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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潘堅正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信箱 被 告 陳敬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移送前 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 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3巷時,適原告僱請訴外人即搬家公司 員工趙弘銘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貨車停在53巷19 號前巷道。被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在搬家, 請其倒退。被告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勒、 抓潘堅正頸部(下稱系爭行為),致潘堅正受有左側頸部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本身罹患「重鬱症、憂鬱症、恐慌症」,除為重大傷病 外,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本身罹 患之病情更為加重,恐慌症時時發作,導致原告須回原診療 醫院密切治療,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7,200元:   原告每月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雲林分院神 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期間至少1年,每月醫療費約3,100元 ,一年共37,200元。若藥物控制不佳,經醫師評估須至彰基 醫院鹿東分院進行腦部手術(至少5次),住院至少6個月, 每日至少醫藥費2,000元,合計360,000元。  ⒉交通費46,300元:   原告需每月前往彰基醫院雲林分院,每趟計程車車資為2,40 0元,1年所需交通費為28,800元。另倘原告須進行腦部手術 時,須前往五趟,每趟計程車車資為3,500元,合計支出交 通費17,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導致原有之重 大傷病之病情加重,須長期治療甚至進行手術,身心均痛苦 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  ⒈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前罹患重鬱症、憂鬱症、恐慌症(下 稱系爭疾病),縱無被告為系爭行為,其本應定期門診追蹤 治療並支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37,200元部分,其未舉證有每月回診,並且 持續1年之必要,其所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每次醫療費為3 ,100元。原告請求進行腦部手術360,000元部分,系爭疾病 應僅須藥物及心理治療,原告並未舉證有進行腦部手術之必 要性。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46,300元部分,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並未使 原告喪失活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輕 微,而被告高齡87歲現以退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僅 能負擔2,000元。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 3巷時,適原告僱請趙弘銘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 貨車停在53巷19號前巷道。被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向被 告表示在搬家,請其倒退。被告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竟為系爭行為,致潘堅正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 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 ,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侵害行為 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 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導致系爭疾病加重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查原告於案發前罹患系爭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而於案發後之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 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7日分別至彰基醫院雲林分院 就診,有彰基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上開證明書 僅記載病患自述被打之後出現焦慮恐慌惡化,失眠、胃口下 降等,此乃原告主觀上所自承,並非一般人罹患系爭疾病, 於案發所生之情節下,客觀上均可能發生系爭疾病惡化之相 當證明,難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疾病之惡化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因系爭疾病惡化所生之醫療 費397,200元、交通費46,3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名下財 產價值均為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08,03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簡-634-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 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 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 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 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 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 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 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 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 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 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 ,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 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 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 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 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 、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72-2024102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彤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黃振維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0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02萬7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1頁)。迭經變更聲明,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98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5 、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彰化縣埤頭鄉庄子路右方沿無名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庄子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 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同一時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庄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 上揭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纖維 肌痛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4817元。  ⒉就醫交通費:1萬6350元。  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 ,共1個月不能工作,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4000元。  ⒌子女托育、接送費:1萬7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是 原告共計受損失103萬2984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984元,刑事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 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不予爭執;纖維肌痛症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㈡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7月2 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584號函及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 ),均無意見。  ㈢對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不予爭執。  ㈣對於原告所有請求均予爭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 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下稱兩造不爭執之傷勢),並經核閱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全案卷證屬實,堪信為真 正。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纖維肌痛症之傷害,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 所患之纖維肌痛症非系爭事故所致乙節,有成大鑑定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兩造不 爭執之傷勢,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兩造不爭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宏源傳統傷科整復證明書、 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91、93、97、103頁),並經成大醫院鑑定認該等 傷勢係於109年8月18日痊癒,則原告於該日前確實有就醫之 必要,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實不足採。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17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5頁,計算式:600+230+50+307+300+8 0+1050+1000+350+250+100+1500=5817),則其請求醫療費 用中之4817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包含頸部、髖部、下背部、頭部,強令 其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雖原告 係由其家屬開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 之支出,然原告家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 輛駕駛、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 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 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 車資行情(見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業者車資估算列印頁面,本 院卷一第431至445頁),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 果,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6350元(計算式:1150*6+49 0*14+490*3+1120=16350),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此項費用雖非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 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 事責任進而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況該事故鑑定結果, 為被告援引用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然此部分原告並未 具體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自難逕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由。  ⒌子女托育、接送費: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照顧、接送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子女及安親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 結果。故原告請求子女接送與托育費用1萬7800元,與本件 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勢,約1個 月傷勢方痊癒,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4167元(計算式:48 17+16350+3000+30000=54167)。 ㈢本件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 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7084元( 計算式:54167×50%=27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08 4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PDEV-111-斗簡-182-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璇 廖英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莊嘉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9號及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璇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新臺幣(下同)3,539,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9,27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時右轉,由西向東行駛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 路引道上行,適訴外人謝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其女原告廖○○,沿重陽橋下之 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由東向西下行。莊嘉咪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連續撞擊 對向之B車及C車左前車頭,原告蔡璇、廖○○因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蔡璇受有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廖○○受有 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 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 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 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重疤 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 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 重傷之程度。原告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9,275,855元損 害【含醫療費用347,819元、交通費用65,850元、看護費用1 ,076,400元(以每日2,300元×468天=1,076,400元)、醫療 費用及輔具費用252,046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 ,994,530元、勞動力減損(已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039,21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蔡璇為原告廖○○之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838,956 元損害【含醫療費用1,0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 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284,902元、交通費5,850元、必要用 品7,044元、輪椅助行器34,600元、看護費621,000元、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84,5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廖英廷為原告廖○○之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00 ,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 9,27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璇5,838, 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廷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蔡璇、廖○○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原告3 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 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廖○○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47,8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交通費 用65,8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證明等件為證 ,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 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全日 看護468天,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468天看護費計1,076 ,400元(以每日2,300元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堪認嚴重,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先 住院3個月,11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 6個月,及111年4月20日醫囑記載尚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 ,認原告據請求被告468天看護費計1,076,400元(以每日2, 300元計算),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4.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須支出醫療 用品及輔具費252,04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及日後復健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5.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尚有多次回診必要,後續尚需接 受接神經、接肌腱、移除鋼釘、處理壞死腳指、術後磨皮等 手術,故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未來5年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9 94,530元(已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及一欸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 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及日 後復健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6.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②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此領有中度 殘障證明,而勞動能力減損30%,因而受有30%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共2,039,210元(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0年3月6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 起算日應自原告年滿20歲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 8年6月26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 039,2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 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 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 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 後,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 ,功能下降,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 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 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275,855元【計 算式:347,819元(醫療費用)+65,850元(交通費用)+1,0 76,400元(看護費用)+252,04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3,994,530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039,21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9,2 75,855元】。   (二)原告蔡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1,0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原告廖○○ 傷勢部分支出醫療費用284,902元、交通費5,850元、必要用 品7,044元、輪椅助行器34,600元、看護費621,000元、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84,53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各 項請求項目均已於上述(一)原告廖○○部分:請求之原告廖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中審認,故原告請求廖○○ 傷勢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一次請求所增 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原告廖○○之母,原告廖○○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 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 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 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 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 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 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 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原告為原告廖○○之血緣至親,足 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11,030元【計算 式:1,030元(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11,030元】。 (三)原告廖英廷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原告廖○○之父,原告廖○○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 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 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 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 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 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 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 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原告為原告廖○○之血緣至親,足 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而無酌減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0 0,000元(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五、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39,210元【計算方式為:7,200×283.00000 000=2,039,210.404704。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25

SLEV-113-士簡-295-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賢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21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16,32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3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217、3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使用被告台灣飛軒理股 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台灣飛利浦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飛軒理公司)製造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型號HD2105,下稱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鍋蓋無扣環且無自動斷電功能,使 用到一半因鍋蓋無法密合而噴灑湯汁,導致原告被湯汁燙傷 及踩到地上的湯汁滑倒,受有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 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5%),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右 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原告是向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48、184、185、193、195條 、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1、2、7、8、9、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637元,及其中2,030,67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8,144元自113年2月23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6,820元自113年9月10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飛軒理公司:   1.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明,符合消保法第7條 要求,系爭產品所附的商品說明書有記載使用方法及警語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並無過失 。   2.經檢查系爭產品的內鍋上蓋輕微變形,足見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系爭產品已有摔擊情形,導致內鍋邊緣變形,無法 與鍋蓋緊密閉合,原告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更換密封圈以排 除異常狀況,屬於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產品,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   3.原告之傷勢與系爭產品無相當因果關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   1.家福公司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得知系爭產品之 內部結構,且家福公司係確認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 合格證明後,始同意於賣場內販售,家福公司符合消保法 第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   2.又家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 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111年6月15日急診、111 年6月16日眼科及整形外科、111年6月23日整形外科、111 年7月4日整形外科、111年7月18日整形外科、111年9月5 日整形外科、111年9月19日(其中診斷書或證明書費835元 仍爭執)整形外科單據外,其餘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飛軒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 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7-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產品為中國製造,由飛軒理公司輸入,嗣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為被告陳明在案( 本院卷二第193、202頁),並有飛軒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 0月18日函文、家福公司會員基本資訊及交易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33、375至376、413頁;卷二第204至206 頁),是原告為消費者、飛軒理公司為輸入商、家福公司 為經銷商,應由原告就其通常使用系爭產品負舉證責任, 由被告就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5日在2樓使用系爭產品煮牛肉, 經過10幾分鐘,在樓下聽到聲音,到2樓看到湯汁噴灑滿 地,湯汁是從鍋蓋及鍋子的間隙噴出來的,因鍋蓋沒有密 合,也沒有做扣環扣住,且無自動斷電功能,其一手遮住 臉、一手要去拉電線,手伸出去的時後就滑倒,有被湯汁 噴到左邊的眼睛、嘴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7頁),並提 出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左上背部二 度燒燙傷,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及背部挫傷」(本院卷一 第87頁)、原告受傷照片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產品使用 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06至44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 物袋)。本院參照上情及系爭產品使用照片(本院卷二第 439頁),內容物容量未超過系爭產品之最高水位線,堪 信原告是在通常使用系爭產品下,發生鍋蓋未密合致湯汁 噴出來燙傷原告及噴灑在地上致原告滑倒受傷,二者有相 當因果關係,飛軒理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4.飛軒理公司雖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產品內鍋邊緣 就已變形,才會無法與鍋蓋緊密閉合,且原告未依說明書 之指示更換密封圈,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非飛軒理公司之 過失云云。經查:    ⑴飛軒理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取走系爭產品並送交訴外 人檢查,依檢查報告(原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7頁)記載略以:「觀察結 果:內鍋邊緣被消費者變形損壞,基於鍋底和密封圈老 化情況,消費者曾長期使用該產品。」(本院卷二第31 7頁)、因為內鍋被消費者損壞,例如掉到地板上或撞 擊,致內鍋輕微變形。由於內鍋邊緣輕微變形或密封圈 沒有被正確組裝,所以密封圈與內鍋不匹配,導致蓋子 周圍有蒸氣洩漏等語(本院卷二第321頁)。    ⑵然查,上開檢查報告內照片無法看出「內鍋輕微變形」 或「密封圈老化」之情形,而飛軒理公司嗣提出內鍋放 大照片固可看出「內鍋輕微變形」(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原告否認該放大照片為原告使用之系爭產品(本院 卷二第19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內鍋輕微變形」之情形( 本院卷二第439至445頁),難認飛軒理公司抗辯屬實。    ⑶復依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第6頁提及系爭產品「具有安全洩 壓裝置:當限壓安全裝置失靈,鍋內升到極限壓力時, 洩壓裝置啟動運作,鍋蓋周邊自動排氣洩壓,確保不會 發生意外(此種情況需送各維修站進行維修)。」(本 院卷一第390頁),可知系爭產品有設計「鍋蓋周邊自 動排氣洩壓」之功能,則有可能是系爭產品設計之因素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⑷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嗣於111年6月15日使用系爭產品即發生本件事故,使用 約1年7個月,正常而言,不會有「內鍋輕微變形」或「 密封圈老化」之情形,縱認發生上情,該情形難以察覺 ,飛軒理公司復未設計任何安全機制,例如於「密封圈 與內鍋無法密合」時提醒消費者應更換密封圈或內鍋等 ,或於「密封圈與內鍋無法密合」時即無法啟動系爭產 品,以預防消費者燙傷,且參飛軒理公司於109年9月28 日登錄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型號HD2136(本院卷一第33 6頁),即有「故障診斷保護」功能(本院卷二第396頁 ),故可認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飛軒理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9條負賠償責任。  ㈡家福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家福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變更系爭產品 之內部結構,且家福公司於確認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 驗合格證明(本院卷一第375、376頁)後始販售系爭產品 ,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規定。   3.又家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 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其於111年6月15日 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 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及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87頁) ;於111年6月16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 結膜炎」(本院卷一第85頁),時間與本件事故接近, 且與原告傷勢照片相符(本院卷二第406至438頁),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於112年3月1日、113年1月17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1.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 (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五),左眼周圍一度燒燙。2. 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3.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 17、89頁)。其中肋骨骨折之傷勢,原告於111年6月16 日X光檢查並未顯示有骨折(病歷卷第109、111頁), 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復於111年6月23日入院, 於111年6月24日X光檢查發現右側肋骨骨折(本院卷二 第94頁;病歷卷第125頁),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6 月15日相隔8日,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7,116元(本院卷二第82至90、212- 1、219至240頁),其中由全民健保負擔之部分,原告 並未支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僅得請求自付 額部分。又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詳如附表一至二「本院判斷理由」欄所 述),該部分不得請求飛軒理公司賠償。    ⑷小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11,296元有理由(計算式如 附表一至二「本院認定金額」欄相加,即9,746元+1,55 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車資:    原告請求車資91,860元(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二第92、24 2頁),惟本院僅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搭乘至桃園醫院 、附表二編號3於111年6月28日搭乘至嘉得診所就診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111年6月15日、111 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出院)、111年6月23日(111年 6月27日出院)、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 8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9日自住家(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往返桃園醫院(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共8趟之計程車資4,080元(計算式:預估單程255元×2× 8,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00頁),111年6月28 日自住家往返嘉得診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趟 之計程車資180元(計算式:預估單程90元×2,計程車車 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共計4,26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上穿的衣服損壞、手上之 鑽戒碎鑽掉一顆找不回來、手鐲有裂痕,故請求財物損失 5,000元。惟原告僅提出衣服破洞照片及鑽戒碎鑽掉一顆 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00、102頁),其餘未見舉證,本院 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認定原告衣服損壞可 請求之金額為500元。至於碎鑽掉一顆,無從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手鐲有裂痕乙節,未見原告提出照 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賠 償。   4.看護費: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共42日,由 其配偶看護,每日4,000元,看護費共計168,000元。查桃 園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1.左側 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 分之五),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2.右側(第十一)肋骨 骨折。3.背部挫傷」,醫師囑言「自111年6月27日起建議 休養三個月及前六週需專人照顧。」(本院卷一第17頁) 。則原告需看護期間為自111年6月27日起111年8月7日共4 2日,惟依原告傷勢觀之,應僅需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5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共3個月不能 工作,其從事代書工作,以每月8萬元計算,共計24萬 元。惟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55至59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難認有證 明力。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一第17頁),於 111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將近65歲,且原告於111 年所得總額僅337,581元,其中僅有一筆為台名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38,091元(個資 卷),其餘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無須工作, 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523元(38,091元÷12 個月×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共14個月也不能工 作,以每月5萬元及霍夫曼定律計算,共計695,238元。 然醫囑僅建議休養3個月,原告並未舉證其超過3個月仍 然不能工作,且原告於112年仍領有一筆台名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48,903元(個資卷 ),其餘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無須上班,難 認原告受有超過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6.伙食費用:     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共324日,每日8 0元之伙食費用,共計25,920元。然原告即使未受傷也要 吃飯,故每日伙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此部分原告請求62,503元,依原告有說明或有提出的單 據,僅如附表三編號2的120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餘均無理由(詳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故原 告僅能請求12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地政士助理員、民間公司負責人 ,111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 院卷一第4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而飛軒理公司資本額為5億 2,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憑(本 院卷一第33頁),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9.飛軒理公司已給付159,778元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75頁),原告雖主張不用扣除(本院卷二第2 55頁),但飛軒理公司主張其付款是為填補原告之損害, 自應扣除此筆金額。   10.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32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296元+車資4,260元+財物損失500元+看護費50,4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23元+伙食費用0元+醫療用品12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飛軒理公司已付159,778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飛軒理公司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飛軒理公司之翌日即113年3月 20日起(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3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 飛軒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及請求飛軒理公司賠償逾 主文第1項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准許原告對飛軒理公司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193、195條、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須論述,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及民法第148條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未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飛軒理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飛軒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至三(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2-消-23-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黎柄鴻 被 告 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於被告被告甲○○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於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9,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擴張 聲明狀(下稱擴張狀)及於113年9月0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 中1,769,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之受 僱人,於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 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後 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狀後閃避不及,原告因而自被告甲○○駕駛車輛後方 追撞並倒地,造成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側後十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 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 右手第三第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 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運德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原告共4,445,113元:①醫療 (含醫療用品)費用631,939元:其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順心復建科診所(下稱 順心診所)、晴美身心科診所(下稱晴美診所)就醫治療 ,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 用631,939元;②交通費用33,679元:其因傷勢前往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僅能乘坐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3,679元 ;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估算修復費用為21,300元,之後該機車才於112年7月3日 轉售給車行;④工作損失60萬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原告手術後至少需休養12個月,又原告原為受僱於立院好 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受有60萬不能工 作之損失;⑤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其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其工作之 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 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 鑑定後認定減損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398元;⑥看護 費用:328,800元:其受傷後依據112年5月3日、113年3月 1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專人照護4個月,另 於112年4月10日至4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19日住院手 術期間,亦需專人看護,期間共137天,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8,8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 且因此次車禍無法工作,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 金5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77,055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8,058元(計算式 :4,445,113元-77,055元=4,368,0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為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原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甲○○應負擔主要肇事責 任8成,原告只應負擔2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3,494,446元(計算式:4,368,058元×8/10=3,494, 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中1,769,5 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部分雖均不爭執,但車損要計算折舊,工作損失及看 護時間天數應以診斷證明書來認定,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 ,勞動能力減損請鈞院審酌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甲○○因相關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 順心診所醫療收據、晴美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就本事故之發 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運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31,939元、交通費用33,679元部分:此等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洵 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 卷可佐,至112年4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21,300元(含工資8,000元、材料費13,3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然本件修復 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3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9,330元(計 算式:1,330元+8,000元=9,330元)。 (三)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於112年4 月10日手術後建議至少休養12個月,而原告為受僱於立院 好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固據其提出前診斷 證明書、水餃店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爭執原告 之月薪資為5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前開水餃店領得月 薪5萬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月薪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 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確實可認定其於手術後休養之期間至 少達1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 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 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 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 0元×12個月=316,8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而原告工 作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臺大醫院鑑定減損之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 3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3年7月19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足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一年(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1年期 間,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年度為113年,故應以113年 度之基本工資為準)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8,560元( 計算式:27,470元×12月×39%=128,560元),而原告既係 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 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 12年4月1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4年10月19日(原告係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 生之日起算,則其於124年10月20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 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年休養期間 ,即自113年4月11日起〕,核計其金額為1,193,247元【計 算方式為:128,560×8.00000000+(128,56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1,193,246.000000000。其中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看護費用328,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4個月及住院期間17天,受有看護1 37天,每天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328,8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應受看護之天 數共有137天,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 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經核算金額即為328,800元(計算式:2,400元×1 37天=328,800元)。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90,900元,名下有汽車1部,11 2度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垃圾車司 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32,299元,名下有事業投資3筆 ,112度財產總額約203,000元,並審酌被告運德公司所營 事業性質、資本總額6,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運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甲○○加害情形 嚴重,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013, 795元(計算式:631,939元+33,679元+9,330元+316,800+ 1,193,247元+328,800元+50萬元=3,013,79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甲○○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甲○○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1/5、4/5,則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11,036元(計算式:3,013,7 95元×4/5=2,411,036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7,05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 賠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3,981元(計算式:2,411,036元-77, 055元=2,333,981元)。 八、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6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 第18號提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 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 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 ,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 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之研討結果認 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 (上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照), 因此本院事實及理由欄六、七之論述,始能真實反應被告最 終應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其中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8日為起訴狀繕本 依序送達被告甲○○、運德公司之翌日,113年8月29日為擴張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5

SJEV-113-重簡-1236-2024102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郭哲宏 蔡承豫 複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六堵橋外 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 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 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擦傷及嗅 覺喪失、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寶承業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3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  ⒊交通費用63,3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89元。  ⒋看護費用172,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聘用看護費109,600元、1 1,000元,另由原告親屬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 算,共52,000元,以上合計172,600元(計算式:109,600元 +11,000元+52,000元=172,6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22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月至9月勞健 保投保金額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合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150 萬元。  ⒎財物損失合計33,4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15,100元。  ⑵手機受損15,280元。  ⑶眼鏡受損2,300元。  ⑷太陽眼鏡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873,0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873,012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227,957元(計算式:314,337 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1,500,000元 +33,480元+4,873,012元=7,227,95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交 通費用63,389元、看護費用172,600元、工作損失226,800元 等,被告均無爭執。而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機車應予扣除 折舊外,其餘無爭執。另被告就本院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 交簡字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交通事 故肇事過程、過失型態及所受傷害包括原告嗅覺喪失等,亦 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  ㈡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4等情,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 4頁),惟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306,029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並因此受有嗅覺喪 失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在 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8頁、基簡字卷第271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記載:「病人甲○○於 110年(下同)7月11日受傷後有明顯的腦震盪症候群…,且 於9月9日之本院回診,主訴受傷以來一直有鼻漏且有低腦壓 症狀,雖然病人一開始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的腦脊 髓液漏…,但依三軍總醫院12月16日之手術報告,有外傷性 腦脊髓液滲漏,綜合以上評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顱底骨 折及腦脊髓液滲漏』應為110年7月11日受傷傷勢造成。」等 語(重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亦 無意見(重訴字卷第81、82頁),是可認原告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 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 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天仁中醫診 所自費收據、瑞明中醫診所收據、三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證明書、禾醫10 1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元登 藥局收發章之收據、蓋有小不點健保藥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 元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銷售明細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禾新藥局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 第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3,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 車計費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餐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1日受傷日起,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至9月勞保投保金額25,2 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26,8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回覆為:「邱女士(即 原告)於110年07月11日遭受事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接受診療,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手叉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前臂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診斷 。後續邱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相關 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邱女士於113年04月09日至本院接受 鑑定,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日問診及身體診察,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將其受傷部位、職 業屬性(邱女士於到院鑑定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及室內設 計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4%」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1876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等情,亦 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字卷第36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⑵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 ,被告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當年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此不失為適當之依據,則原 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20元(計算式:24,000 元×12月×14%=40,32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25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9, 466元(計算式:40,320元×(3+77/365)=129,4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 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1年8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154元【計算方式為:4 0,320×6.00000000+(40,32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274,1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366=0.00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合計為403,620元(計算式:129,466元+274,154元=403 ,620元)。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洪寶承所有,洪寶承業已將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本院基簡字卷第59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基簡字卷第 377、378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 有飆速棧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觀之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 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 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 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110 年7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 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 1,510元(計算式:15,100元×1/10=1,510元)。  ⑵手機、眼鏡、太陽眼鏡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行動電話手機、眼鏡、太陽眼 鏡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太陽眼眼鏡受損照片、 璨德通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璟德眼鏡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重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行動電話手機15,280元、 眼鏡2,300元及太陽眼鏡8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9,890元(計算式:1 ,510元+15,280元+2,300元+800元=19,8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及遺存 障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4,975元( 計算式:314,337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 0元+403,620元+19,890元+600,000元=1,84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重訴-51-202410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朱貴蘭 被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4,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816萬2,804元,(院卷四第15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 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而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 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 鈍、挫傷、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 鳴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亦有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之過失 ,惟伊否認,伊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榮)等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 ,532元。  ⒉看護費用73萬7,5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由 母親親自全日看護,共計295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 ,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3萬7,500元(計算式295日×2,500 元=73萬7,500元)。  ⒊醫療輔具費用31萬6,367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耳鳴之傷害,終身需購入3台助 聽器,每台10萬,共計30萬元。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3萬1,160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4日間,至高醫就醫59次 ,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90元;至高榮就醫36次,單程之計 程車車資為90元,共計2萬8,900元(計算式:190元×2×59+9 0元×2×36=2萬8,900元,院卷一第185頁)。另於111年1月24 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至高醫就診10次、高榮就診4次,支出 交通費用2,260元(院卷四第21頁)。故原告於108年12月28 日至113年4月26日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1,160元(計算式 :2萬8,900元+2,260元=3萬1,16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51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陸續就醫治療,迄今未 能正常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102萬5,790元,請 求2年4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39萬3,51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55萬5,565元部分:   原告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7%,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5萬5,565元。  ⒎租車費用24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 至109年2月25日,前開期間租用車輛作為供家人代步使用支 出24萬元,其有權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以維護自身財產損失 的權利。  ⒏拖吊費3,750元部分:   於系爭事故後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3,750元。  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為19萬元,因系爭事故進行 修復後市價為1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減損之價值9萬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害,且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 力,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薦椎骨 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 傷等傷害,然否認原告所主張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 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勢與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因前開無因果關係之傷勢就診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自 不得向伊請求。另原告已因系爭事故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萬7,580元,且伊 亦已賠償15萬元,於此數額內不得再向伊索賠。又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除拖吊費3,7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 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於小港醫院治療所支出之1,685元,另就原告 所提出111年1月24日後於高醫、高榮就診所支出之費用7,98 3元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除前述外之醫療費用,未予爭 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看護之必要。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之耳鳴、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自 不得請求助聽器30萬元之費用。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高醫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因高醫鑑定報告關於失能程度評估 部分,均係依原告自述其獨居無業、行動緩慢為依據所製作 ,而非係出於儀器之檢測,且依審理時勘驗原告與保險業務 互動之影片,原告之行動無遲緩之情;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分別至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暘公司)、凱舟濾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舟公司)及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設公司)任職,於至前3間公司任職時均自述有 工作能力,雖其後分別離職,然離職原因均為原告個人因素 ,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⒎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同時主張看護費及租車費,顯然不合理。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僅鈍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主張之傷勢是否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 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 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違規駕 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傷害範圍詳後述),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經本 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各乙份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17至127頁),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原告因 而受有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原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 00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以正常車速行 駛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 時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 晃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車輛)從後面追撞,有刑事案件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三第4頁);②(檔案名稱:行 車紀錄KA-1788 號車2019_1226_ 071055_490 )畫面時間07 :11:47被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 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煞車後打右轉燈駛 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52時D車完全駛入輔 助車道後,被告前方即為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 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以上之距離, 被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於畫 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原告車輛 (即系爭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 旁幾乎呈完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被告 未減速及煞車,車頭撞上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車尾等 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274至275頁;院卷三第4頁),由前 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 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 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 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 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 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被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 比例為75%、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原告所受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 傷及頭部鈍、挫傷、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日即108年12月26日至小港 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 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院卷一第31頁);嗣原告於108年 12月28日再至高醫急診治療,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院卷一第33頁 ),原告前開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23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 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醫及高榮製作之診斷證明書、10 8年12月28日高醫急診照會單為據(院卷一第35至37、317頁 ),細觀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之急診照會單上記載「no t sure whether the tinnitus was related to head cont ussion, consider further investigation at OPD with a uditory exmination arrangement」等語(中譯:不確定耳 鳴是否與頭部挫傷有關,建議門診追蹤,安排聽覺檢查), 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內就曾因為耳鳴而急診 就醫。本院為釐清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曾檢附前開急診照會單、原告歷次耳鼻喉科門診中文 病歷依職權函詢高醫、高榮確認原告左側耳鳴、左側聽力障 礙是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頭部挫傷有關。高醫函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表示因車禍而受有頭 部頓傷,雖曾於小港醫院急診,但仍頭暈,且已耳鳴2日, 經值班住院醫師檢查,經耳鏡檢查雙側耳膜完整無破損,經 理學檢查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懷疑與頭部外傷有關, 安排於109年1月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於109年2月5日為 聽力檢查,結果顯示有左耳中度混合性聽力障礙,可能於急 診就醫當日即有左耳聽損乙節,有高醫111年8月26日高醫附 法字第1110106070號函暨所附說明1紙附卷可稽(院卷二第3 45至347頁);高榮函覆: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至耳鼻喉科 進行聽力檢查,顯示為左耳中度聽力障礙,有傳導及神經性 聽力損傷,屬混合型聽力損傷,聽力損傷為多發(綜合)原 因造成,年齡、疾病、外傷等均有可能,亦有可能是單純老 化所致,但如無特殊原因,中至重度聽障病患較少,若原告 之前聽力正常,且損傷係受傷後發生,則聽損應為受傷導致 乙節,有高榮111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 可參(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復揆諸原告107年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就醫記錄,並無耳鼻喉科之門診記錄,有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 在卷足參(院卷三第115至143頁),是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 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未曾進行聽力之鑑定或檢查, 然亦未曾因耳鳴或聽力問題就醫,應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應無左耳耳鳴或聽力受損之傷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即因左耳耳鳴而至高醫急診,經專業醫師懷疑與腦部頓 傷有關而進行追蹤、檢查,檢查結果確認原告有左耳中度聽 力障礙,且經專業醫師推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頓挫傷 有關,且前開檢測、治療均係於系爭事故後依序密接進行, 而原告所受腦部傷勢確實可能造成耳鳴及、聽力損傷,是前 開函覆資料之認定應屬可信,堪以認定原告左側聽力障礙、 左側耳鳴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 抗辯耳鳴並非經科學儀器客觀檢驗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原告 確有前開傷勢,且原告於111年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求職 時曾經體檢聽力檢測均顯示正常,是原告並無左側聽力障礙 、左側耳鳴之傷勢云云。然據高醫及高榮之函覆說明暨檢附 之病例資料可悉,檢測結果係由醫師經聽閾氣導、骨導及純 音聽力進行檢測後所為專業認定,難謂僅係依原告主訴直接 做成判斷,另原告為求職所進行之體檢,於聽力部分僅進行 簡易左、右耳音叉檢查,簡言之即在原告左、右耳附近敲響 音叉確認原告能否聽到音叉之聲音及由何方傳來,而原告縱 有左耳耳鳴、聽力障礙,仍難謂無法聽見音叉聲音及辨認方 位,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原告固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此部分 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本件刑事案件曾函詢高醫,關於 本件原告頸部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新生傷勢乙節, 高醫函覆結果為無法判定乙情,有高醫110年1月28日高醫附 法字第1100100177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第219 頁) ;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約3月即108年9月22日,亦曾因駕 車遭後車追撞而受有「頸部背部鈍挫傷(頸背肌筋膜拉傷) 」傷害(下稱另案傷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院卷一第361至363頁 ),則原告之頸部於系爭事故不久前,已曾受有傷害,又原 告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期間,曾前往高榮、宏福中 醫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院 卷三第115至143頁),為釐清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 突出」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肇致乙節,刑事案件法官曾向前 開醫院函詢原告「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是否與另案 傷勢有關聯,其中,宏福中醫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就診時僅 自述肩頸背部緊繃,並無椎間盤突出之明顯病徵等語,有宏 福中醫診所陳報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二第121頁) ,然根據:①大同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08 年12月25日 因頸部之傷病至本院骨科門診,推測另案傷勢與經高醫診斷 之「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聯的可能性高,因原 告於108年9月間所遭遇之車禍,雖然X光無法看出有無椎間 盤突出,但之前於本院門診時已出現相關症狀,且比較108 年12月25日(車禍前)於大同醫院之頸椎X光與109年2月16 日(車禍後)於高醫追蹤之頸椎X光影像,兩者無顯著差異 等語,有大同醫院110年4月23日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刑案 卷二第103頁);及②榮總函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9月22日 至本院急診求診之診斷為頸部、背部鈍挫傷,因無高醫診斷 之醫療影像病歷資料,無法說明兩者傷勢有無關聯,而原告 當時主訴為頸部、背部疼痛,若是頸部椎間盤突出,症狀輕 則頸部疼痛,重則雙上肢酸、麻、無力等語,有榮總110年4 月19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71頁),對照原告於1 08年12月25日至大同醫骨科門診時,該院醫師所記載之簡要 中文病歷可見:「病患…主訴目前頸部後方仍舊痠痛,目前 左上肢麻的情形更為明顯,尤其是手部麻、每天都會有麻的 情況,且麻的時間比以前久」等文字(刑案卷二第65頁),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呈之身體狀況,確實已與罹有頸 部椎間盤突出病徵相符,復參以上開大同醫院函文內容,推 測原告另案傷勢與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 聯的可能性高,故實難排除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 出」傷勢非108年9月間車禍所遺留之舊疾,自難認定本件「 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新生傷勢。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薦椎骨閉鎖 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堪 以認定。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 採。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小港醫院、高醫、高榮等醫院治療 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532元,並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除小港醫院以外就診醫療單據(院一卷第187至2 62頁;院四卷第27至43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小港醫院就診 單據,然本院考量原告於小港醫院急診時間為108年12月26 日7時43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就診地,該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確 實有至該院就診,且原告所請求之急診與開立診斷書費用共 計1,685元,亦與一般急診就醫支出費用相當,是本院認原 告請求前開費用尚屬合理。其餘費用經本院核對前開醫療單 據,除原告113年5月21日至高醫共同檢查科開立診斷證明書 費用應由120元更正為100元外,其餘單據數額均與請求金額 相符,且就診科別、時間亦均與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扣除溢算之 20元,即於7萬2,5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 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半日看護即 為已足,衡諸現今在醫院之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 原告前揭得請求之看護日期為295日,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5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x295日=35萬4,000元) 。又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然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所提出需人看護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錯誤之處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濕熱電毯、護頸枕、座墊、護 腰、助行器、輪椅、柺杖等醫療輔具,共支出1萬6,367元, 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輔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及輔 具購買收據(院一卷第41、47、263至26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四卷第9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榮原告左耳中度障礙之 治療方式,經高榮函覆:因原告為傳導與神經混合型聽力損 傷,可透過助聽器改善單側聽力損傷,助聽器費用因廠牌等 級有很大差異,一耳從數萬元至20萬均有等節,有高榮111 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3 27至328頁),是助聽器確實可以協助因系爭事故所受單側 聽力損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助聽器之費用,自屬有據。另 本院依前揭高榮回函考量,助聽器價格確實依廠牌、功能而 有數萬元至20萬元間之價差,原告請求10萬元之助聽器,屬 中間價位之助聽器,尚屬合理,自應予准許。然本院認原告 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至少需購入3個助聽器之必要性,是 本院認原告助聽器之請求以1個10萬元之助聽器即為已足, 逾此則無必要。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於萬11萬6,367元(計算式: 1萬6,367元+10萬=11萬6,36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3月9日間持續於高醫進行復健 治療;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間持續於高榮進行 復健治療,治療過程中需使用輪椅、助行器及柺杖等節,有 原告所提出於高醫復健科治療室之復健診療單據、高榮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院卷一第47、187至261頁),足認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109年年底,原告均持續且密集地進行復健, 且由醫院所開立之復健輔具為輪椅、助行器、柺杖可悉,原 告行走之平衡、穩定度較一般人差,就診、復健時難期行走 時尚須前開輔具之原告以搭乘公車方式就診,故本院認原告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就診、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 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悉,原告於109年後復健、就診 頻率大幅降低,可認原告身體於109年年底應已呈現較為穩 定狀態,其後就診、復健應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經本 院核對原告所檢附醫療單據,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 12月31日前至高醫就診、復健次數共計59次;至高榮就診、 復健共計32次。  ⑵原告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醫就診之費用為190元;由住 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榮就診之費用為9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車資2紙附卷為憑(院卷一第269至 271頁),前開預估車資並未偏離計程車市場行情,認足作 為本件計程車資計算之依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2萬8,180 元【計算式:(190元×2×59=2萬2,420元)+(90元×2×32=5, 760)=2萬8,1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 3頁),本院審酌為原告治療之醫師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直至109年10月15日仍須人看護,則原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109年10月15日間即屬無法工作之期間,是原告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為9個月又21日。  ⑵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 司)原告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務、是否離職、離職原因、月薪 、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之日期與原因,經聯成公司林園廠於 111年11月14日函文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12月間於公司擔 任總務科高級專員,負責材料採購、工程發包及廠商開發等 作業,月薪5萬7,672元(含伙食費),原告於109年2月15日 離職,離職原因係根據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辦理,原告 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離職期間,係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須休養為由向公司申請公傷假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院卷三第107頁),依據聯成公司前開記載可悉,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月薪5萬7,672元,核算每日工資為1,922元( 計算式:57,672元÷30日=1,92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且 確實於系爭事故後至離職前均請假休養,導致原告遭聯成公 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於55萬9,410元【計算 式:(5萬7,672元×9月)+(1,922元×21日)=55萬9,4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辦公室文書工作之勞動能力,經 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依美國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鑑定原告因腦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造成之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有該院職業暨環境醫 學科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院卷三第285至288 頁)。至被告固抗辯前揭鑑定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並不足採 ,且原告於111年間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求職 均自述有工作能力,且健康檢查均正常,是難以前揭資料認 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前揭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 境醫學科專職醫師針對原告之病史紀錄、直接檢測結果,並 參考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就 原告於111年間到職、離職原因之說明函文,復由醫師作成 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報告內容已清楚敘明其 判斷之根據及理由,核其診斷過程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 衝突之瑕疵,被告泛稱鑑定機關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該鑑定 報告,否認系爭評估報告之效力,顯無足取。再者,勞動能 力減損之概念所欲填補者,實乃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侵害後 ,導致其個人勞動「能力」之喪失所受有之損害,至於該被 害人遭逢侵害之後,是否續留原職位、謀得新職等機緣情況 ,不得據以認定被害人不存在勞動能力之減損。是由前開說 明可悉,縱原告於111年間尋覓新職,亦不影響原告已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認定,而原告於求職時自稱有工作能力,亦不 失為一般人為獲取工作時所為陳述,尚難強求原告於覓職時 自陳短處、詳述病史,至原告就職時所為健康檢查項目與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不同,自不得遽此指摘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不足為憑。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鈍傷 而減少勞動能力27%乙節,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扣除原告前已請求至109年10月15 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僅得請 求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 11月14日止,合計19年2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5萬7,672元,每日工資為1,922元, 已如前述,基於經濟學上理性之人的假定,每個人之勞動能 力多能與其所爭取到的工作相匹配,是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於聯成公司之薪資可合理適當評價為原告當時的勞 動能力數額,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據,是 以前開依據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如下:  ①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11日止 (計47月又26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4 萬5,350元【計算式:〔(5萬7,672元×47月)+(1,922元×26 日)〕×27%=74萬5,35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業已到期, 無須扣除中間利息。  ②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計15年2月3日),此 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萬3,3 07元【計算方式為:15,571×135.00000000+(15,571×0.1)×( 136.00000000-000.00000000)=2,113,306.000000000。其中 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與①合計為285萬8,657元。   ⑶從而,原告僅於285萬8,657元之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予准許。   ⒎租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有 系爭傷害時,僅需賠償原告本人因而所增加生活上之需或支 出,原告之家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不在請求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支付原告家人租車 代步費用24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 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碩 士畢業,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農業,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43萬2,876元(計算 式:就醫醫療費7萬2,512元+看護費35萬4,000元+醫療輔具 費11萬6,367元+就醫交通費2萬8,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 萬9,410元+勞動能力減損285萬8,657元+拖吊費3,75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443萬2,876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10萬8,219元(計算式:443萬2,8 76元25%=110萬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萬7,580元,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院卷四第19頁),並有理賠表單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155至160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另 被告主張已先行賠償原告15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院三卷第325至329頁;院卷四第19頁),是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3萬0,639元(計算式:110萬8,219元-12萬 7,580元-15萬=83萬0,63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27日(院卷四第93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萬0,639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 曾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 鑑定,然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 定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1-鳳簡-233-20241022-4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玥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 5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5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5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於1 12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曾鳳美、張語岑、張 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 傑及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 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9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146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何湘茹律師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 狀撤回對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 智傑之訴訟,並追加何湘茹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3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 步行經該處,甲○○為超越原告而不慎輾壓原告腳掌,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302萬3,246元(細項:醫療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 萬6,000元、交通費用5,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甲○○已 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由 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收據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沒有意見,且原 告在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沒 有注意靠邊行走,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徒步行走之原告腳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據、國安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3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 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5,0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6頁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 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診14 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看診2次相符,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 程車車資分別為155元、170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5,020元【計算式:14×2×155+2×2×170=5,020】之交通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然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個月 。」,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 作乙節,核屬有據。而依前開薪資條,110年11月之薪資為2 萬7,236元,則原告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 ×3=79,2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屬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受 有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 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 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 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 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8.45%,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 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2%,再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3-43 5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 ,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 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 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2 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12 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504元(計算 式:26,400×12×3%=9,504),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萬6,235元【計算方式為:9,504×18.00000000+(9, 50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234.0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 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甲○○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8,205元【計算式: 1,750+66,000+5,020+79,200+176,235+200,000=528,205】 。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徒步行走同有 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甲○○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核減為42萬2,564元【計算式:528,205×80%=422,564 】。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564元 【計算式:422,564-270,000=152,564】。  ㈤又甲○○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何湘茹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2-投簡-220-2024102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米琪 訴訟代理人 孫愷蔓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86萬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萬97元,及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行至林森路200巷無號誌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 停等待轉至林森路221巷,遭被告肇事車輛猛力撞擊,原告 被撞飛後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腔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4、5節側突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 、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腦傷部分經治療 後,WAIS測驗分數全量表智商僅為81分,與同年齡者相比, 知覺推理能力落在中等程度,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 度能力落在中下程度,存有記憶力問題(立即記憶為中等程 度,總學習效果、再認記憶、延遲記憶屬於缺損程度),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並具有顯著記憶問題與憂鬱情緒 ,因原告精神、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又依監視器可看出肇事車輛距離系爭機車非常 遠,且經計算白線之間距離,當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距 離應有40公尺以上,尚有足夠時間讓被告反應,故被告應負 全責。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72萬1,028元:    ⑴救護車費用7,700元。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    ⑶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   ⑷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8萬9,440元。   ⒊看護費用55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46萬2,654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 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即110年6月14日次日起至65歲 止尚有40年又18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以其就讀碩士 班三年級,依女性研究所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4萬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45%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 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 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等級為第6級,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45%),其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46萬2,654元。 雖根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3% ,但鑑定人僅進行約15分鐘訪談,且原告於鑑定過程中全 無具體描述自身狀況之機會,鑑定人未就原告實際情況進 行專業判斷,況鑑定人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 依據,可知鑑定人於鑑定過程草率,對鑑定結果無法說明 其判斷依據,殊難肯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本件裁判基 礎之專業性。   ⒌車輛損害費用2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總計為784萬3,122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109萬3,025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5萬97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其之過失責任為30%。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無意見;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均未見單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提供單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 用計算標準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⒌車輛損害費用:車輛殘值2萬元計算無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 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查 卷第13頁),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動態,竟貿然繼續前行,致與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 撞,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7,700元等節 ,業據提出服務費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等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彙整總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植牙等治療,故 請求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等情,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0年 8月5日診斷證明書、假牙評估表及形體美容醫學中心收費標 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惟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已完成牙齒全口治療(包 括植牙等)及全部之治療費用自付額多寡,據該院函覆略以 :「三、…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施行左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 之牙冠增長術,自費金額為新台幣7,000元整…。四、…。於1 10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9日、111年1月28日進行左 上第二小臼齒根管治療,無自費金額。111年1月12日左下第 二大臼齒金屬套環黏著,自費金額為2,000元整。111年2月1 5日右下第二大臼齒複合樹脂充填,無自費金額。病人於111 年2月15日後即未來院完成後續牙科治療計畫,期間自費金 額總計2,000元」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有 該院11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3、第257頁 至第259頁),可知原告就所受傷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已 支出治療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原告所 提出亞東醫院假牙評估表記載,上述表列之全口治療僅為初 步概略評估,治療計畫及所需費用會依照執行過程中實際口 內狀況變化而有所異動,復依上開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後即未至該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餘相關後續醫囑說明及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 牙齒修復費用9,000元,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醫美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軀幹、四肢、臉部均有多處擦傷及 肥厚性疤痕,至少須接受30次以上修疤雷射治療,以每公分 平均值6,000元計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據其 提出亞東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體美容醫學中 心收費標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54頁至第2 55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留有軀幹、四肢、臉部多處擦傷合併色 素沉澱肥厚性疤痕,醫囑並載明「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1 2月13日於本院門診複診並接受雷射治療疤痕共5次,宜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估計至少需接受雷射治療30次以上」,另依 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已經接受五次雷射治療,每次依症狀 及上次治療效果不同費用為2,000元至6,000元不等。建議治 療如診斷書所寫"宜持續接受治療及次數至少30次以上",並 每月進行一次治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6日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原告實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 ,該雷射治療費用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雷射治療費用,應屬有據。復參以上開函 文所示,每次費用約為2,000元至6,000元間,本院認以每次 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為12萬元( 計算式:4,000元×30次=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 用、牙齒修復費用及醫美除疤費用合計為32萬4,128元(計算 式:7,700元+18萬7,428+9,000元+12萬元=32萬4,128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且患有長期性壓力疾 患懼怕出門,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等 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跳表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8萬9,44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 程車費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5 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患部與情狀,認足以影響其行動舉止,確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看診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確係有往返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1次、板英醫院1次、卓群牙醫診所2次、恩美 牙醫診所4次、板橋新生堂中醫診所2次、祐新中醫診所4次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17次,且其搭乘計程車從住處往返 前開醫院、診所之單趟車資依序約為2,100元、290元、620 元、360元、305元、310元、2,10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查 詢列印資料可佐。據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 8萬5,240元〔計算式:(2,100元×1次×2趟)+(290元×1次×2 趟)+(620元×2次×2趟)+(360元×4次×2趟)+(305元×2次 ×2趟)+(310元×4次×2趟)+(2,100元×17次×2趟)=8萬5,2 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自110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住院 期間、出院後3個月及自同年11月12日起3個月需由專人照護 ,係由其家人看護照料,以一般看護正常行情每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55萬元【計算式:2,500元(40日+90日+9 0日)=55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147頁)。然依亞東醫院112年6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 253頁),原告於110年6月14日因本件事故至新竹國泰醫院 急診後,轉院至亞東醫院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6月18 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22日轉加護病房,同年7月7日轉中繼 病房,同年7月8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於同 年7月27日、8月5日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其於中繼病房住院期間可由專人在病房照顧,於普通 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合計為20日,專人照護為全 日照護,其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3個月期間為全日照 護等情,自堪認原告於住院21天期間(含中繼病房1日與普 通病房20日),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依亞東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110年11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三個月」,由上開2份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原告經診斷 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醫院即將此情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 故若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仍有專人照護必要,醫囑中應無理 由略而不記,然上開診斷證明中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 並未載明需專人看護,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日起3 個月起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不能證明。第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 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即核屬相當。據此,被告辯 稱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27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 ×(21日+90日)=27萬7,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 等級為第6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5%,計受有546萬2,6 54元之損害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 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 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 以適當調整,並非得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尚難憑採。  ⑵本院前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函覆 鑑定結果略以:「三、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及8月7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並安排腰椎 X光追蹤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已癒合; 據其於111年6月13日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認知功能屬 中下程度,並具顯著記憶問題,目前有較明顯憂鬱情緒…。 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參考資料1) ,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2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 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33%(亦即勞動能力留存67%)。然其心理衡鑑結果呈 現之人格及精神狀況,勞動能力減損未能完全作為較為客觀 之衡量標準;建議該部分宜再由精神科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以評估減損分數」,有該院112年8月24日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1頁)。雖原告執上詞主張亞東醫院未 就原告實際狀況進行專業判斷,難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 判斷基礎之專業性等語,惟此經本院再函詢亞東醫院,其函 覆略以:「…實際鑑定時間非原告之母主訴15分鐘,至少約 半小時至一小時以上;亦有評估患者病況,鑑定過程符合常 規。(二)其諸多病況(右腦硬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 、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牙齒斷裂等傷害)之部分於鑑定時均已就其目前病況 做綜合考量;尿崩症亦有一併納入衡量。…」,有該院112年 11月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2頁)。據 上可知,亞東醫院係據原告所受傷害,經X光檢查及據其所 受傷勢,評估其目前病況做綜合考量,且將該院之鑑定結論 所考量之依據予以說明,應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參 考價值。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專業醫師就原告受傷後 之復原情形,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及 鑑定意見,且原告表明不願再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84頁), 亦未提出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推翻醫師所做之專業鑑定,是 上開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應可採信 。  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就讀清大藝術與設計 系碩士班三年級,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時具狀表示自己尚未 畢業,於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 表示原告已經研究所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第416 頁),據此本院推估原告係於112年7月1日畢業,應以斯時 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為止(即150年 12月19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8年5月又18日,即屬 有據。而原告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至碩士班畢 業期間,當時原告既係學生,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是原告 於當時尚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故此段期間應不能計算工資。  ⑷又女性研究所初任人員薪資每人每月為4萬5,000元,有勞動 部初任人員薪資平均薪資-按教育程度及性別區分統計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 損33%所生之損害為17萬8,200元(計算式:4萬5,000×12×33 %=178,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萬2,447元【計算方式 為:178,200×21.00000000+(178,200×0.00000000)×(21.000 00000-00.00000000)=3,882,447.000000000。其中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388萬2,4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車輛損害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原告取得該機車成本以機車平均價格8萬元計算,系 爭機車殘值為2萬元。惟查,系車機車並未修理,已算報廢 ,且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為8萬1,095元(含工資1萬300 0元、零件6萬8,905元),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 5頁),並有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87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固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 系爭機車是否確已無法修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又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何,原告亦未提 出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機車維修費 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機車 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 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6月14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810元,加計無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9,8 10元(計算式:工資1萬3,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1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害費用1萬9,81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58萬9,125 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32萬4,128元+交通費用8萬5,240元+看護費 用27萬7,500元+勞動力減損388萬2,447元+車輛損害費用1萬 9,8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58萬9,125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⑸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亦有違 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 規定,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認定在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全責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並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1 至43頁)為憑。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前方之無號誌路口停等 欲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因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依據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1時47 分19秒開始打方向燈、換至內側車道時,距離後方被告車輛 尚有約5條白虛線(按每條白虛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 即至少約還有44公尺遠,被告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本有 相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並非原告於短距離內突 然進入車道而無法及時採取煞停閃避之防範措施,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雖係原告違反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光,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規定,但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既已發覺原告變換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為原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供承,且與原告之位置距離至少約為44公尺,仍有相 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致肇本件事 故。本院衡酌前述兩車過失情狀,認被告過失情節顯較重大 ,被告、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肇責,始為公允適當 。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仍有相當餘 裕時間及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之情節,尚有疏略,從而 被告抗辯其過失比例僅為30%云云,亦不足採。是依前述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1萬2,388元(計 算式:558萬9,125元×70%=391萬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09萬3,025元, 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依上揭規定 ,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81 萬9,808元(計算式:391萬2,388元-109萬3,025元=281萬9, 80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 請傳喚鑑定人亞東醫院楊景嵐醫師,然亞東醫院就鑑定時間 、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及 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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