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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以一個帳戶租用半年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 李柏宏(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鍾淑慧、滕虎華、 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等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鍾淑慧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告 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泓韶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第4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000年0月間,曾向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李柏宏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資料係李柏宏透過李永翔轉交,翌日李柏宏發現 有人收購帳戶的價格較高,就又透過李永翔把帳戶資料拿回 去了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 嬅、潘楷蓁、邱思菁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鍾 淑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14至1 5頁、警二卷第7頁正反面、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1頁 正反面、警五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3至10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由證人李柏宏證稱:係因辦理貸款所以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給被告,當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時,被告曾以暱稱 :「九門提督」與之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6頁、第50頁), 並提出2人於111年5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一 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以暱稱:「九門提督」 與證人李柏宏為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且曾向證人李柏宏拿取 上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0頁),而證人李柏宏因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1份附卷可參(偵八卷第45至54頁),顯見證人李柏宏將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未取回,才會發生告訴人 鍾淑慧等6人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情形。  2.被告雖陳稱:證人李柏宏交付上開帳戶後,翌日即透過證人李永翔取回,然證人李永翔係具結證稱:「(問:你說你開始跟被告比較熟,但被告一直否認說沒有交簿子,說一兩天就請你把李柏宏的簿子拿回去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簿子,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幫他拿簿子回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5頁);又證人李永翔於被告通緝到院時,尚擔任具保人,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替被告交保,業據證人李柏宏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37頁),顯見證人李永翔與被告情誼非淺,證人李永翔斷無自陷偽證重罪、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李永翔並未涉及證人李柏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付過程,更無於證人李柏宏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後之翌日,將之取回轉交證人李柏宏之情。  3.綜上,被告向證人李柏宏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歸還證 人李柏宏,係自己另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但被告卻一反常情,以半年3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李柏 宏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之密碼),業據其自陳在卷(偵八卷第26頁),若非其 欲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需如此?況近年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 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被告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漠視此一 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恣 意轉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未與告 訴人鍾淑慧等6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45頁),兼衡被告之 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淑慧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告訴人鍾淑慧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鍾淑慧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 73萬元 2 滕虎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起,與告訴人滕虎華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滕虎華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滕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52萬9999元 3 陳奕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起,與告訴人陳奕君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奕君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59分許 20萬0622元 4 賴姵樺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賴姵樺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賴姵樺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賴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01分許 39萬元 5 潘楷臻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起,與告訴人潘楷臻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潘楷臻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潘楷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6 邱思菁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與告訴人邱思菁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思菁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邱思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1.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0至46頁】、【警四卷第24至26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六卷第51至63頁】。 2.告訴人鍾淑慧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8頁、第31至43頁】。 3.告訴人滕虎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8頁、第8至16頁】。 4.告訴人陳弈君提供之匯款證明聯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頁下方、第26至34頁】。 5.告訴人賴姵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四卷第7頁、第11至23頁】。 6.告訴人潘楷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1頁、第45至67頁】。 7.告訴人邱思菁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1頁左上方、第27至49頁】。 卷目索引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729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67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7115號刑案偵 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69151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8569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2 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50422號 調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一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四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0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五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六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七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八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卷宗】,簡 稱「本院卷」。

2024-10-29

TNDM-112-金訴-83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君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 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為附表一所 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 為附表二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 知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是 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案件群組中,本院皆為各該群組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就附表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 決為附表一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及2所 示判決為附表二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皆係於附表二編號1 及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一編號3及4、6至8所示之罪刑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及5所示之罪刑則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 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且就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 就附表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刑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判 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 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 ,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 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均係加入自稱「黃御呈(音譯)」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所為,並於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犯詐欺或 洗錢犯行,足認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就其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0日 110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①上開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5號) ②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5日 110年4月19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60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共21罪) ②有期徒刑5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附表二: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6罪) ②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③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④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0-24

TPDM-113-聲-2356-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 元現金」,應更正為「交付新臺幣100萬2000元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有利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 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 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 ,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 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所謂特定 犯罪,種類項目繁多,內含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直接以Line等 通訊方式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甲○○為 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 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3個人 以上,是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 ○○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對告訴人甲○○施行詐騙, 甲○○因而受騙交付100萬20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 開款項,丙○○旋以不詳方式層轉交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所為,已足認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動機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客觀上亦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發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顯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 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 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的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之一般洗錢 相關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 20萬元,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頁),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工作 係從事裝潢人員,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一個國 小1 年級、一個幼兒園幼幼班、一個中班(詳本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將 詐欺款項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並交付詐欺 集團上手,而其並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且本件被告已當庭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甲○○,已如前 述,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1頁),若再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傑」 、「強哥」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 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實際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 性,先由「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繫,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而按指示連結www.oandanmd.com註冊會員,並下載APP 程式imToken取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依「 陳俊傑」提供之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佯為幣商之 丙○○聯繫,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見面,嗣丙○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 開地點,並由丙○○操作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30,000 顆USDT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2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開款項,丙○○旋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甲 ○○按「陳俊傑」指示,於會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 開丙○○轉入之USDT旋遭轉出。嗣甲○○發現本案詐騙集團「陳 俊傑」之說詞有偽,察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USDT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如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詳情截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面交車手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訛騙手法之事實。 2.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推薦面交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人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與之聯繫交易USDT之時間、地點,單價為33.4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0時24分、同日10時26分許,分別將10、29,990顆USDT轉入告訴人之本案電子錢包後,告訴人於同日10時59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詐騙,將本案電子錢包內之30,000顆USDT轉匯至「陳俊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USDT(即泰達幣)兌換新臺幣趨勢圖、歷史價格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USDT於113年6月25日之收盤價格為32.443,113年6月26日之收盤價格為32.554,均低於被告賣給告訴人之USDT單價33.4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開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該案告訴人黃祺惠遭詐騙手法與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手法相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金訴-1325-202410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一門 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2帳戶尚 無任何通報紀錄)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勝豪」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7月15日認識LINE暱稱「溫舒雅」的女子,她說她是香港 人,想在臺灣開美容店,但她不是臺灣人,資金不能進來臺 灣,請伊提供帳戶,並叫伊聯繫1名LINE暱稱「張勝豪」的 外匯局專員,要求伊依照「張勝豪」的指示幫她在臺灣開店 ,「溫舒雅」說每個帳戶只能匯5萬元港幣,伊才於112年7 月25日2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巿,用宅急便店到 店方式,1次寄出5張金融卡給「張勝豪」,伊是被騙的,伊 也有去報警,並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掛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帳戶資料,此有下列該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6-99 頁):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8日新 光鈒集作字第012010327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17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4月15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6-48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10-1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80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 59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嘉義字第11300130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79頁)。 三、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己○○、丁○○、戊○ ○、丙○○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指述歷歷: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25頁; 偵卷第23-24頁)。  ㈡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35頁);1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 頁)。  ㈢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62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8-90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112頁) 。  四、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1 、26-29頁;偵卷第22、25-2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48-54頁;偵卷第39、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 第32、35-39、42、47頁;偵卷第34、36-37、39、44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 名:卓佳蓉【告訴人丁○○之女友】)(見警卷第72-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58、66-72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薄影本、「富邦信貸」網頁擷圖、 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98-10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第86-87、91、93-94、107-108頁)。 ㈤告訴人丙○○部分(即附表編號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0頁)。  ㈥被告報案資料: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 截圖❶〈112.08.02時提供〉(見偵卷P.64反面至70反面)、被告 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❷〈112.11.11時提供〉(見警卷第120-223頁);被告提出之存 摺封面彩色影本(見偵卷第7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24頁; 偵卷第61-63、72-74、84頁)。 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 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68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 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六、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辯稱:伊遭LINE暱稱「溫舒雅」所騙,她稱呼 伊老公,伊會加她的LINE是從FB網路上先認識的,之後互相 加LINE,從去年7月15日認識,我們沒有見過面,她說她是 香港人,說想在臺北開一家美容院,說叫伊幫她開店裝修費 ,她要伊的帳戶說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總共借出新光銀行 、郵局、台新、彰化、臺灣中小企銀,總共5張,只有寄金 融卡而已,存摺、印章伊沒有寄出去,寄出去後密碼伊是跟 「張勝豪」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 應存有懷疑,甚且於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中,初始即以 「你們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等語回覆(見偵卷第67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 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 ,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 、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 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參照)。 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己○○、丁○○、戊○○、丙○○是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 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己○○、丁○○ 、戊○○、丙○○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 此舉將對甲○○○、己○○、丁○○、戊○○、丙○○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 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 ,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 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 ,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5);又 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 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 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 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 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 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 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目為5個(本案遭使用共3個),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 附表),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有本院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7、89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 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 、家庭經濟、身心(曾進行腦外傷手術)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貸款資料 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61-18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 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 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 ,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 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霖」,向告訴人甲○○○謊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APP買賣台股,保證獲利云云。 甲○○○ 112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高雄巿旗山區太平里18鄰中山南街14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16日起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鐘樟樺加入富誠創投網站,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己○○ 112年7月25日9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 網路轉帳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告訴人丁○○謊稱:線上填寫表格,即可融資12萬元云云,待告訴人丁○○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有詐貸嫌疑,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結凍帳戶云云。 丁○○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僑勇門巿(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ATM 轉帳 2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告訴人戊○○謊稱:公司屬富邦集團,是富邦線上辦理平台,填寫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云云,待告訴人戊○○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入帳云云。 戊○○ 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NM) ATM 轉帳 1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31日起 假冒台馬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訂單遭駭客修改為10張船票,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 丙○○ 113年8月1日0時17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光榮里7鄰西盛街269巷28號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20分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訴-555-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5號、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美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號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使用,再依該 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號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恐遭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賺取匯入款 項約3%之報酬,竟基於縱使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Paul」、「Marcus」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張美華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 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1 月10日20時許,將其配偶郭進傳(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長農 會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Paul」 、「Marcus」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吳雨庭、虞綉澐 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張美華依「Paul」、「Marcus」 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 金額後,再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之錢包地 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吳雨庭 、虞綉澐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庭、虞綉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號 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Paul」、「Marcus」後,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依「Paul」、「Marcus」之指示提領現金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並留存報酬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11 年9月間在LINE群組「RSA:5見證會」理財群組認識暱稱張 超之人,落入張超所設愛情詐騙陷阱,他介紹業務經理「Pa ul」認識,說在做比特幣買賣,可以幫忙買比特幣賺取佣金 ,「Paul」並提供商業律師「Marcus」之LINE聯絡資訊,被 告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給臺灣想買比特 幣的買家交易用,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給的錢包地址, 被告是遭詐騙利用而不夠警覺,但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1月 14日20時許將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 「Paul」、「Marcus」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吳雨庭、虞 綉澐,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Paul」、「Marcus 」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帳戶提 領金額後,再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之錢包 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吳雨庭、虞綉澐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另案告訴人蕭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 含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 長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Paul 」、「Marc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資料、購買比 特幣之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復按,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 上「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 ,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 」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甚至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對方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並予以提領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 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係為獲取約匯入款項3%之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其供述明確, 而依被告所提供與「Paul」之該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文 字檔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下稱偵1797卷】第57~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73號卷【下稱偵2373卷】第61~116頁,詳下述)顯見 被告對「Paul」並無信賴基礎,且質疑可能涉及洗錢不法交 易,然並無做任何求證,未與「Paul」見面(被告甚至表示 通話【9秒】未見到「Paul」),未曾確認公司名稱或是否 真實存在,亦無確認公司實際經營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之真 實性甚明。又被告所謂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謂律師「Marcus」提供之錢包地址 ,無須任何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即可獲得匯入款項3%之高 額報酬,顯不合理。況從事比特幣虛擬貨幣之交易,出賣人 為取得較高額之營業利潤,除賺取小額手續額外,必然需在 幣值相對低點之日期買入虛擬貨幣,而於相對高點之日期賣 出,始能賺取差額,然被告不僅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 訊息或買受人資料,且依「Paul」、「Marcus」LINE通訊軟 體之指示,均於買受人為購買虛擬貨幣當日匯款轉入被告帳 戶,被告並於「當日」、「花費車資、油費等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自雲林縣前往台中購買虛擬貨幣(偵2373卷 第90頁),而非統一由公司轉入大筆金額於相對低點購買虛 擬貨幣,且被告購買後所轉入之錢包地址均為「Marcus」提 供之相同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320~321頁),亦非由 被告轉入「所謂買受人之不同錢包地址」,上開交易過程顯 與常情相違。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6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依 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與「Paul」LINE通 訊對話之資料最早為111年10月18日(見1797卷第57頁), 有部分日期資訊不完整,且無附表編號2之提領款之對話記 錄;與「Marcus」LINE通訊對話之資料最早為111年11月8日 9時52分以後至同年11月13日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併辦偵3804卷】第49~52頁),且 僅有另案關於被害人蕭素如之匯款後之提領等相關資訊,並 無本案被告如何依「Marcus」指示確認款項及如何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訊),「Paul」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57分向 被告表示「這是一項比特幣業務,我們在臺灣的客戶每天都 會將錢轉入您的帳戶,然後您必須提取資金並前往比特幣自 動取款機並購買比特幣給我們的業務律師」、「女士,我們 的商業律師將始終支付您每天3%的薪水」,而被告於111年1 0月18日18時54分至21時07分許,即向「Paul」連續表示「 我說過了只要合法不會惹上麻煩都OK」、「不好意思我再詳 細考慮一下再回覆你」、「我的個資都給你了你給我什麼保 障」、「帳戶也要給,你會把我當人頭洗錢嗎」、「我也是 為了安全起見才問這些,跟你們合作你確保我不會有麻煩」 、「現在詐騙集團瀰漫,防不勝防,我也會怕」等情,有該 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資料在卷可查(偵1797卷第 57~61頁、偵2373卷第61~62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 任基礎之「Paul」,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甚明。  ⒋又被告在未建立任何信任基礎下,於「Paul」以LINE對話請 被告添加商業律師與其溝通後,被告即於3分鐘內之111年10 月18日21時11分回應「好,我要如何的自我介紹」等語,之 後即開始與「Paul」討論郵局提領限額等訊息,且於111年1 0月25日14時16分許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與「Paul」 (偵2373卷第62~64頁),復於同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依指 示取款後,前往台中交易比特幣虛擬貨幣(偵2373卷第68~6 9頁),顯見被告為取得報酬,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 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 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心存僥倖且輕率地將之提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提領詐欺犯罪之資金亦 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 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⒌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本案郵局提領另案70萬元時已知悉係 另案被害人蕭素如報警遭詐騙之匯款:  ⑴依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另案被害人蕭素 如遭詐騙而於同年11月9日10時26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而「Marcus」於同日9時59分許、10時48分許通知被 告檢查帳戶,被告查知此筆匯款而於同日10時52分、56分通 知「Marcus」、「Paul」,「Marcus」、「Paul」分別通知 前往取款(併辦偵3804卷第49頁、偵2373卷第70頁),被告 於同日12時46分、53分回報「Marcus」、「Paul」該案有人 報警、本案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前,「Paul」先於111年11月9 日11時19分、12時02分與被告對話表示「好吧,女士,請確 保您不要向任何銀行職員透露有關業務和資金的任何事情好 嗎?」、「如果銀行職員問你這筆錢的用途,請告訴他們你 正在用這筆錢為你生病的姻親和你的丈夫買房子」等語(偵 2373卷第70~71頁),顯然被告於提款之前,已知悉需向銀 行行員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甚明。而被告於於111年11月9 日在郵局提款遭行員表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亦於同日 12時45分至58分許,向「Paul」表示「我剛才已經進去了啦 先去很久,因為郵局不給我領,她說有人報警我的帳戶被凍 結」、「我們資金來源有問題嗎?如果有問題我會被警察抓 去關」、「今天這筆錢是一個叫蕭素如」「會是他報警的嗎 」(偵2373卷第71頁),同日12時46分至19時47分許則與「 Marcus」談論警察表示為詐騙,要求被告至台中警察局向警 察說明,被警察認為是詐騙集團等語(併辦偵3804號卷第49 ~51頁),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為經報警之詐騙所得甚明。  ⑵而「Paul」、「Marcus」於此次對話中未曾提供任何合法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個人或公司等相關之資訊予被告,僅指示 被告如何應對警察及聯絡蕭素如退款, 甚至被告於同日15 時10分向「Marcus」表示「要跟警察老實說嗎?她跟你買比 特幣。我現在頭很大呢」,「Marcus」僅回覆「okay」(併 辦偵3804卷第51頁);另於同日15時27、28分「Paul」指示 「告訴他們有人入侵您的帳戶,而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 被告即回以「我打電話給她結果警察有來接電話,我當時跟 警察說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的錢會存在我的帳本裡,我是這麼 說的」,「Paul」表示:「好的,女士,這很好,告訴他們 有人黑了你的帳戶,而你不認識這個人」,被告回以「可是 律師要我跟警察說是這個女士跟他要買比特幣,你覺得呢」 (偵2373卷第73頁),顯見「Paul」並非合法經營比特幣取 得上開款項,始要被告向警察隱匿匯入本案帳戶之70萬匯款 之原因甚明。  ⑶觀諸此次對話過程,「Paul」、「Marcus」大部分均為「無 效或空洞之回答」,如「我現在還有點忙,我會盡快回覆您 」、「一直給她打電話,直到她接聽電話並禮貌的與她溝通 」、「女士,您不必擔心,現在就去派出所,大膽地與他們 溝通,讓您的恐懼離開您,從您的腦海中做任何事情,以確 保立即解決所有問題」、「okay」、「女士,您不會有麻煩 ,但請確保您始終與我們的律師保持聯繫」、「您不必擔心 任何事情,請耐心等待明天」等語,反而是被告於過程中積 極陳述此筆匯款之原因及嗣後至警局應訊之理由,進而詢問 是否可行,並自圓其說地合理化解釋自己之行為是幫忙購買 比特幣抽取佣金,可能是蕭素如怕被騙而報警等語(偵2373 卷第71~75頁、併辦偵3804卷第49~51頁)。則被告於111年1 1月9日已明確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經他人報警之詐騙犯罪 所得,卻在無任何合法經營之證據或有何匯款人購買比特幣 之往來明細佐證情況下,為取得高額報酬而故意忽略本案各 種不合理之情況,並合理化解釋自己之行為不涉及詐騙。又 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尚未至警察局釐清,即於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16時59分許經「Paul」以LINE通訊軟體詢 問「還有其他人可以介紹這項業務嗎」,直接回覆「我可以 先給你另外一個戶頭好嗎,是我老公的」、「老公的是農會 」(偵2373卷第77頁),被告復於同日21時14至16分許依「 Paul」指示拍攝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照片並傳送給所稱之律師 「Marcus」(偵2373卷第79頁),復參以被告於同年11月11 日16時57分、58分許向「Paul」詢問「律師(「Marcus」) 那邊不能自己買比特幣嗎?」、「經理你在大陸也不能自己 買比特幣嗎?」等語(偵2373卷第80~81頁),顯見被告對 於「Paul」、「Marcus」無法自己購買比特幣而需委由被告 購買已生疑義,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4日提領附表編號2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 址,則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經警 通知被告並告知涉犯詐欺,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 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銀行人員隱瞞匯款來源,其可獲取 提領金額約3%之報酬,非單純提供帳戶或協助提款,而係屬 有對價之行為,足以彰顯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容任並接續提供附表1、2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法追 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Pa ul」、「Marcus」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⒍被告雖提出與「張超」之對話紀錄、保單借款之保險給付明 細表、匯款紀錄,表示是受「張超」詐騙,若能獲取收入便 能幫助「張超」盡速退休,始配合協助辦理本案比特幣業務 ,且因而匯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張超指定之錢包地址,受騙 50多萬元等語。然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有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 獲取報酬利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自陳與「張 超」係於111年9月間認識,於本案與「Paul」聯絡時之111 年10月18日,不到1個月,被告與「張超」間未曾見面,除 有感情共鳴外,並無何經濟上之信任基礎可使被告一經「張 超」介紹工作即絕對信賴「Paul」。況被告於111年10月18 日與「Paul」聯絡時,並無因其所稱「張超」之介紹而直接 相信「Paul」,反而是提出若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洗錢之 各種質疑(詳如上開二㈡⒊所述),參以被告自承其依「Paul 」、「Marcus」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購買比特幣均轉入同一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320~3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儲值比特幣錢包地址2份足憑(偵2373 卷第43、45~47頁、原審105號卷一第97頁),對照被告自陳 誤信「張超」說詞,以自己金錢購買比特幣轉入3個錢包地 址(交易儲值8次,分別轉入3個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 第81~95頁),則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比特 幣存入同一錢包地址之日期,與依「張超」指示以被告自己 金錢購買比特幣之日期及轉入之錢包地址,均不相同,被告 提供帳戶之對象亦非「張超」,故被告辯稱其遭「張超」愛 情詐騙陷阱,受有財產損害等情,與本案提供帳戶予「Paul 」、「Marcus」,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洗錢行為要屬兩事,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及所提證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 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 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於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 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再為比較。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 長農會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 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 有2名告訴人受騙,並均遭被告將款項領出,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告訴人之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又依被告所供 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LINE暱稱「Paul」、「Marcu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等, 並分層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有視訊看過「Paul」、「Marcus」,且是不同人(原審 卷二第112~113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甚明,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既有提供上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Paul」、「Marcus」等人,復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騙贓款,扣除自己報酬後,餘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核屬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所為已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行為, 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正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誤會,然經檢察官上訴後更正為 上開罪名(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749號卷一第65、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元長農會帳戶 資料後擔任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 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 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Paul」、「Marcus」,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共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 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極 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 警查緝之手段,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為之,足見價值觀 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固坦承提供帳戶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計2罪,均係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 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本身獲得不法犯罪所得。綜合被 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業 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 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Paul」就本件所約定之報酬雖為匯入款項之3%,然 依被告所提供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就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 係以價格15,200元購買比特幣(見原審105號卷一第457、45 9頁),而當日匯入被告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之款項,可知被 告留存之報酬金額為8,570元(000000-000000);另就附表 編號2匯入款項,被告雖未提供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 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比特幣,留存之報酬為3,500元(見偵23 73卷第19頁、原審248號卷第31頁),故8,570元、3,500元 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法第40條之2第1項應併執行之 。  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金融卡等),固為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年 度偵字第417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蕭素如部 分),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等語。  ⒉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正犯,業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蕭素如遭詐騙匯款 及被告提領之時間(111年11月9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可分,且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不同,移送併辦部分尚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無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留存報酬 非供述證據 本院宣告刑 1 吳雨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威廉‧羅伯特」刻意結識吳雨庭,並向吳雨庭佯稱其與美國聯邦政府簽約,美方政府未協助其返國,因此需要借款,待返國後即可返還等語,使吳雨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4日11時6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160,570元。 111年11月4日14時19分至22分許,卡片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留存報酬8,570元。 吳雨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虞綉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常蕾薇」刻意結識虞綉澐,並向虞綉澐佯稱其為以色列軍醫,需要虞綉澐匯款才能來臺與虞綉澐結婚等語,使虞綉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匯入本案元長農會帳戶93,500元。 111年11月24日ATM提領3萬元、同年月25日ATM提領3萬元、5000元。 留存報酬3,500元。 虞綉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虞綉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49-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5號、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美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號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使用,再依該 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號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恐遭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賺取匯入款 項約3%之報酬,竟基於縱使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Paul」、「Marcus」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張美華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 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1 月10日20時許,將其配偶郭進傳(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長農 會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Paul」 、「Marcus」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吳雨庭、虞綉澐 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張美華依「Paul」、「Marcus」 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 金額後,再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之錢包地 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吳雨庭 、虞綉澐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庭、虞綉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號 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Paul」、「Marcus」後,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依「Paul」、「Marcus」之指示提領現金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並留存報酬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11 年9月間在LINE群組「RSA:5見證會」理財群組認識暱稱張 超之人,落入張超所設愛情詐騙陷阱,他介紹業務經理「Pa ul」認識,說在做比特幣買賣,可以幫忙買比特幣賺取佣金 ,「Paul」並提供商業律師「Marcus」之LINE聯絡資訊,被 告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給臺灣想買比特 幣的買家交易用,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給的錢包地址, 被告是遭詐騙利用而不夠警覺,但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同年11月 14日20時許將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 「Paul」、「Marcus」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吳雨庭、虞 綉澐,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Paul」、「Marcus 」之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帳戶提 領金額後,再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指定之錢包 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吳雨庭、虞綉澐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另案告訴人蕭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 含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 長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Paul 」、「Marc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資料、購買比 特幣之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復按,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 上「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 ,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 」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甚至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對方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並予以提領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 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係為獲取約匯入款項3%之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其供述明確, 而依被告所提供與「Paul」之該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文 字檔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下稱偵1797卷】第57~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73號卷【下稱偵2373卷】第61~116頁,詳下述)顯見 被告對「Paul」並無信賴基礎,且質疑可能涉及洗錢不法交 易,然並無做任何求證,未與「Paul」見面(被告甚至表示 通話【9秒】未見到「Paul」),未曾確認公司名稱或是否 真實存在,亦無確認公司實際經營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之真 實性甚明。又被告所謂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謂律師「Marcus」提供之錢包地址 ,無須任何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即可獲得匯入款項3%之高 額報酬,顯不合理。況從事比特幣虛擬貨幣之交易,出賣人 為取得較高額之營業利潤,除賺取小額手續額外,必然需在 幣值相對低點之日期買入虛擬貨幣,而於相對高點之日期賣 出,始能賺取差額,然被告不僅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 訊息或買受人資料,且依「Paul」、「Marcus」LINE通訊軟 體之指示,均於買受人為購買虛擬貨幣當日匯款轉入被告帳 戶,被告並於「當日」、「花費車資、油費等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自雲林縣前往台中購買虛擬貨幣(偵2373卷 第90頁),而非統一由公司轉入大筆金額於相對低點購買虛 擬貨幣,且被告購買後所轉入之錢包地址均為「Marcus」提 供之相同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320~321頁),亦非由 被告轉入「所謂買受人之不同錢包地址」,上開交易過程顯 與常情相違。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6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依 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與「Paul」LINE通 訊對話之資料最早為111年10月18日(見1797卷第57頁), 有部分日期資訊不完整,且無附表編號2之提領款之對話記 錄;與「Marcus」LINE通訊對話之資料最早為111年11月8日 9時52分以後至同年11月13日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併辦偵3804卷】第49~52頁),且 僅有另案關於被害人蕭素如之匯款後之提領等相關資訊,並 無本案被告如何依「Marcus」指示確認款項及如何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訊),「Paul」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57分向 被告表示「這是一項比特幣業務,我們在臺灣的客戶每天都 會將錢轉入您的帳戶,然後您必須提取資金並前往比特幣自 動取款機並購買比特幣給我們的業務律師」、「女士,我們 的商業律師將始終支付您每天3%的薪水」,而被告於111年1 0月18日18時54分至21時07分許,即向「Paul」連續表示「 我說過了只要合法不會惹上麻煩都OK」、「不好意思我再詳 細考慮一下再回覆你」、「我的個資都給你了你給我什麼保 障」、「帳戶也要給,你會把我當人頭洗錢嗎」、「我也是 為了安全起見才問這些,跟你們合作你確保我不會有麻煩」 、「現在詐騙集團瀰漫,防不勝防,我也會怕」等情,有該 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資料在卷可查(偵1797卷第 57~61頁、偵2373卷第61~62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 任基礎之「Paul」,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甚明。  ⒋又被告在未建立任何信任基礎下,於「Paul」以LINE對話請 被告添加商業律師與其溝通後,被告即於3分鐘內之111年10 月18日21時11分回應「好,我要如何的自我介紹」等語,之 後即開始與「Paul」討論郵局提領限額等訊息,且於111年1 0月25日14時16分許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與「Paul」 (偵2373卷第62~64頁),復於同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依指 示取款後,前往台中交易比特幣虛擬貨幣(偵2373卷第68~6 9頁),顯見被告為取得報酬,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 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可 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心存僥倖且輕率地將之提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提領詐欺犯罪之資金亦 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 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  ⒌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本案郵局提領另案70萬元時已知悉係 另案被害人蕭素如報警遭詐騙之匯款:  ⑴依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另案被害人蕭素 如遭詐騙而於同年11月9日10時26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而「Marcus」於同日9時59分許、10時48分許通知被 告檢查帳戶,被告查知此筆匯款而於同日10時52分、56分通 知「Marcus」、「Paul」,「Marcus」、「Paul」分別通知 前往取款(併辦偵3804卷第49頁、偵2373卷第70頁),被告 於同日12時46分、53分回報「Marcus」、「Paul」該案有人 報警、本案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前,「Paul」先於111年11月9 日11時19分、12時02分與被告對話表示「好吧,女士,請確 保您不要向任何銀行職員透露有關業務和資金的任何事情好 嗎?」、「如果銀行職員問你這筆錢的用途,請告訴他們你 正在用這筆錢為你生病的姻親和你的丈夫買房子」等語(偵 2373卷第70~71頁),顯然被告於提款之前,已知悉需向銀 行行員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甚明。而被告於於111年11月9 日在郵局提款遭行員表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亦於同日 12時45分至58分許,向「Paul」表示「我剛才已經進去了啦 先去很久,因為郵局不給我領,她說有人報警我的帳戶被凍 結」、「我們資金來源有問題嗎?如果有問題我會被警察抓 去關」、「今天這筆錢是一個叫蕭素如」「會是他報警的嗎 」(偵2373卷第71頁),同日12時46分至19時47分許則與「 Marcus」談論警察表示為詐騙,要求被告至台中警察局向警 察說明,被警察認為是詐騙集團等語(併辦偵3804號卷第49 ~51頁),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為經報警之詐騙所得甚明。  ⑵而「Paul」、「Marcus」於此次對話中未曾提供任何合法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個人或公司等相關之資訊予被告,僅指示 被告如何應對警察及聯絡蕭素如退款, 甚至被告於同日15 時10分向「Marcus」表示「要跟警察老實說嗎?她跟你買比 特幣。我現在頭很大呢」,「Marcus」僅回覆「okay」(併 辦偵3804卷第51頁);另於同日15時27、28分「Paul」指示 「告訴他們有人入侵您的帳戶,而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 被告即回以「我打電話給她結果警察有來接電話,我當時跟 警察說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的錢會存在我的帳本裡,我是這麼 說的」,「Paul」表示:「好的,女士,這很好,告訴他們 有人黑了你的帳戶,而你不認識這個人」,被告回以「可是 律師要我跟警察說是這個女士跟他要買比特幣,你覺得呢」 (偵2373卷第73頁),顯見「Paul」並非合法經營比特幣取 得上開款項,始要被告向警察隱匿匯入本案帳戶之70萬匯款 之原因甚明。  ⑶觀諸此次對話過程,「Paul」、「Marcus」大部分均為「無 效或空洞之回答」,如「我現在還有點忙,我會盡快回覆您 」、「一直給她打電話,直到她接聽電話並禮貌的與她溝通 」、「女士,您不必擔心,現在就去派出所,大膽地與他們 溝通,讓您的恐懼離開您,從您的腦海中做任何事情,以確 保立即解決所有問題」、「okay」、「女士,您不會有麻煩 ,但請確保您始終與我們的律師保持聯繫」、「您不必擔心 任何事情,請耐心等待明天」等語,反而是被告於過程中積 極陳述此筆匯款之原因及嗣後至警局應訊之理由,進而詢問 是否可行,並自圓其說地合理化解釋自己之行為是幫忙購買 比特幣抽取佣金,可能是蕭素如怕被騙而報警等語(偵2373 卷第71~75頁、併辦偵3804卷第49~51頁)。則被告於111年1 1月9日已明確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經他人報警之詐騙犯罪 所得,卻在無任何合法經營之證據或有何匯款人購買比特幣 之往來明細佐證情況下,為取得高額報酬而故意忽略本案各 種不合理之情況,並合理化解釋自己之行為不涉及詐騙。又 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尚未至警察局釐清,即於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16時59分許經「Paul」以LINE通訊軟體詢 問「還有其他人可以介紹這項業務嗎」,直接回覆「我可以 先給你另外一個戶頭好嗎,是我老公的」、「老公的是農會 」(偵2373卷第77頁),被告復於同日21時14至16分許依「 Paul」指示拍攝本案元長農會帳戶照片並傳送給所稱之律師 「Marcus」(偵2373卷第79頁),復參以被告於同年11月11 日16時57分、58分許向「Paul」詢問「律師(「Marcus」) 那邊不能自己買比特幣嗎?」、「經理你在大陸也不能自己 買比特幣嗎?」等語(偵2373卷第80~81頁),顯見被告對 於「Paul」、「Marcus」無法自己購買比特幣而需委由被告 購買已生疑義,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4日提領附表編號2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 址,則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經警 通知被告並告知涉犯詐欺,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 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銀行人員隱瞞匯款來源,其可獲取 提領金額約3%之報酬,非單純提供帳戶或協助提款,而係屬 有對價之行為,足以彰顯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容任並接續提供附表1、2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法追 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Pa ul」、「Marcus」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⒍被告雖提出與「張超」之對話紀錄、保單借款之保險給付明 細表、匯款紀錄,表示是受「張超」詐騙,若能獲取收入便 能幫助「張超」盡速退休,始配合協助辦理本案比特幣業務 ,且因而匯款、購買比特幣匯入張超指定之錢包地址,受騙 50多萬元等語。然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有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 獲取報酬利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自陳與「張 超」係於111年9月間認識,於本案與「Paul」聯絡時之111 年10月18日,不到1個月,被告與「張超」間未曾見面,除 有感情共鳴外,並無何經濟上之信任基礎可使被告一經「張 超」介紹工作即絕對信賴「Paul」。況被告於111年10月18 日與「Paul」聯絡時,並無因其所稱「張超」之介紹而直接 相信「Paul」,反而是提出若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洗錢之 各種質疑(詳如上開二㈡⒊所述),參以被告自承其依「Paul 」、「Marcus」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購買比特幣均轉入同一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第320~321 頁),並有被告提出儲值比特幣錢包地址2份足憑(偵2373 卷第43、45~47頁、原審105號卷一第97頁),對照被告自陳 誤信「張超」說詞,以自己金錢購買比特幣轉入3個錢包地 址(交易儲值8次,分別轉入3個錢包地址,原審105號卷一 第81~95頁),則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比特 幣存入同一錢包地址之日期,與依「張超」指示以被告自己 金錢購買比特幣之日期及轉入之錢包地址,均不相同,被告 提供帳戶之對象亦非「張超」,故被告辯稱其遭「張超」愛 情詐騙陷阱,受有財產損害等情,與本案提供帳戶予「Paul 」、「Marcus」,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洗錢行為要屬兩事,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及所提證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 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 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於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 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再為比較。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 長農會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 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 有2名告訴人受騙,並均遭被告將款項領出,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告訴人之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又依被告所供 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LINE暱稱「Paul」、「Marcu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等, 並分層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有視訊看過「Paul」、「Marcus」,且是不同人(原審 卷二第112~113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甚明,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既有提供上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Paul」、「Marcus」等人,復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騙贓款,扣除自己報酬後,餘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核屬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所為已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行為, 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正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誤會,然經檢察官上訴後更正為 上開罪名(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749號卷一第65、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元長農會帳戶 資料後擔任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 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 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Paul」、「Marcus」,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共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 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極 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 警查緝之手段,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為之,足見價值觀 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固坦承提供帳戶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計2罪,均係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 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本身獲得不法犯罪所得。綜合被 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業 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 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與「Paul」就本件所約定之報酬雖為匯入款項之3%,然 依被告所提供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就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 係以價格15,200元購買比特幣(見原審105號卷一第457、45 9頁),而當日匯入被告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之款項,可知被 告留存之報酬金額為8,570元(000000-000000);另就附表 編號2匯入款項,被告雖未提供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 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比特幣,留存之報酬為3,500元(見偵23 73卷第19頁、原審248號卷第31頁),故8,570元、3,500元 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法第40條之2第1項應併執行之 。  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元長農會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金融卡等),固為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年 度偵字第417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蕭素如部 分),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等語。  ⒉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正犯,業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蕭素如遭詐騙匯款 及被告提領之時間(111年11月9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可分,且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不同,移送併辦部分尚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無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留存報酬 非供述證據 本院宣告刑 1 吳雨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威廉‧羅伯特」刻意結識吳雨庭,並向吳雨庭佯稱其與美國聯邦政府簽約,美方政府未協助其返國,因此需要借款,待返國後即可返還等語,使吳雨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4日11時6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160,570元。 111年11月4日14時19分至22分許,卡片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留存報酬8,570元。 吳雨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虞綉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常蕾薇」刻意結識虞綉澐,並向虞綉澐佯稱其為以色列軍醫,需要虞綉澐匯款才能來臺與虞綉澐結婚等語,使虞綉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匯入本案元長農會帳戶93,500元。 111年11月24日ATM提領3萬元、同年月25日ATM提領3萬元、5000元。 留存報酬3,500元。 虞綉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虞綉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本案元長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0-2024102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張麗櫻 被 告 張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 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 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加入一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有人介紹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介紹人提供連結網址及銀行帳號,指 示原告陸續至臨櫃匯款或使用ATM轉帳,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其中轉帳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無法再取得投資資金, 也無法再聯繫該群組或介紹人,才驚覺受騙,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6萬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摸到他的 錢。我自己都負債累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犯罪,其 中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 許、同日12時24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匯款旋遭詐團成員提領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復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告對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負有保 管責任,其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其帳戶因此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致受有6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間 具有行為關聯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0-23

CHDM-113-附民-551-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 第1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5146、55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 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 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 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0.2至0.5%之利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 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 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 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均應予更正為「彭楚皓於民國11 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 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予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提領詐欺款項0.5%之利益」。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黃冠宇、楊素雲、樊 志成、蔡肇樑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涉嫌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涉有刑事案件」。  ⒋附件一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之「被告」,均更正為「彭楚皓 」。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2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5月 19日11時14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76萬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7月 26日15時19分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25萬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應更正為「蔡肇樑(提告)」。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6款項流向欄第2點第5行所載「217萬3,200元 」應更正為「217萬3,500元」。  ⒐附件二附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第4點應補充「彭楚皓於111年4 月26日15時38分至15時4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50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0時25分至0時3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共5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彭楚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1點至3行所載「、被害人之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應予刪除,第6點第4行所載「戶」應予刪 除。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5行所載「、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應予刪除,並應新增「7.112年6月2日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4至第5行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第2至7點所載「基本資料及」均 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至二附表所示之共9名被害人 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件一至二所 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冠宇、 簡佑任、被害人查羽庭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情狀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誣告、詐欺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字第513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所 得利潤是提領金額的0.5%不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13卷第5 6頁),是堪認被告應已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各該款項,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127萬5,000元 83萬元 4,1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10萬元 76萬元 3,8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67萬元 125萬元 6,2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120萬元 122萬元 6,1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100萬元 115萬6,000元 5,78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34萬元 237萬3,500元 1萬1,868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200萬元 200萬元 1萬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0萬元 50萬元 2,5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萬元 40萬元 2,0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0-23

SCDM-113-金訴-513-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 第1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5146、55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 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 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 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 提領詐欺贓款金額0.2至0.5%之利益」,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 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 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 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均應予更正為「彭楚皓於民國11 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 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予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提領詐欺款項0.5%之利益」。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黃冠宇、楊素雲、樊 志成、蔡肇樑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涉嫌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涉有刑事案件」。  ⒋附件一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之「被告」,均更正為「彭楚皓 」。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2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5月 19日11時14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76萬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款項流向欄應予新增「5.彭楚皓於111年7月 26日15時19分許,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25萬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應更正為「蔡肇樑(提告)」。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6款項流向欄第2點第5行所載「217萬3,200元 」應更正為「217萬3,500元」。  ⒐附件二附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第4點應補充「彭楚皓於111年4 月26日15時38分至15時4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50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0時25分至0時33分許,自欣俊實業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共5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彭楚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1點至3行所載「、被害人之元 大銀行帳戶交易」應予刪除,第6點第4行所載「戶」應予刪 除。  ⒊附件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5行所載「、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應予刪除,並應新增「7.112年6月2日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1點第4至第5行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⒌附件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第2至7點所載「基本資料及」均 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至二附表所示之共9名被害人 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件一至二所 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冠宇、 簡佑任、被害人查羽庭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情狀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誣告、詐欺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字第513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所 得利潤是提領金額的0.5%不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13卷第5 6頁),是堪認被告應已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各該款項,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127萬5,000元 83萬元 4,1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10萬元 76萬元 3,8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67萬元 125萬元 6,25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120萬元 122萬元 6,1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100萬元 115萬6,000元 5,78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34萬元 237萬3,500元 1萬1,868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200萬元 200萬元 1萬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0萬元 50萬元 2,5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萬元 40萬元 2,000元 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0-23

SCDM-113-金訴-756-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健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健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並確定在案,此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經合法送達後,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9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2日 113年0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9日 113年09月03日 備註

2024-10-23

HLDM-113-聲-51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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