之發包時間,始延長報價有效期間,此期間若是市價回落而低於被告報價,原告既無訂約義務,隨時可另循第三人議價訂約,降低締約成本。而若此期間市價飆升,原告若可要求被告履行原合約條件,即可迴避全數風險而使被告必須獨自承受無人可得預測之歷史性經濟劇變所生之巨大虧損,是縱觀兩造間整體交易模式、經濟風險分配及衡平性,若要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履約,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即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兩造應共同衡量上述情勢之劇烈變化風險,衡平兩造權利。從而,被告調整要約內容(即提出被告新報價),自應為法所許,原告既拒絕調整後第二次報價要約,契約自未成立。縱認兩造契約成立,亦應審酌上開歷史性之情事變更,依客觀之公平標準、衡平法則變更雙方原有契約之效果,而應增加原契約價金給付金額如被告新報價。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83-84頁,簡稱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有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且迄今仍為 有效。  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有 採購乙方標的物或其他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 購本合約標的物("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 單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⒊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所下之訂購單 ,乙方不得拒絕,如乙方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時,乙方 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成立LP3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買賣 契約,該次交易模式為:兩造就該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 交易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 識,原告即傳來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詢價通知,要求被告 登錄該系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 訊,完成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會產製符合需求 之訂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  ⒌後兩造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行磋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30以郵件向原告表示:「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  ⒍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收到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傳來之正 式詢價通知與所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但被告未進入報價平 台系統報價系爭產品,原告製作採購單號碼為PO2-LC1801-L P之系爭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其中所載之 系爭產品採購單價均與LP3柴油發電機組設備之採購單價相 同,即各為13,960,000元,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被告將訂 購單簽回,但被告從未簽回系爭採購單,惟被告並未於收受 採購單後2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原告表示不同 意。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而須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10,379,826元之損害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兩 造先就LP3廠之2組發電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又詢問系爭 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 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 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 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 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 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採購單,且當 日匯率確實滿足「28.5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雙方間採 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因而有效成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5-8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由 兩造合意訂立,並非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視為同意,則 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是否顯失公平,即無須再予論述。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有固定之交易流程即系爭流程,系爭採 購單未經系爭流程,並未合法成立,被告上開109年11月25 日下午3點30分電子郵件僅係磋商之過程,並非要約。且原 告曾要求被告進入原告之報價平台報價,之後又自行製作系 爭採購單並要求被告回簽,更可見兩造之交易確實應遵循系 爭流程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 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 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 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 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 權。故兩者之區別,主要在於表意人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思而定。  ⑵依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已向被告 表示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之需求數量共為六台(見本院 卷一第58頁),經兩造先行於109年11月20日同意就其中二 台(即LP3廠所需者)成立買賣,原告於同日即再次於電子 郵件中向被告確認系爭產品之採購是否亦可保留相同之買賣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初次表示 如原告於明年6月底前下單,即可以保留相同之買條件,如 明年7月後下單,需調漲2%(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旋 於同日再次向被告爭取延後下單期限,被告經再次確認後始 於109年11月25日回應「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 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是以系爭產品買賣之允諾期限是雙方經多次接洽、計議後, 被告亦將匯率波動考量入內後,始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其中並無任 何保留之文字,堪認被告有受其拘束之意,應屬要約無誤。 被告抗辯此非要約,莫非其發出上開電子郵件時只是隨口說 說,待原告下單時再決定是否要接受?此一說法顯然與兩造 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歷程及被告109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之文 義不符,不足採取。  ⑶被告又抗辯兩造約定需依系爭流程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然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法律並無規定其成立方式,除非 兩造另有約定,依民法只需兩造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 買方,即原告)有採購乙方(賣方,即被告)標的物或其他 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購本合約標的物(" 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單亦視為本合約之 一部份。」。觀其完整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主採購 合約,該條款意旨在於避免賣方誤認系爭採購契約之簽署將 構成買方向其採購之保證,故敘明簽訂該採購契約不構成向 買方採購之允諾,買方「有權」視其自身需求,向賣方採購 標的物,意即,買方「可以向」賣方採購,也「可以不向」 賣方採購,殊無限制買方僅能「以訂購單」向賣方採購之意 ,更未排除兩造以其他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約 定需以訂購單此一要式行為成立買賣契約,與上開條款意旨 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辯契約成立需經過系爭流程,無非 係以前次LP3廠之發電機組係經由系爭流程訂約,且原告於 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報價等情為據。但兩造均不 爭執僅以系爭流程訂約過一次,顯非行之有年之交易慣例, 難認兩造有必須依照系爭流程訂約方能成立契約之約定或默 契。至於原告於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至原告之電 子平台報價,但原告已陳稱此係因原告公司頗具規模,為方 便管理希望仍進行此一手續,此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故被 告抗辯兩造僅能依系爭流程訂約云云,實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預示拒絕給付,須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 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 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 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 、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於原告以系爭採購單為承諾時業 已成立,已如前述。雖兩造僅就價格及貨品達成意思合致, 尚未約定付款及交貨期限,兩造仍應磋商合理之付款及交貨 期間,以利履行契約。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表 示要依兩造先前合意下單並提出系爭採購單後,被告多次表 示需要公司內部再討論,且表明其具有重新報價、議價之權 (見本院卷一第69-76頁),足見被告無意依雙方合意之價 格即被告原報價履約,更於原告告知倘被告確無意履行,將 另覓廠商後,於111年10月31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恕難同 意此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提出被告新報價, 被告片面、斷然拒絕依照兩造合意內容給付系爭產品之意已 甚為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法依被告原報價履約,故依照 上開相關實務見解,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原告無須再行催告,被告已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 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9,775,834元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299,826元等情,業據 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向訴外人發出之採購單 、INVOICE、原告徵詢技師意見之電子郵件、康明斯公司聲 明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283頁、卷二第21-34、45 -6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INVOICE依形式觀之並非通常 商業發票,且貨物Model DMC6000,也與訂購單之DMC2000不 符云云。然原告另與康明斯公司就與系爭產品相同數量之替 代產品成立買賣合約,業據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明確表示「 本公司確已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成立如 附件1訂單內容之買賣關係」,且聲明函之附件1即為上開採 購單,至主控制盤型號不同,係因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合意將 原DMC2000,無償升級為DMC6000,亦經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 中陳述明確,故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就替代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要無疑問。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型號規 格不同,並非替代產品,不得請求價差損害云云。然系爭產 品與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主要差異為系爭產品為Ti er2,康明斯公司之產品則為Tier1。就此原告業已諮詢金鼎 公司之廖進聰技師,技師表示:「發電機之特性可區分為電 氣特性及引擎特性(主要為廢氣排放標準),故如不考慮廢氣 排放標準(即引擎特性),只依電氣特性考量時,本回康明斯 -Tier1與KOHLER-Tier2之電氣特性效能,可視為同等級。」 (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諮詢之鄧錦山技師則表示:「 發電機組本身輸出功率雖然一樣但發電機組污染排放標準Ti er2標準明顯優於Tier1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參 考被告所提美國環境保護署污染排放標準即EPA(Exhaust E mission Standards,見本院卷一第347-353頁),可知所謂 Tier2、Tier1為污染排放標準,與電氣特性即發電機之功率 無涉,故Tier2之所以較Tier1較符合現下趨勢,僅因Tier2 於污染排放標準上優於Tier1,於電氣特性效能上Tier1與Ti er2實為同等級產品。則原告採購康明斯公司產品亦足以符 合其廠區之發電需求,而得以替代系爭產品,縱如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較為優越,亦僅屬原告選擇或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問 題,不能因此即認為康明斯公司之產品不能替代系爭產品, 而全盤否定原告求償。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 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產品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價 格為每組「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227、254頁),並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285頁),而當日匯率銀行賣出 價為32.269元台幣兌1美金,亦有台新銀行歷史匯率走勢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被告新報價每組發電機組 總價為18,847,917元(美金340,510x32.269=10,987,917元 ,10,987,917元+7,860,000元=18,847,917元),兩台總計 為37,695,834元。與康明斯公司報價38,299,826元相較,降 低603,992元。且康明斯公司提供之產品與系爭產品電氣效 能雖相同,但污染排放上為系爭產品較為優越,已如前述。 故以性價比而言顯以被告新報價較為優越,則被告抗辯:原 告逕與康明斯公司以訴外人報價採購產品,就超過被告新報 價部分與有過失,使其損害擴大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以 28.5元兌換美金1元計算被告新報價,並未提出有何依據, 自應以其提出被告新報價時之匯率計算較為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成立後,被告百般拖延、推辭 ,更進而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間耗時約一 年之久,已令原告對於被告將依約履行之信任蕩然無存,深 怕對於按期取得發電機組之需求更甚之此際,復遭被告翻異 ,故原告僅能加速尋求適宜之替代產品,以免致生更大損害 ,實無期待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採購之可能,其並無與有過失 云云。然由被告回應原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自始即表示 願意提供系爭產品,但因成本因素希望提高價額,故若能依 照被告新報價下單,依目前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給 付之可能及必要性。且被告能提出被告新報價,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進口之caterpillar廠牌系爭產品為被告獨家代 理,則市場上應有其他出售相同產品之公司,且由原告得向 康明斯公司採購可知同等級之產品除caterpillar廠牌外亦 有其他廠牌可供選擇,衡情亦應非僅能以訴外人報價採購, 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新報價計算價差損害較為合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取。  ⑶由上,本件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應為被告新報價37,695,834 元減去被告原報價27,920,000元,即為9,775,834元。   ⒋被告又抗辯: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被告雖提出中央銀行112年12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近年主要經濟體通膨發展之特殊性及未來面臨的挑戰」報告、中央銀行110年9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本年以來主要經濟體通膨走勢之分析」報告、天下雜誌報導、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委託中央銀行外匯局研究之計畫「疫情後美國通膨上揚現象分析與通膨展望」報告及美國生產者物價指數(PPI)歷史走勢圖、兆豐銀行PPI指標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97頁),然上開證據屬對於全球經濟發展趨勢概括之分析,固然經濟情勢變化對被告之履約可能造成影響,但此等經濟發展趨勢對於本件系爭發電機組成本實際之影響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究竟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其履約會有何種損害?金額若干?是否確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足採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日即其 與康明斯公司訂約之111年12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民法 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 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 ,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非金錢被侵奪等回復原狀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原告主張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利息,並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 5,834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7

TCDV-113-重訴-8-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高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中以暱稱「翔」向 執行網路巡邏、暱稱為「Penny」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下稱Penny)搭訕,嗣再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向「Penny」傳送如附件所示隱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與Penny商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販賣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交易地點)進 行交易。 二、嗣後,高翊傑即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呂越僑」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113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攜往約定地 點。然因高翊傑唯恐「Penny」係員警喬裝,遂於抵達前暫 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路旁後現身。嗣經員警調閱路旁監視器 察覺上情而致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下稱本案毒品)及高翊傑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與Penny互相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 ,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及扣案之毒品係被告 自「呂越橋」處取得,並丟棄於上述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8、6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59至6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2至6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 會與Penny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是因為我平日即有在網路上 與人隨便聊天的習慣,當時傳附件的訊息只是想約Penny見 面,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又我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呂越橋」欠我車資2,000元未還,故我於113年5月23日 前往楊梅向「呂越橋」催討,「呂越橋」便交給我一個煙盒 ,我當時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直到去到本案交易地點附近時 ,打開該煙盒才發現裡面是毒品,我便隨手將之丟棄等語, 然查:   ⒈附件所示被告與Penny之對話中,被告主動向Penny稱「要 買嗎」, 後續又向Penny傳送「1g,1800」、「要,密我 」、「你第一次買,不用試?」、「因為蠻怕你是警」、 「等等送達,怎麼認?」、「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 看一下嗎?」等訊息(偵卷第59至61頁)。綜合上開訊息 內容及前後對話文義(詳附件),被告先向Penny提出交 易之要約,隨後向Penny表明數量及價格,再表明自己有 提供毒品的能力。嗣Penny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被告尚且向Penny確認是否要試用,及擔心Penny係員警 喬裝而要求Penny交易時必需攜帶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 球),足見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方式、警方查緝毒品交易 常用之手段等知之甚詳。而被告若確僅係欲與網友相約見 面,有何必要表明數量及價格,及有何理由擔心Penny係 員警所喬裝,又為何需要以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見面之 信物,顯見被告係與Penny約定交易毒品而並非單純與網 友相約見面。故被告辯稱自己並無交易毒品之主觀意圖等 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毒品係自己向「呂越橋」索 要車資時,「呂越橋」無故交付煙盒及予被告云云。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格管制之毒品,不僅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單純持有該物質亦構成犯罪行為。因此,「呂越橋 」縱確實積欠被告車資,在未與被告溝通協調之前提下, 斷無可能背負遭人檢舉告發之風險,率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用以抵債或擔保還款,更不可能無故將上開毒品交付被 告。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就問Penny要不要毒品,他就 說要2克的安非他命,我就去跟時常搭我車的客戶拿,問 他要不要賣,我就跟他談,用3,600元跟他買2克,因為他 欠我車資2,000元,他給我2克後,等我賣出給警察,還要 再給他1,600元」等語(偵卷第94頁)。被告於偵訊中之 說詞,不僅較為完整、豐富,整體情節亦與附件所示對話 內容較為相符,故本院認為較為可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則為案發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所喬裝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 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 詞否認之態度,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以駕 駛白牌計程車為業,需扶養82歲母親及16歲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訴卷第72頁),及被告本次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 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2.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2.64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證(偵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自承系供用以與Penny連繫之用(訴卷第70頁),故屬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所傳訊息內容 Penny所傳訊息內容 要買嗎? 你哪裡 買什麼 桃 妳要啥都有 有什麼 價格 妳玩啥 都有玩啊 嗯 妳都自己買 還是男生買給妳 都叫人幫我拿 執 你的怎算 1g,1800 可喔 要,密我 嗯 ok(貼圖) 哈囉 在嗎 在 可以拿2嗎 嗯 幾點見 現在 可嗎 妳在哪? 中壢夜市附近 20:20見 可? 能早一點嗎 我在中央西路二段259號這 20:20嗎 送到應該是20:20 好 ㄟ 嗯 ? 你第一次買 不用試? 可試? 因為蠻怕你是警 放心我不是 我雨 載妳 我不讓別人載出去喔 我一個女的 妳一個人吃? 不然咯 等等送達,怎麼認? 我在7-11旁的大樓 到電梯那碰面就知道了啊 有很難嗎 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看一下嗎? 可 第一次才需要這樣 嗯 沒問題 到了沒 人呢 到楊梅了 嗯 還沒到? HI 嗨 妳在哪 家裡啊 7-11 你呢 7-11啊 直接上來 妳是哪棟 等等可試吧 妳下來,我看人 我開門 門我開了,你直接開進來上5樓 你有看到郵局嗎

2025-01-17

TYDM-113-訴-94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淑晴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邱儒伯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呂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 9月16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乙○○負擔百 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乙○○多次與 被告甲○○共同出遊,於被告乙○○手機內名稱為「我的西區生 活」相簿中,存有大量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及被告甲○○之 裸體照片,此外,該相簿中亦存有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 寫給被告乙○○之情書,其內容為被告2人係自104年9月認識 ,且幾乎每天見面,並描述被告乙○○為「溫暖天使」、「用 溫暖的胸懷、柔軟的心,保護寵愛著我(指被告甲○○)」等 語,字句之間可見被告2人如同一對熱戀中的情侶。又被告 乙○○曾在訂房網站Agoda預定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間 西班牙「Barcelo Hotel Sants」飯店、同年6月4日至同年6 月6日間西班牙「Hotel Madrid Chamartin Managed by Mel ia」飯店、同年6月7日至同年6月9日間葡萄牙「Tivoli Ori ente Hotel」飯店、108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間新加坡 「The OutpostHotel Sentosa by Far East Hospitality」 飯店,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之訂房資料;另被 告乙○○手機相簿中尚存有伊111年10月底至日本旅遊時與被 告甲○○共同拍攝之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乙○○經常購買女性 使用之昂貴精品回家,時隔幾日該等精品就不知去向。是被 告2人間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間,長達7年時間有密切 往來,可推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狀態,被告 2人私下多次同遊共處一室之行為,客觀上即屬存在不正當 之男女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 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再者,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更曾數 度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貼身親暱照片,拍攝裸照 及女子裸體影像,且被告乙○○同時與多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 包養相處,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 事曆,並於108年6月13日起大量購買諸如「馬卡王」、「犀 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滿足自己在外之性慾,被告乙 ○○前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實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之忠貞義務。綜上,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自應遵守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卻仍與 被告甲○○及多名女子間為親密對話、性交易、建立包養關係 ,或出遊並共同居住於一室,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圓滿及幸福,令原告深感痛心、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是原告分別就被告乙○○與甲○○間,及被告乙○○與多名女子 間逾越一般異性交友關係之不同侵權行為,請求各自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原告於家庭生活中對伊施加的冷暴力,打破了伊對婚姻家庭 的期待,造成兩造親密關係名存實亡,伊才開始上網尋求談 話對象。伊與被告甲○○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方式多為旅遊 、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縱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甲○○自始對於伊之婚姻狀態並不知悉,被告2人相處 過程中均未談及此事,實難謂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 過失。另伊雖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 ,惟大部分僅止於訊息往來,而話題涉及性,係因相識於媒 合性交易之網站,故以此話題聊天,且縱有邀約,大多數都 未實際見面,也無進一步的交往及互動,或雖有見面,惟僅 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並未有任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至於行事曆上記載的是被告與網友 約定的行程,但該等女子大多臨陣爽約,絕大部分亦未實際 見面,縱有見面也不一定有親密身體接觸,大多是聊天、解 悶而已,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再者,縱認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事,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當為同一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此外,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被告乙○○另單獨賠償其5 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伊的確有跟被告乙○○出遊、聊天,但伊等之間是金錢關係, 若伊出國的話,被告乙○○會幫伊出全部旅費,也會帶伊出去 玩,伊也不是只有被告乙○○一個客人,伊會看客人的需求, 被告乙○○付錢伊就陪他出去,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跟被告乙 ○○之間沒有性行為,也沒有其他身體上的服務,比較像是聊 天解悶,我們也沒有同住,跟被告乙○○出國的時候是同住一 間房,有時候一張床,有時候兩張床,有時候還會有其他人 ,108年是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新加坡伊沒 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4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日調 解離婚成立。  ⒉原告與兩名女兒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已分別搬離原告 與被告乙○○之共同居所。  ⒊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曾數次一同出 遊、吃飯、聊天、拍攝親密合照,曾於108年6月間一同至西 班牙出遊並同住於一間房間,也一同去過日本。  ⒋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瀏覽有應召站分享女 子為性交易之網站。  ⒌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EXCEL表單軟體安 排與女性網友之會面行程。  ⒍被告乙○○曾購買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  ⒎被告乙○○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    ⒏被告乙○○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⒐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其手機內留存三部 裸體女子影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前揭往來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被告乙○○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女子之前揭往來行為,是否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三部裸體女子影片是否為被告乙○○所拍攝,若是,其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4年10月起至111年間多次共同出遊、吃 飯、並共同居住於同一間客房、拍攝親密合照及裸體照片, 被告甲○○於104年10月1日寫情書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購 買昂貴精品給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本蒙特利飯店 之便條紙、被告乙○○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Agoda訂房確認 資料、精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5頁),被 告2人固不否認曾相處來往一段時間,惟均抗辯2人交往期間 多為旅遊、吃飯、聊天,與一般朋友交往無異,且未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查,觀諸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多有被告2人頭 碰頭或相互依偎之親密合照,其中更有被告甲○○僅著內衣與 被告乙○○臉貼臉之合照,或上身赤裸僅著外套而露出胸部之 照片,顯見被告2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互動;另被告甲○○ 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否認其有寫情書給被告 乙○○或收受精品物品,惟自承其與被告乙○○間係金錢關係, 其與被告乙○○出國時是住同一間房間,有時是一張床,有時 是兩張床,108年間有跟被告乙○○去西班牙,也有去日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然以社會一般人認知,有 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同住一室,或同睡一 張床,顯見其2人舉止親暱,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 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固抗辯其等交往期間並未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 性行為或同居事實為限,僅需夫妻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 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基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並未逾矩云云,洵非可採 。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透過包養網站、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 ,與多名女子聊色、要約性交易、及包養條件之價碼,並曾 與多名女子相約見面,共同拍攝親暱照片及拍攝女子裸體影 像,且行程疑似過於繁忙,被告乙○○透過EXCEL安排行事曆 ,並大量購買馬卡王、犀利士等壯陽性藥物及保險套等情, 據提出被告乙○○使用手機瀏覽包養網站及傳送訊息之照片、 多名女子裸體影片光碟、被告乙○○與數名女子拍攝之親密合 照、行事曆照片、馬卡王及保險套等物品之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7至115頁),惟被告乙○○稱伊雖於 通訊軟體LINE中與不同名稱帳號之網友筆談,然未有任何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乙○○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瀏覽性 交易網站,製作EXCEL表單安排與女性網友會面行程,並於 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及為附表二之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參諸 附表一所示訊息,被告乙○○與該等女子聊天話題涉及性,並 探詢親密接觸之意願、條件、價碼及會面之時間、地點等情 ,對話露骨煽情,雖被告乙○○抗辯大多數都未實際見面,縱 使有見面,亦僅在公開場合吃喝聊天,未有任何身體親密接 觸,或雖有身體親密接觸,然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其中有女子與被告乙○○頭靠頭之合 照、被告乙○○舔舐不明女子乳頭、被告乙○○與女子均上身赤 裸並以手摟住女子肩膀之親密照片,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堪認被告乙○○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無疑,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亦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拍攝三部裸體女子影片,其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乙○○所 否認,並抗辯該三部影片均為「茶莊」(即經營外送業務之 應召站業者)傳送予被告之招攬業務用影片,被告將其留存 在手機相簿內,並未親自與影片中之女子進行接觸等語,經 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其中縱有男子出言嬉笑稱「還要圍( 指浴巾)嗎?」,然無從確認該男子聲音即為被告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為原告有利 之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當為同一 侵權行為而不應重複或割裂評價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 ,係因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間所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 慰撫金,故說明被上訴人間之性交行為,均屬其等各自長期 維繫難以斬斷之婚外情關係下,反覆、延續所為之性行為, 而持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應各自評價為一侵權行為, 不應以各自性交行為之次數計算慰撫金,按其情節,自不得 與本件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已30餘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乙○○自104年起與被告甲○○及應召網站所認 識之多名女子間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 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認 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30萬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12年9月15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及被告甲○○(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2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為112年9月16日、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1 Eunice30164已婚 不詳 被告乙○○:超級無敵想妳! 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 被告乙○○:見面聊 Eunice30164已婚:15:15 被告乙○○:哪間 給我地址 Eunice30164已婚:407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2 Mia34153台中市婚K7 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乙○○:我喜歡熱情擁吻、親吻、蛇吻。 Mia34153台中市婚K7:一下下可以,不喜歡一次吻太久。 3 C20154台中K9 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 被告乙○○:念慈約妳妳可以的時間是何時? 109年9月23日下午11時48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6分 被告乙○○:念慈 想妳喔 109年10月21日下午8時35分 被告乙○○:約哪碰面? C20154台中K9:你要來載我嗎 被告乙○○:好的 C20154台中K9:南屯區忠勇路23-12號這裡的7-11好了 被告乙○○:好的熱情活潑的妳 4 Ruby22155台北K11 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33分起 Ruby22155台北K11傳送下體照片 被告乙○○:這是妳?妳喜歡自慰? Ruby22155台北K11:想要就會自慰阿 5 丁0000000 不詳 丁0000000:我不能在外帶太久不然就是直接去旅館 被告乙○○:見面車上聊一下,在旅館2-3小時8K,口交、觸摸身體、親吻身體,可以囉? 丁0000000:可以的 不詳 被告乙○○:長期1對1關係,單純、讓人安心安全的一個月見4次面,零用錢共是32K。彼此互動的感覺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丁0000000:恩恩 6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 109年9月20日上午9時1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約嗎 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今天下午以後可以約 被告乙○○:可以在旅館裸體相見互動?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被告乙○○:摸妳全身、親妳全身、妳的一切一切可以嗎? 長頸鹿娜娜20175高雄:可 7 Jing20168北K10 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 Jing20168北K10:見面一次6000一個月的話四至五萬 被告乙○○:愉快的互動蠻重要的,見面先吃飯或喝咖啡聊聊,有感覺的性愛需求是需要,在汽車旅館,能有2-3小時的相處時間。 被告乙○○:長期一對一讓人安心安全,能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負責,一個月見面4次,零用錢是10K*4=40k。 Jing20168北K10:可以呀 8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06分起 被告乙○○:先見面聊聊認識彼此互動感覺蠻重要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好哇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1分 米0000000台中市紀節:那我先跟你說,我希望的錢親密約會是18K,我去台中找你車馬費有嗎?5K可以嗎? 9 恩Tia27160台中市 110年6月14日下午8時26分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恩Tia27160台中市:可以啊 10 林婕21160台中陳婕 不詳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傳個人照片 被告乙○○:有意願見面聊聊認識? 林婕21160台中陳婕:可以呀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是?(林婕21160台中陳婕):但是我住嘉義耶…你呢被告乙○○:台中市高鐵方便 林婕21160台中陳婕:那明天?會友車馬費?我明後天都可以 11 寶貝 110年1月9日 寶貝:哈有零用錢嗎 被告乙○○:你的零用錢是多少 寶貝:我希望是15你的想法呢 被告乙○○:見面眼緣很重要 寶貝:這我也知道,可以嗎 被告乙○○:見面聊聊互動認識一下可以? 12 塔莎24160台中 109年9月23日、24日、25日 被告乙○○: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塔莎24160台中:好呀那15K有去的話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啦我有我的壓力在呀被告乙○○:10K塔莎24160台中:第一次15K啦 被告乙○○:10K 塔莎24160台中:15K 被告乙○○:11K高鐵票我買我去接妳 13 Linda28160台南 不詳 被告乙○○:坦率直言是最好的溝通妳的零用錢是多少? Linda28160台南:嗯,我在台南,希望先單次15000含車錢,這樣 被告乙○○:含車費12K Linda28160台南:嗯嗯 14 wi 18160 台中K12 109年9月7日至18日 被告乙○○:到了,妳穿什麼衣服 wi18160台中K12:好,白色T恤 被告乙○○:晚一點再賴妳好嗎? wi18160台中K12:好,我今天跟明天有空被告乙○○:年輕活潑的妳希望能彼此主動親熱別只是妳躺著 15 Felicity25153 109年8月3日下午9時47分 Felicity25153:我下去台中,你可以補貼我車資嗎~ 被告乙○○:可以的我會去接你,期待認識妳,和妳見面 16 樂樂19165台中K6 109年11月26日下午7時21分 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後門,不要內射被告乙○○:只肛交? 樂樂19165台中K6:?樂樂19165台中K6:不要從後面,哈哈哈就是不要肛交 被告乙○○:熱情擁吻、蛇吻、口交可以? 樂樂19165台中K6:可以欸 被告乙○○:妳是主動熱情的人? 樂樂19165台中K6:是啊 17 皇后 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2分 被告乙○○:可以請妳南下台中市,高鐵票我買 皇后:喔我想起來你誰了,包養網的,可以呀 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36分 皇后:我坐在紅綠燈這裡 被告乙○○:穿什麼衣服顏色 皇后:紫色被告乙○○:銀色車 皇后:車號? 被告乙○○:8968 18 郭乃瑩 109年11月12日、13日 被告乙○○:開朗活潑的妳 是愉快的時光 謝謝妳 郭乃瑩:也謝謝你 19 依穎21160桃園 109年4月25日晚間2時2分 被告乙○○:依穎很開心認識你晚睡喔?依穎21160桃園:對阿 被告乙○○:夜深了白天再聊好嗎? 依穎21160桃園:好 20 Zonna26165高雄 110年6月25日晚間12時18分 被告乙○○: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見面可以嗎? Zonna26165高雄:但是現在外面也沒辦法內用怎麼見面哈哈 被告乙○○:也是傷腦筋 Zonna26165高雄:對呀所以說至少要等解禁 被告乙○○:了解妳的想法 Zonna26165高雄:對呀 21 惟芝28160台北 109年9月25日下午12時43分 被告乙○○:坦言直率是最好的溝通 被告乙○○:妳在尋找什麼關係? 22 貝貝0000000臺中恬 110年7月24日、25日、27日 被告乙○○:有得忙的假日啊無言 貝貝0000000臺中恬:好吧… 貝貝0000000臺中恬:現在有空 被告乙○○:早安貝貝0000000 臺中恬:晚安!!睡了嗎 23 柔0000000臺中市汐 110年8月4日下午7時37分 柔0000000臺中市汐:有但我最近晚上都忙比較晚 被告乙○○:妳可以的時間我配合你 柔0000000臺中市汐:好我儘量提早跟你說最近上班真的比較忙 被告乙○○:期待認識妳的 辛苦了 柔0000000臺中市汐:嗯嗯~謝謝你 附表二: 編號 對象(暱稱) 時間(民國) 行為 1 C20154台中K9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點10分 見面、聊天 2 C.20155台中 110年6月10日下午2點 見面、聊天 3 wi 18160台中K12 109年9月7日晚間10點24分 見面、聊天 4 皇后 109年11月12日晚間6點22分 見面、聊天 5 郭乃瑩 109年11月13日上午10點32分 見面、聊天 6 原證16右上角照片之女子 109年11月2日中午12點33分 見面、聊天、頭靠頭之合照 7 原證16左側兩張照片之女子 不詳 被告以舌頭舔舐對方乳頭之親密身體接觸、合照

2025-01-17

TCDV-112-訴-219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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