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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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46分許」;證據方面新增「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 22065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警察繪製之房屋平面圖」,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 、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查被告鄭正弘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00號住處前,取下告訴人陳成福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只後 ,便將其放在該住處之客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並有監視器畫面、查獲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又該住處 之客廳平時僅有被告會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06500號函附查訪 紀錄表、警察繪製之房屋平面圖在卷可考,難認被告有將該 監視器鏡頭置於告訴人可輕易尋獲之地點,堪認被告係將自 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該物品占為己有,而有事實上處 分該物品之心態,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 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 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7號   被   告 鄭正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弘與陳成福均共同居住○○市○○區○○00號,鄭正弘於民國 113年6月2日16時16分許,在上揭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陳成福所有安裝在該處之 監視器鏡頭1只(約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得 手後置放在該住處客廳桌子。嗣陳成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正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成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查獲及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4

CTDM-113-簡-230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壹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文敏於偵查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 取告訴人郭建宏所管領之之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1 瓶(下合稱本案物品),我有沒有去過那間全家我也不知道 ,監視器影像內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物品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左營門市遭人竊走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延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警員楊昌霖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員楊昌霖於職務報告即明確載稱: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確認係經常出沒於本轄臺鐵新左營車站之遊民陳文敏,而一 般人對於陌生人的面容、體態可能並無記憶,然員警楊昌霖 因職務對於轄區內之特定人物均需加以留心,是認員警楊昌 霖對被告之五官、神情及體態自有一定之熟悉度,與一般毫 無根據的胡亂猜測迥不相同;另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一名身 著綠色上衣(袖子及衣領為白色)、紅色長褲、腳穿拖鞋、 肩背一白色袋子、兩側頭髮斑白頭頂處幾近光頭、膚色黝黑 、削瘦、矮小(矮於上開商店內之商品陳列架及在其前方挑 選飲料之成年男性)之中老年男性,於上開時、地,趁店員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並放入其攜帶之上開白色袋 子內,堪認該名男子確為竊取本案手機之竊嫌無疑,而經比 對被告前於110年1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為有地中海禿、身高約160公分之中 老年男性,核與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被告身形、髮型及長相 均極度相似,益徵被告為竊取本案物品之人,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店內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1瓶,俱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 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陳文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9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家便 利商店高雄新左營門市,趁店員陳延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冰箱內飲料「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 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陳 延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宏委託陳延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延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警員楊昌霖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4

CTDM-113-簡-257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冠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8月中旬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阿蓮分駐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確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89)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589)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 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 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 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各為12,600ng/mL、166,32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 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 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冠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駕車肇事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 口,而依法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 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伯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 稱:是113年8月中旬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於113年9月1 日13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9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2-12

CTDM-113-簡-305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7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對面處,徒 手竊取陳○梵(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 特牌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得手後將該自行車放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再駕車逃逸。嗣陳○梵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搬取被害人陳 ○梵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物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物品是沒有人要 的,當日開車南下高雄時,一時糊塗才會將本案物品載回家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搬取本案物品並載運離開現場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本案物品係置放在路邊,並該處 無堆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在卷 可查,且觀諸查獲照片,可見本案物品外觀乾淨並無破損毀 壞之狀,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看那輛腳踏車狀況良好等 語,是被告應可自本案物品之擺放位置、本身之狀態等資訊 知悉該物可能為他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 物,惟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 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少年所有 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 害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 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其已將所竊得 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4-簡-18-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圳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中和17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快慢車道 暫停,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在快慢車道中間暫停,適告訴人曾○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被害人曾○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針對其 受傷部分由告訴人曾○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 大學二十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曾○蕎受有右臉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3-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李儒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美珠於民國113年1月5 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華 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側有被告 李儒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 路口,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蔡美珠 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李儒婷則受有左 足踝擦挫傷、左第一腳趾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6-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坤發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載 錢威德及告訴人李金碧,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前南 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燈祥和108號前時, 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由楊國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國華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 前撞擊同向前方由吳俊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使吳俊賢自小客車復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莊佳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脫位、水平牙根斷裂、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內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腕挫傷 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0-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惠榮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川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林柏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 學症狀、胸腔鈍挫傷併左側第4、9肋骨骨折及連枷胸併氣血 胸、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2-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東亨於民國113年2月10 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大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吳萬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復往前推撞張茂成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4-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許曜顯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于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許曜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3-簡附民-3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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