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辰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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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蕭朝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朝吉有如其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就販賣部分 ,認為第一審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為不當,乃撤銷第一審對此2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就轉 讓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轉讓禁藥罪刑,暨相關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購毒者之指述,及雙方相 約見面,未有提及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並未 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 犯行,顯有不當。又伊始終坦承轉讓禁藥不諱,原判決仍對 此轉讓1次,且數量甚微之行為,維持第一審科處之重刑, 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購毒者藍俊宏、藍文彬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 證,佐以上訴人與藍俊宏以「拿錢來喝啤酒」、「2罐還是3 罐」、「要喝幾罐」、「最多15而已」為毒品種類、價量等 暗語之對話譯文,及上訴人坦認前揭通話事實之對話內容, 並供稱「啤酒」係指海洛因,「要喝幾罐」是問藍俊宏要不 要買,而討論罐數則是問其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還是3,0 00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資料為補強證據,因認藍俊宏等人 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可擔保與事實相符,並據以指駁說 明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何以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對轉讓禁藥所處之宣告刑 ,尚稱妥適,均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並非僅憑購毒者之 指證為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 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 說明,猶執前揭泛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28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曾俊程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認為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改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未認其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卻未說明第 一審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當,有理由欠備 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對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經 比較結果,認為行為後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 告,仍適用行為時之舊洗錢法,認為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乃予維持,並未撤銷改判。再者,原判決對始終否認有 幫助洗錢犯意之被告,亦未認其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減刑 規定而予以減刑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容有誤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幫助舊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 被告前揭幫助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 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5-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 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佳峰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 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 刑3年1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請求從輕量 刑之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敘明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就伊所犯上揭各罪宣告刑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係大幅降低刑度 以觀,尚嫌過重,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俾符公平正 義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 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 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廖啓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霖犯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 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述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復參以其罪刑曾經法院分別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 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4月)之範圍內,綜合考 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 ,並審酌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略稱:請求考量伊年邁母親不 辭辛苦探監,及幼女渴望伊陪伴成長之情,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等語,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再抗告 人不服第一審裁定,經向原審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伊犯如 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 5年8月,尚有過重之疑慮,以致於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關 於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酌定如前之應 執行刑,對伊甚屬不公,有違刑罰衡平原則,請求重新從輕 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罪刑 ,既經各該判決確定,復無經非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改判之 情形,則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難謂為違誤;又第一審裁 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 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泛陳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重刑,以致刑罰邊際效 用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更生,請予撤銷發 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簡佳慧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謝汯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2894、2903 、1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簡佳慧 、謝汯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論處張簡佳慧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謝汯展共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刑,並諭知扣案物品均沒收後,張簡佳慧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謝汯展則對其罪刑、沒收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簡佳慧之量 刑,及謝汯展之罪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 而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簡佳慧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警方供出本案製毒原料係鄭博 軒、賴陽德所提供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已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有現場電梯 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足見檢、警因伊之供出而對鄭博軒 、賴陽德開啟偵(調)查程序,不得僅因其2人嗣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伊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 誤。又伊犯後均坦認不諱,已知所悔悟,且參與製毒僅1天 ,時間短暫,相較長期大量製毒者,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考量第一審對伊與 核心角色謝汯展之量刑,僅差距5個月,已有過重之情形, 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殊有欠當云云。 ㈡、謝汯展上訴意旨:伊僅係混合多種毒品裝填之方式製毒,並 非以化學方式從無至有,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伊所製造 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且仍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三、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對於本案並未有因張簡佳慧之供出而查獲其所指毒 品來源渉犯相關毒品之事實,係綜合張簡佳慧之供述,謝汯 展、劉諺融之證詞,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調 )查機關之蒐集資料,審酌張簡佳慧等人對製毒原料來源之 證言相互矛盾,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從判斷搭乘 者攜帶何物,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鄭博軒、賴陽德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節,而判斷本案並未因張簡佳慧於警詢及偵 查之片面指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認定其所為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適用該規定減免其 刑之餘地,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核其所述,於法無違 ,並無張簡佳慧所指僅因其指證之毒品來源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之情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對適用該規定與否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予酌減,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等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酌以其等依法定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非嚴峻,在客觀上已無處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審酌其等各自分工所參與 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 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於法無 據。張簡佳慧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其已屬低度量刑之判決 ,泛言科刑過重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係從程序上駁回謝汯展之上訴, 則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即屬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13-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劉銘傑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該條項規定甚明。又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傑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不服而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於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 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裁定,乃提起再抗告,然因其所犯各罪 均為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裁定乃以該第二審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3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江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 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 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 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 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則乃另一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威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同一確定判決 之宣告刑,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 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罪 質、犯罪時間,並審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暨所檢具之 犯後態度相關資料,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出於原審 之書面陳述意見書已明白表示另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另犯各罪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均與附表各罪相近,請求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詎原裁定卻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然抗告人所陳前揭案件於檢察官本件聲請時尚未判決,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未一併審理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要屬誤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被 告 王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志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 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 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證人紀昕茹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業經被 告坦認(見警7559影卷第12至13頁、第一審卷第214頁、原審 卷第387頁),且據證人紀昕茹、林裕凱、薛宇哲證述在卷( 見警7559影卷第24頁、第40至41頁、偵909卷第262頁;警75 59影卷第62至63頁、偵909卷第109至111頁、第一審卷第201 至204頁;偵909卷第170頁、第一審卷第195至196頁),並 有紀昕茹於所載時、地進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7559影卷第70至75頁)。則該筆 7萬元之原因關係,究係紀昕茹、薛宇哲、林裕凱所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或係被告所辯紀昕茹提前償還所欠10 萬元債務之一部,與販賣毒品罪交付對價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該當攸關,自應究明。而據被告稱:該筆10萬元之借款迄 民國111年3月10日清償期始屆至(見第一審卷第214頁), 且依紀昕茹所證,其因被告對其過度關心,亟欲避免再受其 騷擾,薛宇哲、林裕凱亦聽聞或知悉此情(見警7559影卷第 24頁、第66頁,偵909卷第110、170頁),並稽之被告與紀 昕茹於111年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就該筆債務 亦對紀昕茹稱:「從一開始就不應該讓你(紀昕茹)太方便, 才會延伸後面的不清楚。你如果認為不必在給我,那麼就算 了」等語(見警9879影卷第91頁、第一審卷第189頁),亦 徵被告對紀昕茹確有好感而於借款給予較多便利。果若無訛 ,該筆借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則紀昕茹何有提前清償債務 之必要?再者,7萬元現金數額非微,紀昕茹又亟欲避免與 被告往來,倘該次會面果如被告所辯,單為清償債務,別無 其他,則紀昕茹前曾為被告操作帳戶提、匯款(見警7559影 卷第7頁、他卷第127、135頁),被告非無金融機構帳戶可 供紀昕茹匯款還債,又有何必要相約於凌晨時分當面提前清 償部分欠款?況紀昕茹證稱:10萬元全部都沒有清償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77頁),則原判決就前揭相關事證,未備理由 詳為取捨,遽採被告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項職權之判斷 ,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即有待研求,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之陳述雖前後或彼此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所謂真實性,並非指全知視角下之實體客觀真實,否則無異陷入循環論證且有違證據裁判主義,毋寧係指經檢視供述證據之歧異或不符是否重大,其內容與客觀證據的合致性,並釐清歧異或不符之可能原因後,所留存之事實評價空間。於此事實評價空間內,事實審法院本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基於證據評價及推理作用所得之訴訟上之真實,倘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即得認定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倘僅臚列供述證據前後或彼此之歧異或不符,未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說明其歧異或不符是否屬重大之瑕疵,及其可能原因,並為評價、取捨,遽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卷查,紀昕茹就與被告如何交易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先證稱係被告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嗣由其買斷,被告並補足寄放未足總數34公克部分,復又改稱被告並非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而係分兩次交付,每次各17包、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紀昕茹所證前後固不一致,惟有關其持有為警扣案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35影卷第45至49頁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7至9、17所示、同卷第28至29頁警詢筆錄)係分別於111年2月初、同年月14日凌晨2至5時由被告交付而取得,對價共7萬元,計取得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則屬相同。薛宇哲、林裕凱均一致證稱紀昕茹與被告在車上見面後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但所證所見毒品之外包裝則與紀昕茹所證不符。原判決固已指明前揭供述證據不符之處(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6行),然未於不逾越前揭事證得以支持之事實評價空間界限內,就紀昕茹與薛宇哲、林裕凱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各該歧異或不符之處,是否係證人受記憶、表達能力、陳述動機等因素之影響所致?或考量紀昕茹恐涉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始為先後歧異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並就證人上揭證詞得否與被告違常於凌晨時分向紀昕茹取得7萬元款項之客觀事實相互利用,而獲補強?原判決未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事證,單獨針對上揭證人內容相異、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逕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2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許森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森榮犯如其附表所示非法清理廢 棄物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 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之範 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 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因而 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就伊犯如其附表所示非法清理 廢棄物共6罪,並未從整體評量相關因素,復疏未審酌伊僅 係遭共犯利用而駕車載運廢棄物,且已就部分犯行勉力回復 原狀等情狀,所酌定如前揭應執行之刑,有違刑罰經濟性原 則,請予撤銷改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原 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 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 旨並未陳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 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3-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依職權而為適法裁量,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尚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 徒刑確定(其中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 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5年4月),合併刑期以下(10 年11月)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編號2(共2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兼衡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反應 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斟酌 其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整體非難評價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他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 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 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 行刑裁判,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 則云云,並無足採。而其另以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詞,請求再 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亦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4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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