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大廈B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3,706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1
4頁)前經原審裁定選任蔡麗卿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嗣被上訴人選出王博生為其管理人,
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7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法院104年訴
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
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
委任伊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被
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
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其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臺(即系爭
頂樓),為該公寓大廈(即龍欣大廈)之共用部分,因該頂
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伊依兩造、訴外人
林敏江(同棟6樓之所有人)於系爭前案成立之系爭和解內
容完成施作,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出新
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74萬4,000元,及其中3萬7,544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5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及上訴人捨棄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6,456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僅是同意拆除頂
樓違建及修繕漏水,並無委任之合意。又系爭頂樓違建之拆
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至該頂樓漏水原因,是否因年
久失修或上訴人施作違建所致,尚有未明,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未認定系爭頂樓之漏水係伊造成,上訴人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係管理自己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系爭頂
樓違建拆除前,伊不能盡維護管理責 任,故頂樓違建拆除
及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與林敏江、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並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
6,45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70萬6,456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拆除系爭
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觀諸上開和解成
立內容二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
頂樓(即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
擔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等內容(見原法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2頁),僅是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並無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負有處理義務,及被
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等事務之文義,自難資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意思合致
之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載明: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
施作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之施
工公告後,被上訴人以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樓
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上
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
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無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
之意思,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以故,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伊費用云云,仍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58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
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
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系爭頂樓為龍欣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依系爭前案1
05年7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同棟6樓之壁癌
及油漆脫落之原因,頂樓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
外牆,亦無法完全排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
知系爭頂樓防水層已破損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稱:大樓有規約規定頂樓之
維護,由頂樓住戶負責云云,然其未提出該規約,且自承
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難認有該規約之存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書雖載:本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自大廈建築完成迄今,一直以來都由頂樓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各修繕維護,此為本大廈向來之共識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05頁),然其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或文義,顯非規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就系爭
頂樓應自負修繕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即承攬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張廷群所稱:原來的防水層本身的防水
材料會被水分解,會形成很多千瘡百孔很容易漏水。沒有
違建的地方下面都有水解的問題,所謂水解是防水層被水
浸潤住,造成防水層逐漸水解,其餘兩戶上面也沒有違建
,防水也是重新施作,都是有防水層滲漏的問題,有違建
在其上是治標不治本,會擋一下水,主要的問題是大樓老
舊及以前的防水材料品質不佳等詞(見原審卷第227頁、
第229頁)以察,足徵系爭頂樓防水層之破損係因大樓老
舊及防水材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頂樓違建無涉,故為
修繕該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參以證人張廷群所稱:施作
防水工程需要將違建拆除,再將整個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
的隔熱磚、水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
才會施作新的防水層。若不拆除既有之違建,無法拆除到
違建下方的地板,會沒有辦法確保施作是完整的等詞(見
原審卷第226頁、第230頁);及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乃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
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頂樓違建未
拆除前,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難達其防水之效果。系爭頂
樓違建既為上訴人所搭蓋,則拆除該違建所支出之費用,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業將系爭頂樓
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見上三所示),且
其係委由張廷群為之且合計支出74萬4,000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項明細(下稱系爭工項明細)及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核與張廷群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自可採
信。觀諸系爭工項明細所載:「拆除工程」⒈電梯車廂內
部及1F走道地板保護;⒉頂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天花鋁窗鐵
件骨架拆除等(見原審卷第161頁),乃拆除系爭頂樓違
建之必要工項,其費用依序為6,250元、10萬元,可認上
訴人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費用為10萬6,250元(計算式:6
,250元+10萬元=10萬6,250元),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則
其拆除系爭頂樓違建,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6,
250元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修繕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工項明細及對照證人張廷群所
稱:施作防水工程需將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的隔熱磚、水
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才會施作新的
防水層,伊依合約書四層施作,防水層完成後,上面會施
作一個3至5公分的水泥壓製層來保護防水層也同時設立一
個坡度做一個結構排水,水泥壓製層完成後會再貼上隔熱
磚。做隔熱磚及水泥壓製層都是為了要保護防水層,為了
不在日曬之後產生溫度差,才會耐久減少龜裂及硬化。水
電工程項目是既有管線在樓板層上,伊要將水錶先豎立起
來,下面的水泥層才能拆除乾淨,這樣的作法有助於之後
維護方便,本來管線都是從外牆穿入每戶,線路很混亂,
伊整理乾淨,將其編排完善。平躺在地板的水錶會有一個
像馬蹄鐵的固定器,若打在樓板有可能會貫穿上面的壓製
層,伊修改將水錶豎立在牆面。瓦斯管線也一樣,都是從
外面繞過違建的入口之上方,進行拆除時一定會斷水斷電
斷、斷瓦斯及第四台,以確保拆除的順利的安全,所以才
拆除瓦斯管線跟規劃合理路徑重新配管,上開防水工程伊
有開立10年保固書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
考,足認系爭工項明細中「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
」⒈及⒉、「防水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項目)
,乃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上訴人就上開事
務之承擔,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內容同意上訴人為之,顯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
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
上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97頁),僅是兩造未達成費用分擔之協商結
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承擔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工項明細之「拆除工程」⒈、⒉,
乃拆除頂樓違建之必要工項,業經認定如前,及系爭工項
明細中「水電工程」⒊7F屋凸水塔頂部排水管重新配管、⒋
大台北瓦斯公司包商瓦斯管重新配管等工項,依證人張廷
群上開證述,該排水管、瓦斯管非位於頂樓平台處,無礙
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均非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
必要工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
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即系爭工項明細
之「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⒈及⒉、「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而支出62萬1,250元(計算式:6萬7,50
0元+7,500元+3萬3,750元+1萬5,000元+22萬110元+3萬7,5
00元+7萬2,750元+9萬7,000元+1萬2,500元+3萬1,540元+2
萬6,100元=62萬1,2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扣除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7,5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8萬3,706元(計算式:62萬1,250元-3萬7,544元=58
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請求(即70萬6,456元-58萬3,706元=12萬2,7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
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TPHV-113-上易-33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