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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2024-12-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增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增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至路邊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 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 門,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慧青受有頭 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 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 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 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 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詹增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增洲於民國於113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西往 東方向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楊 慧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處,詹增洲上開車門遂與楊慧青所駕車輛右側 車身相撞,致楊慧青受有頭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 ,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詹增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楊慧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增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508-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源 陳美和 陳韋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美和、陳韋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源、陳美和及陳韋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美和及陳韋杉二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 間之紛爭,被告三人均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即 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渠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三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 予責難;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其等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陳美和、陳韋杉二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 之鋁棒1支,因案發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支鋁棒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鄭富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源與陳美和、陳韋杉父子係鄰居。鄭富源與陳韋杉於民 國113年1月1日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 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陳韋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 鄭富源。鄭富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韋杉扭打,奪過陳 韋杉手持之鋁棒後將陳韋杉壓倒在地。陳美和見狀,與陳韋 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鄭富源。雙方互毆致鄭 富源受有臉及頸部挫擦傷併右上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右 手背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陳韋杉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右膝、右腳及左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杉、鄭富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鄭富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韋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㈢被告陳美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陳正穎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黃珮雯警詢之陳述。  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鄭富源、陳美和、陳韋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之罪嫌。被告陳美和、陳韋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3670-202412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張東榮 上 訴 人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芳美(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張東榮駕駛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 觀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張東榮有「無故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5月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855766 號、第C16855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張東 榮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張東榮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被上訴人另 依車籍資料查知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 輛之車主,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1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自112年10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 年10月27日前繳送;112年10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 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2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且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 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 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後,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易處 處分部分,並更正裁決書,即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月;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對上訴人張東榮撤銷違規記點部分,即改處上訴人張東榮罰 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東榮於違章當下係欲於系爭路段左 轉,乃先開啟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至內側車道,待張東榮 行進至事故交叉路口前,因後車驟然惡意長按喇叭,致張東 榮受到驚嚇,復因系爭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往來車輛較多,張 東榮無法第一時間進行左轉,乃於系爭事故路口停車,稍待 身體緩和且對向車道車輛減少之後再行左轉,並非「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然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均不予採納 ,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自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張東榮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 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 系爭車輛,上訴人張東榮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 度危險。上訴人張東榮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 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造成與後方車 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 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張東榮雖主張其係因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 等病症,受檢舉車輛鳴按喇叭驚嚇而發暈眩,因而煞車等語 。然查上訴人張東榮雖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病症(見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1頁)。然而上訴人張東榮罹有上開慢性病症或身 心科症狀,並不代表上訴人張東榮在事發當時確有暈眩之情 形,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張東榮當時有暈眩之情形。 況本件檢舉車輛於10:45:50時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先 回到其原行駛之車道,其後方於10:45:52時急速向左切入 檢舉車輛前方,並於10:45:56時方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苟 若上訴人張東榮當時確有暈眩情形,自當減速並將車輛靠路 邊停放,而非切入內線車道後在其他車輛前煞停於車道中。 上訴人張東榮之當時駕車情況與其所述暈眩時正常之處理方 式不符,其陳述顯不可信。至上訴人聲請函詢西園醫療社團 法人西園醫院上開病症有無可能於日常生活或是情緒緊張、 遭受驚嚇時發生胸悶或暈眩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聲請調查內 容僅係調查上開病症是否「可能」引發暈眩,顯不可能證明 上訴人張東榮於行為時確有暈眩之情形,縱然調查亦無從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顯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爰不予 調查,並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月之處分,於法有 據。本件上訴人張東榮係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僱員,則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張東榮使用,自應負有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以避免其車輛之使用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 事發生。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上訴人張東榮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 任何避免原告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且經原審於調查 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無避免上訴人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並當庭命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3周內具狀陳報,然迄至原審裁判時上 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陳報其有為防免措施 之主張或證明。故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盡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自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 應堪認定。最後,被上訴人依照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對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充分考量 行為人之行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 形與到案時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應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裁處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原審已經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像並予 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詳 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 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5-15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 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6

TPBA-113-交上-293-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JY-9355號車牌貳面沒收;如附表宣告刑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豪分別下列行為:  ㈠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於113年5、6月間自友 人處取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原始車牌號碼不詳 、銀灰色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甲車),並駕駛該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加油 站,對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加油站員工張秀月等人, 佯稱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各該加油站員工誤認其有資力支付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金額相同價 值之汽油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加速將 甲車駛離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㈡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前往如附表編號 4所示加油站,對附表編號4所示加油站員工吳紓婷佯稱加滿 98無鉛汽油,致吳紓婷誤認其有資力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相同價值之汽油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 油完畢後未付款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本欲逕自駕駛甲 車駛離現場,吳紓婷見狀,遂緊抓林昱豪所駕駛甲車駕駛座 車窗攔阻林昱豪駕車離開,詎林昱豪可預見在此情況下若繼 續駕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手抓甲車車窗之人遭到拖行而受 傷,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加速將甲 車駛離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油站,致吳紓婷遭甲車拖行而受 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㈢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3時57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屏東夜市復興停車場處,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所有、由李定隆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iRent租賃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色:白,下稱乙 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乙車車窗擊破後,即將乙車 所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 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 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乙車得手,致令乙車之車 窗玻璃、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 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等配備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及李定隆,並即駕駛乙車離去。  ㈣又為免遭檢警透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將上開AJY-9355號車 牌改懸掛在乙車上,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13年9 月11日12時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乙 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4所示加油站,對附表編號14所示加油站 員工林妤蒨,佯稱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妤蒨誤認其有資力 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相同價值之汽油 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加速駛離加油站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超商,先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 乙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承洋門市」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33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29ng/mL)、大麻代謝物( 濃度83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案經和雲公司委 由李定隆、林妤蒨、林郁傑、吳禹強、彭煜峰、全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蘇世賢、李彥佐、松詠有限公司委由林正志 、廖唯忠、吳紓婷兼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 月、廖中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昱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報價單 、乙車車損照片、估價單、2023 YARIS CROSS安裝手冊、乙 車之內建GPS定位資訊紀錄各1份、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被 告證件、被告租車通行費紀錄、訂單記錄歷程資料查詢各1 份有。  ㈢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②證人即被害人黎瑞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③證人即 被害人涂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④證人即告訴人 兼告訴代理人吳紓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中油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 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紙。⑤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廖唯忠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1張、臺灣中油交易明細1紙。⑥證人即告訴人 吳禹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臺灣中 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志於警詢中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松 詠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中油交易明細各1紙。⑧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 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⑨證人即告訴人廖中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億歸加油站電子 發票證明聯1紙。⑩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全 聯保安滴滴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⑪證人即告訴人李彥佐於 警詢中之證。⑫證人即告訴人彭煜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⑬證人 即告訴人林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官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⑭證人即告 訴人林妤蒨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油關廟加油站電子發票 證明聯1紙。  ㈣證人張正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現場暨乙車車內照片及車 況照片蒐證照片22張、RFD-3593號車牌照片1張、iRent取還 車紀錄擷圖1份、AJY-9355號車牌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遠傳資料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109)各1份、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109 )1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傷害 罪、竊盜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詐騙汽 油,換取日常駕駛汽車所需之汽油,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 又被告為離去加油站,明知告訴人吳紓婷欲阻攔其離去,仍 加速駛離現場而使告訴人吳紓婷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另被告擊破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車窗後,且破壞該車所 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專 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 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 該車已發還被害人);更何況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 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 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後,猶貿然駕駛偷來的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被告所 為至為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所前從事隔熱紙,月收入約4萬,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扣案AJY-9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汽油,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衡其性質,業經被告使用殆盡或無法回復原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113年7月17日11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湖內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張秀月加滿98無鉛汽油,致張秀月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0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1日23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大富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黎瑞文加滿98無鉛汽油,致黎瑞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11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壹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號「大武站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涂健文加滿98無鉛汽油,致涂健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681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潮一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吳紓婷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吳紓婷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49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13日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大發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廖唯忠加滿98無鉛汽油,致廖唯忠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09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19日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臺灣中油九大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吳禹強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吳禹強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64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20日5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新厝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正志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正志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1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21日4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湖內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陳建評加滿98無鉛汽油,致陳建評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382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9 113年8月23日6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億歸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廖中偉加滿98無鉛汽油,致廖中偉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6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8月25日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保安滴滴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蘇世賢加滿98無鉛汽油,致蘇世賢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62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8月26日2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萬丹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李彥佐加滿98無鉛汽油,致李彥佐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00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8月28日2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仁德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彭煜峰加滿98無鉛汽油,致彭煜峰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16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陸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臺灣中油官田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郁傑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郁傑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656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關廟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乙車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妤蒨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妤蒨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乙車油箱內。 1127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TNDM-113-易-20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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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邱炳璋 被 告 李豐富 李豐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第534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基簡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李 豐富、李豐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為兄弟,詎被告2人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 口樓梯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李豐富以徒手毆打 原告,經原告出手抵抗後,又強勒原告頸部,妨害原告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郭美珠(下逕稱 其名)上前以身體擋在被告李豐富與原告中間,試圖將上開2 人分開,惟被告李豐富仍繼續與原告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 原告之頭髮,被告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原告 頸部,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右耳、頸 部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被告 2人毆打,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就診多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45元 ,並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及因就診而6日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薪資1,466元計算,共計受 有8,796元【計算式:1,466元×6日=8,796元】相當於薪資所 得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擔心與原 告同住之家人出入安全,出現焦慮、手抖、失眠、憂鬱、反 應遲鈍等適應疾患症狀,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合計受有316,0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4,745元+就 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8,7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316,0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惟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皆為外傷,原告應舉證證明112年3月23日、3 月30日、4月13日、4月27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及112 年3月20日「科別:其他」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皆為外傷,無須住院 或長期治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經查,兩造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被告2人為兄弟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因被告2人之母李郭美珠於 警員據報查訪不詳姓名之訴外人停放於前揭公寓外之車輛遭 毀損之事時,指稱該車係因原告家人丟擲物品所致,而前去 質問李 郭美珠,嗣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口樓梯 間發生爭執,被告李豐富以徒手毆打原告,經原告出手抵抗 後,被告李豐富又出手強勒原告頸部,嗣李郭美珠上前以身 體擋在被告李豐富與原告中間,試圖將上開2人分開,惟被 告李豐富仍繼續與原告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原告之頭髮, 被告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原告頸部,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534號判決認被告李豐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豐祥共同犯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 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 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看精神科之紀錄,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出現焦慮、手抖、失眠、憂慮、反應遲鈍等症 狀,經診斷患有適應疾患,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7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2,83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23日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適應疾患前來就診,且原告提出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雖記載被告提及系爭 事故,及有焦慮、失眠、食慾不佳、心悸等症狀,惟亦載明 原告之配偶於看診時向醫師表示原告有摳手、顫抖、對空氣 笑等症狀,而原告雖否認有幻聽,然原告之配偶因原告有家 族思覺失調症病史而擔心病情演變為精神病等語,且未判斷 原告之適應疾患是否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自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適應疾患,則其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又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國泰醫院就診、「科別:其他」 之醫療費用100元,既為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 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損失,僅於被告不爭執之1,800元【計算式:720元(112年3 月18日急診醫學科)+535元(112年3月30日腦神經外科)+5 45元(112年3月30日骨科)=1,8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處至國泰醫院就診,以單趟車資 210元計算,共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計算式:6日×21 0元×2趟=2,52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薪資1,46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4月薪資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6 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8,796元【計算式:1,466元×6日=8,7 96元】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並提出112年1月至4月出勤 明細表為證,惟原告請求之6日中,112年3月20日、112年3 月23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7日係至國泰醫院精神科 就診,自與系爭事故無關,又112年3月18則日為休息日,而 無因就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30 日之薪資損失1,466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 人之毆打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 右耳、頸部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兩造為鄰居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憂心與其同住之家人出入安全,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倉儲人員, 每月收入約44,000元,名下財產總額40,000元;被告李豐富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人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245,000元;被告李豐祥為專科畢業,待業中,無 收入,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係因李郭美珠 向警員擅指停放於前揭公寓外之車輛係因原告家人丟擲物品 而遭毀損,前去質問即遭被告2人毆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78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損失1,800+就診交通費用2,520元+薪資損失 1,4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5,78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5,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658-20241205-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祁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佑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佑祁與卷內代號AC000-A11238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潘佑祁明知A女 年齡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以手插 入A女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因A女懷孕後 ,經A女之母AC000-A11238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佑祁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母之個人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揭露之,故將A 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385號鑑定書1份(偵 卷第31至33頁,A女所懷胚胎與被告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A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 及彌封卷第3、9至13頁)、被告之母與A母、A女之對話紀錄 截圖(彌封卷第29、31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告該4次犯行論以首揭罪名, 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以手 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行為,分別係各次性交行為過程中,各 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2.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5次性交,所為固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A女自始陳述案發過程 其均清醒,均為合意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5頁), 於案發後亦陳稱仍願與被告在一起(彌封卷第41頁),相較以 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A女及A母調解成立,經A女、A母均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所為本案犯行對於A女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認對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對性之好奇 心及私慾,明知A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其對性自主決定權 之意識尚未臻成熟,竟貿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被告已與A女及A母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並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偵卷第45至4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且曾經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有鑑定證明1份附於偵卷第49 頁可參),目前在工地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侵害對象相同, 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等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A女 及A母調解成立(條件詳附表二,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調解筆 錄及附件),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 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確保A女可獲得 之賠償得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所餘未 屆期賠償。 (二)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 發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是 在A女與其交往之關係下,基於雙方同意始發生性交行為, 犯後亦坦承犯行,已經與A女、A母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為性交行為之時間 1 112年8月6日15時至17時 2 112年8月13日15時至17時 3 112年8月27日15時至17時 4 112年9月3日15時至17時 5 112年9月10日15時至17時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2-05

TNDM-113-侵訴-69-202412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觀海橋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林憲 廷所騎乘,沿臺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憲廷因而受有頭胸部撞挫傷、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休止),仍於112 年12月7日15時5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李   明吉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告訴人林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32張(相驗卷第 21至22頁、24至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相驗卷第38 至3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 第41頁)、駕籍查詢結果(相驗卷第43頁)、車籍查詢結果 (相驗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5頁)、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56至59頁)、相驗照片20張(相驗卷第61至71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調 偵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明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   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   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   ,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   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   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28頁)及審理程序(本院卷第71頁)告知罪名,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08年1月4日起駕駛執照經吊銷,有卷附駕籍查詢結果 (相驗卷第43頁)可憑。其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且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顯見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規範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16 頁)可憑。被告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非輕;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生被害人死 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 ,事後雖有意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惟因雙方和解條件有差 距而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 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親人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 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5

TNDM-113-交訴-176-202412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 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 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 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 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 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 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 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 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 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 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 ,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 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 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 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 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 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 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 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 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 ,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 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 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 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 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 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 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 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 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 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 )+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 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 4,998),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 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 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 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 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 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 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 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 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 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 4元,應屬有據。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 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 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 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 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 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 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 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5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宥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王炫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亦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葉志 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廷元(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許家豪(原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 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新瑜(另經緩起訴之 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 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 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 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 開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 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 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 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 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 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 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 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 、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 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 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   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 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 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 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 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 -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 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 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 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 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 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 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 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 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 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 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訴緝-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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