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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聲
岡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Gumalog Marybeth Jasmin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七八四七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三年度岡補字第四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5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本票之債權僅有20,000元,超過部分並不存在,聲 請人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准予提供 擔保,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另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 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 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此為法律扶助法 第67條第1項所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岡補 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 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 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 之利息損害為7,667元【計算式:40,000元×法定利息5%×46/ 12=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以7,667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 扶助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訴訟救助卷宗可參 ,故前揭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0

GSEV-113-岡簡聲-7-2024121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51元,及其中11,218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38,333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68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 11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 .57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14日為年息2.17%),兩造 於所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有加 速到期條款。又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遲延利息按上 開利率,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惟原告主張加速 到期條款後,其遲延利息改按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 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25 日為年息6.68%、113年6月17日為年息6.79%),違約金則改 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該利率20%計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49,551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 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OO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簡-248-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宇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雅蘭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等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 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等人既經原審論 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 憑,自堪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犯罪金 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被告等人經原審判處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至5年不等,刑期非短,且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迄亦未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則被告等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 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夫妻在 大陸地區尚有親友,被告陳免曾前往大陸地區並自承有開立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被告傅貴香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 被告等人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 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 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 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1-金上訴-70-20241205-4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積欠系 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709元未償,遠傳電信 公司遂依雙方服務契約終止契約並結算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 款共36,292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債權),而上開費用均未據 被告給付。茲因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01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聲請系爭門號使用,且亦未曾收受遠傳 電信公司之任何通知,況原告主張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考 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 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且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遷 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普 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統 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因此,電 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相 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 第1項業已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從而,因 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 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送達回執等件為 佐(見司促卷第3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被告已 否認系爭門號乃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並為時效抗辯,茲審酌 : ⑴、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雖可區分為系爭門號申辦使用期間所未 繳付之電信費用,暨未繳付電信費用致遠傳電信公司依雙方 服務契約終止系爭門號進而結算之系爭補貼款債權,但系爭 補貼款債權之性質,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 :「本專案自開通日起,每月可享590月租費8折優惠…專案 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調降低於590之語音月租費率,期滿後 可更改為165(含)以上語音費率,新費率將於申請變更後第 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 150加 值服務。提前退租須繳交專案補貼款」等詞(見司促卷第4 頁、第6頁),及「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 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亦不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 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 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第11頁),當可知系爭補貼款債權 之發生,係要求系爭門號申請使用者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 使用門號達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予遠傳電信公司之款項 。換言之,系爭補貼款債權之性質,顯係系爭門號使用者違 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公司未能依原有高固定 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額所用,則系爭補貼 款債權既係在門號使用者違約、調降資費、提前終止契約等 情況時,用以填補遠傳電信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 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且徵諸上開 說明,無論係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之行使,均堪認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承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者,既無論係系爭門號申辦使 用期間所未繳付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均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復本件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 貼款債權,早於100年7月即已發生,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 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自100年7月起算2 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均於102年7月均已屆滿。又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就其主張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 款債權,即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此情,已據原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以原告 請求之電信費用暨系爭補貼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自屬有理。 ⑶、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電信費用6,709元、系爭補貼款債權36,292元 ,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致其請求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同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3,001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357-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家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秉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7、18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魯家豪之附表甲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魯佳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 家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另 上訴人即被告巫秉謙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 告坦承犯行,案發後離開廠房,以簡訊通知地主劉承宗,將 未取回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原 判決量刑時,未予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1部分)  ㈠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家豪上訴略以 :被告魯家豪坦承此部分犯行,請依法宣告緩刑;關於被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罰金部分,希望再酌減其刑,原審量刑 過重。  ㈡被告巫秉謙上訴略以:被告巫秉謙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應考量被告通知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 清理之犯後態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為附 表甲編號1之犯罪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均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 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分別架設設備致各自產生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其中被告魯家豪因事業 活動所產生除附表一編號8、18號2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 ,其餘14桶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巫秉謙則產生2桶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均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 新竹縣關西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 ,即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 (即關西廠房),其等分別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 性,對人體、自然之危險性甚高,其等本應恪守法律之規 定妥善存放或處理,仍非法貯存,其等所為對於環境之造 成危害情形實屬嚴重;另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巫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因被告魯家豪係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 告魯家豪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暨併同負責人之相關情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之量刑時,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另就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量刑時,審酌負責人即被告魯家 豪之犯罪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艾斯 巴達有限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刑。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關於本案非法處理、貯存之廢棄物之清理:⑴經新竹縣政府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6084號函廢止艾斯巴 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限其於112年7月24日前提 送廠内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審查。⑵再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8 月4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7635號函命運作廠土地使用人( 艾斯巴達公司、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人(譽 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人(劉文禎君、劉承宗 君、劉良彬君)限期112年8月15日前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至新竹縣環保局審查,依規清理廠内廢棄物,而新竹縣 環保局皆未收到相關人士提送上開計畫書或廢棄物清理資料 ,亦無積極辦理作為。⑶有關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廠内非法貯存 化學廢液桶共計19桶(含1桶經換桶之空桶)貯存位置臨鳳山 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事,恐造成重大污染;業經新竹縣環 保局緊急委託水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清除該 公司場内上開廢棄物(共15.71噸),後於112年10月12日處理 完成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稽查工 作紀錄、廢棄物清理情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7 2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地主均未提送本 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嗣由新竹 縣環保局委託業者清除完畢。從而,被告巫秉謙主張「通知 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之犯後態度」乙 節,顯難採酌。 ㈤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量刑 時,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是以附表甲編號1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量刑,縱與被告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代表人魯家豪、巫 秉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以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三、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甲編號2及被告魯家豪之定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魯家豪為原判決事實二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 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魯家豪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被告 魯家豪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魯家豪主張 坦承犯行,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 於被告魯家豪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家豪已知其貯存之事 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善加注意採取有效措 施防免污染環境,仍因其不作為,導致鄰近之為關西淨水廠 取水之水源溪流受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產生危 害甚鉅,應予責難;併審及其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案發 後未予積極清理廢棄物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魯家豪之素 行、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魯家豪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原判決事 實一之犯罪動機、原判決事實二之過失程度,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 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 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 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 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及教化之目的。  ㈡經查:   ⒈雖本案被告魯家豪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巫 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前案紀錄, 惟查: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及被告魯家豪另犯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 體罪,對於環境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 均未依規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 物,罔顧廢棄物貯存位置鄰近鳳山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 事,將造成重大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及生命、 身體之危害,難認被告2人有宣告刑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   ⒉又被告魯家豪所犯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亦不符合緩刑之構成要件。   ⒊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具體事由,且被告魯家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    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主張宣告緩刑乙節,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巫秉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刑之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撤銷改判宣告刑,不予列載。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TPHM-113-上訴-3669-2024120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張瀯瓅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黃奕憲即黃闈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1,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 50,000 2 利息 50,000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1日(即起訴前一日) (198/366) 6% 1,623 合 計 51,62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04

FYEV-113-豐補-982-2024120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瑋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871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04

FYEV-113-豐補-980-202412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黃啟達 林瑞崗 被 告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下稱徐慧娟)邀同被告 梁士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詎徐慧娟未依約還款,其債務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徐慧娟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而兩造間就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約定在一般週轉借款契約第5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第7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 料為證(見花小卷第17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部分,其違約金之 起算日為113年2月28日,然觀諸原告放款資料(見花小卷第 85頁),該筆本金之到期日為113年3月28日,則依兩造間之 契約約定,該筆本金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3年3月28日。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酌量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4,739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7,193元 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4,739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7,193元 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04

HLEV-113-花簡-20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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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林宥均即林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1元,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履行,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8.63%以上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約定被告應負帳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逾期 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2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3年8月3 1日起屢經催告未按時繳款,原告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第1項第5款,將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被告 迄今仍積欠本金22,181元、利息500元、違約金1,200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881元,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2,181元、利息500元、違約金1,2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彰化銀行 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1元 ,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所請求 之23,881元,已包含三期違約金共1,200元,原告聲明又再 主張違約金,已為契約約定違約金以三期為,自不足採,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4

HLEV-113-花小-59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豪(下稱受刑人)所犯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所侵犯之法益種類亦 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吸食毒品行為本有反覆、 成癮之疑慮,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即有過度 非難之不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通知逾期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等罪間,犯罪日 期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4日 ,犯罪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各具獨立性;參以原審已衡酌 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並 斟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考量後,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已執 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應由檢察官於 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等語。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 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 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後,逾 期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HM-113-抗-25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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