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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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及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2024-10-30

KSBA-113-抗-15-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司法事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4 3、49、52號、112年度訴願字第6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 院卷第37-45頁),原告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等資 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6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 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3-79 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44號、112年度訴願字第50、5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不作為 及111年度救字第21號等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 12年度訴願字第44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本院卷第19-23頁) ,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不作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50、59號訴願 決定書參照,本院卷第25-28頁),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 起行政訴訟。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東市博愛路128號、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9號,應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6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月 13日中院平刑字第1120003874號書函,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本院卷第29-30頁),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自由路一段91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9

TPBA-112-訴-1098-2024102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二段64 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 ,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29

KSBA-113-救-51-20241029-2

重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囑託監 所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案件繳費況狀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25

TTDV-113-重國-2-20241025-4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簡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倘當事人已繳納 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113年度監簡字第44號 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 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 宗確認無誤,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5

KSTA-113-監救-9-20241025-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 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倘當事人已繳納 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 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 宗確認無誤,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5

KSTA-113-監救-13-202410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4

TPEV-113-北補-1584-202410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 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規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1 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又行 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 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 ,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 各預留2.5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 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 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 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 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 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寫。第4條:書狀所附 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 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 ,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 字「1」,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二、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格式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爰裁定命   補正聲請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24

KSBA-113-救-5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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