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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裕洲 被 告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證物一所載之建物 (即桃園市○○區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段○○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而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54,600元,此有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027,300元(計算式:4,054,600元×應有部分1/2=2 ,02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3

TYDV-114-補-43-202502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4號 原 告 黃志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耀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巷0號房屋, 並請求給付8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4,3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80 0元(計算式:394,300元+85,000元=402,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3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4-屏補-24-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世昌 凃美玲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36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⒈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凃美玲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建物合則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陳家宏間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120萬 元之債權不不存在;⒊被告凃美玲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陳家宏應 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屬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 爭不動產價額,以較低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61,148元/㎡×633㎡×21/300+系爭建物113年課稅 現值282,900元=2,99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00萬元,是 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債權額,依上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2項,亦屬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20萬元,因擔 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亦高於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亦應以120萬元定之。  ㈣又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是此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不另計算;而 訴之聲明第4項則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後續作為,其經濟目的 亦為一致而互相競合,此部分則應依訴之聲明第3項之價額 為準,不另計算。 ㈤而前述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不同, 經濟目的不相同,難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120萬元=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420元,尚應補繳1萬9,3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查,被告陳家宏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 陳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其塗銷,並 附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 21頁),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請先自行釐清該部分是 否仍有確認實益,如欲撤回對其部分之訴訟,請具狀撤回及 減縮聲明,並按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期限內補繳 裁判費7,480元。如未具狀撤回,則仍應於期限內補繳1萬9, 36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633 21/300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0000○號) 109.73 1/1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9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羅登字第081810號 權利人:凃美玲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0日至84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84年7月19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每月逾期遲延利息每佰元2元5角計付。 違約金:每月逾期遲延違約金每佰元2元5角計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92羅地字第002556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4年 登記日期:84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字第012388號 權利人:陳家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6月7日至84年12月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6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4170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025-02-12

ILDV-114-補-1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賴怡君 謝佩玲 被 告 林意婷 潘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847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及115號1、2樓 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 上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賴怡君;㈡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謝佩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新臺幣(下同)20萬7,9 7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玲20萬2,567元,並自1 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違約金18萬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 玲違約金18萬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租賃物返還 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 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 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宜蘭縣○○鄉○○ 路0段000○000號房屋課稅現值均為55萬8,000元(依照上開 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20萬7 ,976元及20萬2,567元、違約金18萬元及18萬元、起訴前所 生不當得利部分1萬1,613元及1萬1,61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0萬9,769元(計算式:55萬8,000元+55萬8, 000元+20萬7,976元+20萬2,567元+18萬元+18萬元+1萬1,613 元+1萬1,613元=190萬9,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 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4-補-1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有忠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債務人王有忠應就被繼承人王詹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王有忠與被告應繼分比例 各1/2分配價金,以及由原告就王有忠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 下同)407萬4307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2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代為受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有忠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為準。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38,9 00元,於114年1月2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5,405,933元【計算式:( 面積9.30㎡+129.67㎡)×38,900元/㎡=5,405,933元】,加計附表編 號3所示房屋於114年度課稅現值為332,500元,合計為5,738,433 元(計算式:5,405,933元+332,500元=5,738,433元),依原告主 張王有忠應繼分比例為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9 ,217元(計算式:5,738,433元×1/2≒2,869,217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35,0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王詹秀英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67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22.63 1分之1

2025-02-12

TNDV-114-補-8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蔡元祥應給付上訴 人4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一)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蔡武烈、蔡元祥、賴麗雅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4人。(二)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蔡武烈、蔡元祥與賴麗雅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且因上訴聲明第3項先位、備位聲明之差 異僅有應返還對象,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200元(計算式:150000元× 4人+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62200元=66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訴-1000-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童湘泠 被 告 王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92、56.9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前 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數額為斷,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2,425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3萬9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 .92+56.9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106萬9,758元}+{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30萬8,000元(依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2 9頁系爭房屋113年稅籍證明所示,該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率為50 000/100000,其課稅現值為15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總額應為30萬8,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10萬2,667元} =117萬2,42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元, 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上開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51萬2,425元(計算式:117萬2,425元+34萬元=15 1萬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1

TNDV-114-補-12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馮國禹 被 告 馮國瑞 馮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萬8,0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98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建號建物(門牌 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就其個別所有之 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3、4項則請求被告二 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95建號建物(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就其 個別所有之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前開房地之價值予以核定,並合併計算。查系 爭豐田段498、499地號、榮南段5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均如附表所示。另系爭豐田段314建號、榮南段495建物 之價值,亦有原告所陳報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可參,其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0,600元及3萬6,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萬8,060元(計算式:[31000×(81 .96+35.15)+48500×69.28+500600+36000]×2/3=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8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1.96 31,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15 31,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9.28 48,500元

2025-02-10

TCDV-113-補-2470-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被告甲○○等76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戶籍謄本。 二、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陳報主張上開土 地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 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 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又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 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 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 結論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甲○○等76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相鄰,請求確 定上開土地之界址,惟並未提供被告甲○○等76人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 院無從確認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 然依情形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甲○○等76人所有之A 土地相鄰,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 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 供認定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3日即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其主張系爭 土地與A土地間之界址,並依該界址與調處結束認定之界址 間土地面積差額計算原告因界址變更所獲之利益,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述交易價額資料及其主張界址與調處結 束認定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 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以起訴時為準),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0

PCEV-113-板簡-2797-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被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並 陳報主張上開土地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 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 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 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 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 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 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末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相 鄰,請求確定上開二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 地面積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16日即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至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其主張系爭土地 與A土地間之界址,並依該界址與調處結束認定之界址間土 地面積差額計算原告因界址變更所獲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 告逾期未查報前述交易價額資料及其主張界址與調處結束認 定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以起訴時為準),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27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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