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集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5、941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84、8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嬋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如附件三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和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犯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莉婷達成和解之情狀,認就被害人陳 莉婷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涉之罪,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非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進而受指示轉匯款項,遂行洗錢行為,除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被害人陳莉婷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陳 璽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事後與到場之告訴人陳莉婷達成和解,本院 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兼顧告訴人陳莉婷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 三、沒收:   另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金訴884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 黃承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 黃承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11

TYDM-113-金簡-224-202411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5、941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84、8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嬋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如附件三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和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犯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莉婷達成和解之情狀,認就被害人陳 莉婷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涉之罪,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非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進而受指示轉匯款項,遂行洗錢行為,除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非無悛悔之意,並已與被害人陳莉婷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陳 璽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事後與到場之告訴人陳莉婷達成和解,本院 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兼顧告訴人陳莉婷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 三、沒收:   另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金訴884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 黃承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 黃承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11

TYDM-113-金簡-225-202411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 。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 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被告行為時(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8日),10 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聽信「吳聖齊」之 指示,提供帳戶後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進行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呂景誠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將對方匯入我的帳戶內金錢, 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轉匯到「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我的報酬大約是對方匯入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見偵卷第91- 93頁),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之犯 罪所得大約為300元(計算式:告訴人匯款之1萬元×3%=300 元),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呂景誠共5,000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9頁),則其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張志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 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 ,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 張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嗣「 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以 假貸款之詐欺方式,使呂景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1 6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張志良於112年6月8日17時1分,將上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 「吳聖齊」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 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渠等取得詐欺贓 款,並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 二、案經呂景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490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呂景誠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 紀錄截圖、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 與「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末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提領本案帳戶內不同被害人之款項,業經本署以 前案向鈞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惟經審酌,被告係就提領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核非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依法請求併案審理而提起本件公訴,倂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4-11-08

TYDM-113-金簡-307-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敬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 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已逃避檢警查緝;且 金融帳戶所有人於開戶時,以實名申請,已隱含有向開戶銀 行表明金融帳戶僅供本人使用,縱有暫時供身後情誼之親友 使用必要,亦負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款項來源之義 務。是被告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美玲」之人 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贓款,如貿然將金融帳戶供「黃美 玲」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黃美玲」使用。 另「黃美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 以假交友之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1 日下午2時49分、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8分、同年月22日上 午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1萬元及2 4萬5,000元(上記金額下合稱本案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被 告於告訴人匯款完成後,明知本案匯款極可能係犯罪贓款, 竟仍與「黃美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擔於112年5月14日上午7時32分、 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5分、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分、同年月1 9日下午2時55分、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均以提款卡 提領其帳戶內款項3萬元、3,000元、6萬元、5萬2,000元、6 萬元(告訴人匯入款項中之18萬5,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 示,尚不及提領而圈存中;上記金額下合稱本案提款)後, 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均轉入「黃美玲」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而將款項以隱匿其本質、來源、所有權之方式移轉予「黃 美玲」,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不法所得。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與檢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Chen har 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佯稱「遺產銀 行」對告訴人發送之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黃美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美玲」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且有 依「黃美玲」之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 購入虛擬貨幣存入「黃美玲」指示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黃美 玲」正在談遠距離戀愛,已經交往約2年,「黃美玲」是在 葉門工作的軍醫,當時手邊有一名病患,急需美金2萬5,000 元之醫藥費,該名病患在臺灣有一名愛人願意資助該病患之 醫藥費,但葉門當地不能用網路銀行只能使用比特幣,且該 病患之愛人不會操作比特幣,故「黃美玲」請託我幫忙收取 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是出 於善心才答應幫忙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依「黃美玲」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黃美玲」 之指示將款項從本案帳戶領出,再購入虛擬貨幣存入「黃美 玲」指示之電子錢包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 第1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5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9頁、第225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51頁至第15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Chen harry」佯稱以交 往為前提要與我共組家庭,於112年5月11日、18日、22日分 別以要搭機來臺灣、要做為共同開立海外帳戶之手續費,以 及需要付運費方能將該帳戶之卡片寄送至我國使用等託辭, 使我陷入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7頁),此有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Chen h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 佯稱「遺產銀行」對告訴人詐欺之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 頁至第45頁),堪認證人乙○○有遭不詳詐欺者詐欺,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上開A、B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因被告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 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 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 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觀諸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 12年5月12日對「黃美玲」稱:我們是否相擁在一起,一切 都留給上帝的安排,我都已經花了兩年時間,也匯了不少借 來的錢,一切都是因為我愛你;於同年月23日被告對「黃美 玲」稱:妳跟我在線上認識了約兩年了,我真的很想知道, 妳對我愛的感情是真實的嗎;於同年6月21日被告對「黃美 玲」稱:兩年前我從妳網路上說的那句話感到了好奇,才開 始我們的交流(見偵字卷第65頁、第90頁、154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黃美玲」在111年4月認 識,同年5月開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辯稱其與「黃美玲」已交往2年餘之辯詞。應足 採信。又觀諸前開對話紀錄,「黃美玲」每日皆在通訊軟體 LINE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活瑣 事等內容,彼此以「老公」、「老婆」、「小寶貝」互稱, 且「黃美玲」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 訊息,亦常對被告吐露心情,諸如:「黃美玲」於112年5月 8日對被告稱:「我感到非常沮喪,有時我真想自殺,但當 我想起和我漂亮的女兒時,我只是哭泣並保持堅強。」、「 你是我的愛人,也是我唯一可以依靠的人。一直以來你一直 支持和理解我只是為給你帶來這麼多麻煩而感到內疚。」、 「不離開這裡,不實現對你的承諾,我永遠不會幸福。」; 同年月9日「黃美玲」對被告稱:「謝謝你的耐心,我愛你 。」、「我絕不會放棄,我需要你在我身邊才能實現這一目 標。」;同年月10日「黃美玲」對被告稱:「親愛的,你要 堅強,祝你身體健康,陪在我身邊。」、「我相信你,我知 道你不會讓我失望的。我愛你。」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至 第63頁、第70頁),可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2人持續處 於親密感情關係中,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黃 美玲」係其已經交往年餘之親密愛人,因而信賴「黃美玲」 不會欺瞞、陷害自己,因此確信自己行為不會構成犯罪,此 尚與常情無違。  ⒉又「黃美玲」曾向被告表示:「我只是想讓你知道你必須在1 5日寄錢,醫生2天前來找我。」、「我希望病人仍然需要我 的幫助,希望我也能籌集到一些錢以減少開支。」、「我去 保安陪同下付款,成功了。然而,由於巨大的安全挑戰,目 前在也門胡賽武裝地區的飛行起飛受到無限期限制。」等語 (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以 為「黃美玲」是在葉門工作的醫生,目前正在救助一名病患 、因而需要資金,自己也是受到「黃美玲」詐騙等情,尚非 無稽。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2年5月17日對「黃美玲」稱:「若扣除掉預定每10天 ,幫助你獲得50元美金,我需要的費用最節省成本我,每次 100元,每個月就要保留300元,剩下1200元,所以我只能吃 一餐,其他就喝水來充飢了。」、「我之前為你借款的16位 同學,他們集體都知道了這件事。」;於同年月21日,被告 稱:「把省下的錢,又給了妳,妳知道我是把吃飯的錢省下 來的嗎?」;於同年6月8日,被告稱:「我要告訴妳,我的 帳戶無法使用,讓我6月份的一筆要恢復匯入的救濟金5,000 元,因而取消,所以我已經又沒有辦法匯給妳原先的說好的 6/21-7/20的食宿費4,500元了」;於同年月9日,被告稱: 「我昨天的晚上,跟兩位學長下跪,流下眼淚,求得借款, 湊足39,000元,今天的上午十點去取了現金,因為帳戶均無 法使用,就盡速的找商家,完成了匯出給妳」;於同年月10 日,被告稱:「我這次再給了妳3,000元」(見偵字卷第73 頁、第74頁、第85頁、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 頁至第136頁),於上述對話中,被告提及「每10天給予50 元美金」、「6/21-7/20之食宿費共計4,500元」等情,核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月固定給付「黃美玲」150 元美金相符,此外,被告提及之兩筆單次支出,「黃美玲」 於對話中均表明確實收受(見偵字卷第133頁、第136頁), 益徵被告辯稱其亦曾給付金錢予「黃美玲」一事,應屬實情 。由此可知,被告在自己經濟不甚富裕之前提下,猶仍願意 持續給付金錢予「黃美玲」,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黃美玲 」係真心與其戀愛交往,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到自己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查核「黃美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 、官方證明文件等基本資料,即稱與「黃美玲」有深厚信任 基礎,無非係空口白話等語,惟查,即便係真實情侶於網路 交友交往認識,亦未必會要求彼此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佐自 稱之基本資料係屬真實,是公訴意旨以此為論據認被告與「 黃美玲」欠缺信任基礎已嫌率斷。又被告與「黃美玲」有2 年餘之來往,且於案發前之相處亦相當親暱,業已如前所述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黃美玲」為了取 得我信任,有提供他的網路銀行帳密給我,供我登入以確認 。我登入後有查閱他帳戶內存款金額,並有看到帳戶的英文 姓名與照片,與我剛跟他交流時看到的照片,以及後來他給 我他與他女兒的合照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 出該網路銀行登入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87頁至 第89頁)。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係重要個人基本資料,若非 有相當信賴基礎當不會輕易交付予他人,此乃此眾所周知之 事項,果此,對被告而言,「黃美玲」既已對其展現分享網 路銀行帳密如此程度之信賴,而渠等又業已相處年餘、相處 模式係戀愛般之親暱,則被告亦因此選擇信任「黃美玲」, 難認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從而,公訴意旨欲主張被告與「黃 美玲」欠缺信任基礎即協助其處理本案匯款,以此證明被告 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採憑。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銀行客戶臨櫃關懷等程序係為遵循金 融法規、避免詐欺與洗錢之風險所設,卻猶仍故意規避,此 可證被告具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即便行為人明 知某一行政規定係為保護某種法益,卻猶仍故意規避該規定 ,最終因而果造成法益侵害,亦難率認被告即具侵害法益之 故意。就如道路速限係為了防範交通事故而確保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若有行為人執意違反甚或規避查緝(如遮掩車 牌、於區間測速路段中途停車等候等),最終也因超速發生 事故造成死傷,亦不會因行為人故意違反行政法規並試圖規 避之行為,即率認行為人對於生命身體的法益侵害具不確定 故意,而須負擔故意傷害甚或殺人之刑責,蓋行為人主觀上 確實可能一方面知悉法規係為了防免風險,但一方面仍確信 自己可以在故意違背法規後,猶能確保風險不發生,而仍屬 於過失之主觀狀態。此種欠缺依據的盲目確信,純屬心存僥 倖,固然理應非難,然而仍與刑法要求之故意主觀心理狀態 依舊有別。同理,本案中被告確實明知銀行臨櫃關懷程序係 為了避免詐欺與洗錢之風險,亦在此認知下猶仍違反並規避 之,然此亦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對於最終風險果真實現必然 具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到「擔心 會舉報」、「要避開危險」等語,是因為錢一次領太多會被 懷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觀被告與「黃美玲」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為本案匯款行為前,「黃美玲」 屢向被告施壓稱:「我想告訴你,那個病人真的很逼我讓你 想辦法在星期一給他寄錢,因為如果他不付錢,醫生就不會 照顧他。」、「他已經欠了很多人的債,這就是問題所在, 你匯款越快越好......」、「如果你能在星期一寄錢就好了 。」(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自前述對話可知,「 黃美玲」屢屢以中彈之病人會因匯款的遲延而無法獲得適當 之治療對被告相逼,從而,自被告之角度觀之,尚難排除其 係因為既已確信交往年餘之伴侶並非詐欺集團,亦相信其行 為正在拯救傷患於水火,然而又知悉此種匯款行為相當可疑 而可能遭銀行臨櫃關懷攔阻,進而可能導致錯過救人時機, 從而才心存僥倖規避法規與程序,此心態與急著救人而僥倖 超速導致車禍者並無二致,自不能因規避行為最終果導致風 險實現,即認心存僥倖之人對於法益侵害必然有所故意。是 既無法排除前述可能性,則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㈥綜上,自卷內證據,可認被告予「黃美玲」之間有年餘之認 識,於案發前相處模式亦如情侶般親暱,而「黃美玲」確有 以被告所指之說詞向被告佯稱。又被告亦曾因「黃美玲」之 說詞而給付金錢予「黃美玲」,故從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 可能確實對於「黃美玲」稱本案匯款是為了拯救傷患,而非 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說法產生確信。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不能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均業已如前述,是 自難遽認被告具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金訴-548-20241108-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金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罪(偵緝卷第41頁反面),又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 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0月以下(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減輕其刑」即必減,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則為「得減輕其刑 」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故應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緝卷第41頁反面) ,且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鄭心怡、陳靚萱、陳坤宇、黃湘如、李思葦、 戴鈺樺、朱勝義及被害人劉浩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 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1,420,000 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前無因案詐欺、洗錢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國泰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 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受款帳戶顯示之交易時間為記載,並以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心怡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心怡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 50,000元 2 陳靚萱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靚萱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385,000元 3 劉浩秋 (未提告)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婉筠」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浩秋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4 陳坤宇 112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佳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坤宇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7日17時16分許 50,000元 5 黃湘如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芷茵」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湘如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8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9時18分許 275,000元 6 李思葦 112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國書」、「許芷茵」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思葦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30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7 戴鈺樺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志輝」、「楊佳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鈺樺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0日16時58分許 200,000元 8 朱勝義 112年3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葳」、「楊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勝義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05分許 11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隱匿財產,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月,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以 店到店之方式,將渠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開國泰帳戶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靚萱、劉浩秋、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湘如、 朱勝義、戴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靚萱、劉浩秋、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 湘如、朱勝義、戴鈺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渠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陳靚萱、劉浩秋、 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湘如、朱勝義、戴鈺樺,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2024-11-08

TYDM-113-壢金簡-32-20241108-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O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   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等 情,惟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0月中旬,我有將卡片借給我 朋友QUOC DUNG,他是1985年次,我朋友說要借我的帳戶讓 他的朋友匯錢進來,再提款出來匯回越南,當時我想說他是 我的朋友,所以我就信任他把帳戶借給他云云(見偵緝字卷 第123-127頁)。然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 法官問:到底情況如何?)被告答:我記得是去年112年10 月有一個越南同鄉,當時和我一起在外面打零工叫「阿勇」 的男子,他跟我借提款卡,說別人要匯款給他,他要領出來 寄回越南給妻兒,我就把提款卡連密碼借給他,但是過了幾 天我還沒把卡片要回來的時候,他人就不見了,我找不到人 。…(法官問:你先前有想過你帳戶借給「阿勇」,他用你 帳戶收的錢可能是非法的錢,包括可能是詐欺的錢?)被告 答:當時我是有點懷疑,但我卻沒有去問清楚,因為我和他 一起工作快一年,我太相信他,我疏忽了。(法官問:你的 意思是雖然有懷疑,但因為你和他工作快一年,所以你就沒 有問清楚,就相信他把帳戶交出去了,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29頁)。綜上,可見被告於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早已懷疑「阿勇」,卻仍執意交 付帳戶資料;況申辦銀行帳戶於我國並無任何嚴格之限制, 被告卻未進一步詢問「阿勇」為何不使用自身帳戶之原因, 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 。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 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被   告 TRAN VAN HOAN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H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 VAN HOAN(中文名:陳文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歡固坦承曾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 由我保管,沒有交予他人使用,我自己也不會操作,沒有領 錢;後改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友人「QUOC DUNG」,他說要借用本案帳戶讓他的朋 友匯錢進來後,再提領金錢匯回越南等語。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經查,被告雖辯稱交付予友人「QUOC DUNG」供其 友人匯款,惟無法提供其完整之姓名、年籍,亦無對話紀錄 或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是否為真,何況縱使被告 陳述屬實,其業已知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後 ,將會有不知名之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均無過問之 意,足見被告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 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 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 以遺失抗辯,爾後卻翻異前詞,改稱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所謂之友人,則其所述之情節究係何者為真,無從 知悉,故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侑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吳侑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2 林家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家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3 任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任楷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4 柯誌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誌龍佯稱:可選擇投資方案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5分許 5萬元 5 劉俊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俊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6 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碧萱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7 鍾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YDM-113-桃金簡-41-2024110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列記載之「111年5 月間某日」更正為「110年5月底某日」、第22列記載之「11 1年」更正為「110年」、第28列記載之「款項匯入」更正補 充為「款項於同日13時48分匯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甲○○,致其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6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7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 之人」)以借用金融帳戶作為公司戶之方式,徵得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一路 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予「不詳 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 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甲○○佯稱可連結 至網站「m.rjexglobal.com」依指示操作平臺即可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張家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將包含甲○○匯入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之4萬元共65萬5,0 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2、辯稱:因借帳戶給他人作為公司戶,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4萬元至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連結至網站「m.rjexglobal.com」依指示操作平臺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下稱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將包含甲○○匯入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之4萬元共65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第二 層金流帳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 」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家豪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再轉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㈢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TYDM-113-金簡-187-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卷【下稱偵 卷】第6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偵卷第69頁),顯無犯罪所得,是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余素珠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 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及提供門號供作收取申請幣託帳戶之驗證碼,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告訴人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 此受損之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頁、 第36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 余素珠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玉山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玉山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偵卷第69 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陳采瀅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瀅可預見將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隨意交予他人,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個人資料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申辦幣託(BitoEx)帳戶,並 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收取申辦幣託帳戶之驗 證碼後,傳送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不詳之人以陳 采瀅之名義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而遂行詐騙 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8 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素珠佯稱:須依指示繳費始 可核貸云云,致余素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20時38 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嗣余素珠察覺有異,提供超 商繳費代碼訴警究辦,經警調閱本案幣託帳戶相關資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收受申辦本案幣託帳戶驗證碼後,傳送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以超商代碼繳費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條碼對應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所申辦,且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2175-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阿達」、「陳欣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由甲○○擔任領款車手。甲○○與「阿達」、「 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欣瑩」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8日,陸 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表 示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取款。斯時擔任取款車手之甲○○ 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並依「阿達」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外派經理「李 嘉恆」工作證2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即附表編號2之物)、「現 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 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即附表編號3之物),再於112年12月13日2 0時許,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上址收取款項。嗣甲○○ 至約定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李嘉恆、良益公司及陳維禎。於 乙○○假意將250萬元交付給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70頁、金訴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9-81、59-61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偵卷第51-5 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5頁)、附表編號1手機內地圖、訊息紀錄擷圖 照片(偵卷第67-69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 0-72頁)、訊息紀錄(偵卷第73-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78頁)、現金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扣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 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75頁),給予 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與「阿達」、「陳欣瑩」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 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達」提 供予被告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2張、編 號3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則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77頁)。足 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收據上 所偽造「良益公司」及「陳維禎」印文各1枚、「李嘉恆」 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本案經檢察官賴佩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0 現金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李嘉恆」署名,「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及會計「陳維禎」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金訴-159-2024110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柔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 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應予更 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儷薇」指定之人,並將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黃儷薇」。嗣「黃儷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不詳時點,由自稱「 豪華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之人向賴筱婷佯稱:因系統異常 而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元,如欲解除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賴筱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 許、28分許,分別匯入9萬9,988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柔瑄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黃儷薇」指定之人,並將前開提款卡 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黃儷薇」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B上 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資訊,因此我就跟「黃儷薇」聯絡,「 黃儷薇」說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需要用到帳戶,且之後會將 提款卡連同材料一起寄還給我,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黃儷薇」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從事家庭代工,才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儷薇」,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儷薇」指定之 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黃儷薇」等情,為被 告是認(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030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389號、112年8月2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92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17至21頁、 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與「黃儷薇」之時間係於112 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然查,觀諸被告與 「黃儷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後,曾傳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 翻拍照片予「黃儷薇」,而其上所載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 下午4時36分(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030號卷第65頁),應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黃儷薇」之時間,應以112 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為準,是起訴意旨所載之112年3月 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而告訴人賴筱婷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9 萬9,988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2年度 偵字第39303號卷第23至25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偵辦賴筱婷遭詐騙案暨告訴人賴筱婷提供 本案相關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17至21頁 、第27頁、第31至39頁、第65至6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之收款帳戶。  ㈢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提款卡、密碼等 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 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 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 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 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 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 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進 行商業行為,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 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 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 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 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 37歲,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5頁),顯見被告為智 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再佐以被 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處 有罪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71至99頁),可見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有所知悉,是其對於「黃儷薇」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 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㈣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9日告訴人匯入 款項前,帳戶存款餘額僅甚低,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所交 付者係其未在使用、餘額無幾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 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據此,在 在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並 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無從諉為不知 ,而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黃儷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黃儷薇」向 被告稱「公司現在有津貼 提款卡可以幫您申請補助金10000 塊 我們收到您的卡片3個工作日左右會安排師傅把您的卡片 跟您的材料還有津貼10000塊給您」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4030號卷第94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黃儷薇」雖以家 庭代工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竟在完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前,僅需單純交付金融帳戶 ,即可取得高達1萬元之「補貼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 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既曾有 前揭之工作經驗,當知其需付出相對應之勞動力始能獲取薪 資報酬,被告應可分辨此等情節並非在應徵工作獲取薪資, 而是在出售帳戶獲取報酬甚明。被告明知此情,卻怠於為任 何確認之動作,即輕信「徐倩倩」之說詞,並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黃儷薇」,益見被告確實具有 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係因容易相信他人,故 將本案帳戶寄出等語,應不可採。  ⒊再者,縱使被告確實係應徵家庭代工屬實,惟被告自始至終 就其製作手工用品之部分,未經過具體之面試、洽談過程, 其製作手工用品須達成何種品質、是否投保勞保、健保給付 或其他相關之資訊,均完全未與「黃儷薇」有任何討論,甚 至亦未簽署任何勞動契約,且「黃儷薇」更以不合常理之方 式,要求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用以購買 材料等情,均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被告復徒憑不具 備信賴關係之「黃儷薇」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完全不認識之「黃儷薇」指定之人, 使其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進而使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通常受僱之交易常情,被告 所辯自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之相關 前案紀錄,竟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 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 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頁),自 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YDM-113-原金訴-34-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