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淞傑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 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泳鍵等人就本案「在場助勢」部分,犯罪 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 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 ,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 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 ,然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 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 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 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 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他人之邀集,於同案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中、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擔任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 按月負擔3,5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 0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所陳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5

CHDM-113-簡-169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雲卿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至2月間 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接續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接收身分不詳、暱稱「Owen(賴俊榮)」、「liang ko lin」、 「老財哥」、「可可」、「秀秀」等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賭博 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 星」及「三星」2種賭法,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 如簽中號碼,「二星」、「三星」分別可獲取投注金額53倍、57 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則歸羅雲卿所有,藉此與 上開賭客對賭。嗣因警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持搜索票 至羅雲卿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卿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藉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現因罹 患喉癌而無法繼續務農、房貸由子女協助支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偵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用以與他人傳訊對賭之通訊軟體LINE 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 ,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 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 博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選號碼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 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 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 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 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 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此節,雖經審 認如前,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藉由參與上開賭博方式本 身輸贏之財物外,有另行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難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圖得「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直接 對價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 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簽帳單3張 2 現金5,200元

2024-10-23

CHDM-113-易-814-202410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17-202410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1、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 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住處之房間 ,未違反A女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A女、A女之母(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 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 女及其母,僅記載為A女、A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5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501卷】後附不公開卷 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5 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A女手繪被告房間平面圖、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11 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47頁至第63頁,偵9501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 院卷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是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 知悉此情(見他卷第70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於上開對A女性交過程中所為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 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A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A女未滿14 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案犯行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 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 ,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 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A 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A女及A母達成 調解,且業已金錢賠償A女及A母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8頁),被告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4歲 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如前 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作 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退伍、未婚、與 家人同住、目前幫忙家裡支出房貸、每月須償還機車貸款4, 000元至5,000元、父親為送貨員、母親為作業員、尚有一個 在學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之在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 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 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3-202410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0-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5 、11806、127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2頁),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害人楊○喬為97年4月間生,於案發當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固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11806卷第39頁), 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此情,爰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楊○喬之家屬,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偵11806卷第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手機1支 2 現金新臺幣300元 3 自行車1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林敬浩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手御飯」,竟徒手竊取林敬浩 所有置於該店櫃台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價值新臺 幣(下同)8,49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以500元販賣予不 知情第三人。嗣林敬浩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6月4日16時52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市○○街00○0號附近 ,見楊○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 自行車(價值約2,5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 並隨手將該車棄置路旁。嗣楊○喬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上情,並經藍永材主動交付該自行車予警方扣 押(已發還)。  ㈢113年6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 社頭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打開劉威材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300元, 得手後離去,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劉威材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敬浩、楊○喬、劉威材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 管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0-18

CHDM-113-簡-1986-202410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博(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美路與美港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而違規闖紅燈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 欲繼續直行時,突見被告違規左轉,遂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左膝及左髖挫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3-54頁、第67-6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18

CHDM-113-交訴-81-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松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葉松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傑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 止,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與愛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松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照片記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16-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俊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盈蓁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黄俊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0號前,因其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左側緊鄰告訴人王世宏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且右側亦有其他機車停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不通知兩側車主移車,亦未挪移停放在其右側之機 車,而逕將本案機車大角度來回挪移後擦撞本案車輛,造成 本案車輛之車頭刮傷。㈡嗣告訴人黄俊文於同日上午11時8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上址,並與被告王世宏及其父王景森理 論之際,被告王世宏因不滿告訴人黄俊文之態度,乃趁其雙 手使用手機之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單手將告訴人 黄俊文之眼鏡摘下丟向一旁路邊,造成該眼鏡之鏡框刮傷變 形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76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18

CHDM-113-易-873-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AM ZAENURI(中文名:巫利)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曾瑛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395、18343、18344、2017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瑛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IMAM ZAENUR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由 具保人曾瑛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17395卷第127-133頁、第1 39-141頁;偵20172卷第19頁)。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紀錄,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告、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138號 函暨所附之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9 頁、第63頁、第83-86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105頁 ),可見被告已逃匿。而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3-7 5頁、第83頁),爰依首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18

CHDM-112-訴-1018-20241018-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