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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吳世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書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世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書瑋、吳世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共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論有無扣 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如何朋分贓款未臻具體、明確,復 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 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3,800元,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因缺錢花用,向吳世吉提議竊盜,渠等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4 時30分許,由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書 瑋,至徐孟廷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一同徒手 用力將紗窗打開,致綁住紗窗之銅線斷掉,足以生損害於徐 孟廷,劉書瑋、吳世吉再一同逾越上開徐孟廷住處窗戶,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徐孟廷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徐孟廷發現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抽屜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 吳世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書瑋、吳世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孟廷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照片3張。 二、核被告劉書瑋、吳世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劉書瑋、吳 世吉之犯罪所得為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KLDM-113-易-895-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 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 上開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 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日,於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3-易-909-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臣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凱」、「KA」、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 」、「童芯」、「Jump-awayKIKK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甲○○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現場監視提領車手之角色。甲○○、乙○○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甲○○、乙○○加入前 ,即已先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者於 113年9月、10月間聯繫丙○○,並以話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陸續以面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繼續對丙 ○○施行詐術;然因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丙○○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 日下午1時1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400,000元假鈔,在基隆 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自由中國號船舶前,與擔任車 手之甲○○見面,甲○○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基隆 市中正區某便利超商內領取包裹,內含識別證2張、收據2紙 等物,而配戴其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該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欲向丙○○收取400,000元之 詐騙款項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時,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 X)、識別證2張、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 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個、裁切過A4紙、收據2紙、 墊板1個等物;現場周遭埋伏之員警見現場附近張望之乙○○ 見甲○○遭逮捕後欲立即透過電話回報並逃離而形跡可疑,立 即加以攔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 one 15PLUS)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前揭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無違,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公眾道路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以除被告2人外,本案 尚有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參與本件犯 行,顯然亦為被告2人所悉,從而被告2人均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乙○○ 之分工情形僅係遙望監視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甲○○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甲○○於取款過程中需配 戴識別證、提供收據等具體細節亦有明知,故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非無 可能並不知悉,從而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 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 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甲○○部分敘明起訴法條尚包 含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法院告知,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 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被告甲○○既為取 款車手、被告乙○○既為監控取款車手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表情符 號」、「凱凱」、「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丙○○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 ,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 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甲○○、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渠等之犯罪所得應 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 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若果有其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等所犯他罪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 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乙○○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查無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丙○○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丙○○收款之工作,屬 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 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所遭查扣之行 動電話中所採集渠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乙○○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對話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6頁), 被告甲○○取款時所配戴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陳智超」識別證則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 物,而被告甲○○身上另遭扣案之粉紅色後背包1個、另一識 別證、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 」印章1枚、裁切過之A4紙、收據2張、墊板1個等物,均係 被告甲○○接受「凱凱」之指示領取作為犯案時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列各項物件(詳如附表 所示)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前揭扣案之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上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 ,併此說明。  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未見卷內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之證明,且自 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現金42,000元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先前 工作之薪資等語,而本案情節又係未遂,即無事實足以證明 該現金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X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 15Plus 3 粉紅色後背包 壹個 4 識別證 貳件 5 印泥 壹個 6 黑筆 壹支 7 鐵尺 壹支 8 美工刀 壹支 9 印章 壹枚 印文為「陳智超」 10 裁切過A4紙 壹張 11 收據 貳張 12 墊板 壹個

2025-03-06

KLDM-114-原金訴-11-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文名:葉福順,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K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刪除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37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 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YAP FOOK SOO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金訴卷第36、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 16行補充更正為「...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持偽造 之工作證向吳芳真出示後收取100萬元...」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已裁切放入證件套)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玩命goodNight」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罪之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本 國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吳芳真 受有遭受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 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 、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張 工作證(已裁切放入證件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及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43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 張工作證(尚未裁切),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等語(見金訴卷第43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 承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9,000元是詐騙集團交付之酬勞等語 (見金訴卷第43頁),故扣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⑴姓名:陳志隆 ⑵其中1張已裁切放入證件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1張尚未裁切,為犯罪預備之物。 2 智慧型手機(華為)1支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無線耳機1組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9,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5 智慧型手手機(OPPO)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6 收據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7 智慧型手錶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8 夾板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9 印泥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0 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1 契約書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譯:葉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 FOOK SOON(中譯:葉福順,下稱葉福順)經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低調」之不詳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搭機來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 於113年9月15日起,以投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 由誆騙吳芳真,致吳芳真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吳芳 真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竹楊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嗣 葉福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1月7日10時3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陳志隆)等物予葉福順,並由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AK下車隊」成員之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指 示葉福順於113年11月7日10時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 巷0號向吳芳真收取100萬元,惟因吳芳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葉福順遂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葉福順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2支、收據本1本、智慧型手錶1支、無線耳機1 組、工作證(姓名:陳志隆)2張、板夾1本、印泥1個、收 取工資用提款卡1張、現金共1萬2,000元(其中3,000元已發 還吳芳真)、契約書(姓名:嚴文崇,另案處理)等物。 二、案經吳芳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福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7,000元之代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工作證,欲向告訴人吳芳真收取100萬元現金,惟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吳芳真遭投資詐欺,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投資款,惟告訴人發覺遭騙即報警處理,並於前開時、地當場逮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欺,而於 前開時、地欲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工作證收取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 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3-06

SCDM-113-金訴-1080-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春山、蕭宏順、簡世明(上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508號判決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不得任 意棄置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蕭宏順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蕭宏順另同時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由蕭宏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起承租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 ,再由李春山承攬他人委託清運含有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繩 、廢木材、廢棉被、廢地毯、廢噴劑罐、廢空調濾網蓋、廢 塑膠、廢布料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蕭宏順所承租系爭土 地後,由蕭宏順及簡世明進行分類堆置而處理之。嗣於109 年10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當場查獲蕭宏順 及簡世明在系爭土地棄置及回填上揭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春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蔡玉清於警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時、 本案審理之證述。  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109年10月6日稽查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重型機具租賃合約書及單據、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被告蕭宏順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簡世明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春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世豪企業社回復本院函詢之手書意見。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李春山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共同正犯:被告李春山與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就上揭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 業能力,卻將含有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繩、廢木材、廢棉被 、廢地毯、廢噴劑罐、廢空調濾網蓋、廢塑膠、廢布料之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由系爭土地上傾倒,酌以被告傾倒之廢棄 物數量非少、期間並非短暫,本案非初犯非法清除廢棄物案 件等情,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併此 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前於108年、109年、112年間各有違反廢棄清理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亦顯見其 藐視法紀之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過程 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 及證人蔡玉清到庭交互詰問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 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年歲已高,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撿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剛好 過日子、獨居、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6

SCDM-112-訴-525-2025030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國淳 盧靖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林穎庠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證據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 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 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暨將書狀繕本 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06

TTDV-112-原訴-23-20250306-2

最高行政法院

當舖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廖婉茹即寶利金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泓修 簡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警刑字第1100 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 下稱系爭場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系爭場所人 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至系爭場所搜索及執 行行政稽查,發現有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 所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 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反當鋪業法 第11條規定;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 記載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⒊預扣利息計10次,均違 反同法第19條;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 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上訴人備查計60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 定(下分別稱違失行為1至4,合稱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分 別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 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警刑字第1120071639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 違失行為1、2、3、4分別處罰1萬元、1萬元、10萬元及18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清查,以前處分中關於違失行 為4部分(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計60次違規行為中,有 2筆係誤認,以112年8月8日府警刑字第1120154745B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部分更正而撤銷誤認部分罰鍰(即 違失行為4中「行為60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80萬元 」,更正後為「行為58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 」),更正後裁處上訴人總計18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中上訴 人對前開違規行為均是認,針對被上訴人以違失行為3計10 次違規行為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長達近 2年之期間內,先後對不同持當人為10件典當行為,違規預 扣利息之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人之法益各自獨立,典當時間 俱不相同,各次行為難謂密接不可分,且上訴人就持當人提 供不同擔保借款之動產收當、開立當票及預扣利息等行為, 係個別獨立為之,預扣金額必依質當金額而不同,難認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上訴人對不同持當人違規預扣利息行為,各 自單獨構成違規預扣利息行為,應分別裁處。㈡針對違失行 為4部分,被上訴人清查結果有58筆當票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 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針對不同之持 當人及收當物品,消極未依規定陳報備查,各次行為時間並 非密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非同一行為。且針 對違失行為3、4部分,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 ,明顯評價不足,原處分就針對違失行為3、4以多次行為分 別裁罰,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㈢依當 舖業法第28條規定,在須限期改善情形,才適用須處分書送 達後始得再為處罰規定,上訴人違失行為4所示58次典當, 涉及銷贓風險均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行為,與限期改善義務 之違反無關,且上訴人為取得經營許可之當舖業者,對當舖 業法第22條規定知之甚明,卻長期多次違反,情節重大,惟 被上訴人亦考量上訴人係首次違反該規定,僅依裁罰基準表 各處罰3萬元,合計174萬元,未逾越法定裁罰限度且偏在法 定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中度以下,尚具 必要性及合理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 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 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第11條第1項規定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 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第14條第1項 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 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如違反各該規定,第31條分別 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規定未為揭示者。……四、違反 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第19條規定:「質 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違反者依第3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 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 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 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上開規定除明定營業場所應 明顯標示事項外,針對每件質當借款行為應製作當票,得約 定之利息、費用利率期間計算及收取方式等,亦分別明定當 票應記載內容、利息費用計算限制且不得預扣,藉由各該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及違反時分設不同處罰規定,對質當 借款文件暨約定內容為適當管制,保護質當人權益及健全當 鋪業經營。另當鋪業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課以當舖業者收 當後,尚須如實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後,於相當期限內將 登記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違反時得予裁 罰,立法目的則係出於「防制銷贓」之考量。當鋪業者依前 開規定所負各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出於不同目的考量,違 反時亦得分別制裁,以確保各該義務經履行。  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 與行政罰法第24條針對單一行為之處罰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故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數行為,原則上得 分別處罰。至行為數之認定,並非僅由自然行為發生之時空 是否獨立可分決定,須綜合考量審酌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斷。準此,參照當鋪業法第3 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關於質當暨質當金額等定義,係以 每件擔保借款之質當物估價結果決定質當金額,同法第19條 規定質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自係針對每件質當物之計收 而論,才能避免持當人遭收取過高的不法利息;故當舖業者 違反不得預扣利息義務之行為,與集合性概念無關,按照質 當物件數判斷違規行為數,尚符合同法第19條規定要件及立 法目的應有之考量。另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須逐一登記 每件收當物,期能透過當舖業者核實登記之資料,掌握、釐 清收當物來源以利查察(當鋪業法第23條規定:「當地警察 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參照);而登記後尚 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則有助主管機關能適時取得清楚明確的 質當物資訊供查證,達到遏止銷贓之目的。前開規定針對後 階段應送備查的履行時間,雖有別於登記義務,尚容許以每 2星期為期,究非以固定期日統整送備查之方式,所指2星期 仍須按件於收當後起算之期限內辦畢;則當鋪業者收當後未 每件核實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與有登記僅單純未遵期送備查 之違規有別,此時未登記亦未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數決定,按 照其前未登記之質當物件數,依違反當鋪業法第28條規定分 別究罰,與該法第22條規定令當鋪業者須逐件適時辦理,目 的在防制銷贓之秩序維護考量相合,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問題。  ㈢經查,上訴人申經許可在系爭場所經營當鋪業,卻有違失行 為1關於:未在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 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失行為2關於:所使 用當票未記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利率及所需費用 應記載事項,違失行為3關於:於近2年期間內,先後對不同 持當人之10件不同質當物,均有質當時預扣利息且金額均不 相同,及違失行為4關於:卷附58件當票所示質當行為,持 當人、收當物有不同,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3日間製作當票後,均未於每2星期內陳報當票上登記資訊送 被上訴人備查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判決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違失行為3所示10 次預扣利息行為,論明係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3之10次典 當時間均不同,收當、開立當票行為個別獨立為之,及各次 預扣金額多寡、比例各自不同且無規則可循等,所為10次預 扣利息之典當行為難認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之單一接續違規行 為,應認有10個違反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的行為數,應分別 處罰。業已綜合考量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依前揭說明,就違失行為3之行為數 認定暨應分別處罰之判斷,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針對違失行為3部分 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為不可採。  ㈣又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依同 法第28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得分別裁罰,與當鋪 業者受主管機關依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之限期改善通知後, 就單一行為違規狀態持續所發生須依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二者並不相同,僅在對依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之處罰,方有須先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及未完成改善前 ,尚須經依該條後段規定裁罰之送達而切斷行為單一性後, 始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失行為4共計裁罰174萬元部分,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區別不同持當人、收當物品而分別填載當票,被上訴 人因認其有58次收當卻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逐件登記送 備查,所為裁罰亦不須以上訴人違反依期改善義務為前提甚 明。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就前開58件當票所示持當人、 收當物等質當資訊,各有未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時間非 密接且長達近2年期間,考量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風險各 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得統合評價之營業或反覆多數行為 ,當論以58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及上訴人各該違規行為 長期且多次,不利防制銷贓目的達成,情節重大,各次違規 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中度以下,分別處罰難認違反比例原 則;前開58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且均為第1次違規,原處分 參酌裁罰基準表有關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第1次裁處罰鍰3萬 元之基準,對上訴人數行為分別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 元,與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規定所指須先經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後,才得裁罰之適用無關等語。依上述當鋪業法第22條、 第28條前段規定要件、立法目的及本院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原判決進而肯認原處分針對違失行為1至4分別裁罰係適法 有據,相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25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未適 用同法第28條有關命限期改善程序即裁罰,有違反正當程序 規定等違法,均不足採。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前開58件 當票即為各該質當契約成立之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判決縱因兩造於原 審曾一致陳稱對此無爭執之故,僅簡略為理由論述,依前述 說明,仍足知其認定依據,且亦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 此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06

TPAA-113-上-359-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 輛,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3時許,先以不 詳方式到達陳映志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破壞上址工地大門鎖頭(此部 分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竊取10捆電纜線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 線,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69弄旁環堤大道路邊停車格,見吳源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副駕駛座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 上車。黃藝龍上車後,便拾取放置於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處 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把,以將該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擅自發動本案小 貨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  ㈢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3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 車至上址工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後欲 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然遭陳映志友人發覺,因此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藝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頁至54頁、79頁至83頁、85頁至88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映志、證人即被害人吳源隆於警詢分別證述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78號(下稱偵卷)第 53頁、54頁、55頁至57頁、177頁、178頁、187頁至189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 圖(偵卷第211頁至28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5頁至79頁)、職務報告(偵卷 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行,係以尖嘴鉗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後,進入本案工地行竊, 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而尖嘴鉗足 以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可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鋒利,具有相 當破壞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要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之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螺絲起子亦係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物品,如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 而為兇器,縱該螺絲起子非被告自行攜至現場,而係於現場 所拾取,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仍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因被告係趁本案工地未上鎖之際,由大門進入 本案工地,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踰越門扇」要件不符,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㈡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係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惟 其於進入不久,即為告訴人所發現而未能竊取任何物品,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工地,並已開始搜尋 財物,僅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能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 盜行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竊盜犯行, 然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倘量以較輕之刑度, 顯難收警惕之效。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入所前是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竊得之10捆電纜線,業經被 告變賣後得款6,000多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明確(本院卷第81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 基本法理原則,應堪認被告係得款6,000元。而該6,000元款 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 行,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雖已扣案,惟尚未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 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為其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81頁),是該尖嘴鉗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於本案小貨車上 所拾得乙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1頁),復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該螺絲起子 屬於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55-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98號、第1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統一發票壹紙(編號:JB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 5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第17至 18行所載「偽造『丙○○』國民身分證」應更正為「變造『丙○○』 國民身分證」、第19至20行所載「國民身分證」應補充更正 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 告於歷次程序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 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此屬於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 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 卷第203頁)在卷可證,自與前開減刑之規定相符,而有前 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1、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又刑法 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 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 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 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 印製購買商品品項、開立日期、金額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 ,其所填載之事項均與原中獎號碼之發票內容不相符,乃經 偽造而屬創設性之行為,為偽造而非變造。又被告持以使用 之「丙○○」身分證,並未更改該身分證上之姓名、號碼等資 訊,僅係變換身分證上之相片,並未變更國民身分證原有之 本質,應為變造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 造統一發票、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前階段行為,均為被告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犯所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丙○○、「張俊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見偵55308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 且已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偽造統一發票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詐取不實 彩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亦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已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賣鹽酥雞之職業、無月收入、離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 (見本院卷第16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惟被告已確實將此部 分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1紙(編號:00000000號),雖已交付 予告訴人,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其上經偽造之「宜彥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丙○○」簽名1枚,均因該統一發票本身已宣告沒收,爰 不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8號 第136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寶、寶哥)、丙○○及「張俊明」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統一 發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 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明知乙○○及「張俊明」收取他人國民 身分證是為供偽造統一發票兌獎使用,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渠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乙○○及「 張俊明」,再由乙○○於112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將112年1-2月份(同年3月25日開獎 、4月6日至7月5日領獎)、112年3-4月份(同年5月25日開獎 、6月6日至9月5日領獎)未中獎發票,以電腦掃描、軟體修 圖方式,使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末4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4 位完全相同後,以彩色列印而偽造統一發票;乙○○又將丙○○ 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電腦掃描、軟體修圖方式,將乙○○之 大頭照置換至丙○○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彩色列印而偽 造「丙○○」之國民身分證。末由乙○○前往提領,而由乙○○於 附表所示兌換時間及地點,持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印有乙 ○○照片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佯以「丙○○」之名義, 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統一 發票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兌換地點之便利 商店店主、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暨主管 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 2 遭偽造之統一發票照片、兌換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 3 被告乙○○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並由被告乙○○佯以「丙○○」名義詐領發票之事實。 4 被告丙○○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渠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張俊明」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徐正山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同案被告徐正山自被告乙○○處取得偽造之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並由同案被告徐正山以「丙○○」名義詐領發票之事實。 6 另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犯案用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偽造發票用紙、細砂紙、截切統一發票用鐵尺、美工刀及軟墊板、熱感應紙、帳冊、行動電話、護貝機等偽造變造工具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及第1127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丙○○將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被告乙○○及「張俊明」,再由被告乙○○以電腦掃描、修圖方式偽造統一發票、被告丙○○身分證,並由被告乙○○前往詐領發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丙○○、「張俊明」,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國民 身分證、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渠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 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兌換時間 (民國) 兌換地點 偽造之 發票期別 偽造之 發票號碼 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5月2日1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11201 JB00000000 1,000元

2025-03-06

TYDM-113-訴-997-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茂菁 洪冠煒 馮炫閩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戊○○、丁○○、庚○○(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為朋友。乙○○因與丙○○發生口角糾紛, 竟夥同庚○○、甲○○、戊○○、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9日 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右側眼周、鼻 子及臉部挫傷、頭皮擦挫傷、前胸壁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並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戊○○、丁○○(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68至1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等4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4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乙○○等4人與庚○○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 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4人係與少年陳○晉(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陳○晉於警 詢即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此部分所涉非行經少 年法庭審理後,認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而諭知不付審理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40號少 年法庭裁定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1至183頁),尚難認被 告乙○○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陳○晉共同犯罪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 至2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9頁), 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考量被告乙○○前案所犯傷 害案件,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案件,罪質仍有相當 差異;復斟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12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給付完畢,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乙○○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是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勢必面臨入監執行之刑度,依 本案情節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法溝通處理,反與被告甲○○、戊○○、丁○○共同聚集三人以 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均具悔 意;復斟酌被告乙○○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乙○○於本院自述為高中肄業、於搬家公司上班;被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拆除工作;被告戊○○、丁○○ 則均陳稱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4人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4人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 乙○○之刑事告訴乙節,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戊○○、丁○○。是就被告乙○○等 4人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6

TYDM-113-訴-68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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