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00號、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供詐欺財產犯罪收受
被害人之匯款,倘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帳號傳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再由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先於112年2月2
5日18時17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505元,再於同(25)日
18時34分許、1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及1
4000元(上開金額未含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而得逞,嗣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款項,均未能提領或轉帳而未得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取得3505元
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康儷、黃素娥、周欣怡
、唐筑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4896卷第33至3
4頁、偵39896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3頁),並有于康
儷提出「樂天市場」對話紀錄、「大桃園打工賺錢」群組、
轉帳紀錄擷圖(偵44896卷第71至91頁)、黃素娥提出與「劉
浩然」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9896卷第37至39頁)、
周欣怡提出與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偵39896卷第47頁)、唐筑萱提出與「陳志明」、「在線客
服經理小陳」、「林專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
9896卷第57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2年4
月18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20001199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44896卷第13至29頁)、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審金訴卷第37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3年
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之被告匯款返
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37頁),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
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
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
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
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
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
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告訴人均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
本案帳戶,且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依上開
說明,不因被告未及轉匯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
而屬詐欺未遂犯,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論
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然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已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依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依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犯罪手法,倘其行為在本案帳戶未遭
凍結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匯或提領)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
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先後3
次向同一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均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因
本案帳戶遭凍結始未能轉帳或提領得逞,是其犯行尚屬
未遂,衡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轉帳帳戶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及轉帳,不僅造成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同意合作金
庫銀行自本案帳戶返還至各告訴人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
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被
告匯款返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參,
復其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於本院以29985元達
成調解,並轉帳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批土工作,經濟狀況不
好(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
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於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並提出陳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
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未到案、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雖於犯後同意合作金庫銀行自本案
帳戶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各告訴人帳戶,復與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
,惟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亦未取得告訴人于康儷之原諒,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及尚有告訴人未調解成立等各節,認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
適當,爰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
000元及16000元後,被告先於112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以
金融卡領款505元,再於同(25)日18時34分許、19時8分
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14000元(左列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轉帳
上開3筆告訴人于康儷所匯入之款項,共取得報酬3000元
(計算式:1000元×3=3000),加計被告領款505元,合計
其犯罪所得3505元,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
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000元及16000元(共99000元
),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3505元後,其餘款項9549
5元(計算式:00000-0000元=95495元)均轉匯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含手續費),已如前述,是其餘款項
95495元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于康儷 112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 假冒招募操作員之兼職,且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1萬6,000元 2 黃素娥 112年2月25日18時許 佯稱在蝦皮拍賣販賣物品需有銀行簽署認證,其操作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1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應予更正) 9萬3,123元 3 周欣怡 112年2月25日某時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且提供連結與「7-11授權簽署中心」加好友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0分許 4萬2,123元 4 唐筑萱 112年2月25日17時59分許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購買游泳圈,且傳送連結及截圖,又要求將門號及身分證輸入APP後傳送截圖,再輸入驗證碼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PCDM-113-金訴-122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