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乃文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221-228 筆)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張仕政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94-202410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張事鴻 被 告 簡德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75-202410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方宥檥 被 告 林許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許生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方宥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31-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許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許生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 「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在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木柵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4日晚上某時,以LIN E通訊軟體與方宥檥聯絡,向方宥檥佯稱:可在「kryptoria 」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留下本案門號供方 宥檥聯絡使用,致方宥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60萬 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方宥檥發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宥檥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許生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交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用LINE和 對方聯絡,對方說2個門號可以貸款10萬元,我就和對方約 在桃園見面,後來就一起到臺北木柵申辦門號,因為我身上 沒錢,辦門號換手機的錢是對方付的,對方把門號拿走,跟 我說等他們電話通知貸款的結果,對方後來就沒有聯絡,我 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木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 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7月4日晚上某時,以LINE通訊 軟體與告訴人方宥檥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可在「kryptori a」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留下本案門號供告 訴人聯絡使用,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5日、13日、14日、15日匯款5萬元、60萬元、30萬元 、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方宥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 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 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台信服字第1130003102 號函檢附之申請資料(見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 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 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 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 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9歲,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衡 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 理,且應能知悉辦理貸款債信能力實屬首要條件,其與對方 亦非相熟識或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人,竟未要求其提出償債能 力之證明,竟僅要求其提供門號即可借款,然能否辦理門號 與債信能力、核貸與否顯然無涉,此屬一般智識正常之人, 稍加判斷即可得而知,被告所述其係為貸款而辦理門號之情 ,本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大相逕庭,顯存有可疑之處,被 告卻仍對此置之不理,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並任憑轉由他人所 利用,絲毫未就目的、去向或合理性進行相當之確認,應認 其因經濟困窘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遭詐騙而受害,亦即其容認提供本案門號可 能涉及不法,仍有意逃避了解提供門號之可能用途,顯然心 存僥倖,甘願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而不違反其本意,當具有主觀上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得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貿然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給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告訴人因本案 遭詐欺金額達125萬元,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矢口 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均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26 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ILDM-113-易-395-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貝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0元 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王勝弘寄 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 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 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 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 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 向王勝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 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 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接 續向王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 的」等訊息,佯稱未收到上開鈔票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 術,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 陷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因王勝弘不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 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 ,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 誣告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怡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 包裹有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日幣,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才要求告訴人退款 ,因告訴人不願退款乃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 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 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 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日幣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9時0 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 」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向告訴人 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 息,要求告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並未退款;被 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 向告訴人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 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許勻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開拆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 貨/退款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 截圖、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218U6FFSV V9號)截圖、蝦皮購物待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 00000000號)截圖、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 偵查中證稱:我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 方收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 之出貨鈔票照片供參(偵查卷第6至8頁);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到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 日幣紙鈔,面額我忘記了,我是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後 來我就丟了(偵查卷第7頁),可見其確有收到面額1,000 元之日幣紙鈔。被告雖辯稱事後發現為假鈔等語,若此情 為真,被告於向告訴人要求退款及至派出所報案時,理應 稱收到偽鈔,並將之留存,以便釐清真偽及辦理退款,然 其卻稱包裹內空無一物,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 10日警詢時,初始仍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經警提示監視器 影像後,始改稱有收到日幣假鈔(警卷第4至6頁),可認 被告上開辯解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 說所為之飾卸之詞。故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並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欲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惟被告於製作申告筆錄時,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 ,涉有詐欺罪嫌,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且並無何誤 認可能之事實經過,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然被告卻扭曲 事實,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方改稱收受日幣假鈔,顯非正當。又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 ,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 訴人誣告一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 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 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 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4

ILDM-113-訴-415-2024100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 時許,酒後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0號 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甲○○並出腳踹踢,造成甲○○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 骨骨折、下背痛等傷害。嗣其等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離 婚。 貳、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後,出手推開告訴人時,揮及告訴人所戴之眼鏡,造成眼鏡 刮傷告訴人眼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未出腳踹踢告訴人,係告訴人將其抱住並摔在地上壓住 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旋即報警並去 電其姊邱○○○等情,亦經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來電告知遭被告毆打, 右眼很痛,其旋即趕往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與被告坐在客 廳椅子,告訴人用毛巾冰敷右眼,被告酒醉並持續謾罵告訴 人,嗣員警到場後,其便將告訴人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等 語明確,經核胥與卷附警員盧昱宇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抵 達案發現場時,告訴人及其胞姐邱○○○及另名友人在屋外等 候,告訴人右眼處有明顯紅腫傷勢(未出血),被告則坐在 客廳,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對提問事項均答非所問,嗣由邱 張秀娟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就醫急診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 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後,該院所出 具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下背痛 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證應與真實 相符而非設詞虛構誣指被告於罪。反觀被告除以前詞空言置 辯外,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 並未見邱張秀娟或員警到場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時, 應已酒醉而忘卻事發過程與細節,所辯自無足採。總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嗣至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離婚,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即明,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誤,是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本案傷害犯行,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被告仍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傷害罪之犯行明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 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 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 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秉此核諸原審於本案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或不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審於本案之量刑因 無違誤或量刑逾越、濫用之違法,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同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簡上-42-202410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張事鴻 被 告 田士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70-2024100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4 53326號」應更正為「第453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鄰居間無法和諧共處對彼此間均屬無奈,但始終需尊 重對方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刑法乃社會秩序之底線,雖無 法形塑良好品德與相鄰關係,但已對社會生活之行為分際設 下禁止逾越之界線。被告與告訴人許乃文為鄰居,因歷來停 車或言行間相互摩擦而有嫌隙,本次被告因獲告知告訴人踹 其駕駛之車輛,竟深夜夥同友人陳金成等數人前往告訴人住 處理論。深夜拍門尋釁已生滋擾而有不當,竟仍於發生口角 後,衝動衝向告訴人並動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為 認罪表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李文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察與許乃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因李文察 認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陳景蘭洋 樓門口移車時,遭許乃文踹踢其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22時 許,率友人陳金城至金門縣○○鎮○○00○0號1樓許乃文住處門 口與許乃文理論,雙方進而引發口角爭執,詎李文察基於傷 害之犯意,衝向許乃文,並以其手肘撞擊許乃文頭部,致許 乃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3月24第45303號 、25日第45332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