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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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4

CYEV-113-嘉簡-624-20241014-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楊居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臺南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調-1404-202410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毛湘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桃園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調-1368-202410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6號 原 告 馬伯昌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0元、到場之交通費、及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不請求到場交通 費及精神慰撫金,僅請求遭詐騙之金額15,300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以不詳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之虛偽訊息 。經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匯款15,3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充作清償被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原告因被告詐 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15,3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刑事資料卷宗),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 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3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5,300 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向被 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676-202410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旻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7,327元自民國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被告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尚有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37,327元、費用137元、利息3,052元及違約金1,200元 ,合計41,71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告 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024-10-11

CYEV-113-嘉小-539-202410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謝栩蓉即謝宜庭即謝真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臺中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調-1402-202410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7號 原 告 連政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連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認原告四處對其造謠,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20時51分,見原告與友人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神壇 內,且該處未裝設門扇並緊鄰復興路,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分別以騎乘 機車行駛於復興路上並於來回經過該處時以「幹你娘」、「 老雞掰」、於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向外以「幹你 娘」、「老雞掰」等方式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認為請求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有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偵 訊、被告法院調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依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 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 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之損害給付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自由業 、經濟狀況小康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等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見個資卷),復參 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647-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中旬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0,000元 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收受使用後,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400, 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2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上開刑事案 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 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9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 術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陳金泉 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佳穎」向陳金泉佯稱:下載「瑞傑」APP,抽中股票須先支付獲利2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4日14時59分 400,000元

2024-10-08

CYEV-113-嘉簡-700-202410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嘉瑋即陳加樺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承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劉庸安、黎恩信、楊 宇荃、張書鳴、鄭丞佑、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承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志安應給付 原告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 王彥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 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 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原告佯稱:加入「C菁英團 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6,00 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 (803)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 轉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 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 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1 6,000元,則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或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 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416,000元至陳 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存摺存款明細、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416,000元至陳 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 臨櫃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4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8

CYEV-113-嘉簡-701-202410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廖家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新臺幣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第 二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原為: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 772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所示 債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的部分不存在;第三項 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107年度司執字第 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 行及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二)撤回聲明第二項。原 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輛毀損,於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前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應賠償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400,120元,而後該案被告 即本案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該案被 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35萬元,分期給付 方式如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第二項約定如該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 定)所示之違約金50萬。因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第一項履行, 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 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由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於成立調解筆錄時,已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約定轉為該 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按期繳款的違約金,且僅剩債權憑證中 之原本本金50萬元,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督促費用部分債權 則因調解筆錄約定而不能再請求。 (三)嗣後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10 萬元後,並已再給付7期5,000元,共35,000元,尚餘215,00 0元未給付。本案被告未取得當時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違約 金50萬元,故於113年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76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票款執行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尚未終結。由上開順序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50萬元即為違約金無誤。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為本票裁定,兩造既已約定轉換成違約金性質,且為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原告主張本件50萬元違約 金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到相當金額。對於酌 減排除在外的數額當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且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又兩造之調解筆錄中並無特別明文規定此50萬元為懲罰性違 約金,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應定性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是被告既已給付135,000元,僅剩215,000元未 給付,並非一毛錢均未給付,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要旨,原告既已為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本件原告並無主張是遭到詐欺或脅迫之事由,也並非主張調 解筆錄有無效事由存在,故當然不會去提調解無效或撤銷之 訴。原告起訴是主張原告雖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時,就必須 支付50萬元的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這額度明顯過高,民 事執行處不應將50萬全部執行,只能執行的金額應限於酌減 後的違約金金額。  2、本件原告確實未依照調解筆錄給付,而且被告也曾對於違約 金之部分發動強制執行,所以對於違約金之多少仍認為有確 認利益。    (七)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在。 2、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 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提出書狀陳明: (一)本件原告前因撞毀被告之營業用車,因此經被告起訴後,雙 方調解內容為:   1、107年12月21日前給付10萬元。 2、自108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5,00 0元(最後1期112年2月15日給付1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3、於上開清償期間若無不按期履行情事,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 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為強制給付 ,如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願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違約金50萬元。 (二)調解筆錄明確記載上開本票即為違約金50萬元,依民法第41 6條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已自承違約 ,被告自得依調解筆錄第2項請求50萬元,且原告對於與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之救濟方式,應屬於法定期間提出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固與判決無同一之效力,但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既已記載於 調解筆錄第二項,為調解筆錄效力範圍,自與判決主文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若得酌減上開金額,豈非違反民事判決既判 力與確定力。 (四)再被告已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本件之訴已無實益,若原告不撤回起訴 ,請求依法駁回訴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10號為判決,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於該案成立調解,並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 50萬元約定作為本件車禍事件之違約金,嗣因原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 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 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039號票款執行)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263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43號裁定、本院113年 7月12日嘉院弘113司執毅字第280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其所提出書狀亦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 72號債權憑證為車禍之違約金,其餘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享有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可認定 。另自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四項及兩造陳述觀之,兩造 約定既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 證所示之50萬元約定為違約金,而被告其餘之請求權拋棄等 情,應可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 權憑證除本金50萬元外,其利息及督促費用之部分,業經調 解筆錄成立而拋棄該部分請求權,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 因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執行已終結一情,此有被告民事 答辯二狀及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的5 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為違約金債權,而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之適用,而為被告具狀否認有可酌減情形及已有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影卷),是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之實際債權為何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抗辯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 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終結,而 本件訴無實益,並不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 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 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 制執行事件雖經終結,業如上述,然原告係聲明被告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 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見解,因債權人 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 生妨礙,故無由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請求,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對於調解筆錄製作過程僅知悉沒有依約付款就會有違約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惟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卷宗提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為「原告在分期付款期間不得執 行(債權憑證50萬元),如被告違約付款原告則以請求(債權 憑證)」,此有兩造簽名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調 解事件進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應可認定兩造當 時調解之真意為若未依約履行第一項債務,則改以債權憑證 請求等情,此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為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類型。 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訴訟 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 為。在實體上,債務人就訴訟上和解內容,已為一部債務之 履行者,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新發生 之事實,如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者,非訴訟上和解之既 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兩造係於107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後原 告並未遵守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期限為給付,顯為調解成立 後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非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如有合於違約金酌減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另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違約金,無非是要求原告在給付期限 內完成款項之給付,以填補被告因車禍所造損害,原告迄今 未按照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全部金額予被告,已違反調解筆錄 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與事理常情,被告所受損害即是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 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車禍事件所生損害以35萬元達成調解, 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且參以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263 號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26 日、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兩造係經考量被告追加之 營業損失及原告主張之過失相抵後方成立調解,是因認被告 之車禍損害應為35萬元,而原告既已履行其中135,000元一 情,此有原告所提出郵政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 8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被告因車禍所造 成之損害僅屬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部分,是本院認為違 約金50萬之約定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215,00 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50萬元違約金債權,惟因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業如上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 對原告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 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收受),除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外,況民事答辯三狀針對本 件50萬元性質之說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減縮部分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8

CYEV-113-嘉簡-6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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