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囑託監
所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案件繳費況狀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