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冠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8月中旬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阿蓮分駐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確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89)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589)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
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
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
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各為12,600ng/mL、166,32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
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
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冠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駕車肇事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
口,而依法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
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伯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
稱:是113年8月中旬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於113年9月1
日13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9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CTDM-113-簡-305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