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慧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秋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秋慧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39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399巷
返家,本應注意左轉前須開啟左轉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能事
先發現其會左轉及應採取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及採取兩段式左轉的情況下而貿然左轉;適
有由賴韋宬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同
車道行駛在李秋慧後方不遠處,並亦駛至該路口,在李秋慧
開始左轉後約1秒二車便發生碰撞,造成賴韋宬受有右膝、
右足擦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韋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秋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
場及相關車損照片1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等
附卷可證。又本件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無法發現被
告於左轉前有開啟方向燈,告訴人於偵訊中復證稱被告未開
啟方向燈,亦未兩段式左轉等語,佐以被告由前行到開始左
轉的時間甚短及本件路段於發生碰撞的時間車流量通常甚多
等情,應以認定被告是未開啟方向燈而貿然左轉較為合理。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
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3號調解筆錄及付款
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從而
,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傷勢尚屬輕微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
自首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交簡上卷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
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
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3-原交簡上-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