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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詩鈞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張鈞皓(業經本院判決)、郭冠麟(暱稱 「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使用「MAX」之暱稱,擔 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王詩鈞及張鈞皓、「胖 丁」、郭冠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帳號及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再由郭冠麟依「胖丁」之指 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交之本案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上手,其等人即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王詩鈞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鈞皓、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或本院所述相符 (警字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1至2頁、第4 至8頁;偵卷二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49至253頁;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79至19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 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 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 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 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 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 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   4.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 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 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鈞皓、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 行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 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 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水後上繳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經計算受有報酬800 元,此經被告自陳係以收款之0.5%計算,並且僅算到百位數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

2024-11-21

CYDM-113-金訴-381-20241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尤嘉偉與陳重貫(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等號判決 在案)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6 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區 ○○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李卉如遭受詐欺集團成 員假借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俗稱取簿手,惟尤嘉偉詐欺 李卉如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啟銘,致黃啟銘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 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經黃啟銘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尤嘉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5567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4、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貫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偵35567卷第1 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FB廣告截圖、陳誌展 LINE首頁截圖、告訴人李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存 摺封面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 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 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 並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93-1 11、113-122、125-12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之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並未 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啟銘受騙損失之金額4萬9895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取簿手,進而從事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黃啟銘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黃啟銘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 佐(見金訴970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1 6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 區○○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告訴人李卉如遭受詐 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由告訴人李卉如申辦 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領取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卉如(即附表一)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87、12991號提起公 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3月16日 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卉如受被告詐欺之 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 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李卉如 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於前案則係於 同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李卉如詐取新臺幣1萬5000元,固然 實施詐術之時間、詐得之財產標的略有不同,然而,均係向 相同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且實施詐術之時間尚屬密切接近, 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可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 而為之,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前案實體確定判決 之效力亦應及於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繁英、林巧玫、李尚芳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前案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時間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卉如 假藉貸款之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11月26日 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行3號置物箱)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指示另案被告陳重貫、被告尤嘉偉收取包裹 1.證人李卉如警詢之證述(見偵35567卷第85-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警卷第399-401、405頁) 3.員警職務報告、九號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13-118、119-122、123-12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啟銘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19時12分許、4萬9895元 戶名:李卉如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109-111、12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9-122頁)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繁英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5元 戶名:李卉如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繁英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55-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89-91、9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見核交3221卷第77-8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3-118頁) 2 李尚芳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2分許、4萬9896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尚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41-43、45、53頁) 3.通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交3221卷第31-3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3 林巧玫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4萬9963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林巧玫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17、19、21頁) 3.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核交3221卷第23-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2024-11-20

TCDM-113-金訴-29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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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楊淑樺 被 告 莊鈞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 7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 團,以抵償原所積欠之債務做為報酬,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 協助把風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莊鈞輔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11年7月18 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18日17時11分許、111年7 月18日17時41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99,857元、99,857元、65,323元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 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並指示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7時 13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22分許、111年7月18日18時19分 許、111年7月18日17時42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 111年7月18日17時53分許、111年7月18日17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全家板橋新埔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 化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OK板橋自由店)、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統一板耀店)、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維群店),各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60,000元、700元、 13,000元、149,000元、805元、50,000元、63,000元,被告 復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所得報酬除,500元以外均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經原告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265,037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65,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目前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 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265,037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刑事 判決判處「莊鈞輔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莊鈞輔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 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5,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84-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KD」)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成員,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婕安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所涉犯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3711號案件偵辦中),廖帷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57526號、第59690號案件提起公訴)則負責 向蔡婕安收取上開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甲○○則負責再 向廖帷同收取前述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等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 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婕安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廖帷同。廖帷同最後再 將其向蔡婕安所收取之款項,於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桃園中寧店,交付予到場收款 之甲○○。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桃園區新埔六街同安親子公園廁所內,自大號間之 上方將其向廖帷同所收取之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甲○○ 依「東尼」指示,從贓款中抽取報酬分配予「二號」、「四 號」,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乙○○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 同案共犯蔡婕安、廖帷同、證人即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 蔡捷安之司機梁中銓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提領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婕安、廖帷同、證人梁中銓於警詢證 述在案,且有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東尼」、「二號」、「四號」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 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收水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甲○○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㈦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剝皮酒店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 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既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第二層收 水、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共計51,127元、被告犯 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前因犯詐欺多罪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甲○○(車手 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 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 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再經被告交 付予不詳上手,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詢時你說那一天 有抽出3000元當你的薪水,檢察官訊問時你說當天是抽2000 元,所以是2000元還是3000元?)答:我是抽3000元,但10 00元是車資,2000元是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此與其警詢供陳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 為3,000元(按刑法上之沒收不扣除犯罪成本),該等不法報 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許 4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珍圭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 蔡婕安 2 112年6月24日17時41分許 10,004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8分 20,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9分 1,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43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2024-11-19

TYDM-113-審金訴-1476-20241119-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洛瑩 陳美玲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洛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洛瑩、陳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 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同 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陳洛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⑶本件被害人數、被告陳洛瑩 提供1個帳戶、被告陳美玲提供2個帳戶,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審酌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 時方坦認之態度,兼衡其提供帳戶共2個、受害者達3人,其 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尚與被害人調解、賠償 ,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對 被告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被   告 陳洛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洛瑩、陳美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陳洛瑩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43分許,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洛瑩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黃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 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陳美玲則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 在統一超商大肚台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配偶陳明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 予暱稱「葉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傳送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葉小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陳洛瑩郵局帳戶、陳明寶郵局帳戶、陳明寶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洛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洛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陳洛瑩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找到線上客服工作,對方說提款卡寄出後會先給伊500元,後面每月薪水3萬元,3到7天後審核完會將提款卡寄回云云。 2 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配偶陳明寶所有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貼補家用,對方說不用到公司上班就會有錢匯到戶頭,說只要掛人頭就好,過幾天就會寄回來給伊,每個月都會給伊3萬元云云。 3 證人陳明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係證人申設,交由被告陳美玲使用、保管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及被害人陳以理、尤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及被害人陳以理、尤淑君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陳洛瑩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洛瑩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及被害人陳以理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洛瑩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陳明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明寶郵局帳戶係被告陳美玲之配偶陳明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俊宏、張祐瑄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明寶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陳美玲之配偶陳明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尤淑君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陳洛瑩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黃小姐」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元,並可每月獲取3萬元之代價,將陳洛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9 被告陳美玲與「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葉小姐」約定將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可獲得薪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洛瑩、陳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王詩瑀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15時12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8時許 ㈡112年9月12日18時7分許 ㈠2萬67元 ㈡8,025元 陳洛瑩郵局帳戶 2 呂俊宏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5時13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7時55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9萬9,985元 ㈠陳明寶郵局帳戶 ㈡陳洛瑩郵局帳戶 3 張祐瑄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5時11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5時1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陳明寶郵局帳戶 4 陳以理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許 1萬6,123元 陳洛瑩郵局帳戶 5 尤淑君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前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㈠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 ㈠9萬9,123元 ㈡2萬9,985元 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

2024-11-19

TCDM-113-原金簡-38-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 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2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與LINE暱稱「誠信豪哥」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出租提款卡可得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租金報酬,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捷運府中站置物櫃中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麒瑄、許端伊、蕭宛萱、歐錦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圖租金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與LINE暱稱「誠信豪哥」之不詳之人使用,再與「誠信豪哥」對話前伊LINE即有加入165反詐騙宣導之官方帳號,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期約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麒瑄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 假購物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 4萬9,983元 2 許端伊 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 解除會員 112年11月1日19時50分 6,176元 3 蕭宛萱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解除會員 112年11月1日20時08分 7,123元 4 歐錦芝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 1萬123元

2024-11-19

PCDM-113-審金訴-2508-20241119-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周清文 繆坤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件「附表一、二」部分應更正 為如本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誤寫 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 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秉樺(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8日17時39分 ②111年12月8日17時41分 ①4萬9,788元 ②4萬0,345元 彰銀帳戶 2 郭月娥(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8日17時39分 ②111年12月8日17時49分 ①2萬9,988元 ②3萬元 3 劉溶壬(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8日16時42分 ②111年12月8日16時48分 ③111年12月8日16時52分 ①2萬2,123元 ②1萬9,985元 ③7,123元 郵局帳戶 4 莊詠翔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8日16時25分 4萬2,083元 5 沈怡均(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8日16時30分 1萬4,123元 6 羅清莊(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8日16時54分 1萬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秀枝(有提告) 假冒公務員 111年12月9日20時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楒畯帳戶) 2 陳泳潤(有提告) 個資外洩 ①111年12月9日19時46分②111年12月9日19時57分 ①3萬5,015元②1萬5,0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筑臻帳戶) 3 林宏全(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9日19時53分②111年12月9日19時57分 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

2024-11-15

TYDM-113-審聲-31-20241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4、3400、4617、6381、11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4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 額及方式向陳蘭心、高玉枝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4關於匯款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49,989元 」,及補充「被告劉育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洪明甫、陳蘭心、高玉枝、應佩瑄、陳 俊宏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 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 詐欺陳俊宏、告訴人賴庭嫻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或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 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甫成年未久,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金 額非鉅,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 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 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 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陳蘭心、高玉枝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洪明甫、應佩瑄、陳俊宏、賴庭嫻 則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未按期到場,致無從試行調解,就 此尚難遽予苛責被告而為其不利評價,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8,000元,無 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陳蘭心 、高玉枝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 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 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 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陳蘭心、高玉枝支付損害賠 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陳蘭心 劉育劭應給付陳蘭心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完畢,由劉育劭匯款至陳蘭心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陳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高玉枝 劉育劭應給付高玉枝參萬元。 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完畢,由劉育劭匯款至高玉枝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高玉枝,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劉育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 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劉育劭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 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劉育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育劭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明甫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3.告訴人陳蘭心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4.告訴人高玉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5.告訴人應佩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6.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7.告訴人賴庭嫻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8.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㈢ 1.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提領時、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協議書 1.證明被告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後 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所犯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洪明甫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9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H棟1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2 陳蘭心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51至57分許, 2萬0,898元 1萬0,316元 1萬0,799元 4,123元 同上 同日16時58、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3 高玉枝 (提告) 假親友 同日14時1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2、 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汐止分行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4 應佩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19分許,5萬元 同上 同日16時24、 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3400、 6381號 5 陳俊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6 賴庭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被   告 劉育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6381、1118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陸股 )  ㈢原起訴事實:   劉育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存 摺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劉育劭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劭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察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劉育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照 片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劉育劭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陳俊宏、賴庭嫻警詢指訴  ㈡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賴庭嫻提供截圖、告訴人陳俊宏提供手寫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育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劉育劭前曾因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 合提款,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7、6381、111 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 2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前案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帳戶相同,被害人亦同 ,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洪明甫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9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H棟1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2 陳蘭心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51至57分許, 2萬0,898元 1萬0,316元 1萬0,799元 4,123元 同上 同日16時58、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2724號 3 高玉枝 (提告) 假親友 同日14時1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2、 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汐止分行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4 應佩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19分許,5萬元 同上 同日16時24、 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4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3400、 6381號 5 陳俊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6 賴庭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備註 1 陳俊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4617、 6381號 同日14時36分許, 49,999元 2 賴庭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

2024-11-15

SLDM-113-審訴-1032-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心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5時許」補充為「15時34分許」,同欄一第6至8 行「提款卡提供予…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游淽淇」,以此方式交付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9行「詐欺取財」補充為 「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匯款申請書」刪除,並補 充『被告與「游淽淇」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及交貨便單據」、「大高雄打工網頁」、「租借合約」,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固坦承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下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想找工作,「 游淽淇」說給她帳戶就有錢拿,她說2張提款卡要給我10萬 元,工作內容就是將卡片交給「游淽淇」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或提供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工 作之內容即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況被告自承:「 (問:你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嗎?)好像不合法」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此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工作內容為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工作,其合法性實存疑問。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至為灼然。  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為工作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 輕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 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 、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 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 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的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1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6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劉心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妮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為求獲取交付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心妮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工作需 求,看到暱稱「游淽淇」之人稱提供兩個帳戶就可以獲得薪 資10萬元,我就依照指示將上開二帳戶交給她,但她沒給我 報酬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遭詐騙匯 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每2本帳 戶10萬元=元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 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 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 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 提供與「游淽淇」之對話紀錄、租借合約等資料,並審酌被 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足認被告所辯因尋找工作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 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2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7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8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9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使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778-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 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卻 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職、月收入7萬之職 業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前妻 之子、其與前妻間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其所為上開 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6頁),雖未依約給付,然其後亦提出賠 償方案並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第247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又提出賠償告訴人甲○○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甲○○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 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 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112年5月2日20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己○○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0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至22頁)。 ②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㈠卷第25頁)。 ③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7至20頁)。 2 甲○○ 112年5月2日18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稱:因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時9分許 2萬7,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5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②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3至35頁)。 3 丁○○ 112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ACHISMO服飾店員工,向丁○○稱:因網站被駭自動將帳號升級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2時6分許 2萬9,31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於112年5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均非告訴人丁○○匯入,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81至88頁、第89至90頁)。 ②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㈢卷第95至10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75至79頁)。 4 乙○○ 112年5月2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乙○○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設定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21時56分許 4萬8,21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4萬8,223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5至47頁、第49頁)。 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㈣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8頁)。 ③被告之中信、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35至43頁)。 ②112年5月3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2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第247頁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新北市某足球場,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楠」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予「宏楠」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甲○○、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可預見「宏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員工及中華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臺企銀帳戶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2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為網拍服飾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6分、28分、31分 2萬9312元 2萬9985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 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華納威秀影成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與乙○○,並向其詐稱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 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含手 續費)至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再於翌(3)日凌 晨0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2紙。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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