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甲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
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
出,受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甲
、丙亦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受安置人乙表示自幼稚園
小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曾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及下體,並曾
遭案父以性器插入性侵得逞約4次,直至小學三年級後,因
學會反抗及拒絕案父要求,始未再受侵害。另經社工向受安
置人甲、丙確認,受安置人甲表示曾在幼稚園至小學三、四
年級期間,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侵;受安置人丙
則表示同樣遭受案父多次撫摸胸部與下體,最近一次發生之
時間約在111年2月19日或20日,當時其與案父一同載送受安
置人甲、乙去上鋼琴課,於車上等待時案父便趁機撫摸其胸
部,甚至將小拇指插入其下體,另案父亦曾以幫忙洗澡為由
,藉機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曾要求受安置人
丙幫伊口交。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評估
為家內性侵案件,受安置人原皆與案父母同住,案母知情且
曾目睹,然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另案
父母皆有身心議題,案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案母則領
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經聲請人告知受安置人疑似有遭案
父性侵之情事,案母就受安置人之說詞皆採取不信任之態度
,無法與社工討論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策略,案父亦全盤否
認有對受安置人為猥褻、性侵之行為。又案母雖已完成12小
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然案母前
與案兄一同遷至案父租屋處同住,後案父遷出,目前仍仰賴
案父打理日常生活及照顧案兄,案母對本案態度仍猶疑不定
,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證詞遭污染之風險。綜上,評估案母親
職功能提升有限,考量受安置人表意權及會面後身心創傷反
應,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經113年第7次
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結束家庭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避免證詞遭受影響,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
省花蓮縣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
年兒童之家113年12月個案月服務紀錄、花蓮縣政府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8號民事裁
定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案
父母雖均已完成各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惟考量案
父所涉上述性侵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
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案父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
上述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見刑事案件
已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案
母目前雖已未與案父同住,然對於案父仍有高度依賴,依其
身心狀況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有效之保護,併考量受安置人
因性創傷議題,身心狀況未臻穩定,現階段尚不宜逕予返家
。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
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受安置人
亦已於113年11月20日均到庭表示如案父未來入監執行,仍
欲繼續在機構安置等情狀,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