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徐添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財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9時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一帶之住處飲用米酒4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不
慎自摔路旁,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交簡-5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