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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為養子。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丁○○之母乙○○之 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 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下合 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3年2月20日結 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2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於 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調查表、收 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生父已歿),於 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 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訪視 了解,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因病死亡,生父之家人與被收 養人皆無聯繫,但未來被收養人若欲尋找被收養人生父之家 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皆會尊重,目前被收養人是由其 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因 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若獲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與被 收養人間權利義務不會變動,應無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必 要性之需要。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 穩定,目前擔任市政府環境保護隊隊員,並為家中經濟負擔 者,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 務會共同討論,未來收養人也未想過終止收養一事,收養承 諾度高。⑶試養情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 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收養人也有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 收養人的責任,對未來生活也有規劃,其等互動親密,應無 收養後適應問題。⑷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 親職能力穩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且收養人 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生活費用,被收養人整體 受照顧狀況穩定。本會認為收養認可後,收養人可彌補被收 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缺位之情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 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應符合合意收養,故本會認為本案宜 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 110081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5

TCDV-113-司養聲-169-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實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手持電線責罰受安置人導致其臀部大面瘀傷, 聲請人社工自當時服務該家庭迄今,觀察受安置人因疑似過 動症狀,致使受安置人之母管教無力,包含本次有通報過3 次肢體管教成傷事件,另受安置人之母自112年7月起有多次 延遲接送受安置人就學情形,受安置人就學出席率較低,生 活作息偶不穩定,112年12月5日通報受安置人之母延遲接回 受安置人,最後受安置人之母於當晚約22時許至轄區派出所 接回受安置人,原因係受安置人之母睡過頭。聲請人考量受 安置人未滿6歲,因其性格及行為議題,受安置人之母自112 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心科評估,受安 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其右眼周圍及右側邊眉骨明顯 傷勢未就醫,經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疑有違反相關法條,受 安置人之母當下情緒高漲並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請聲請 人帶回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過往有多次疏忽事件及3次 肢體管教事件,故啟動保護安置服務,現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6號、第61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 庭重整會議,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到場,聲請人 告知緊急安置法律規定、會面原則及方式、提供受安置人安 置後生活情形、羅東博愛醫院身心衡鑑報告供參,另告知親 屬對於法院裁定若有疑慮之抗告權益。本季安排受安置人與 受安置人外祖母及手足會面,慶祝受安置人5歲生日,另受 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6日欲申請當晚會面,聲請人說明告 知會面須提前約定,無法立即安排,受安置人之母自行結束 通話後便未再來電,後聲請人接獲通知受安置人之母於113 年9月20日由警方緝獲,進入勒戒中心,不確定執行結束日 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業無討論兒少返家計畫,其生活狀況不詳,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仍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 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之母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院函詢受安 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 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 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 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 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 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安置機構亦針對受安置人行 為議題提供早療服務,並練習數字1-10,已進入國小附幼大 班,近期有主動表達要不要帶尿布到學校,練習戒掉尿布習 慣,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緒及期待內容,受照顧狀況穩定。 復考量受安置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 用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 11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足見受安置人 之母生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亦未能提出穩 定適切照顧人選及後續照顧計畫,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 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5

ILDV-113-護-90-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1萬6,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 子的最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 監理人,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及律師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 造,在本件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 是法官或律師。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 ,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往 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年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 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權、聽 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459頁 ),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兩造均表明願預納程序監理人 之酬金,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 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 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兩造是否還能夠維持共同監護,例如就具體事項能協力配 合,如是,則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或兩造已 難以合作溝通,存有重大的歧見,而只能由一造單獨擔任 親權人,如是,則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需受兩造之指示, 兩造應尊重並配合程序監理人在訪視調查時之要求(例如 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外出洽談、 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 (四)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五)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六)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七)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八)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對造 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九)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果 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將視 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05

SLDV-113-家親聲-11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局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 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 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 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 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 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3 年12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 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52號繼續安 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 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 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現就讀國小一年級;案母先前 多次稱需外出找友人,預計待天亮方返家,請受安置人A 獨自待在家中,然受安置人A一人獨自於家中時常感到害 怕,偶會蹲坐於樓梯間哭泣,或獨自一人外出找尋案母, 使受安置人A長期暴露於危險中;受安置人A於113年8月28 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難 以專注、忘東忘西、好動,而因受安置人A較健忘,機構 與受安置人A約定生活規範,尚未養成良好生活習慣且未 能遵循約定,故於113年11月13日協助受安置人A接心理諮 商,而受安置人A遠視及弱視情形由機構協助其於113年10 月28日配戴新眼鏡,而其尿液白血球異常疑因水分攝取不 足,社工均與受安置人A約定每日喝水量,至於受安置人A 膽固醇過高部分,尚待安排回診。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3歲,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然常轉換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過往受安 置人A國小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 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案母雖表示受安置人A學習能 力佳且會拼讀注音、英文及數學表現佳,然實際受安置人 A學識能力薄弱;且案母對網絡單位及他人戒慎防備、對 話難以聚焦,另案母曾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 以剪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 A創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 過度使用手機。案母精神狀況經社工觀察,對事件之間無 邏輯與關連性,內容多與案父有關且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 妄想情形情形。案母已於113年9月29日、10月11日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2次會面。至於案父現 年58歲,從事水電工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1月案母搬離 案父家後,即少與受安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 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方與之見面。   ⒊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案母曾於教養困難而以自傷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A,且疑有妄想及情緒不穩狀況,評估案母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且穩定之養育、照顧,而現案母尚 未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有質疑現 行法律對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案母經常談及案父竊取其 個資,遭他人監視等語,亦難以聚焦話題,疑有妄想情形 ,情緒狀況不穩定,評估案母未有病識感,亦無就醫用藥 意願,難以發揮妥適照顧功能,經社工通報疑似社區精神 病人,然案母未有接受服務意願,且案家於112年11月搬 遷,案母於追蹤輔導期間,轉換多份工作,案家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觀察受安置人A返家生活空間不足。又受安置 人A於安置期間,自理生活能力提升,而案母親職功能欠 佳,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難以協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 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 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 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 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62-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HO THI HONG THAM) 法定代理人 丁○○(HO XUAN THONG) 甲○○(NGUYEN THI HU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共同收養乙○○○【HO THI HONG THAM,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1月13日生】 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丙○○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經其生父母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依法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2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 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 定,居住在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 養子女,必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 條的法律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 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 教育;d.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 a.限於父親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 於教育機構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 人的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 錄;虐待或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 養之恩的人;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 ,詐欺性地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 子女或者阿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 該條第1款b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戊○○、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及姑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丁○○、生母甲○○同意,雙方已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越 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出生證、出生證明書、戶籍更正、戶 口簿、被收養人生父母出具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出 具之委託書及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認證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護照、收 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 康檢查報告表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意願明確,並 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1月19日 訊問筆錄)。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養父母(收養人)現共同經營代辦文件公司, 收入與生活皆十分穩定,若再增加支應案主(被收養人)生 活開銷應亦無經濟議題,並案養父母能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 妥適安排居住環境,且以尊重案主意願為優先,又已媒合可 讓案主學習中文之學校,可見若案養父母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應無虞;案主表述現來臺灣期間單獨就寢2樓,但有時會 與案三表弟共同就寢;早餐由案養母準備,後便大多時間皆 待在住家或案養父母自營河粉店面,期間案主會協助整理案 表弟們房間、洗碗、打掃及照顧案表弟們,案主說明此上述 行為皆是自主願意幫忙,若案養母有空閒會攜其至住家附近 逛街,因此案主已逐漸適應臺灣生活;案主表述案養母會用 口音及指物方式讓案主學習中文及更加容易理解,如案養母 會指桌上礦泉水瓶並解釋此為「水」;案主表示與案養父對 話若可用中文表達便會用中文,而較困難語句則會用肢體語 言或Google翻譯軟體等方式溝通;案主表示案表弟們稍能聽 懂越南語,但案表弟們皆不會說越南語,因此案主與案表弟 們皆會用Google翻譯軟體進行溝通;案主表示希望未來可來 臺灣就讀高中,因案主覺得臺灣資源相較於越南進步,故案 主不想再返回越南生活;案主已年滿14歲之年齡,並已具備 理解及表達能力,且知悉自身身世及收養之涵義,因此案主 表示案生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又尚有案弟妹們需扶養,且案 養父母不論於越南或臺灣皆待其極好,又案主認為臺灣生活 品質優過於越南,因此案主希冀於臺灣生活及居住,故案主 同意由案養父母收養,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4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5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我們是被收 養人的姑姑、姑丈,從被收養人大約二歲起就開始有互動; 被收養人從小跟我們有比較多互動與接觸而親近,被收養人 的弟妹與我們接觸較少,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是務農,又要照顧三個小孩生活上很困難,所以如果 通過收養,可以改善生父母及二個弟妹的生活;本件收養如 果成立,會依照被收養人的意願,在臺灣或越南就讀,如果 要來臺灣就讀,會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關於被收養人管 教之部分,會由養母與被收養人溝通,養父再看情況與養母 配合共同引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我們三個兒子的互動很 好,在越南或臺灣會一起睡覺,他們不曾吵架等語;又被收 養人於本院陳述略以:越南生活經濟上比較困苦,所以越南 的爸媽同意我由臺灣的爸爸、媽媽(指二位收養人)收養, 如果被收養可以改善越南爸媽跟弟妹的生活情況,如果本件 收養沒有成立,我跟越南爸媽、弟妹生活會很辛苦;每年收 養人都會幾次到越南跟我見面互動;從小時候到現在收養人 都有協助負擔我的生活費及教育費;養母有教我中文,由養 母寫出來,教我怎麼讀等語(詳上開訊問筆錄),及被收養 人生父丁○○自述,其與妻子經濟困難、沒有足夠養孩子的條 件等語(詳被收養人生父丁○○出具之委託書),形式上足認 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生活困難且透過出養能讓被收養人受更 好之照顧及有更好之生活而具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互動親近、自被收養人幼時起即有協助負擔其生活費 用且能尊重被收養人意願,欲透過收養改善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家庭之生活,收養動機尚屬良善,另被收養人已年滿14歲 並稱呼收養人爸爸、媽媽,與收養人三個兒子互動良好,且 有到臺灣生活、居住、就學之意願並開始學習中文,倘收養 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 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 人已共同參加彰化縣政府及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 所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 活紀錄,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養聲-62-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1萬6,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 子的最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 監理人,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及律師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 造,在本件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 是法官或律師。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 ,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往 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年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 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權、聽 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459頁 ),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兩造均表明願預納程序監理人 之酬金,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 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 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兩造是否還能夠維持共同監護,例如就具體事項能協力配 合,如是,則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或兩造已 難以合作溝通,存有重大的歧見,而只能由一造單獨擔任 親權人,如是,則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需受兩造之指示,兩造應尊重並配合程序監理人在訪視調查時之要求(例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外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 (四)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五)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六)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七)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八)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九)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果 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將視 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05

SLDV-113-家親聲-11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7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53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7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檢視甲537,發現其額頭、雙腳膝蓋及 雙手上臂內側均有傷勢,法定代理人稱因甲537M於111年8月 31日抱甲537下車穿鞋,未注意甲537未將鞋子穿好,便將手 放開,導致甲537向前跌倒受前額挫傷、雙腳膝蓋挫傷,又 同日過馬路為閃躲車輛,甲537M力道較大拉扯甲537左右手 ,導致指甲刮到甲537,造成其雙手上臂內側擦傷。然經社 工協助驗傷,甲537生殖器尚有左側挫傷瘀腫,雖甲537M稱 係同日跌倒所致,惟考量甲537年幼,過往有多次兒少保護 通報紀錄,且甲537於甲537M、甲537F監護照顧下持績受傷 ,甲537全身傷勢與甲537M、甲537M說詞不符,且家中無保 護因子,為提供甲537必要保護,本案前依於111年9月2日緊 急安置,其後業經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452等裁定繼續安置 ,其後多次延長安置。綜上評估,甲537M、甲537F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穩定每週進行二天二夜親子假,親子關係有 所升溫,評估甲537M、甲537F親職功能提昇中,且有照顧意 願,考量甲537M、甲537F對於後續照顧規劃尚待討論,及甲 537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3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前 在法定代理人照顧下持續受傷,堪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 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受安置人。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4

TCDV-113-護-652-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複 代理人 王姿云 受 安置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因 法定代理人丁○○、戊○○多次延誤偕受安置人就醫,照顧狀況 不佳,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件法定 代理人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無親屬 可提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自113年9月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安置照顧紀錄摘 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又本件 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 我照顧之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3 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1月1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 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 ,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 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04

HLDV-113-護-220-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旨揭個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師長的陪同下至 尖山所報警,聲稱相對人父於同年月日出監,要求相對人需 聯繫相對人父女友並將其帶回,否則將對相對人不利,後續 訪視相對人也明述過往不當對待情狀,可預見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的不利行為可能性高,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   於112年10月23日依同法第56條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本期處遇期間在 家處社工陪同之下於113年7月18日、8月12日安排返家相聚 ,過程中由家處社工全程陪同並示範親職教養,創造彼此   正向的互動,並於9月14、15日安排漸進式返家,在親子互 動的過程中,雖尚屬正向,但仍能感到相對人返家時的情緒 壓力。相對人父親責意識顯僵化,在社工的示範之下已有鬆 動、軟化,能妥協並接納相對人的意見,然受限個性,仍有 較衝動、挑釁的言語,尚須持續示範與重塑。相對父雖表述   如果相對人想回家就回來,不想回家就繼續安置,但從會談   及相對人父填寫的親屬聯繫表都可以感受到期待接返相對人   回家,也願意為了接返相對人配合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對   於返家亦有意願,然過往負向經驗使其仍覺得需要多一點的   時間準備。相對人目前剛升高一,就學與生活狀況穩定,安   置端也給予充足且彈性的受照顧空間,但因為青少年自我意   識較重,有時仍會讓照顧者感到氣餒。相對人父於9月底進   案兒少家外不當對待案件,通報指相對人父於駕車過程中疑   似與鄰近國中生發生糾紛,相對人父持球棒進行威脅,遭對   方家長報警提告,尚待釐清相關事項。綜上,相對人父態度   漸有鬆動,然過往的負向生活經驗使得相對人情緒壓力仍大   ,相對人父的情緒控制能力也尚待觀察,為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   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0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還是會怕父親,同意安 置,相對人父教養觀念已慢慢鬆動,但過往經驗,相對人仍 有害怕情緒,尚需時間漸漸改變,故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父雖表示不 同意安置,但尊重相對人返家意願。本院審酌相對人父目前 親職教養知能尚不足,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 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4

MLDV-113-護-188-20241204-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被逮捕拘禁 之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下稱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乙之母,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甲之身分識別 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對 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乙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1月初帶大兒子出 門上課,打電話請伊的配偶照顧乙,伊回家時伊的先生在洗澡 ,乙在地墊上玩,當時乙無任何異狀。後來伊發現乙不舒服, 臉色不好,先讓乙睡覺,後來乙開始嘔吐,伊觀察乙後送到附 近診所,再送到臺安醫院,有打點滴、開藥、照X光,臺安醫 院說是區域醫院,想轉去臺大醫院,但沒有床位,所以轉去馬 偕醫院,有抽血等等檢查,發現是胰臟炎,所以肝指數飆高, 可能某個原因造成發炎,後來該原因沒有了,所以身體康復。 當時臺北市社會局的社工有給伊三個方案,找保母、親屬資源 或安置,如果前兩個沒有找到管道,就會安置乙。乙開刀完的 隔一天,伊告知社工伊已去尋找、詢問保母,最後伊住汐止的 父親,願意空出時間幫忙照顧乙。伊約於113年11月27日,跟 社工約在醫院,把安全計畫給社工看,當時社工只有說明白伊 的辛苦,並說基於安全考量,要伊回去做更詳細更確定的規劃 ,並建議是否再增加一個家屬。伊於同年11月28日傍晚5點多 到晚上8點,都一直跟林社工討論,伊並答應統整伊的安全計 畫內容。隔天11月29日乙要出院,林社工打電話給伊,約2點 在醫院,要做最後孩子出院的規畫。伊當天給林社工看安全計 畫內容,包括環境的改善,伊還可以提供過往的生活照,並無 虐待兒童的情形,伊也可以提供定時的照片影片,作為訪視資 料的規劃之一,並會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果有疑慮的話,伊 可以給予輔助記錄回報。因為社工說這一系列的評估都需要時 間,也需要到現場評估,所以伊父親當時在家裡等,後來蕭社 工說是否讓伊的父親及乙的爸爸親自到醫院,後來伊的父親、 乙的爸爸即伊的配偶都來到醫院,還沒上樓到醫院時,社工說 要啟動緊急安置,交給伊書面,並告知伊的配偶、父親。伊聲 請提審是因為一切都還沒確認,都還在討論,就啟動緊急安置 ,帶走乙。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 請求法院命臺北市社會局釋放乙,交由聲請人帶回家照顧等語 。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 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 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等情 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 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 及兒童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兒童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兒童及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 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曾通報有遭 疏忽、獨留之情。臺北市社會局於113年11月5日接獲醫院通報 ,乙因病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疾病檢查過程中, 發現乙身上有不明瘀傷,傷勢很嚴重,當天社工跟家長聯繫, 請其等至醫院討論,家長對於乙身上不明傷勢的部分很難提供 明確合理的解釋,稱乙的傷勢是手足間的嬉戲所致,但社工經 與醫院核對,認為手足間嬉戲不太可能造成乙如此嚴重的傷勢 ,評估是嚴重的兒虐案件,故告知家長不得擅自將乙帶離醫院 ,並請檢警進行早期偵辦。臺北市社會局以保護孩子的安全為 原則,不會輕易將兒童移出家外予以安置。社工確實有評估聲 請人的方案可行性,聲請人雖稱在汐止的乙的外祖父可以提供 照顧,然無法確定乙在外祖父家是不是一定都有其他成人可以 陪同或照顧,為了保護乙的安全,評估後決定予以保護安置, 並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配偶,關於緊急安置之 原因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繼續 安置等情,業據臺北市社會局社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繼 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卷宗無誤。是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維護乙之安全,將其緊急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又 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 ,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准予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無提審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 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V-113-家提-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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