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
,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