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東霖
相 對 人 盧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元7,48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
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9,154元,支出
裁判費11,791元,並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807,500
元,核算裁判費為8,81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2,981元(計算式:11,791元-8,810元=2,981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
裁判費即8,810元,又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3,215元
。從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0,704
元【計算式:(8,810元+13,215元)×94/100=20,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32
1元(計算式:22,025元-20,704元=1,321元),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89元(計算式:20,70
4元-13,215元=7,48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TYEV-114-桃司簡聲-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