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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丹琦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丹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丹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 開啟頭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 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曾丹琦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丹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國強一街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莊雅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強一街往國強十一街 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碰撞,致莊雅惠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 骨折、右側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丹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要左轉進入國豐三街178號社區停車場,對方未開啟大燈 ,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惟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 監視錄器影像截圖3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曾丹琦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經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曾丹琦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莊 雅惠於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 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 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522-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8號 附民原告 黃三桂 附民被告 趙台智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附民-146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張 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 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 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 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酒精濃度檢 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 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僅係單 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 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簽名、按捺指印者、受訊問及被告 知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至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 文書」部分編號1、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 知書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 張忠義」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 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張振洋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 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 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 冒「張忠義」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張忠義 」之署押,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 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 「張忠義」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 」之署名及捺指印,復交付警員而行使,可徵其投機僥倖之 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其刑事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張忠義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張忠義」之署押(含署名、指 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 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各該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9頁反面 2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許之警製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3頁反面 3 107年5月30日00時06分起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7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107年5月30日8時59分起至同日9時28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 2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反面 附表二: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9年11月30日18時22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107頁反面 2 109年11月30日22時04分起至同日22時15分止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3頁反面 3 109年12月17日12時17分起至同日12時23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5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被   告 張振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洋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自民國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翌(30)日上午 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 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 時,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 (二)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5分及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 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時 ,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 害於張忠義、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張忠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文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2、3文件)、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4、5文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冒名應 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欲達同一逃避 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分別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所示數量之「張忠義」署名及指印,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桃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4枚及指印4枚 2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7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二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8 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89-202501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載「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 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觀諸現場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本案被告行竊時所越過之鐵柵 欄,乃係以鐵條及鐵片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 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被告越過之鐵柵欄係設置於工地外圍 之空地,用以區隔內外,依社會通念,具有防盜功能,惟並 非出入口大門,有上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 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 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 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 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 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 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 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 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又兩者雖事 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 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 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 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 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 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 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 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 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 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 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被害人陳美 春所停放之處所時,未留下任何聯繫資訊,復觀諸被告將本 案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至經警查獲該車輛時止,相隔已逾1日 ,又被告亦自承其若遇有突發狀況也可能決定不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並非短暫借用,其乃係為獲取 該遭竊車輛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 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 居加以使用,遂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無疑,其乃實質支配 該汽車之經濟價值,並已排斥原權利人之管領支配關係,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古丞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38mm 、14mm、5.5mm各約300米、2.0mm約200米、電動槌1支及磨 切機1支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此據 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7,000元,該筆變賣之價款自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復未發 還告訴人古丞勳,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春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旁工地,越過該處圍籬柵欄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 取古丞勳管領之電線38mm、14mm、5.5mm各約300米、2.0mm 約200米、電動槌1支、磨切機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9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7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 巷202弄,見陳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竊 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古丞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古丞勳、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與警詢中指述、證 述綦詳,犯罪事實(一)部分,監視器截圖共3張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監視 器截圖共7張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盜所得之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陳美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警 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易-3244-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 附民原告 陳喆緯 附民被告 董哲維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英九2.0」、「余鐵雄」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被告遂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20日12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型的基金,可以獲利 達20%左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3日9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將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復將該等款項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5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董哲維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陳喆緯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指認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英九2.0」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 elegram群組「總統坤-02林冠佑」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p面試02-02面試」之對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手機1支在卷可佐,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 ,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 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審附民-27-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金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金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竟仍基於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粘金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 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現行法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 約定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而將粘秀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約定報酬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另犯 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尚 有誤會。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己是到警察局自首的等云云,經 查,告訴人羅章軒於受騙後,即於113年1月8日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 款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經警於同日20時39分通報華 南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告訴人羅章軒之警 詢筆錄、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63第至85 頁),是員警於113年1月8日即已掌握告訴人羅章軒遭詐 之事實,而證人粘秀花於113年1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稱自己帳戶遭凍結 ,而自己華南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 於113年6月18日於警詢中表示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12 年借給其兄即被告粘金壽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7頁反面) ,顯見員警此時知悉被告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參與本案 之犯罪嫌疑,然被告則係於113年7月29日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坦認有將證人粘秀花之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網路上之不知名男子等情,依上 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0號   被   告 粘金壽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金壽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1月8日前不詳時許,為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向 不知情之胞妹粘秀花(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置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粘秀花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章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金壽於偵訊中之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置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方式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聽信不詳之人稱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因此交付上開帳戶,惟其辯稱:他自始至終都沒有給我10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粘秀花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粘秀花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章軒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粘秀花與被告粘金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粘金壽向證人粘秀花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向粘秀花借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羅章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羅章軒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 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不當交付 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章軒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ceachran Josh」、Line暱稱「林雅婷」向羅章軒佯稱欲向其買電腦故需第三方交易之網路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4分 2萬9983元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6分 2萬9983元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667-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立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車牌2 面、被告許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 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 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8號   被   告 許立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蝦皮賣場上向不詳人士購得吳宗 遠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同年4 月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原車牌為0000-0 0號、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 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吳宗遠及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上開車輛因違停遭警攔查,並扣得上開 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自小客車原有之車牌0000-00號因超速違規遭吊扣,使將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BGF-7708號車牌為他人偽造仍懸掛於所使用之車體上,並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吳宗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監理站製發之BGF-7708號車牌已經證人吳宗遠於112年10月25日繳回註銷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現場照片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991-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 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5號   被   告 黃維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1段與山東路口時,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鄒宗翰(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測得黃維新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鄒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 事故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614-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薇穎(原名曾雁苹)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薇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薇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此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貪圖不法利益,偽造銀行存摺內頁交易往來資料欲詐得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復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素行、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 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親歷本 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 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雖 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距被告犯本案之時間 已久,無證據證明該偽造文書之原本仍事實上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存摺內頁經偽造之交易往來資料,固亦屬實施本案犯行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非屬其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被   告 曾薇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薇穎為順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辦貸款,為製造其還款來源及方式等償還能力尚佳 之假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自行列印存摺內頁並竄改存摺內頁之方式,偽造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製造呈現 其收入良好、每月均有款項穩定匯入之假象,再將其所偽造 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透過網路 申辦貸款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再由 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貸款資料審核,嗣經審核查 覺有異,而未予同意貸款而未遂,後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聯 繫曾薇穎確認上情,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自行列印存摺內頁並竄改存摺內頁之方式,偽造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持之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以偽造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3 1.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暨檢附資料 2.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3.電子郵件EMAIL截圖 1.被告檢附經偽造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申辦貸款之事實。 2.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真實結存狀況,以及經被告偽造後之偽造結存狀況之事實。 3.被告自述偽造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對台新銀行施以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83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徵 范振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70 號、第56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 追徵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阿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振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點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磅單影本、被告范振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季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其與范振勇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范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林季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 阿智」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林季徵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林季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79頁) 、被告范振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6778號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被告林季徵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林季徵於偵訊時供 稱竊得物品均遭綽號「阿智」之人取走,後其僅分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云云(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307頁反面) ,然被告林季徵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 分獲相對於告訴人陳稱遭竊物品總價值2、300萬元之如此些 微之犯罪利得,則被告林季徵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及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阿智」就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除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木製座椅1張、木製音響2個及關公木雕 1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宥嫻,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11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與「阿 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范 振勇竊得告訴人田秀富之鋁條1批,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並經變賣得款2,093元後均分乙情,此據被告林季徵於偵 訊時、被告范振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偵字第 51470號卷第199頁反面、第309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 而變賣告訴人田秀富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 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所得(2,093元/2=1,046.5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發還情形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觀音木雕1尊 觀音木雕1尊 2 空調壓縮機1組 空調壓縮機1組  3 圓形木櫃古董1個 圓形木櫃古董1個 4 電線500米 電線500米 5 紅豆杉椅子3張 已發還椅子1張 紅豆杉椅子2張 6 音響2組 已發還音響2個 7 關公木雕1尊 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78號   被   告 林季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振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徵、范振勇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  ㈠林季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 3日上午5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2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倉庫(下稱大北坑倉庫)內, 徒手竊取陳宥嫻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關公木雕1尊、觀音 木雕1尊、紅豆杉椅子3張、空調壓縮機1組、圓形木櫃古董1 個、電線500米及音響2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得手後,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將所竊得之關公木雕1尊、座椅1張、音響2個藏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處所(下稱梅高路處所) 內。嗣陳宥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 上址大北坑倉庫2樓辦公室玻璃圓桌表面採得指紋1枚,經比 對結果,與林季徵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及在上址梅高路處所 扣得關公木雕1尊、座椅1張、音響2個(價值共約30萬元、已 發還)(112年度偵第51470號)。  ㈡林季徵與范振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范振勇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 段20巷內鐵皮屋旁,與林季徵會合後,由范振勇負責搬運田 秀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條1批(價值約7,500元),再由 林季徵將鋁條裝放入其在該處撿拾之空飼料袋內,得手後, 2人共乘上開車輛逃逸,范振勇並將竊得之上開鋁條變賣後 ,得款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田秀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第56778號)。 二、案經陳宥嫻、田秀富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 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季徵夥同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進入該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簡上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4694號鑑定書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現場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林季徵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2 被告范振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秀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范振勇之胞姊范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登記在證人范秀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范振勇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林季徵、范振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季徵與綽號「阿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及被告林季徵、范振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季徵與綽 號「阿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同一地點,於密集 之時間內行竊,應認接續實施之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 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 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被告林季徵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 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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