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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忠民即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永森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30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 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雅芝,訴訟中變更為張嘉平,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嘉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 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 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 用第6章之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 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 期為準。」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採購法第6章第79條前段規 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準此,廠商對於機關依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 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 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採購法就廠商 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就採購法事件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 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 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辦理「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 標後,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訂(一○七)秘採字第45 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原告有未按期提送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月報等,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以109年10月23日桃市龜農字 第109003432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6月6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16 65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11年7月 1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2008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申訴 審議判斷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及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 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乙案,被告自行終 止契約及提報工程會(按指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購法(按指 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其中關於「提報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 回」部分,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自111年12月22 日起迄112年3月22日止,其後已移除乙節,有111年12月22 日政府採購公報第6698期第1776頁(本院卷第355頁)、拒 絕往來廠商查詢(本院卷第357頁),原處分應屬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 原告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5、269、343頁),本院無從確 認其起訴之真意,並闡明使其特定、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類 型,而觀卷附原告之異議書記載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意旨( 申訴卷第316頁),其申訴書記載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 銷」等語(申訴卷第122至123頁),自原告本件行政爭訟之 脈絡探知其訴之聲明「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應為提起撤銷訴訟乙節, 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 即○○市○○區○○街00巷00號0樓),有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卷 第317至318頁)、送達證書(申訴卷第319至320頁)、郵件 查詢(申訴卷第321頁),又異議處理結果上已載明原告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 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6日起,算 至111年7月23日(星期六)止屆滿(其中依法加計在途期間 3日),又依法遞延至111年7月25日(星期一),惟原告遲 至111年7月28日(星期四)始提出申訴,有桃園市法務局黏 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碼可稽(申訴卷第121頁),是原告提 起申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 法有據。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自行終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一○七) 秘採字第45號契約書」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移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1-訴-1600-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元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鄭怡礽 陶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20041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振南變更為林鼎鈞,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後,追加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 年9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203450號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事件,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欄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不爭執, 故上述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江丕福( 65年12月30日歿)、江丕添(61年8月10日歿)等人共有, 嗣該土地部分於79年間移轉為國有(應有部分比例1/5,現 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 原告及其妹黃○群、妹婿鄭○昌則於108年3月間因買賣取得部 分所有權。 ㈡緣原告之父黃○朝於四十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 其後房屋老舊頹圮,原告於80年間翻修重建(其中供居住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00號)並使用迄今。1 11年4月間,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農田水利署對黃○ 朝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嗣並追加原告、原告之妹黃○ 群及其配偶鄭○昌為共同被告);原告則於111年9月30日委 託訴外人黃○美代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審查 後,以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第13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請原告補正提出包括占有目的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 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等證明文件。原告嗣補正提出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7日桃都行字第1110037547號函 (下稱都發局111年10月27日函),惟被告仍審認原告逾期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壢登駁字第38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於68年占有系爭土地,於上興建建物作養殖、畜牧 、農耕使用,並設籍於此,實際居住迄今未曾搬離,有四鄰 證明可佐。嗣因建物年久失修,由原告出資翻修,原告基於 占有連鎖之法理,自父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時起,至申請登記時已達40餘年。原告之父基於行使系爭土 地地上權之意思,於其上重新建造房屋,是以原告及原告之 父就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坐落位置,主 觀上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當甚明確。原告合併原告之父 親之占有,客觀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40餘 年。又事實之認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原告既出具四鄰證明書,且原告及其家人於108年3月14日 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原告、原土 地所有權人和現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又別無租賃、借貸等占有 關係,即足認定原告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處分 暨訴願決定稱尚應再補正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再者,四鄰 證明書是否能夠證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需依個案而定,而 非一概而論、均認為不能證明;四鄰證明書縱未能直接證明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行政機關亦應教示尚需補正何種資料, 況原告就有利事項初步以間接事實而負舉證責任,被告即應 負反證說明之義務,且事實之認定以及證據之評價,本為法 院職權,故證據之證據力,需依個案中不同之待證事實而定 ,非謂若干特定證據即僅具備或是不具備若干之證明力,而 予預先評價之理。 ㈡原告之父於68年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設籍於此從未 遷出,其設籍尚在109年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之前,依土 地法第8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不論都市計畫 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與否,均屬合法之從來使用,其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僅係承認40多年來之事實上狀態。被告及系爭訴 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原告未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依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內字 第673550號函示(下稱內政部78年3月2日函)意旨,申請應 予駁回。惟內政部78年3月2日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760號判決不予援用,是本院自得拒絕適用之。又有無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系爭審查要點)第3點 所定4種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情事,本為地政機關 應自行審查之職權,而不屬於得命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上開 規定應僅限程序事項才能補正。然被告卻將有無違反土地使 用相關管制法令等事項,列為命原告補正事項,已涉及實體 層面,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僅就程序事項始命補正範圍 之規定,應屬違法。故被告和訴願機關稱原告未提出都市計 畫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之證明文件即應駁回,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 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203450號之 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市○○區○○ 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欄之地上權登記 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案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至多 僅能證明占有事實,無法證明自占有之始至申請登記時,其 及前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此項意 思,與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權利尚有不同,不在民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 負證明之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8 日修正時,即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俾契合民法第832條所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其父於 6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至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滿20年) ,土地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檔案,乃屬 程式事項,程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即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案件之處理程式更臻周妥與適 法,依據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審查,自屬有據。按其 立法理由復已說明,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 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 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 告仍須依前揭說明提出相關證明,無從免除其提出占有目的 證明文件之義務。  ㈡土地法第82條規定及系爭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可知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應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外,亦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始屬有據,上開系 爭審查要點乃內政部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事項,於77年8 月17日頒布實施之行政規則,並無牴觸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 則等法規,自訂頒日起,被告自應據以適用,是依上開要點 第3點第2款規定審查,難謂違法。原告既稱建物興建早於都 市計畫發布之前,不得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復稱建物 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等,縱或屬實,其非不 得提出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證明檔供被告判斷,或提 出建物相關資訊供被告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認,然原告 並未提出類此文件證明。原告一再主張居住於系爭土地,卻 又主張其上建物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且未 提出相關文件佐證,自難使認同系爭土地使用不違反都市計 畫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主張自其父黃○朝起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 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因認 原告補正不完全而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壢登字第20345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 卷第20頁至第21頁)、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第130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頁)、都發局111年1 0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2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自其 父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要件,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 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能證明其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與土地登 記規則、系爭審查要點等規定未合,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 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登記申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其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而為 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 之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⒊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 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118條第1項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略以: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 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核上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土地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 加土地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如未能提出足資證 明占有他人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於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登記機 關即應駁回申請。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 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 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   ⒋系爭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 位置圖。」第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 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 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㈡原告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文件,尚未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   ⒈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系爭審查要點規定,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包括:①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②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如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      ⒉查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黃○美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辦 理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 檢附土地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外,另提出包括原告 自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聲明書、土 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有前揭申請書、證明文件等卷 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查:    ⑴由鍾○○女、謝○○鋒署名蓋章之制式土地四鄰證明書2份( 原處分卷第20頁、第21頁),均記載原告「自民國68年 起迄今,即居住於○○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00號),且未曾遷 移他處……」等語,形式上可認合於「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⑵原告所提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9頁),其內容僅屬原告 本人所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陳 述,尚不能作為認定原告占有意思之客觀證據方法。至 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雖亦有原告「…自民國87年5月9 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佔有使用該土地……」 等記載,惟此節仍屬出具該四鄰證明書之鍾○○女、謝○○ 鋒的主觀認知與陳述,仍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占有目的。   ⒊被告認為原告尚須補正,而以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1301 X08522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頁)請原告檢具占有 目的之證明文件,依據前開說明,可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系爭審查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前述補正通知 書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後(參原處分卷第24頁送達證書 ),原告補正提出都發局111年10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2 6頁),惟其目的應在補正被告上述通知書中另請補正之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之證明文件 」(補正事項第11點),且核其內容復與原告占有系爭土 地之意思無涉,自不能作為「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迄 被告補正通知書所定15日補正期限於111年11月11日期滿 ,原告並未再就占有目的提出何證明文件,則被告認原告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亦屬 有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覆主張已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逾40年,並爭執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然經本 院數度闡明,均未再行提出何證據方法以說明其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另依職權向桃園地院調閱 前述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拆屋還地等民事案卷,查原告之 父黃○朝約於六十幾年時即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嗣因 原有房屋老舊,原告、黃○群、鄭○昌乃於八十幾年間出資翻 修重建,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市 ○○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以及如附圖二所示鐵皮屋(養 雞)2間、雞寮、鐵皮棚架(烤肉及當歸鴨區)等,有黃○朝 、原告在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參桃園地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60號案卷,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卷,第94頁、第95頁 ;第361頁),上述建物現場照片(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79頁 至第213頁)及該案承辦法官履勘所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 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17頁、第118頁,第303頁、第304頁)等 可稽,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確屬事實。然按,占有 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 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黃○朝在桃園地院民事庭 審理中,就其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之緣由,乃稱「我因 為要養雞鴨,需要土地,一直找,後來找到現在系爭房屋這 邊,當初是空地沒有人蓋房子,是一片荒地,我自己蓋房子 。小孩出生後就一直住到現在。」、「…當初土地是有人在 管理,我想租地,但地主沒有3/5共有人同意,無法跟我簽 約,後來土地就沒有人管理,我就自己管理。」、「(法官 問:你當時知道土地是他人共有,只是想要出租的人說他無 法拿到其他3/5共有人同意,所以無法出租給你?)是,所 以我也沒有繳租金。」(桃園地院民事卷第361頁、第362頁 ),可見原告之父黃○朝最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原 有向地主承租之意思,僅因出面與黃○朝洽談之區分所有權 人稱無法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而未實際簽約,則黃○朝自此 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究係以無權占有、借貸或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為,遂難判斷,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舉證,揆諸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院因認原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仍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業已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云 云,亦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提出係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述各節主張, 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 其111年9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06

TPBA-112-訴-635-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人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李 世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退伍),任職期間,因與同仁 即訴外人陳禾靜(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士官長)協 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110年7月 29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舉『系發中心陳逸人中 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 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且 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依國軍 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 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111年8月2 9日國科系製字第1110037815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陳禾靜遭前夫之父親黃文田透過林淑芬立法委員辦公室向被 告檢舉原告與陳禾靜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被告調查後認 無此事。嗣陳禾靜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違反離婚協 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109家訴15號案件)提起履行離 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向被告調取上開陳情相關資 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情案件說明資 料予桃園地院。陳禾靜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卷複印系爭 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禾靜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文件 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文田檢舉之情事,詎被 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原告及陳禾靜記過1次、申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民人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 要,何以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 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 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 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 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 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 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 利用的相關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的 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 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爭 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早於原告(110年),足見原告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說 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擅自以 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所 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原告係因涉及洩密疑慮而遭記過1次處分,洩密於軍人而言當 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如進行懲處,應召開人評會程序,被 告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即對原告發佈懲處,更凸顯被告原處分 存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懲罰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 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 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 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 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 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 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 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 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記過乙次之懲罰令,乃係為嚴 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 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 位核准,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 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記過乙次,依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始須召開評議會,本件 記過乙次懲罰,無庸召開評議會,原告以處分涉及洩密疑慮   ,於軍人而言當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若要進行懲處,應召 開人評會云云,係其主觀認知,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   ,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109家訴15號案件訴訟需要,由被告 依法提供,並不包含原告及其他人在內,陳禾靜為該訴訟當 事人所依法持有,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 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非屬 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其私下向陳禾靜索取,刺探內 容,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理手冊(下同) 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既非109家訴15號案件當事 人,亦非受允許持有該機密資訊之人,其所稱有權行使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告核備 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被告 督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 之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函調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有機密資 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告依權責 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密時間有 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 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系爭文件(本院卷一 第13-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111年10月 11日國科督察字第1110044615號函(即對原告申訴案之回覆   ,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 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 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 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 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 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 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 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 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 、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 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 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 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 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 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 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 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 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 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 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 款、第9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 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另國軍人 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 定:「一般查核基準:……(二)品德:……⒊最近3年內,因違 反保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受督導不周處分者不在 此限)。(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占上階 職缺、調任正、副主官(管)職務、送訓、留(   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準此可知   ,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 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 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調占上階職缺等,則該記過處 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 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因其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 密之系爭文件,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 規定,被告乃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 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被告以針對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主 張,抗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有違反保密規定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 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 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 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 (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 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 第7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 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 。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 有。」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機密資訊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 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號字第110200   1250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 蓋印方式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 本件屬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 明。核密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 29日函、陳情書及陳情案說明資料等之系爭文件,僅提供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由同仁陳禾 靜取得系爭文件,於111年5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 。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 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原告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 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 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 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 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形式」、「實質」成就要 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 被告為釐清原告取得、持有及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 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談原告及陳禾靜後,認定原告 所持資料為陳禾靜個人交付,應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 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覽,有違工作教則第1039點 、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及第76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1110 531專案」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在卷可參。 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身為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及 遵守保密規範,竟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委員 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 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 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 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 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 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 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 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 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難謂無核密之必要性。又被告法 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黃 文田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亦難謂有 誤。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 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2點規定,就其主管業務考量案內資訊 涉個人資料保護及陳情資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14年6月19日解除等情在 案,是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有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 告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經陳禾靜同意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 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原告持系 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 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法律 保障之私人行為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白記載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原告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 應秘密資訊,依文書手冊第58點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持 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 盡義務,然原告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其個人私益(   即其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天劍計畫調任系 製中心,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 出示系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擅自持有、洩漏及交付 系爭文件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章之規定無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固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惟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書係黃文田所具名,自屬黃文田 之個人資料,原告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文 田之同意。原告未經黃文田同意擅自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 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 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調查後   ,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料」出示予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對軍人而言,洩密之處分當屬重大案件,應召開 人評會,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1次,原處 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 定,處理、保管「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   」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 失者,軍、士官、聘用及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 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 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 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 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 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 「……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 (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 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 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   、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   ,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 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 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 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 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457-460 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 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 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分如下:……(二)懲罰:⒈軍 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 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一級主管比照上校 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 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 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開人評會審議。」查 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卻擅自持有 、洩漏、交付予他人,經被告查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 。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階中校,當知悉保密為每位 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 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 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 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系統 製造中心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   ,及參考懲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會辦人資處及安全室等單位後, 簽呈權責長官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程序,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 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 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06

TPBA-112-訴-160-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阿榮(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梁桓瑜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2年4月2 4日台內訴字第1120012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選定人江正和(下逕稱姓名)與江金鳳共同繼承其母江周錦 秀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段牛灶坑小段55-2、55-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江金鳳之繼承人即被選定人江 阿榮與選定人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 (下均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本院卷一第411至427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 一第417至425頁)、江金鳳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27至429 頁)、江正和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59至469頁)、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 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共有乙 節,核先敘明。  ㈡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因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458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被告112年1月10日 新北府地價字第112004451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32元作為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地價(本院卷一第47、101至103頁),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 江心怡、林幸福為有共同利益之人,江正和、林阿文、陳林 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 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55 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訴願決定(行政院112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內政部112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 200124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及被告111年7月 2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13769844號徵收公告(下稱111年7 月26日徵收公告)、原處分二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又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二及 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 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江正和應作成 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7,447,982元;對原告 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作成 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 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辦理「鶯歌第一公墓興設第二公墓工程」需用系爭土 地,面積0.142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經內政部以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被告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 1113769842號徵收補償費通知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通 知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 幸福。 二、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對原處分一及111年7月26日公告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 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均不服。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一駁回(112年1月30 日送達原告)。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6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120 72593號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並 無違誤(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 ,提出復議,經被告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系 爭土地評定徵收市價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532元,被告遂以 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二駁回,遂併與訴願決定一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歷次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用土地,且臨20公尺寬主 要聯絡道路、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善,況被告擁有廣大土 地,僅需往旁偏移些許、遷墓即可足夠興設避免徵收系爭土 地,更可利於市容觀瞻,而不同意徵收,然被告為減少遷墓 、整地及施作水土保持,以「用地勘選經規劃排除坡度過陡 及環境敏感區域,考量殯葬設施具鄰避性,配合園區規劃改 善傳統墓地利用情形,減少開闢素地對環境造成之衝擊」為 由公告徵收,顯然濫用權力。 二、倘認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徵收補償價額實屬過低而顯 失公平,應以鄰近同一道路邊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 元計算之金額,始為合理:  ㈠系爭土地位非都市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臨20公 尺大馬路(即○○市○○區○○○路),毗鄰三峽、鶯歌、樹林、 桃園等地主要幹道,交通方便;鄰近周邊有社區及各式店家 、房屋林立、距離數1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生活機能便利, 且緊鄰三鶯藝術村、鶯歌山林公園及鶯歌石等著名觀光景點 ,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鶯歌火車站,系爭土地周遭狀況及 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土 地於102年調解成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 補償價額應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  ㈡觀諸被告選取位於同屬山坡地保育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內之 ○○區○○段○○○○○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為比較標的1(交易日 期:109年l1月8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3,229元;第P004-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 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為比價標的2(交易日期:l09年9月3 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平方公尺4,020 元;第P005-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 為比價標的3(交易日期:ll0年7月20日),經調整至估價 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63元云云。然查, 上述三處土地,均位於偏僻山區、山坡地、面臨山間小路、 交通不便,與系爭土地迥然相異,難以比擬,被告竟全未審 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 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江正和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7,447,982元;對 原告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 作成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地評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已 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依法辦理查定過程:  ㈠111年2月22日經111年第1次地評會提會審議,該次會議共計1 0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 全數同意,按查估結果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 方公尺4,532元。  ㈡原告因不服前開查處情形,遂提起復議,被告於111年12月20 日召開第10次地評會,共計11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 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情形:  ⒈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查估時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查估單位即展碁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區P0 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⒉地價訂定:   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9年9月2 日至110年9月1日。比準地選取及查估,依查估辦法第17、1 8、19條規定,查估單位於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案例蒐集期 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 )內選取買賣案例,查估比準地地價及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如 下:  ⑴P0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選 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因於上開地價區段內查無適當之比較 標的,查估單位於鄰近地區選取○○區○○段○○○○○段、○○區○○○ 段○○○段及○○市○○區○○段等3個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經調整 修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求得P001-00及P002-00地價區 段之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並提 經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⑵又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之始日為111年7月27日,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 按新北市111年市價變動幅度(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評定 為103.00%)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4,532元。綜 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查定 過程亦依法辦理,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同一道路邊鄰地102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1萬5,000元,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交易標的為○○ 區○○段○○○○段00-00地號,位於集合住宅旁,地勢平坦現況 作停車及供休憩利用,使用性質與系爭土地較不相當,另該 鄰地係於108年1月25日成交,非屬本案案例蒐集期間交易, 且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區域行情,故實價登錄申報資訊並無揭 露,不宜作為本案比較標的推估徵收補償市價。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本 院卷二第33至35頁)、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111年6月29日地評會111 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一第47頁)、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本院卷一第81 至84頁)、111年7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7至53 頁)、111年9月26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85、87頁)、111 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原告111年12月1日 聲請復議暨理由書(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111年12月20 日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 一第29至37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一為一部不受理、一 部無理由,並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7頁),於112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所即送達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徵收訴願卷一第35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上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徵收訴願卷二 第4頁)而合法送達,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依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2個月,至112年3月31日(星 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就原處分一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未列原處分一作成機關即內政部為被 告,而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本院卷一第9頁)可稽,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 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關於先位 聲明部分,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⒋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258公尺、中正一路北 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1-00地價區段,該 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溉、排水等農地改 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外距離650公尺 有 高壓電塔、距離187公尺有中油-東林站、區段内有鶯歌區第 一公墓等特殊設施。又將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19 0公尺、中正一路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 2-00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 溉、排水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 外距離605公尺有高壓電塔、距離25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 區段内有鶯歌區第一公墓等特殊設施。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考量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 尤以土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等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其中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 -00地價區段、其中55-3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 ,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區段地價等節, 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地價區段勘 查表(本院卷一第178、180、182、184、187頁)及市價查 估區段略圖(本院卷一第199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查估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 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 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 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 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 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6條 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第1 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 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 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 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 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 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 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第P001-00地價區段内,以55-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於第P00 2-00地價區段内,以55-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選取○○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區○ ○段○○○○○段-位於○○市○○區南側、○○區○○路北側及西側間之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區第P004-00地價區段(○○○段 ○○○段-位於○○區○○○街南側、○○街西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區第P005-00地價區段(○○段-位於○○市○○區 ○○路南側、○○路0000巷東側、○○路0000巷西側間之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分別選取○○區○○段○○○○○段00、00地號( 交易日期:109年11月8日,下稱比較標的1)、○○區○○○段○○ ○段00-00地號(交易日期:109年9月3日,下稱比較標的2) 、○○區○○段000-00地號(交易日期:110年7月20日,下稱比 較標的3)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29元、4,020元及3,763元;復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後,屬第P001-00地 價區段比準地即55-2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 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50%),試算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3,99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較標的2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8.0 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8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 ;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百分率 絕對值加總31.0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3元,比較 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2地號土地,屬第P 001-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8元。另屬第P 002-00地價區段即55-3地號土地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00%), 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1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 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 加總28.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05元,比較標的權 重為35%;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 百分率絕對值加總30.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4元 ,比較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3地號土地 ,屬第P002-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8元。 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01-00 、第P002-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等情,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79、181、183 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86、189頁)、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1頁)、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 院卷一第195頁)、實例0001圖示(本院卷一第196頁)、實 例0002圖示(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實例0003圖示(本院卷 一第198頁)在卷可憑,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 有瑕疵可指。   ⑶估計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查估單位依據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 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 0元,被告其後將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 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價等過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又被告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加計評定 通過之市價變動幅度,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111年報送 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及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 一第89至91頁)在卷足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 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1 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5日)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之111年 9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 果回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 經地評會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有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及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 按。準此,足徵地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 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 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難 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⒉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 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而為, 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認定及 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自屬合法,並 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 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慮, 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⒊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觀之原告所提○○區○○段00地號土地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以查,調解成立日期為104年8月5 日,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按指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 日),且原告自承該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系爭土 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外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 符查估辦法第10、18條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遭狀況 及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 土地調解成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補償價額應 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查估單位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 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 情形,將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00地價區段、55-3地 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並選取第P003-00、第P0 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再從中各自選取比較標的1、2 、3(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2、3之交通等與 系爭土地難以比擬,被告未審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 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云云,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 據,故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 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審 查及判斷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針對訴願決定一及 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起訴不合法;至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被告對 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 原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 為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 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2-訴-74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淑芬 陳勇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 曾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下稱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段(下同)245、246、248、249、251等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之 道路用地,係屬早期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範圍,前經改制 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於69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協議無 償提供使用,惟迄今未辦理產權登記。嗣245地號土地,以 登記原因為拍賣,於101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淑芬; 246、248、249、251等地號土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於10 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慈琴,嗣以登記發生日期 為111年4月26日、原因為買賣,於111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勇全。 ㈡、原告邱淑芬前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246、248、249、2 51等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經被告核發101年11月2 1日中工都字第1010004288號證明書(下稱101年11月21日證 明書),上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 「征購」。嗣訴外人樸拓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樸拓公司)另 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證明書(下稱樸拓公 司申請書),經被告核發104年4月13日中工都字第10400006 84號證明書(下稱104年4月13日證明書),則載明系爭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 提供作道路使用。原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不服104年4月13日證 明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陳勇全於111年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之證明書(下稱111年2月23日申請書),經被告核發111年7 月20日中工都字第1110000280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予原 告陳勇全,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載明:道路 用地,並於備註欄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 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誤:  ⒈原所有權人江進賢雖曾在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 償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蓋印,然江進賢出具同意 書之對象係仕紳組成之促進會,非需地機關及中和市公所, 可見江進賢僅提供土地鋪設道路,並無與中和市公所間成立 贈與關係,系爭土地雖經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然中和 市公所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訴願決定認定中和市公所取得合法使用權,現已 開闢作為道路使用,難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 顯有違誤。  ⒉被告前曾以系爭土地於69年起即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認定 已由被告取得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據60年1月19日 之工程受益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早已於62年1 0月5日發佈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時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 施用地,免徵工程受益費,並非自69年後不徵收工程受益費 。  ⒊依上,系爭土地因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無成立贈與契 約,而免徵工程受益費或免徵土地相關稅賦均係依法為之, 並非對價補償關係。系爭土地尚未由被告依法取得,仍具保 留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  ⒋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中,原 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交付108年5月24日終止中和區公所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給中和區公所收受 ,嗣被告即依聲請核發108年5月29日中工都字第1080000706 號證明書(下稱108年5月29日證明書),並於備註欄記載: 「本證明書不加註土地取得(開發)方式,全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  ⒌綜上,原地主江進賢曾於系爭同意書蓋章,惟未有任何地主 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地主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復經原告邱淑芬、李慈琴與中和區公所達成和解, 並核發108年5月29日證明書。被告現又將系爭同意書曲解為 協議捐贈而生贈與效力,並認定系爭土地不具保留性質,實 在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陳勇全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 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  ⒊被告對原告邱淑芬應核發24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經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捐贈,經當時地主江進賢簽 具系爭同意書,贈與契約效力要件成立且交付土地供政府開 闢作道路合法使用,已不具保留性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原告陳勇全於111年4月7日以李慈琴及原告邱淑芬之代理人身 分申請系爭土地之證明書,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以111年4 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696888號函復前揭人等系爭土地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證原告陳勇全於246、248、249、251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前,已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中和區公所於111年2月23日所核發之中工都字第1110000280 號證明書(下稱111年2月23日證明書),逕自將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屬被告 之權限,並不在委任中和區公所範圍內,中和區公所針對系 爭土地逕為核判系爭土地註記更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逾越 委任授權範圍,缺乏事務權限,為無效之處分,縱未達重大 明顯之瑕疵,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違反法律規定,該違 法處分自得撤銷。 ㈣、原告早已於贈與契約成立並交付土地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 權,卻提出不正確資料即系爭聲明書,誤導中和區公所陷於 錯誤而做出錯誤之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㈤、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自始未曾送達或通知原告邱淑芬本人 ,自無對其發生任何效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 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 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 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 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足見公共設施用地均 應配合都市長期發展需要而劃設,而經預為劃定並依法公布 實施後,所有公共設施並非於短期內均能投資興建完成,故 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應就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 及地方財力,斟酌需要之先後緩急,來擬定都市計畫之實施 進度,分期分區作有計畫之建設發展,以完成公共設施;對 於劃定為後期或暫緩建設發展地區,公共設施自得暫緩辦理 ,無需立即為用地之取得;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私權之任 意行使,而為與公共設施計畫相背馳之不當發展利用,乃劃 設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保留將來徵收或強制收買之權力, 並藉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高度使用,以便將來用地之取 得。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導致土地利用價值減 損,使土地不易出售讓與,國家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 失之特別犧牲,乃以徵收地價加成補償(都市計畫法第49條 )、免徵土地賦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土地稅法第19 條、第22條、第39條)、容積移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第1項)等方式予以補償。質言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8至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 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⒊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一、查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 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會議紀 錄:「……七、結論:……(二)……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八九號判例略以:『……。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 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 土地使用權,依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釋,已非保留供 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 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 1020299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三、……贈與公共設施 用地行為事實如適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設施使 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該公共設施用 地依前開本部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取得開闢 ,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 上開函釋內容,係內政部作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闡釋,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 ,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103年1月6日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本院卷[下稱105訴 105號本院卷]第14至18、63至67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系爭土地105年2月9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訴105號本 院卷第105至109頁)、系爭土地111年11月3日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系爭土地111年11月3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87至191 頁)、系爭同意書(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 3、169、194頁,本院卷第91頁)、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 六九北縣中財字第4612號函(下稱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 函。見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4、170、195頁,本院卷第93 頁)、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69北縣中民字第20329號函( 下稱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見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5 、171、196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 征收土地清冊(訴願卷第29至30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4 3至25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訴願卷第28頁)、101年11 月21日證明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9、68、111頁)、樸 拓公司申請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6頁)、原告邱淑芬10 3年4月14日授權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8頁)、李慈琴10 3年4月14日授權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9頁)、104年4月 13日證明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30、79、110頁)、108年 5月29日證明書(本院卷第155頁)、111年2月23日申請書( 本院卷第353頁)、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訴願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5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4 9頁)、內政部111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43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17至2 2、63至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函略以:「本所拓寬員山路工程征用 土地請自69年上期起停徵有關賦稅(附土地清冊乙份),……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4、170、 195頁,本院卷第93頁);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協進委員會主 任委員檢送部分地主同意書予中和市公所,有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3、169、19 4頁,本院卷第91頁);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略以:臺 端等所有坐落員山路拓寬工程地段土地依據員山路拓寬工程 無償提供促進委員會之協議已同意無償提供與改制前中和市 公所使用,為辦理減免有關稅賦及需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請於6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攜帶相關證件至永立 代書事務所洽辦等語,有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105訴 105號本院卷第125、171、196頁)、同日號函稿(訴願卷第 73至74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屬員山 路拓寬工程徵收之範圍,有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 冊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9至30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43 至259頁);參以訴外人林宜賢曾於102年10月17日申請證明 書需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中和區公所以102年10月23日 新北中工字第1022084057號函(下稱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 3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69年間透過地方士紳成立促 進委員會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未完成捐贈登記,是否 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說明:二、本案為員山路拓寬 工程,當年其中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 與工程範圍內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後交與本 所使用,並由本所委聘代書將產權轉移登記為公所。三、檢 送土地無償同意書、通知函、簽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函等資料供參。」等語,此有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3日 函存卷可參(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6頁);系爭土地係經 當時所有權人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此有江進賢用印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可稽(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 123、169、19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當年該拓寬工程 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與中 和區公所協議捐贈,出具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供員山路 拓寬工程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而允受使用,且事實上亦開闢為道路供拓寬員山路之用迄 今,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可言,系爭土地已不具保 留性質,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 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在證明書備註欄記 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違誤,原告請求命被告作 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協議捐贈而且無償提供 ,且已開闢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即使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也不會改變該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 原告以系爭土地尚非被告所有,主張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云 云,自無可取。 ㈣、按課予義務訴訟是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 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制度的設 計,是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 救濟管道,所著重的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 准之行政處分,而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不是能獲 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的功能。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必須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才 可以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如果人民未提出申請 ,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 訴訟,即於法未合。查111年2月23日申請書記載略以:「申 請人:陳勇全;聯絡人:陳勇全;申請地號:245、246、24 8、249、251」等語,有111年2月23日申請書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353頁),足見申請人填載原告陳勇全,未填載原告 邱淑芬,亦未記載原告陳勇全為原告邱淑芬之代理人,是以 ,111年2月23日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原告陳勇全,原告邱淑芬 就245地號土地部分並未依法提出申請,其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即非適法。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24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原告邱淑芬,有上開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陳勇全並非2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因原 處分而受有何權利之損害或法律上之不利益,其就245地號 土地部分訴請備註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原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交付系爭聲明書給中和區公 所,被告遂核發108年5月29日證明書記載略以:全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語,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記載略以:全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前開證明書與原處分認定不同,原處分 核發有問題云云。惟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 尚無違誤,已如前述,過往核發之證明書記載有無違誤,非 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原處分記載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 證明書申請案,所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決定,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06

TPBA-112-訴-19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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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東秀 林奕萍 被 上訴 人 赫孚孟拉羅股份公司(F. HOFFMANN-LA ROCHE A G) 代 表 人 Peter Küng、Thomas Klei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王淑靜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Antonio Natoli、Susanne Amann 變更為Peter Küng、Thomas Klein,玆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抗體調配物」向上訴人申 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7年12月21日向歐洲專利局申請第 07150335.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上訴人編為第97149404 號專利申請案審查,並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 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2年8月11日至117年12月17日止( 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備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延長專 利權期間656日。經上訴人以108年5月16日(108)智專三(四 )02021字第1082046345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作 成「發明專利權期間應予以延長511日,至119年5月12日」 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⑵上開撤銷部 分上訴人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天,至119年 9月2日止。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行 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 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天,至119年9月2日止。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 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 復經原審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上訴人就 系爭專利,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日,至119年 9月2日止。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命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期間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予延長113 日,至119年9月2日止,係以:  ㈠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年12月15日衛授食字 第1110031652號函(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衛福部就「 癌即瓦注射劑」(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查驗登記申請, 係就被上訴人所檢附整理分析後之臨床試驗報告,就其臨床 數據結果進行審查,評估試驗數據是否足以支持藥品之療效 及安全性、用法用量、種族差異性或與其他已核准療法之比 較結果,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完成審查所有應 檢附資料(包含臨床試驗報告)後,始核發藥品許可證,而 未將臨床試驗報告上所載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報告完 成日作為審查項目。  ㈡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附件二、附件三規定,辦理 藥品查驗登記程序時,申請人必須檢附臨床試驗報告與衛福 部審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無論 就藥品臨床試驗之精神(證實藥品療效及安全性)、我國藥 品查驗登記制度之規定及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的立法目的, 均圍繞在必須作成臨床試驗報告,而臨床試驗報告則是臨床 試驗研究目的之最終體現,在未完成臨床試驗報告之前,無 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  ㈢為使研究結果更具科學性,雙盲試驗在臨床試驗中被大量使 用,此種盲性要持續到整個試驗完成,且只有在資料整理到 可接受的品質並完成報告時,才可依試驗委託者既定程序對 適當的人員解盲,是須待試驗報告完成方可解盲而得知試驗 結果,而關於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之結果均應記載於臨床試 驗報告內供衛生主管機關審查,故衛福部就藥品查驗登記之 角度,審查是否核發藥品許可證,其所需呈現之臨床試驗結 果,乃以專業知識經統計分析相關數據,並經解讀後列載於 臨床試驗報告所呈現的結果,且實務上,由於臨床試驗數據 處理與得到最終結果的統計分析工作,係由試驗委託者或其 委託之機構、人員負責,試驗委託者代表確認整個臨床試驗 結果,並於臨床試驗報告簽署姓名與日期,則臨床試驗之「 報告日」應可認為臨床試驗結果完整呈現並確認之日期。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臨床試驗報告,必須對於取得病患之原始 數據後,進行整理、統計、分析及解讀,並將試驗結果呈現 於臨床試驗報告中,是於符合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立法目的及 專利法第53條規定下,被上訴人執行臨床試驗及完成前述規 範下之臨床試驗報告之期間,應均屬衛福部核發系爭藥品許 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且該期間確為專利權人無法 實施發明。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臨床試驗報告書所載 之「報告日」,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的「訖日」,應屬可 採。 ㈤被上訴人所主張「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部分,包含試驗計 畫編號BO20999(I)、BO20999(II)、BO21000、BO21003 (I)、BO21003(II)、BO21004、JO21900等試驗,因其中 僅試驗計畫BO21004之試驗期間持續至系爭專利公告日後, 又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應採臨床試驗報告之「報告 日」,是該部分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為系爭專利公告日即10 2年8月1日起至試驗報告日即102年12月1日,共計113日;「 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為自102年12月20日至被 上訴人實際取證日104年5月28日之前1日止,共計524日,扣 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期間13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專利權期間(即本件無法實施專利權之期間)應延長為624 日(計算式:113日+524日-13日=624日)。原處分僅准許延 長511日,至119年5月12日止,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 利之部分,並命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自119年5月13日起再准 予延長113天,至119年9月2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醫藥 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 得以第1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1次為限,且該 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1次。(第2項)前項核 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 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5年者, 其延長期間仍以5年為限。……(第5項)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 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查該條文係83年專利法所增訂,乃 為彌補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法發明專利須經法定審查取得 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於第51條增設專利 權期間延長制度(92年專利法移列於第52條)。立法理由並 載明「本條所稱取得許可證所需時間,包括為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期間,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 事之試驗期間。」足見,試驗期間係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上 市許可所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  ㈡依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 法(107年4月11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規定:「(第1項)醫藥品或其 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一、為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 間。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第2項)前項 第1款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專利專責機關送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3 項)依第1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 登記審查重疊期間。」(112年6月28日修正第4條第2項後段 為「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 需者為限」,第1、3項未修正)。準此,「為取得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 」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均為醫藥品或其製 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經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 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後,即為准予延長專利權之期 間。所稱「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如何採計,應依授權條文之 立法目的加以探求。揆之行政院於81年12月30日函送立法院 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內載:「按醫藥品及農藥品,依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43條及農藥管理法第11條,須先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在頒 布許可證之前,必須要有該藥之臨床實驗或農藥檢驗報告, 而該試驗相當費時,是增訂專利權期間得延長,以符合實際 需要」等語,可知主管機關核發醫藥品許可證前,須審查臨 床試驗報告,則此試驗既係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藥品許可證而進行,「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採計自係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供審查決定所需者為 前提。  ㈢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107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39條規定:「(第1項)申請新 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 資料,規定如附件2及附件3。(第2項)新劑型、新使用劑 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準用本章新藥之規定。」可知,申請 新藥查驗登記時,應檢附第39條規定附件2及附件3之資料。 又上開規定之臨床試驗報告內容,應依據申請之查驗登記藥 品類別,至少包含足以支持宣稱適應症與用法用量之療效及 安全性臨床試驗結果、建議用法用量之合理性、療效與安全 性是否具有種族差異性、或適應症與其他已核准療法的比較 等。審查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案件係就申請人所檢附之整理分 析後的臨床試驗報告,就其臨床試驗數據結果進行審查,評 估試驗數據是否足以支持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用法用量、 種族差異性或與其他已核准療法之比較結果,惟其臨床試驗 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完成日非屬核發許可 證所需之審查項目。藥品許可證則係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規定,完成審查所有應檢附資料後始核發,其中亦包含 所附臨床試驗報告審查等情,有衛福部111年12月15日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更審卷1第247頁至第248頁)。查專利權人 申請藥品許可證所提出之國外臨床試驗資料,係由衛福部所 持有,且臨床試驗是否取得許可證所需,涉及醫藥專業,縱 臨床試驗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非藥品許 可證審查項目,惟依實務運作及機關功能最適原則,衛福部 應為確認取得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及其試驗期間 之權責機關。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 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 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 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準此,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 院時,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即應依發回或發交判決之指示調查事證,並受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 法令見解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 訟法第260條立法理由參照)。   ㈤原發回判決已指明:衛福部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為何?衛福部所認可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為何?攸 關該臨床試驗可得計入延長專利權期間之認定。原審未遑詳 為審究,逕以製作試驗報告之期間應視為臨床試驗期間的一 部分,臨床試驗之「訖日」應認定為「臨床試驗報告日」, 以此為基礎予以計算延長專利之期間,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㈥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專利延長專利 權期間,又系爭專利之公告日為102年8月11日,該專利之試 驗計畫編號BO20999(I)、BO20999(II)、BO21000、BO21 003(I)、BO21003(II)、BO21004、JO21900共7項試驗, 均為核准所用(其中試驗編號BO21004試驗記載之試驗完成 日、報告日分別為102年5月9日、102年12月1日)等事實, 為原審依法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主張 應以BO21004試驗計畫之報告日即102年12月1日為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之訖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共計1 13日應計入專利權延長期間,上訴人答辯不應計入。則衛福 部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所需或所認可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為 何?是否需要試驗報告始得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抑或至10 2年5月9日止或其他時間之臨床試驗期間即可核發系爭藥品 許可證?厥為本件之爭點,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雖曾函詢 衛福部上開臨床試驗計畫是否屬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 條規定應檢附之資料,及系爭藥品為取得許可證所進行國外 臨床試驗期間認定等情,經衛福部函覆略以:「……二、㈣來 函所附之臨床試驗計畫清單,依據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0046474號函所述,均為用於支持 旨揭藥品查驗登記之臨床試驗。」等語(見原審更審卷1第2 47至248頁),僅說明上開臨床試驗計畫清單均為用於支持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臨床試驗,並未說明核發系爭藥品許可 證所需或所認可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 執行臨床試驗及臨床試驗報告之期間,均屬衛福部核發系爭 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以臨床 試驗報告書所載之「報告日」,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的「 訖日」,應屬可採等情,未再向衛福部確認核發藥品許可證 所需或所認可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加以調查,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㈦再查,系爭專利試驗計畫之試驗類型、目的及試驗設計,是 否有必要採雙盲試驗設計而屬衛福部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所 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等節,均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原判決 逕以為使研究結果更具科學性,雙盲試驗在臨床試驗中被大 量使用,此種盲性要持續到整個試驗完成,且只有在資料整 理到可接受的品質並完成報告時,才可依試驗委託者既定程 序對適當的人員解盲,是須待試驗報告完成方可解盲而得知 試驗結果等由,認臨床試驗之「報告日」應可認為臨床試驗 結果完整呈現並確認之日期等情,尚嫌率斷,未說明認定之 依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 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 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 事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個案事實與本件 不同,其認定應以「臨床試驗結果呈現日」作為專利權期間 延長核定辦法所稱「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此法律 見解,不能拘束本院。      ㈨原判決既然有如上所述的違背法令情事,並於判決結論有影 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實尚未明確,必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 院無從自行判決,因此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06

TPAA-112-上-681-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史上)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蘇隆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新捷信報關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 日及107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螺肉罐頭 (CANNED TOP SHELL)、榨菜罐頭(CANNED PRESERVED VEG ETABLE)及竹筍罐頭(CANNED PRESERVED BAMBOO SHOOTS) 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239/R0335號、第AA/05/23 9/P0152號及第AA/07/239/F0248號,下依序稱A、B、C報單 ,合稱系爭貨物),A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B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及第3項(竹筍罐頭, 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TN、CFR USD4.3/CTN 及CFR USD18/CTN;C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免驗(C1) 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7日 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A報單 第1項改按FOB USD239.77/CTN及第2項改按FOB USD37.24/CT N核估。B及C報單經電腦核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 免驗(C1)通關,嗣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1日基普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查核結果,B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195 .28/CTN、第2項改按FOB USD36.28/CTN及第3項改按FOB USD 51.6/CTN核估;C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222.91/CTN及第2項 改按FOB USD38.78/CTN核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分別以110年2月25日110年第1100 0328號、第11000326號、第11000327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 分)追徵進口稅費共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974,446元,復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 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 核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漏營業稅額1. 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 料,而該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 規定,故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查得之出口價格應為真實 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依行政調查,歸納出上訴人於105、1 07及109年以B、C及A報單報運相同規格貨物進口,均係按不 變之單價向海關申報,惟系爭貨物實際貨款之匯付,則由上 訴人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價〔匯款類別:701( 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義匯出其餘貨款〔匯 款類別:270(投資國外不動產)〕之交易模式,因而認定系 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 額,洵屬有據。惟因上開經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係以離 岸價格(FOB)為交易條件,與上訴人原申報內容(CFR)不 符,故被上訴人改按實際查得之FOB交易價格核定,即A報單 第1項USD239.77/CTN及第2項USD37.24/CTN、B報單第1項USD 195.28/CTN、第2項USD36.28/CTN及第3項USD51.6/CTN、C報 單第1項USD222.91/CTN及第2項USD38.78/CTN,且未更動原 申報之「運費」,並以二者之加總為A、B、C報單之起岸價 格即完稅價格合計2,823,959元、4,746,541元、4,748,985 元,尚無違誤。據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 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即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就其立案稽(查)核A、B、C報單之結果,數度通知 上訴人協助釐清史國昌相關匯款金流,然上訴人於稽(查) 核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有矛盾及不合理,則被上 訴人據上開行政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稱前揭史國昌匯款 為投資M公司股份之主張,無法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另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又無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或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難以憑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A報單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並發現上訴人進口 之B、C報單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經立案調查 後,因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調取本件相關 資料,被上訴人為查證系爭貨物是否低報申報價格而有釐清 貨款相關金流之必要,依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 第19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向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外匯 局(下稱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 單,且就A報單貨物,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函報財政部同意調取上訴人暨其董事及股東,自109 年1月至109年7月由國內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及國際金融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之結匯資 料後,向各該管銀行調取所需資料。觀之該等清單並無進出 口人向銀行申辦之相關詳盡資料(如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信 用狀或受款人等),非屬個案之交易資料,對上訴人及關係 人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之侵害尚屬輕微,惟該等資料乃被上 訴人核對上訴人對外交易資金流向及數額所不可或缺,故被 上訴人向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單 ,核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該等清單自有證 據能力。  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 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虛報貨 物價值違章之故意,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 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洵無違誤。綜上, 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第94條 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107年5月9日修正 公布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關於法定罰鍰倍數於107年5月9日修正為「 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 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項規 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 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 服務費。」。  ㈡復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 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 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 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繳驗 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 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 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 之情形。進口人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性質或結果當然含 有虛報貨物價值之成分。  ㈢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 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 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 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 另於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 此,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僅指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 物價值相符時,始有適用,蓋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有繳驗真 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物之作為義務。倘進口人對進口貨物 有虛報貨物價值或所繳驗之發票不實之情形,則屬對於進出 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亦即對於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 ,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致有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 驗不實之發票之行為,則對於上訴人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 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就B 、C報單之查核程序核未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 原判決就此所持見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規範追徵稅款與處罰時效,非謂係得對 超過6個月之通關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之優位性規範,否則即 有違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法律上擬 制意旨,被上訴人在B、C報單貨物放行後超過6個月之110年 1月21日始立案實施事後查核,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 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自無足採。  ㈣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日及107年4月3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 免驗(C1)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B及C報單經電腦核 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免驗(C1)通關,嗣被上訴 人分別依關稅法第13條(A報單),以及同法第94條、海關 緝私條例第42條(B、C報單)開啟本案稽(查)核程序,原 審依據外匯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以及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載出口資料等證據,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上訴人於A、B、 C報單原申報之價格均遠低於日本出口之金額即實際交易價 格,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且主觀上具有虛報貨物價值違 章之故意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參 考表之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核屬有據,原判決因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 張,其所出示之發票與相關說明,及日本賣方M公司會長之 陳述書等係有利證據;日本貿易統計資料所載價格,不足據 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擅自向中央銀行(外匯 局)調取相關金融資料,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取得之 證據即屬不得使用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 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M公司社長松村金榮於111年1 月27日作成之陳述書經我國駐日代表處進行文書認證,原判 決置前開證據不顧,被上訴人向外匯局所調取之匯出款資料 ,已侵害資訊隱私權而違反行政調查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 僅憑其調取之金流資料與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即認 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而予處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又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之核定,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例外於無 法依第29條規定核定時,始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 核定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 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 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故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原判決業已敘明,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係由 日本財務省(MINISTRY OF FINANCE)依據日本海關法規定定 期發布,其統計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料,且據 駐日單位提供之說明,日本海關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 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規定:「依據日本關稅法施行令第59 -2條第2項規定,應於出口報單記載之價格如下:⑴有償出口 貨物之價格,原則上以該貨物之實際付款金額(交易時之合 意貨幣與付款貨幣相異時,以合意貨幣為準)為交易價格…… 。」足見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查出口資料即日本海關 核定之出口報單資料,其價格依上開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規 定,應為真實之交易價格。M公司向日本海關申報之出口金 額,與史國昌匯款予M公司之時點及上訴人與史國昌之匯款 金額加總,均與該出口金額相當,從而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實 際貨款之匯付,係由上訴人及史國昌分別支付予供應商M公 司;亦即先以上訴人名義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 價〔匯款類別:701(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 義匯出其餘貨款,因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 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論明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 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自無關稅法 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 明理由,本件依被上訴人查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以推 翻上訴人原申報價格之正確性,而能證明上訴人申報進口貨 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並有繳驗不實發票等情,原判決 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日本財務省 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之正確性,遽予採信,違反論理法則且前 後矛盾之違誤,亦與關稅估價資訊交換準則意旨相悖,又被 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報單之完稅價格有疑義,即應依序 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價格,原判決未依序適 用關稅法第31條以下與適用關稅法第29條不當等語,核屬主 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2-上-642-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所坐落整 編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51及25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前國防部情報局(民國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成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函請系 爭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 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 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銀行貸款,並申經主管機關核 發營造執照所興建。85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 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 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 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 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 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 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 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 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 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 決(下稱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 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 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 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 基地現況重新擬具改建計畫,並由情報局於108年5月2日以 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懷仁新村遷建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及懷仁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 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108年5月13日說明會), 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 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之效力等。嗣於認證期限截 止後,上訴人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 令(下稱原處分)情報局,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改建 說明會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法定認證期間截止日為108年8 月12日,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 不同意改建者17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請情報局賡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規定做好眷村管理工作。情報局據於108年11月1 1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551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 )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108年11月1 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審理並決 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 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情報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為 持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輔以臺大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房舍所有權狀,堪 認系爭房舍經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依臺大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 亦可知,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 ,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 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 」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 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由被上訴人等多位 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 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 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協助 處理,此情應足以證明上訴人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 之事實。    ㈡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被上 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不服 該函,循序訴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均不服,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78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系爭房舍既係被上訴人自費 興建,且被上訴人領有建物所有權狀,非屬國軍在臺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 有之眷舍,又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第1目規定,眷改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 ,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 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 戶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 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以108 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檢附「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說明書,該次說明會之通知對象並未包括被 上訴人,而細觀該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該次規劃改建之眷村 為懷仁新村,上開說明書載明內容適用於「懷仁新村」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既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即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則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未通知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係有瑕疵。  ㈣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是上訴人就情報局呈文所 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 否之行政程序的效果。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並未明確表 示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 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 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 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102年12月 27日令應無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此外,上訴人93 年11月22日令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與原處 分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 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不同,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上訴 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何具體明確的 處分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原眷戶依上訴人 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 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 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 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年由情報局通知懷仁新村 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 ,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 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 即非適法。  ㈤92年12月31日的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 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係針對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85年) 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適用的對象是梅林新村 、岩山新村、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4村及謝文治等散戶原 眷戶及違占建戶,此顯與108年5月13日召開之系爭改建說明 會之改建計畫及適用對象,均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身分之認定,仍係本於其先前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原眷戶 」之前提,顯未辨明所規劃的改建計畫並非相同,同直轄市 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範圍究亦有不同,所 據以計算之輔助購宅款亦隨之不同,則上訴人仍援引先前改 建計畫所採認被上訴人非「原眷戶」而為本件改建計畫之被 上訴人身分認定,亦有瑕疵,再加以原處分就認證結果尚有 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所指瑕疵,堪認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有程序上之瑕疵 ,且係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之違法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該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軍 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 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 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 ,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 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 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規 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 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 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 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 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 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 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 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 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 (補)助款。」(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 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  ㈡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 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及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 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方 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全 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 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及 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戶 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 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眷 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4 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 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由上可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 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 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 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年12月27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 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 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 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判決廢棄 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 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 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108 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12日認證期限 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達3分之2同意 改建之門檻,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 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又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分別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 眷戶或權益承受人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文書之違占建戶) 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 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訴請確認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 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其訴為 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 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 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 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 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 ,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 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 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因已達法定比例之 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經上訴人以93年11 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上訴人因認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遷建懷仁新村至慈 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 建戶,重新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訴人 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不影 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變為 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 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 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 ,即有違法。  ㈣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 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 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 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判決 論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經 臺大以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參酌情報局100年9月21日國報政 綜字第1000005326號函及附件「軍事情報局列管懷仁新村遷 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 其上被上訴人項下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係記載「 (60)聿務㈠字第0648號」,由此可徵,情報局(60)聿務㈠ 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屬眷改條例第3條 第2項之公文書,上訴人所屬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乃為持 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 另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 被上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 不服,循序訴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被 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惟 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 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 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關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原眷戶部分,於原 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原先 請求確認其為原眷戶部分撤回起訴,因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而 業已確定,即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亦應受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就已確定之事項,竟為相反之 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訴願法第95條本文之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㈤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主要在就其規劃改建的懷仁新村,原 眷戶有4分之3以上書面認證同意改建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加以確認,係具確認懷仁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認證結果符 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主管機關在 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並藉由 情報局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書函通知懷仁新 村自治會,原判決以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言,上訴人93年 11月22日令屬行政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另本院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敘明:該案之原眷戶係屬不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且該案之核定改建令僅發文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用 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 達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文,此僅單純 統計結果之事實陳述,並未直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日後 上訴人另作成之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始 屬實際上影響個別眷戶權利之行政處分,再依法行政救濟等 情。足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件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判決先例(98年度判 字第1008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核定改建令非屬行政處分,原 判決不採本院前開見解,復未說明其事實基礎有何不同而為 不同之法律判斷,認定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為授益行政處 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553-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藍大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仁愛一段14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 仁愛段105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檢附○○縣○○鎮○○○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完工證明書),向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申請應將系爭土 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嗣羅東地政所函報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實地勘察現況無坐落任何建物,認系爭申請核與申請 更正編定要件不符,以111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 准允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建物 所在社區,乃以林清義等111名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 宅工程)起造,依該建築工程圖,基地面積共計1萬6,307平 方公尺(含私設道路2,298.6平方公尺),包括○○縣○○鎮○○ 段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同段地號各筆土地,下 均以地號稱之),其中10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 年6月23日併入1051地號土地,同日並分割增加1051-1地號 至1051-113地號土地。1051地號土地其後於85年8月9日再分 割出1051-114地號、1051-115地號、1051-116地號土地,其 中1051-11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即系爭土地。而1051地號土地 地目為「養」,於73年10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並按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公告時,使用現狀為空地,編定使用種 類為農牧用地、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 為農牧用地。1051地號土地在分割出1051-1地號至1051-113 地號土地後,於使用編定時已無合法建物存在其上,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土地現狀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 無誤,系爭土地嗣後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亦為農牧 用地,上訴人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編定 ,即無所據。㈡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是針對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時 ,關於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所為之函釋。故該函釋中所謂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 件」,只是指該完工證明書得用以證明房屋乃合法建造,並 非肯認該完工證明書及所附之建築圖面,其效力等同建築執 照。因此,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始稱「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 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所領有之建築完 工證明書,是為建築物及其基地申請編定門牌、接水、接電 所發給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無適用於認定法定空地。」 故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完工證明及其建築圖面所載之基地,雖 包括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此記載非等同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且該建 築圖所示基地嗣經合併、分割,最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13 50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則為 空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自無從依該建築圖面記載之建蔽率 標準,按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並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上訴人執完工證明檢附建築圖面,主張 效力視同建築執照,依圖面所示建蔽率推算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為其建築基地,並不可採。㈢系爭土地無 法更正編定是因其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尚未有合法建物存 在,此與系爭土地是否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出無關,自105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02地號土地,其使用類別嗣後變更為交 通用地,不足以支持系爭申請之請求。又184地號、186地號 土地是因訴願人已提出使用執照書圖所示建築基地,更正編 定面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計算 認定,與系爭土地情形不同,系爭土地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無從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反推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況系爭建物及坐落之1350地號土地乃 訴外人吳櫂霆(下稱吳君)所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住宅工程無涉,故吳君日後重建時得 否保有相同建築面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否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無關,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並無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始得充分保障系爭建物重建 面積之問題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 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 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內政部訂有編定作業須知,該須 知第8點第1款、第5款:「……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㈠甲種建築用地: 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㈤農牧用地:供 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 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 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⒉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 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 』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 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 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 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 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 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 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 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 23點:「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 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可知,編定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下稱系爭須知規定) 所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之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 實際已全部或部分「作建築使用」者,得就該已作為建築使 用之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為兼顧人民原有合法權益 ,而遷就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編定。而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 ,指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 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至於原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 ,當以使用編定公告時,為其判斷之基準。因此,依編定作 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依系爭須知規定更正土地使用之編 定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原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於使用編定公告時,有與系爭須知規定之編定原則不符的情 形,始得據以更正為正確之編定。故若特定農業區內特定土 地之全部,於使用編定公告時即查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其上而 未作建築使用者,自無從依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 將該筆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更不生依建蔽率標準 而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 或更正編定之問題。 (二)經查,原審依業經兩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圖所示之基地,雖包括1051地號至 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該等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其中10 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年6月23日固併入1051地號 土地,但同日已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則坐落於1350地號(即重測前1051-65地號)土地 上;105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5日為使用編定公告前,其地 目為「養」,當時使用狀況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 被上訴人依當時之使用現況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 、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全部為農牧用 地,該土地嗣於85年8月9日再分割出1051-115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之系爭土地,亦編定為農牧用地,均無違誤,系爭申請 ,核無所據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應 依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合法建物證明所附建築圖上記載之建 蔽率標準,反推系爭土地為該社區建造時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 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 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 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各 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3-上-100-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 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子敬變更為薛富盛,再由薛富盛變更為 彭啓明,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下稱臺中園區)擴建 用地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 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 040016920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 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㈡嗣參加人以系爭計畫環說書是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 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 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的化學物 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故依系爭計畫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 容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重新進行系爭計畫健康風 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 變更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系爭計畫無須進行第2 階段環評及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 健康風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 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8月1日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1式2份,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下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 於105年8月12日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轉送被上訴人 審查。經被上訴人函科技委員會請參加人就相關事項釐清及 修正後再次送查。 ㈢參加人據於105年9月20日檢陳修正後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暨審查結論變更(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 (下稱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轉送被上訴 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環差報告專 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提105年12月2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委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 修正通過。請參加人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驗廠商化學品使 用情形及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並作成紀錄 留存。前述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應於參加人 網站對外公開最新資訊,其中涉及自動連續監測結果應即時 公開納入定稿,並於106年2月9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0534 號公告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第1次變更處分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㈣嗣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審理期間,因計畫進駐的 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用化 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即上 開事實㈡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有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 園區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2次環差報告 ),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 1070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作成107年7月 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A號函暨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 255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 查結論。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先向原審 於107年度訴字第106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追加起訴,經原 審於108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 加。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另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其於原審 之備位聲明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參加人在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 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下稱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 ,若屬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 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 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核。由此可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 之審查,亦屬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 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自應依循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說書應 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 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 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 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 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同 理,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之規 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 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 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 差報告為審查。   ㈡第2次環差報告主要變更為: ⑴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本案運作 或衍生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化學物質216項 ,篩選出28種危害化學物質)外,並納入原環說評估臺中園 區1、2期既有進駐廠商中環境保護許可管制48家廠商運作之 化學物質191項(採推估最大可能風險之基準篩選出80種危 害性化學物質)。⑵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 總原環說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增量致癌風險10×10公 里影響範圍內所有區(包括部分西屯區、部分大雅區、部分 沙鹿區、部分龍井區、部分大肚區、部分神岡區、部分南屯 區及部分北屯區等8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5.12×1 0-7;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為1.454× 10-7。 ⑶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 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物質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 標(Hazard Index, HI)為0.280。各物質之標的系統影響 加總95%信賴上限之危害指標均小於1。而放流水評估範圍內 之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為0.001657,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 遠小於1。   ㈢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變更作業前,曾以106年11月2日中環字 第1060024957A號公告,定於同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 劃及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則包括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 險評估後,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 書面審查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 後參加人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 出答覆說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 3次會議,與會參加人亦就李堅明委員意見提出說明,方決 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告審 查修正通過。基此,堪認第2次環差報告與原處分均經過環 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換及風險控制審查。  ㈣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及酸鹼氣體之 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有臺中園區環 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所致之致癌風 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流水排放所致 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10-4。管道或 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分之一(10-6 );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量非致癌危害 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 第4項規定。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代致使用化學物 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之差異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該當對影 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加重影響 」,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重」、「 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性組織之 環委會既經前述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答覆 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第2次 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 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    ㈤上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DMF)、三乙醇胺(TEA)、管 道排放中鈷及放流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 陳美蓮」所提問二甲基甲醯胺(DMF)無排放量之合理性, 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 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 胺(DMF)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將前案(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106號)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迄107年6月27日被上訴 人環委會第333次會議,參加人已依包括委員及相關機關所 提其他意見等補充、修正後提出之第2次環差報告,經環評 委員討論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 ,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㈥上訴人援引原審111年7月21日108年度訴字1997號判決見解, 主張主管機關應確實審查開發單位所作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 合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不得率予認可。惟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臺中園區第三 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第2階段環評 審查,該案上訴人為開發計畫範圍內居民,遂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通過第2階段環評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所 涉者為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之環差報告 與(第1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變更之審查,不論所涉開發地 區、程序標的均不相同。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案之 主要爭點係為第2階段環評是否針對環說書有關健康風險評 估切實審查,因此為審查通過之決議是否違誤;本件系爭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第2次變更之前,則有環說書審查結果與 第1次變更,至本件為止已三度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而本件 應予審查者在於第2次變更與第1次變更間差異,是否該當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故兩案 間基礎事實、應審究爭點既均有不同,尚難逕以該案件審查 方式適用於本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 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6條規定:「( 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 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 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 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 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 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 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 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 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 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評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 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 估書。」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規定:「健康風險評 估作業之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危害確認: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種類、危害性化學物質之 毒性(致癌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之生殖毒性、 生長發育毒性、致突變性、系統毒性)、危害性化學物質釋 放源、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途徑、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 確認,相關確認內容、方法如附件一。㈡劑量效應評估:致 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致癌性危害 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參考劑量、基標劑量或參考濃度。相關 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二。㈢暴露量評估:進行開發活動於 營運階段所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經擴散後,經由各種介質及 各種暴露途徑進入影響範圍內居民體內之總暴露劑量評估, 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三。㈣風險特徵描述:依據前3項 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開發活動影響範圍內居民暴露各 種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總非致癌風險 以危害指標表示不得高於一;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 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估算應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95% 上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評估內容及方法如附件四。」 ㈡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發行為對於 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 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 1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環評法第5條 、第6條參照);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委會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 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 第1項參照);且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 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 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 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而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 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若 屬上開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 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 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由此可 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亦屬 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 書內容者,自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評環說書 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 ,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 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 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 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同理,環評主管機關之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 上述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 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 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 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 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 ㈢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 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 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委會予 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 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 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規定 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 織規程」(112年9月6日修正名稱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一、關於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 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可知,環委會為 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環委 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 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 環委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 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㈣經查,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原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 通過,以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 評;嗣參加人以原環說書乃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 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 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 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乃依原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 康風險評估規範規定,重新進行本計畫健康風險評估,並據 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104年3月 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本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審查 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康風險評估輸 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 ,於105年9月20日檢陳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 後轉送審查,經被上訴人召開105年11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 105年12月28日環委會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 過,並於106年2月9日作成第1次變更處分公告修正原環說書 審查結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 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計畫進 駐的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 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 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第2次環差報告, 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1070 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作 成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據以論明:㈠環評之範圍「距離系爭開 發行為10x10公里之範圍內」是指直線距離,上訴人徐宛鈴 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與臺中園區系爭計畫進駐廠商之 直線距離為9.99公里,系爭計畫既將上訴人徐宛鈴住所所在 列為環評範圍,其就環評審查結果及其變更,即應認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自屬適格之當事人。㈡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 變更作業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 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包括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 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險評估後 ,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書面審查 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後參加人 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出答覆說 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3次會議 ,決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 告審查修正通過,李堅明委員意見經參加人於會中說明,經 委員會確認並由參加人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可知第2 次環差報告、原處分均經過環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流與風險 控制審查。㈢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 及酸鹼氣體之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 有臺中園區環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 所致之致癌風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 流水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 10-4。管道或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 分之一(10-6);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 量非致癌危害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 技術規範第7點第4項規定。㈣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 代致使用化學物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 之差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於該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 該當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 加重影響」,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 重」、「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 性組織之環委會既經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 答覆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第2次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㈤上 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三乙醇胺、管道排放中鈷及放流 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陳美蓮」所提問二 甲基甲醯胺無排放量之合理性,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 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 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胺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 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至於 初審會議審查意見認宜進一步釐清部分,業分別經參加人答 覆說明,第2次環差報告既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 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評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㈥參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2條第8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八、園區: 指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工 業區、產業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環保科技園區 、生物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相關園區。」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建或 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㈩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 。……」第4條規定:「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中第3條就「工廠設立 」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定有「產能」之標準;同認 定標準第4條「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 環評,則定有「區位」及「開發面積」之標準,並未定有「 產能」之標準;另同認定標準第5條「道路之開發」、第6條 「鐵路之開發」、第7條「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等之開發 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則定有路線長度「延伸」之標準,故 基於體系解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中 「計畫產能」應係就「工廠之設立」之開發行為而言,而「 計畫規模」則係針對諸如本件「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 行為而言,至於「路線延伸」係針對諸如道路、鐵道、大眾 捷運系統之興建等開發行為而為規定。本件源於104年3月間 已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系爭計畫環說書,其法令依據係「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條 第11款,即其開發行為之種類或性質係該認定標準第4條規 定之「園區之興建或擴建」(當時用語為「園區之開發」) ,而非屬上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工廠之設立」或第5條「 道路之開發」等其他開發行為,故前開環說書僅記載「計畫 規模」,而無「計畫產能」之記載;而且,前開環說書記載 之開發行為目的,在於供半導體產業及精密機械產業發展之 用地,並非單一工廠甚或單一產業,故事實上亦不能以單一 工廠或單一產業所有工廠之產能為計算基準;至於本件「園 區之興建或擴建」開發行為完成後,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 、製造等相關業務,擬進駐廠商之工廠設立行為是否應實施 環評,乃個別廠商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核屬二事。參加人提 出第2次環差報告,擬變更前開已於104年3月間審查通過之 環說書內容有關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揆諸環評法第16條及施 行細則相關規定,並不因此改變其屬「園區之擴建」之開發 行為性質,即無涉及「工廠之設立」有關「計畫產能」變更 之問題。第2次環差報告第五章「變更內容無第38條第1項各 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就有無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 形,於同條項第1款檢核時僅就「計畫規模擴增」是否達百 分之十以上,於說明欄記載:「本計畫開發規模不變,全區 面積維持53.08公頃,事業專用區34.52公頃,公共設施用地 18.56公頃。本次變更主要係進駐半導體廠商因製程技術演 進,營運階段使用之化學物質運作項目及數量調整,與原通 過環評審查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差異,變更內容未涉及 園區開發計畫規模變動。」(該報告第5-1頁)等語,即不 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計畫產能、規模 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業經 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從而,原判決論以:第2次環差報告既 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第 2次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等語(原判決第29-33 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對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 上者。」是否及如何涵攝於本件,特別是該款所稱「計畫產 能」之解釋為何,於本件「園區之開發」,園區內廠商預計 設立、佔地達30幾公頃之工廠,幾乎即為園區開發目的之主 要甚至幾近唯一之事業,如該工廠產能有所提昇時,是否該 當於本款之適用,原判決對此重要攻防方法未置一詞,顯屬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6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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