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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源富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0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甘霖土木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36,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9,41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日台壽字第113003296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156號函、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新安東京海上1 13字第1199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 日國壽字第113012259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 及其配偶,其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配偶1 12年有申報弘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33 7,108元,惟其已於113年自弘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退保,現 無業,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之 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其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86元;其配偶之扶養義務 應由債務人及其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1020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3,853元【計算式:母(00000-0000)÷3 =4544;配偶18618÷2=9309;4544+9309=13853】,債務人主 張其每月分擔12,568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2,568元列計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2,568元,尚餘6,35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6356】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 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420,346 元【計算式:(6356×72+9419)×90%=420346,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420,408元,多出62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83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91%。 5.債務總金額:4,715,960元。 6.清償總金額:420,40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961 267 19,22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87 86 6,192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646 761 54,792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7,619 1,607 115,704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9,528 2,971 213,912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919 147 10,584 總計 4,715,960 5,839 420,408

2025-02-18

PTDV-113-司執消債更-80-20250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耀賢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柚子」 之自稱「楊彩蓮」成年詐欺者,並開始與「楊彩蓮」交談聯 繫,同時由「楊彩蓮」藉詞邀約黃耀賢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轉匯等工作,進而指示黃耀賢配合提領或轉匯之時間 、金額等細節,而黃耀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 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存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出面提領、轉匯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彩蓮」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耀賢事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楊彩蓮」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LINE暱稱「余 嫚嫚」之成年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甲○○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黃耀賢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再依「楊彩蓮」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在新北市樹林區各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附表所 示轉匯金額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因而共同 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於法院提示之卷 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113偵5 320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224-231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5320卷第22-24、28頁)、 證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偵5320卷第47-58頁)及匯款 明細(113偵5320卷第6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13偵5320卷第161頁)、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2 0卷第13-18頁)、被告113 年12月25日提出之呈述狀暨附件 等(本院卷第39-21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 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同於被告行為後修正,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 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依前修正前後有關被告所犯洗錢罪,雖均符合減刑 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 ,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顯然較高,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楊彩蓮」、LINE暱稱「余嫚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皓宏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10月,並由同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 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審諸其 前案所犯案由雖與本案相同,然前案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本案係犯加重詐欺罪,罪質本有不同,犯罪手法及所生損害 程度亦有異,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復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附 卷可憑,顯見其並非無教化之可能,倘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勢必入監執行,此對被告及被害人 均屬不利益,因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觀諸本案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轉 匯至其他帳戶,無法證明被告已由其中分得款項或對該等款 項有實質支配權利,是其供稱並未因此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 (見偵卷第159頁),即非不可採信,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有所利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核即與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合,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及詐欺犯行在卷(見偵卷第159頁), 符合前開自白之規定,且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刻正分 期履行賠償中,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從事 汽車修理業,目前罹患口腔癌,治療中,未婚,家境清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業認定如前,自無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匯他帳戶,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同此指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自稱「楊彩蓮 」及LINE暱稱「余嫚嫚」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 依「楊彩蓮」之指示,在新北市樹林區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 員機處,將2,015元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所 示接續轉匯之第4筆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 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所匯款項,此 部分顯與本案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金額無涉,與本案被告提 領被害人金額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應為無罪諭知,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甲○○ (提告) 網路假交友 112年11月10日8時4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29分 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2分 2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0日8時42分 2萬元 112年11月11日10時32分 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 2015元(含手續費15元)

2025-02-18

KLDM-113-金訴-780-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賴依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佩勲、王建發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5.12%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比例上已是 將全數債務提出清償,核屬盡力而為適當、可行,且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清償金額: 14,185 第2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4,1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018,835 5.清償總金額: 1,018,835 6.清償比例: 100.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72期 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939 937 2 中信商業銀行 1,362 1,358 3 臺灣中小企銀 782 780 4 玉山商業銀行 932 930 5 樂天信用卡公司 809 807 6 滙豐商業銀行 4,847 4,835 7 台北富邦銀行 766 764 8 創鉅有限合夥 546 545 9 和潤企業公司 3,202 3,19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7

TY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217-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第15676號、第2 02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汶錡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五主文欄,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楊汶錡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分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 一、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無償提供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交易金 額之代價,轉讓或販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 數量,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與張恩駱、林哲園 。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對楊汶錡執行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另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以無償提 供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易金額之代價,轉讓或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8至9所示數量,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混用毒品果 汁包與咖啡包,以下統一以毒品咖啡包稱之)與林哲園。後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6日,對楊汶 錡執行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楊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恩駱、林哲園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字第48641號卷第535頁至第536頁、第601頁、第607頁至 第611頁、偵字第15676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12年10月11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張恩駱、林哲園之 對話紀錄、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林哲園第一銀行與中 信銀行之匯款紀錄、張恩駱之匯款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59頁至第67 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偵字第15676號卷第45頁至第60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 409頁至第410頁、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 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 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轉讓 林哲園之毒品咖啡包為同批購入,但並不清楚內部成分為何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原訴卷第242頁),而如附表四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結果顯示,除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此有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另扣案附 表三編號2之彩虹菸除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外,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然毒品咖啡 包與彩虹菸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 屬必然,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自難僅依鑑定結果遽認 被告對此等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彩虹菸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應為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5、7、9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4、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⒋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轉讓偽藥犯行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又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偽藥罪之明文,是其持有偽藥,應無庸予以論 處。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另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等語。然依被告於審 理自陳,上開扣案毒品均為本案販賣犯行所剩餘(見原訴卷 第2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行為,應 為前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 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陳稱其之毒品來源為陳立哲、江瑋傑及余志宏等人 ,然經本院函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依上開機關回函,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6日函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第2496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88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51頁、第253頁、第275頁至第2 77頁),被告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次數甚多,又被告本案犯行既 經減輕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0763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 藥,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本案數次之販賣 、轉讓犯行,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偽藥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於偵審時均 坦認犯罪及其之前案紀錄,併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 量、價格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不得易服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5 ,500元,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遭查扣之2萬3,000元為部分犯 罪所得(見原訴字卷第294頁),然依證人張恩駱及林哲園 之證詞及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林哲園第一銀行與中信 銀行之匯款紀錄、張恩駱之匯款紀錄所示,無論張恩駱或林 哲園歷次交易皆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甚至 附表二編號9該次林哲園之購毒價金仍未給付,是應認定被 告歷次販毒所得已與被告整體財產混同,而上開查扣之款項 ,自難特定為本案歷次販毒之所得。是以,本案被告販毒所 得應認定為未扣案,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於各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又附表二編號9該次犯行,因林哲園尚未給付 購毒款項,已如前述,是該次行為自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 扣案20萬1,300元,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該款項為 他人購車之款項,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等語(見偵字 第48641號卷第14頁、第17頁、原訴卷第294頁),且卷內並 無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款項為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自無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手機4支、磅秤2台及夾鏈袋1批,均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原訴卷第294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 之物係於附表二編號7犯行後遭查扣,是附表三之犯罪工具 之沒收諭知,自不及於後續犯行,併為敘明。  ㈢扣案毒品  ⒈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皆為被告 販賣所剩餘,此亦經被告自陳於卷(見原訴字卷第294頁) ,且均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之主文欄下 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如彩虹菸2包與林哲園,而另涉犯違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 之自白、林哲園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 如附表三之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經查:林哲園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日下午2時41分這次 是因為先前向被告所買彩虹菸品質不佳,所以被告拿了2包 一樣是是白色小紅龍外包裝的彩虹菸來找我換回我手中的2 包彩虹菸等語(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核實於卷(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488頁 ),由被告後續換貨仍將林哲園手中之彩虹菸2包取回可知 ,被告此次轉讓犯行乃是承先前即112年6月14日該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再次為換貨之行為,並非為獨立之無償轉 讓行為,評價上應屬前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一部,而非 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轉讓偽藥犯行。綜上,於無積極事證得充 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為另行起意之轉讓偽藥犯行下,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所稱繫屬 ,乃指案件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 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故自法院之立場 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 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 ,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 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 。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言之, 本質上為一罪者,縱然檢察官認為數罪而起訴,法院仍不受 其拘束。綜上所述,於無積極事證得充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犯行,而此部分檢察官雖另行起訴,惟本院審 理後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 張恩駱 112年7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附近 彩虹菸1包 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附近 彩虹菸1包 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 林哲園 112年5月26日下午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 彩虹菸1包 1,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 2 112年6月4日上午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2包 7,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 3 112年6月8日下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1包 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 4 112年6月12日下午1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1根 無 犯罪事實欄一、㈥ 5 112年6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2包 9,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㈦ 6 112年7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附近 彩虹菸2包 無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112年7月4日下午7時2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66快速道路交叉口附近 彩虹菸1包 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㈨ 8 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1包及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應予更正) 無 犯罪事實欄二、㈩ 9 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5包 1萬1,000元(尚未給付)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163包 112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合計總淨重3559.26公克,合計驗餘總重3558.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2 彩虹菸17包 112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合計總淨重235.01公克,合計驗餘總重232.63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20萬1,3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18支 113年3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淨重27.2350公克,取樣0.0187公克,餘重27.2163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偵字第15676號卷第409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已拆封) 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重量部分微量難以秤重(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63頁) 3 毒品咖啡包67包 (未拆封) 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總毛重239.59公克,總淨重162.76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4.2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 4 iPhone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5 磅秤2台 6 夾鍊袋1批 7 新臺幣2萬3,000元 附表五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楊汶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4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楊汶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8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9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原訴-53-20250217-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附表一之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後,以暱稱「轟 斯吧拎叮♫」帳號刊登內容為「桃園中壢音樂課♫(咖啡標誌 )(彩虹標誌)(菸標誌)需要的私訊想要散的也可以(咖 啡標誌)也有(笑臉)#桃園#中壢#音樂課#裝備商」等暗指 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利用咖啡標誌暗示為毒品咖啡 包、彩虹標誌暗示為毒品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買紹恩於111年9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 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張博傑上開Twitter暱稱「轟斯吧 拎叮♫」帳號聯繫,經張博傑告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率 稻‧杏糕巢」帳號後,雙方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討論購毒 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張博傑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在 確認買紹恩為購毒者後,於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 際,買紹恩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使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 二、詎料,張博傑明知警員買紹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徒手以手指指甲攻擊 警員買紹恩之臉部,致警員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 (2處)、鼻部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張博傑所犯傷害部 分,業經買紹恩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警員買紹 恩執行逮捕職務。嗣警方仍依法將張博傑予以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張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訴緝卷第22頁、第90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買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有警員買紹恩 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買紹恩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員警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 69頁至第73頁、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按政府查緝 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 人,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 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本案毒品,再上網刊登販毒訊息進而 兜售,是可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本案毒品而毫 無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 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竟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 考量其行為惡害、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 輕縱,且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 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 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自難認 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 ,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 、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緝,另後續就傷害犯行 部分已與員警達成調解(見訴緝卷第77頁),與其之素行及 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 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一之物,係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附表二為被告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指指甲攻擊警員即告訴人買紹恩之臉 部,致告訴人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2處)、鼻部 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犯行。惟查 該部分業據告訴人買紹恩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93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有罪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毒品種類、重量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1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5.9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 毒品咖啡包4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5.1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0公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訴緝-118-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芮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芮綺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對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施用詐術,致江俊 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江 俊龍、潘靜儀、楊慧瑩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芮綺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 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江俊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靜儀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楊慧瑩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芮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芮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我整理的時候發現我沒有用的 這張卡遺失了,我去報案的時候才發現被盜用了云云。經查 :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後,分別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 至第6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復有告訴人江俊龍所提 出之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潘靜儀所提之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楊慧瑩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 、第73頁至第93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是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江俊龍等3人詐欺取財以作為匯入、提領或匯出贓款 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從事作業員、高中 肄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對於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 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其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 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實行包 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 向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 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所指述遭詐 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 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豈會 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前揭 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江俊龍等3人遭詐 騙將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核與一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且若前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 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 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 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 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 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 ,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 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江俊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等3人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江俊 龍、潘靜儀、楊慧瑩之友等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4萬3,524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 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 、楊慧瑩之友等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江俊龍、潘靜儀 、楊慧瑩友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江俊龍、潘靜 儀、楊慧瑩之友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4萬3,524元,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江俊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不詳時點, 假冒為「Anna Tsai」,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江俊龍佯稱其有房屋要出租,需江俊龍先匯款訂金始能保留等語,致江俊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55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 潘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為「蘇妏慈」、「高淑芬」、「華瑋在線客服NO.118」,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靜儀佯稱可透過「華瑋」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繳交交易稅、風險控制資金等款項始能出金等語,致潘靜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7,524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 楊慧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不詳時點,向告訴人楊慧瑩之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慧瑩之友因而陷於錯誤,而請告訴人楊慧瑩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代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10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48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本院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思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羅思妤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計程車司機有車資糾紛 ,警方到場處理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 19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因其未支付車資為警到場處理,查悉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7 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羅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66頁、第71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33 頁、第35頁、毒偵字第4214號卷第41頁、第107頁、毒偵字 第5051號卷第7頁、第3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 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 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 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 不予加重其刑。  ⒉自首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8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經強制 戒治,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公訴略以:羅思妤113年5月21日下午 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晚 間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113年5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70排泄於 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前於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 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  ㈢被告後於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所檢出之 毒品成分,依上開函文所示之代謝期間,無法排除係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體內所殘留 之毒品成分;再者,比較前後兩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因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4 231ng/mL、安非他命3087ng/mL,顯較被告因前次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 他命16566ng/mL數值為低,亦符合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殘留 之毒品成分將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之常情。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均坦認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除 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因本案於113年5月22日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尚無從作為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有於113 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 據,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遽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時、地,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易-1751-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 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元大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寅○○台新帳戶)及其子謝○佑(民國000年0月生)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謝○佑郵局帳戶)、其女謝○蓁(民國00年00月生,所 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蓁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不詳之人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子○○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池景青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對方說是家庭代工,提供提款卡買貨用的,我完全 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證人即被告未成年女兒謝○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謝○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297號卷41頁至第44頁、第391頁至第527頁,偵字第35362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從 事物流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0297 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對於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 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及兒、 女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 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見偵字第 3536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對於將其名下及兒 、女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 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 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卯○○等13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 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卯○○等1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 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及兒、女之 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前上網查「家庭代工補 助是的嗎」,查得此為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手法,卻在對 方片面之詞,完全未查證下,為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款 ,即率然將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交與對方,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29 7號卷第433頁至第453頁),其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於匯 入本案謝○蓁郵局帳戶時,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入本案謝○蓁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戊○○之犯行,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所匯款 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戊○○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復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5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並為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8、11所示之告訴人 庚○○、乙○○及被害人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接續匯款至附表編號6、8、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卯○○等13人等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本案之告訴人卯○○等13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 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 ○○等1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160萬元,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並經檢察 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2 癸○○ (未提告) 113年1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1時52分許 10萬元 寅○○元大帳戶 3 子○○ (提告) 112年12月9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寅○○台新帳戶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2時59分許 20萬元 寅○○郵局帳戶 5 池景青 (提告)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謝○佑郵局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2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寅○○元大帳戶 113年3月14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3分許 5萬元 7 己○○ (提告) 113年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寅○○元大帳戶 8 丑○○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2分 5萬元 本案謝○佑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3分 5萬元 9 丁○○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56分許 9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0 壬○○ (提告) 113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1 乙○○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寅○○台新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 5萬元 12 甲○○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9分許 13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3 戊○○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圈存)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2、卯○○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85頁至第19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2、癸○○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35頁至第155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39頁至第245頁)。 2、子○○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97頁至第3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87頁至第10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池景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 2、池景青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2、庚○○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83頁至第190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2、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丑○○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2、丁○○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209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2、壬○○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2、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詐欺集團交付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371頁至第385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2、甲○○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面交取款車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29頁至第136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45頁至第156頁)。 2、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57頁至第1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91-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上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楊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 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85、488、48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通過被告 所有之系爭506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近期無故限制伊通 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0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編號506⑴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506土地係建地,希望保留土地的完 整性,且系爭土地周遭之農地均係原告家族之土地,原告應 優先選擇通行上開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鳳梨作物,系爭488、488-1土地相 連,並與系爭385土地間隔排水溝,系爭土地周圍均係農田 及排水溝,並無通路可連接公路;系爭488-1土地南側突出 部分連接至民生路須通過同段50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5 06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 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 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 固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第109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利用同段505地號土地及系爭506土地之東南角通行至民 生路,通行系爭506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8.88平方公尺,通 行面寬亦僅為3公尺,此方案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亦無導致系爭506土地因通行而難以 利用之害。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務農使用,可認 原告有使用農具及車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再參以農路設計規 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 如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尚屬 合理,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均係原告家族之 土地,應優先通行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提出通行方案,是被 告所言上情,即難遽採。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 地,即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 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 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如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乃原告通行所 必要之範圍,則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4

PTDV-113-訴-74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耀仟(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4 856號、第4857號、第485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前某時許,加入以某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並由黃耀仟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黃耀仟或謝宗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公訴),待黃耀仟提領款項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指定之車手頭。而黃耀仟與前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一)。再由黃耀仟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 點,詳附表一),再將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交 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秋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憶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劉雅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政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耀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博奕的錢,我 不知道錢是來路不明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人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證人謝 宗軒、王威明、楊美惠、李玄偉、林佳和、簡鳳英、陳淑 惠、陳宜婷、徐梓渝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 9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2頁,偵 字第9098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4頁、 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7頁至第229 頁),且有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威明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玄偉名 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佳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簡鳳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第181頁至第1 90頁、第19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偵字第90 98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 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 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 歲之人,且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有所知悉。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 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 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 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 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 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我有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 應係不法之贓款。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 昌等5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各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所匯至之贓款,透過被 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 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 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 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 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 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 其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 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 、施政男、黃耀仟、謝宗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 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 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 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 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 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 語(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18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當時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未必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耀仟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耀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宗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謝宗軒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洪啟昌、黃秋華、王憶雯、李政隆及被害人劉雅娟雖均 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僅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 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 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匯入附表一「匯款第三層帳戶」內如 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 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損失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5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告訴人 洪啟昌 110年11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啟昌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7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9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0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3分 3萬元 2 告訴人 黃秋華 110年7月15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秋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3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 2萬元 3 被害人 劉雅娟 110年12月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雅娟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8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2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6分 1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 900元 4 告訴人 王憶雯 110年12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憶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4日上10時13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6分 1萬元 5 告訴人 李政隆 110年12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許梓安VIPOTOR」、「VIPOTOR客服-鄭永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政隆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1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洪啓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劉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王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李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66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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