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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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相 對 人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原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全無出售系爭房地、承租系 爭房屋之意思,惟受相對人夥同訴外人黃坤鍵、吳峙瑮、彭 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 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契約。相對人前 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聲 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4807號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 致而不成立,或因係兩造通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 係聲請人受詐欺而經聲請人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 條但書及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 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 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本院訴訟 繫屬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為 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 聲請人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附卷可佐;而兩造間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 54條第5項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可認聲請人 就本案之請求已有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 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登記。  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害交換價值 實現之虞,並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經本院審酌近年鄰近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 之房地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99,211元,再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辦案期限為 2年2月、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合計為5年),及參照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 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 損害,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 之週年利率5%)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擔保金應以338萬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8 2 土地 同上段30-226地號 全部 3 建物 同上段73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4-10-30

KSDV-113-訴聲-19-20241030-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寶香 相 對 人 美絨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與相對人美絨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向美絨公司購買相對人陳美 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由美絨 公司興建所有之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付清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惟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或交屋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該項立法理由「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 定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 標的須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 人履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賠償遲延損 害195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經核系 爭本案之訴訟標的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而非本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8

TNDV-113-訴聲-11-2024102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仁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欣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8

PCDV-113-訴聲-20-20241028-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代位陳郁慈與相對人陳姵蓉、陳育成、陳嘉瑩、陳囿 蓉、吳秀娟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9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代位人陳郁慈迄今尚積欠聲請人 款項,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9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附件所示之遺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 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9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不動產未經分割前係繼 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自不生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 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5

PCDV-113-家訴聲-20-20241025-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楊錦江 楊惠貴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王佳松 王興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佳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00,0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有亮(即被告2人父親)得知坐落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 9-62、439-63、439-64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楊黃翠娥(已歿)所有後,即 以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 30/1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大偉作為報酬為由,先向聲請人 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於民國103 年3月5日至地政機關申辦登記遺產分割登記,將439-14、43 9-15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聲請人楊朝欽取得應有部分2/5、聲 請人楊錦江取得應有部分2/5、聲請人楊貴惠取得應有部分1 /5,並利用由其代為領取聲請人系爭土地共6份土地所有權 狀之機會,於翌日即同月6日持該6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原所 持之原告印鑑章及多餘之印鑑證明,偽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權利範圍各為15/100),嗣原告收到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之函文,始知悉王有亮及被告2人上開不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徑。惟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既屬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王佳 松、王興麒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5/100 ,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3人分別共有(其中聲請人楊朝欽權利範圍 為6/100,聲請人楊錦江權利範圍為6/100,聲請人楊貴惠權 利範圍為3/100)。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從未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 100)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佳 松等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提出收回申請書、委 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 、土地會勘紀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 ,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 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 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取得換價 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00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2,000,136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2,000,136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 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為9,600,041元【計算式 :32,000,136元×5%×6年=9,600,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600,041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佳松 分別為15/100 2 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 王興麒 分別為15/100

2024-10-24

CTDV-113-訴聲-14-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政恩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3

CTDV-113-補-891-2024102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113 年度訴聲字第1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並於113年4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 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 請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14 日以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1,0 00元,前開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21日就本院前開113年度訴聲字 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確認屬實,是以,本院前開113年度訴聲字第11 號民事裁定迄今尚未確定,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前開未經確 定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況且,再審聲請就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 請再審,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8月23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合作派出所。茲再審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再審聲 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聲再-16-20241023-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 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家補-711-20241022-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蔡○○ 相 對 人 蔡○○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9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蔡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相對人 持蔡○○○於112年1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士弘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號公證書公證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經聲請人調閱登記謄本後,而查悉上情。惟聲請人對蔡 ○○○之遺產各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 留分,聲請人已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 家補字第598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 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 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該   第7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   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   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   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附此指明。」。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兩 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 ,依本案訴訟卷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 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一節,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書狀中表示意見時,未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 釋明已完足。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且因聲請人已完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核無 定擔保之必要,爰不另定擔保,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3-家訴聲-8-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蔡清日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文通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1

CTDV-113-補-92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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