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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24、49、55、57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林梓翔」工 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帥」、「yoyo 2.0」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50萬元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2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寶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73號   被   告 李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帥」、「yoyo 2.0」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欣 蘭」向李榮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又 與李榮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 然李榮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 稱上址)面交現金50萬元,嗣李宇凡依指示,於前揭時間、 地點向李榮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 林梓翔」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林梓翔 」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李榮簽名後,向李榮 收取上開款項,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 。 二、案經李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凡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加入上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榮收款,並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小帥」、「yoyo 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至上址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 「小帥」、「yoyo 2.0」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扣案之IPONE S E手機1支、工作證5張、收據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0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霆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案件扣案iPhone 6s手機壹支,准予發 還洪霆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霆恩因113年度訴字第1154 號詐欺等案件,曾經貴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6s手機 及oppo手機,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iPhone 6s手機及oppo 手機各1支,嗣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於偵 查中自承之內容,可見oppo手機有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係供犯罪所用,而屬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自屬無 據。至扣案iPhone 6s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3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閔捷、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 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 案)(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 金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宗炫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張閔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勘查面交取款現場並監控 車手面交取款、車手取款完畢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收水 手拿取之相關流程。嗣張閔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威鴻」、「吳孟晴」向陳姿怡佯稱可以「奇鋐AVC」A 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陳姿怡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 年7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平鎮南京店旁之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由賴宗炫攜帶 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 程建誌」工作證,用以表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鋐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於113年7月26日向陳姿 怡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姿怡 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 旁監控。嗣賴宗炫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經陳姿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 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美」向賴亨榮佯稱可以嘉賓投資網站(http://www.x mbvfnj.com)以獲利云云,然因賴亨榮之妻前曾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由賴宗 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菁 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賓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統一超商輔大門市2樓,向賴亨榮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 ,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賴亨榮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 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旁監 控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始未能詐得款項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捷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 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卷第11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怡、賴亨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62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1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 賴宗炫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賴宗炫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5張 、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張閔捷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手機內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記事本截圖、GOOGLE紀錄截圖、手機資訊截圖各1 份、查獲被告張閔捷之現場照片5張、被告張閔捷扣案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賴亨榮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 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告訴 人陳姿怡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2張、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假投資APP截 圖各1份、「吳明哲」工作證照片1張、「程建誌」工作證照 片及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陳宏明」工作 證照片及113年6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 1173號函暨所附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交易紀錄1份、7-EL EVEN蘆楊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6 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至50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 頁、第106頁、第107頁至108頁、第123至127頁、第140頁至 第148頁、第15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 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繳回其所為如事實理由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  ⒊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 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嘉賓公司、奇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告 賴宗炫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張閔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監控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賴宗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天使圖案)」)、飛機 暱稱「洛(海豚圖案)」、「金蟾蜍王」、「(雲圖案)步 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賴亨榮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 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程建 誌」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賴宗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 )(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金 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就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部分所為,因被害人不同,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 ,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後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即 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詐取告訴人賴亨榮之財物(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部分),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已獲知遭詐欺而未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 財得逞,為未遂犯,其等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 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其所犯洗錢罪,本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 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特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陳姿怡 受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洗錢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賴宗炫於偵查中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 68頁、同上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獲 報酬3000元(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5500元,同案被告賴宗炫於 偵查中供稱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監控賴宗炫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 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 賴宗炫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程建誌)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4 奇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5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程建誌,上有偽造之「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代表人偽造印文1枚) 6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2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造之「程建誌」印章1顆 8 偽造之「陳佳輝」印章1顆 9 新臺幣5500元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張閔捷 1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沒、「陳晨薇」署名1枚、「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93-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秉儒明知自己並無購買進口高級品牌二手車之資力,因此 主觀上自無履行價金給付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路0號之「桂冠汽車和信商行」(下稱本案 車商),向負責人張海清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 萬元之Mercedes-Benz CLA 250二手車1台(下稱本案二手車 ),並另行負擔稅金及相關規費云云;復於113年3月5日14 時2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碼 牌、填載匯款金額總計100萬8,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下稱本案匯款憑條)等,佯裝已給付全額車款 ;爾後,張海清遲未見及本案匯款憑條所載之金額入帳,謝 秉儒又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將本案匯款憑條所載之日期 修改,並交付予張海清,宣稱張海清可自行取款,同時要求 當日立刻交車云云。謝秉儒即以上揭詐術之行使,致張海清 陷於錯誤;嗣經張海清及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求證,始悉 受騙,謝秉儒並因張海清拒絕交付本案二手車而未遂。  ㈡案經張海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到本案二手車,車子我沒有用到,還在本案車商 那邊云云。經查:  ⒈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海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本案二手車買 賣合約書、本案匯款憑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客觀上除傳送本案匯款憑條予告訴人,製造出「已經 全額給付價金及相關費用」之假象以外,更進一步於告訴 人察覺款項未入帳而心生疑竇之際,塗改本案匯款憑條之 日期記載,並交付予告訴人,向其宣稱得以自行取款。如 此以觀,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透過「與現實狀況完全不符 」之行為或話術與告訴人接觸,目的就係為告訴人盡快交 付本案二手車,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同時存 在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最終並未取得本案二手車云云,然其既已施用 詐術,又已一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則其詐欺取財犯行顯 然已經著手。其最後並未受交付本案二手車,僅係犯罪未 達既遂程度之問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能力與意願支付本 案二手車之價款,卻仍不斷製造各種假象、透過各種話術, 遂行詐欺行為,而欲告訴人交付本案二手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面對犯行否認卸責,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同時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告訴人因此所承受之損失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 以及自述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之工作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匯款憑條固然為被告犯罪工具,然其既已交由告訴人收 執,顯然已不可能再為其他犯罪所用,刑法上重要性已經喪 失。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CDM-114-竹簡-28-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 白、被害人之指訴、扣案物、監視器畫面、手機對話記錄 、照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嫌疑重 大,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供詞內 容又避重就輕,仍有勾串疑慮,被告更係在已有數次加重 詐欺經判刑之紀錄後,再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 原因及必要,諭知自上開日期起羈押禁見,被告不服,提 起準抗告,亦即遭駁回。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詞,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所述,前後有數處不一 ,在共犯未到案情況下,有必要採取預防勾串之嚴格措施 ;就被告先前所犯37罪(負責監控提供帳戶之人頭等罪), 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確定,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還於本院起訴送審時供 承是缺錢才又做本案,更可見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 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訴訟進度,上開羈押禁見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被告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示應准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俱保狀。

2025-01-20

TYDM-114-聲-14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匯款共計新臺幣48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應補充「(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與乙○○有關)」;同欄一、第19行所載「於113年9月19 日」後應補充「下午1時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不詳地點之印章店刻『楊宇』印章」;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偽造「楊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6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向告訴人丙○○出示不實工作 證,且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宇」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山豬」、「可麗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中仍以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從事詐欺等為由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情節、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 ,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自述高中畢業、 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 被告就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即給付總額新臺幣24萬元,應自11 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其就第一期款即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 3 操作合約書2份 其上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為無法辨識之文字)之印文各1枚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姓名:丙○○,金額:新臺幣135萬元)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偽造「何莎」及「楊宇」印文各1枚、偽造「楊宇」署名1枚 5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文、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 6 印章1顆(姓名:楊宇) 7 現金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創設「投資者指南」群組,丙○○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韋 淑韻助理」好友,「韋淑韻助理」向丙○○佯稱,下載「宇誠 投資」APP,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 ,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乙○○則接獲 飛機群組暱稱「山豬」、「可麗餅」之指示,於113年9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收款操作合約書(上印有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印有「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之印文),再由在其上簽署 「楊宇」之署名後,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以向丙○○收取款項 ,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楊宇」之署名),交予丙○○ 收執,用以表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 宇」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嗣為當場為 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開 工作證1張、合約書2份、收據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到指定處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已匯款48萬元,後察覺有異,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員警相約假意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嗣見聞被告遭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韋淑韻助理」、「宇誠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9紙 證明告訴人丙○○遭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現金4,700元。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欲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嗣經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 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 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 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 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 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 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暱稱「韋淑韻助理」、「山豬」、「可麗餅」、不實投 資平台「宇誠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2203-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由陳○傑(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陳○傑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Spider-Man」、「胖達」、 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九 營業員NO.226」向甲○○佯稱透過「19TZ」APP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9日 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5 6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 10月1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36巷口(下稱 本案地點)欲面交200萬元。丙○○則依「Spider-Man」指示 ,至本案地點附近之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一九公司外派專員之假識別證,並於收據上偽造 「陳富弘」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一九公司與陳富弘,再 依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向甲○○表明身分欲收取200萬元時,警 方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附近監控之少年陳 ○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 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第78至81頁、第9 3至94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 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 25頁)、員警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正面)、「Spider-M an」、「小小熊」(即陳奕傑)、「胖達」之飛機帳號資料及 被告與飛機群組「得來速上門取餐」及暱稱「Spider-Man」 、「小小熊」、「胖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 頁反面至36頁正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58頁)、「19TZ」APP介面及暱稱 「一九營業員NO.226」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5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同案少年陳○傑、「Spider-Man」、「胖達」,堪認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 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一九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並由被告在收據上偽 造「陳富弘」之署押,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 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碰面 後未及出示假識別證與假收據即遭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自無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經 公訴人當庭修正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九公司收據、識別證之電子資料後,交 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於上開收據偽造陳富弘之署押,被告 偽造陳富弘之署押在收據上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方式,欲以之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傑、「Spider-Man」、「胖達」、LINE暱稱「一九 營業員NO.226」、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亦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又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陳○傑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2頁),於被告為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7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 有與同案少年陳○傑通話,無法認知其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核與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乃詐欺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富弘」署押,惟 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 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參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記載收取款項200萬元。 有偽造之「陳富弘」署押。 2 一九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富弘」。 職稱:外派專員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215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00號、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供詐欺財產犯罪收受 被害人之匯款,倘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帳號傳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再由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先於112年2月2 5日18時17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505元,再於同(25)日 18時34分許、1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及1 4000元(上開金額未含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而得逞,嗣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款項,均未能提領或轉帳而未得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取得3505元 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康儷、黃素娥、周欣怡 、唐筑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4896卷第33至3 4頁、偵39896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3頁),並有于康 儷提出「樂天市場」對話紀錄、「大桃園打工賺錢」群組、 轉帳紀錄擷圖(偵44896卷第71至91頁)、黃素娥提出與「劉 浩然」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9896卷第37至39頁)、 周欣怡提出與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偵39896卷第47頁)、唐筑萱提出與「陳志明」、「在線客 服經理小陳」、「林專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 9896卷第57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2年4 月18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20001199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44896卷第13至29頁)、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審金訴卷第37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3年 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之被告匯款返 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37頁),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 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 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 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 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 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 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告訴人均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 本案帳戶,且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依上開 說明,不因被告未及轉匯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 而屬詐欺未遂犯,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論 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然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已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依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依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犯罪手法,倘其行為在本案帳戶未遭 凍結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匯或提領)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 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先後3 次向同一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均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因 本案帳戶遭凍結始未能轉帳或提領得逞,是其犯行尚屬 未遂,衡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轉帳帳戶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及轉帳,不僅造成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同意合作金 庫銀行自本案帳戶返還至各告訴人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 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被 告匯款返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參, 復其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於本院以29985元達 成調解,並轉帳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批土工作,經濟狀況不 好(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 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於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並提出陳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 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未到案、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雖於犯後同意合作金庫銀行自本案 帳戶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各告訴人帳戶,復與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 ,惟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亦未取得告訴人于康儷之原諒,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及尚有告訴人未調解成立等各節,認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 適當,爰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 000元及16000元後,被告先於112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以 金融卡領款505元,再於同(25)日18時34分許、19時8分 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14000元(左列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轉帳 上開3筆告訴人于康儷所匯入之款項,共取得報酬3000元 (計算式:1000元×3=3000),加計被告領款505元,合計 其犯罪所得3505元,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 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000元及16000元(共99000元 ),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3505元後,其餘款項9549 5元(計算式:00000-0000元=95495元)均轉匯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含手續費),已如前述,是其餘款項 95495元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于康儷 112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 假冒招募操作員之兼職,且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1萬6,000元 2 黃素娥 112年2月25日18時許 佯稱在蝦皮拍賣販賣物品需有銀行簽署認證,其操作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1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應予更正) 9萬3,123元 3 周欣怡 112年2月25日某時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且提供連結與「7-11授權簽署中心」加好友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0分許 4萬2,123元 4 唐筑萱 112年2月25日17時59分許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購買游泳圈,且傳送連結及截圖,又要求將門號及身分證輸入APP後傳送截圖,再輸入驗證碼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2025-01-16

PCDM-113-金訴-1220-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 」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 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 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 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 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 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 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 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 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 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 「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 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 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 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 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 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 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 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 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 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 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 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 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 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MLDM-113-訴-435-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俞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80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俞呈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 被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深感後悔,想與被害人和解,懇請 交保,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 。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本案詐欺集團中尚有 多名共犯未到案,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現雖承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則辯稱不知係從事詐欺 行為,陳述前後不一;又參與聲請人被訴犯行之人,尚有多 名共犯未到案,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交織之地 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 而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亦非司法機 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 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 ,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 事,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至於聲請 人有無身心障礙,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均與前述羈押之原因 無關,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 院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㈣、考量聲請人涉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本案又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集團犯罪,且本案又甫經起訴 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 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 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 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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