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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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曾建文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2

PCEV-113-板簡調-239-20250212-2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俊甫 宋政龍 共 同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煙 廖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2,210元」;關於「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以起訴時為準)」之記載,均應補充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已繳納之 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8,3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0

PCEV-113-板簡調-185-20250210-2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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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被告甲○○等76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戶籍謄本。 二、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陳報主張上開土 地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 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 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又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 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 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 結論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甲○○等76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相鄰,請求確 定上開土地之界址,惟並未提供被告甲○○等76人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 院無從確認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 然依情形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甲○○等76人所有之A 土地相鄰,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 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 供認定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3日即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其主張系爭 土地與A土地間之界址,並依該界址與調處結束認定之界址 間土地面積差額計算原告因界址變更所獲之利益,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述交易價額資料及其主張界址與調處結 束認定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 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以起訴時為準),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0

PCEV-113-板簡-2797-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楊詠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陳瑞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陳 瑞星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陳瑞星業於起訴後 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 被告陳瑞星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 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0

PCEV-113-板簡-2758-20250210-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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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晏之所有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林君晏(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就前開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君 晏之所有繼承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繼承人林君晏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君晏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另就前開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且原告並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8

PCEV-113-板小-359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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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呂英蘭 被 告 李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 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經10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8

PCEV-113-板簡-2781-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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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隆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劉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計算式:每月 行政管理費1,200元×12個月×契約存續期間3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8

PCEV-113-板簡-272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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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林政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4,9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8

PCEV-113-板小-3098-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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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6號 原 告 周仁祥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自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 33,83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27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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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魁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昕育 陳映羽律師 追 加被 告 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14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唐鴻森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聖 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聖明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應與被告唐鴻森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7萬元及 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9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49元(以追加起 訴時為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182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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