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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宏棠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給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凱駿」之人後,再經「陳凱駿」轉介,與身分 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聯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 被「林憲誠」等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凱駿」、「林憲誠 」、身分不詳,暱稱「志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宏棠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林憲誠」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對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侯宏棠復依「林憲誠」指示,將 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侯宏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並依「 林憲誠」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志傑」,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 認識「陳凱駿」,「陳凱駿」介紹他舅舅「林憲誠」給我, 並說「林憲誠」可以幫我貸款強力過件,之後「林憲誠」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讓貸款更容易通過,我便依其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給「志傑」,我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1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認識「陳凱駿」, 其經「陳凱駿」轉介認識「林憲誠」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告訴人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下合稱告訴人3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名下帳戶。被告復依「林憲誠」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志傑」(匯款及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35頁)、楊永祺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被告於 臺南成功郵局臨櫃、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1卷第41至42頁、警2卷第75至77頁、偵1卷第21至22 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及交付款項給收水對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42至45頁、偵1卷第23至25頁)、黃玉堃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9頁)、黃玉堃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50至51頁) 、黃玉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52至54頁)、黃文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65頁)、黃文海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1卷第69至71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2卷第63至67頁)、李言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7至81頁)、李言貞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1卷第83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9至7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3日查證報告( 偵1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民間當鋪借 款之經驗(偵2卷第58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 此給大筆的款項,不會覺得奇怪?)那時候會擔心,不過想 這樣是正常的。(問:你是不是覺得,這錢反正跟你沒關係 ,如果你能借到錢就好,管他是不是詐欺所得?)那時是這 樣想,(問:所以你也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是,但他都這 樣說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2卷第60頁)。是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等語,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附表 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林憲誠」指示全部領 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美化帳戶」可讓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屬 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時行員有問我,「林 憲誠」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我就說這是工程行叫料的錢 等語(偵2卷第60頁),是被告於臨櫃提領遭銀行行員關心 提問時,刻意回答錯誤答案,顯示被告清楚知悉「美化帳戶 」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 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旋即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給「志傑」,其交付之 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 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 稱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現金轉交之行 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 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 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之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 組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錢 交給「志傑」後,「志傑」叫我打電話給「林憲誠」,我先 跟「林憲誠」講話,再將電話交給「志傑」,「志傑」跟「 林憲誠」說錢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本案 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憲 誠」、「志傑」,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提領款項,各係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 幣5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陳凱駿」、「林憲 誠」、「志傑」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等身 分不詳之人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於網路上 見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凱駿」等人聯繫或見面,僅係偶 然因素而與「陳凱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參與「陳凱 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志傑」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黃玉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黃玉堃,佯裝朋友方承慶,並謊稱借款等語,致黃玉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32分 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13時38分 18萬元、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臨櫃及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李言貞,佯裝李言貞兒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李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4時47分 本案中信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巷弄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文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黃文海,佯裝黃文海姪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黃文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49分 楊永祺(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23910號,其中8萬元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14時10分 6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07

TNDM-113-金訴-2799-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188道路往西6.4公里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27公 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B284129、BZB284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分別開立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52標誌設置在設有機車專用道會入主線道三線縣道之路旁 ,被交流道橋墩限制視線,原告當時行駛之內車道無任何標 誌,夜色昏暗分隔島及標線無任何反光標線,致使用路人更 需專注路況,難以辨識三線道之外路旁之警52標誌。且照相 機也遭擋住,警車則關燈藏匿於停車場內,現場未看到制服 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車在執法。是本件舉發程序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法。 二、又系爭車輛在現場並無可能車速高達127公里,雷達測速儀 器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裁決書B 之裁罰致原告無法駕車工作,顯然過苛,已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上開路段路側,該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 發生地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20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再者,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雷達測速儀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均 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並 無超速、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12日高 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630300號函暨檢送之同分局113年11月 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442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 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 移動式測速照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1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53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亦有上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 再觀諸上開取締照片、「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同向機 車道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當時雖係夜晚時間, 但現場有多架路燈,視線良好,原告行駛於內快車道,距同 向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機車道間僅隔一外快車道,客觀上應 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又該警52距離測照地點約180公尺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則約不到2組車道 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 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96 、93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 離,約為200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 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 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警員當時有到場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有上開 勤務分配表可佐,並於上開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 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又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於檢定有效 期限內,已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雷達測速儀器顯有違誤等 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 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自無可採。  ㈡此外,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27公里,已超 速67公里,而現場為同向三車道,又系路口附近之路段,車 流較為複雜,原告違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 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 分裁決書之裁罰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然經權衡原 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裁決書尚屬合理適當,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2-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郭家飯麵館,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助理」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權限後,即對原告佯稱:可下載特定APP操作投資並 申購新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0日14時 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遭詐欺之 損害。  ㈡又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倘提供銀行金融帳戶及密碼予 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使用;且不論貸款 或求職,均不得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以免 遭他人不法利用等節,業經政府、媒體不遺餘力宣導,乃一 般人公知之事實。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 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因此,一般人均可預見 他人倘以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帳戶,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顯然未循正常管道進行 債信評估,復未查證與其接洽者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 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予「林助理」,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可利用本案帳戶對原告實行詐欺犯行,亦可認被 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款項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且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基於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因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伊與對方完全不 認識,伊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 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66-67頁),而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 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 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 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㈢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問:「林助理」是哪個 銀行的人?)我不知道,我按照臉書上的資料與林助理聯繫 ,他就叫我加他的LINE。(問:為什麼不直接向銀行申請貸 款)因為政府的條件比較嚴,如果找代辦的話,可能比較容 易過。(問:貸款為什麼要給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對方說需要我就給他了,我跟他有簽合約。(問:貸款審核 應該要有之前的金流,會比較好申辦,為何要開立新戶頭? )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問:你自己有在做生意,應該知 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你為什麼還要把帳戶給出去)因為 我想說要辦青創。(問:有無查證對方是否合法?)沒有查 證。」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然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 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 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配偶自營「郭家麵 飯館」,月收入12萬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警詢筆錄),顯 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無急迫之資金需求,殆無因亟欲辦 理所稱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未加詳細查證,僅以通訊軟體 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助理」聯繫後,即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異於常 情,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明顯未對本案帳戶之保管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原告系爭款項,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原告全 部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 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 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㈤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 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 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4日 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81-20250307-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楷鈞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 工具,詎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戶名王楷鈞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8時33分許,先冒用警 員「蔣德進」名義聯繫陳德仁,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德仁,向其佯稱:因涉 及販毒及洗錢案件云云,繼而又冒用檢察官「黃立維」名義 ,向其佯稱:需提供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查詢帳 戶資料云云,致陳德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 作該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陳德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楷鈞、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05至113頁、第231至238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楷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 罪,我也是被害人等云云。惟被告王楷鈞於本院114年2月18 日審判時自自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 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 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二、對本案刑事責任 部分,我認罪。三、我沒有能力賠償。四、我的存簿、密碼 是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交給詐騙集團,我有辦理臺幣及外 幣約定轉帳。五、我沒拿到報酬,本來沒有約定報酬。六、 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我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要以分期的方式賠給被害人,最 多大概5至10萬元的賠償能力。」、「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德仁受騙而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操作該帳戶 ,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支 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仁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 時指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3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德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王楷鈞;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陳德仁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分行對帳明細表(戶名:陳德仁;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等【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5頁、第49至63頁、第65頁、 第67至9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 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 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 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19至37頁、第71至75頁】。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 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 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楷鈞 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 案洗錢金額未達1 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 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 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 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 。二、對本案刑事責任部分,我認罪。三、我沒有能力賠償 。四、我的存簿、密碼是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交給詐騙集 團,我有辦理臺幣及外幣約定轉帳。五、我沒拿到報酬,本 來沒有約定報酬。六、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 :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 位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71至75頁】。 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且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開戶作 業之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且上開網路銀行的驗證碼若非本人 自己當下使用,任何人無從知悉,實難諉為不知自己把上開 網路銀行的驗證碼給不詳之人,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詐騙金 融機構,利用不詳之人製造本案帳戶假金流,顯見其有同意 並授權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的驗證碼之任意使用, 俾達成被告自己需求之目的,應堪認定。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 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綜合勾稽以觀,益徵被 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予 上開不詳之人,且其僅因自己需錢孔急,即任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亦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亦足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 不相識之人時,被告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 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該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代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 重違背,應無可信,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 坦述之情節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 坦述之情節,亦與本案事證相符,是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 迨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始自自坦述不諱,因此,被 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㈡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款項被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為被告所 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 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帳戶作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4年2月18日 審判時自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 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 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 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 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 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 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且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自承:我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要以分期的方式賠給被害人,最多大 概5至10萬元的賠償能力等語,復酌告訴人陳德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未成立,被告也算是被害人,因此 要他付那筆錢沒辦法付,請依法處理等語,復考量本件係幫 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 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 ,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 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 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 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 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10時25分 148萬6,000元 2 112年12月4日10時26分 151萬2,000元 3 112年12月5日9時12分 148萬7,000元 4 112年12月5日9時13分 151萬1,000元 5 112年12月6日9時21分 148萬8,000元 6 112年12月6日9時22分 151萬元 (手續費15元) 7 112年12月7日9時26分 95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8 112年12月7日9時26分 92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9 112年12月11日9時48分 112萬3,000元 (手續費15元) 10 112年12月11日9時49分 105萬7,000元 (手續費15元) 11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 58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12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 59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13 112年12月13日11時55分 99萬8,000元 (手續費15元) 14 112年12月13日11時56分 100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2025-03-07

KLDM-113-金訴-306-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吳建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 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2次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成為他人犯罪 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5000元、未婚、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該款項仍然存在,倘 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吳建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將 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子支 付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不詳之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哲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或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存匯憑證。 4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坦承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係其所申 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係 為辦貸款,才會傳身份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給對方等語。惟 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 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供稱:我家裡急用錢,我也不清楚為何對方要我申請街口 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給他們;我不清楚為何 貸款需要回傳手機驗證碼,我想說試試看,看能不能貸款下 來;我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但銀行沒有叫我回傳手機驗證 碼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等語。可認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 驗,明知一般貸款流程並無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且其對於 為何貸款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不明所以,卻因需錢孔急率 爾將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不相熟識 之人使用,即有可議,難謂其主觀上無所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 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 予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偉哲 佯稱網路投資博弈可獲利 112年12月25日19時00分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2 林雍量 假交友 112年12月26日16時45分 112年12月26日17時15分 3萬元 4萬元 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06

ILDM-114-訴-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裎育 輔 佐 人 黃泳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裎育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裎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 時0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 柔、李淑惠,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裎育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二、案經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柔、李淑惠訴 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輔佐人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伊認識女網友 ,女網友稱要匯錢給伊,但匯款失敗,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 金管會人員,協助洗金流等語;輔佐人則另辯稱:被告和一 般人不一樣,被告生病很久,思維模式也跟一般人不一樣, 應考量被告的智識狀況、理解能力、判斷能力不如常人等語 為辯。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致告訴人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柔、李淑 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葉鳳琴(參見警卷第39-45頁)、張雅君(參見警 卷第31-38頁)、林義朋(參見警卷第26-30頁)、何民章( 參見警卷第23-25頁)、陳湘柔(參見警卷第20-22頁)、李 淑惠(參見警卷第47-49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告訴人葉鳳琴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收據、對話紀錄(參見警 卷第86-93頁),告訴人張雅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行動轉帳 截圖(參見警卷第79-83頁),告訴人林義朋提供之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65-77頁),告訴人何民章提供之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60-63頁)、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第63-64頁 ),告訴人陳湘柔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第53-59頁 ),告訴人李淑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94-128頁) ,及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警卷 第13-19頁)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 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 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 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大專畢業,曾 担任過超商店員、洋酒行職員、運動用品店店員,且知悉政 府網路、報章媒體、新聞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密碼予他 人使用,否則將構成詐欺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 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 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 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 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 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 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 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 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被告及輔佐人前 揭辯詞,顯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  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 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 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   其罹患雙極疾患、焦慮症、暴食症及慢性腎衰竭(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   鉅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   未婚、小康(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及事後積極尋求   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與被害人葉鳳琴、張雅君、陳湘柔、李   淑惠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之上開被害人之部分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見悔   悟,否認犯行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被害之金額等情,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   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個別受害之金額尚屬非鉅大,並審酌前揭   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為適當,公   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 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葉鳳琴(提告) 113年3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倍利生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2 張雅君(提告) 113年4月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摩根資產管理」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16分許 1萬元 3 林義朋(提告) 113年5月11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開通國外匯款功能需提供提款密碼云云 113年5月16日16時19分許 1萬1,636元 4 何民章(提告) 113年2月2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永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 5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信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6 李淑惠(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信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2025-03-06

ILDM-114-訴-26-202503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 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投資後, 告知原告匯款於中信帳戶即可於投資APP中參與當日的當沖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 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 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詐欺手 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為呼籲及報導,被 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之中信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轉帳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在網路交友認識名為「樂樂」之中國大陸人 士(並自稱本名為「梁湘」),雙方相談甚歡,對方表示要來 台灣跟伊結婚,因「樂樂」表示有一個在臺灣的合夥人名為 「MY-陳」,「樂樂」要伊提供帳號給「MY-陳」幫忙作生意 ,伊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MY-陳」作為「 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伊並無過失,而係遭愛情 詐騙,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 無從知悉,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領出,現已無利益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與「樂樂」、「MY-陳」均未曾見過面,僅係以通訊軟 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樂樂」、「MY-陳」之 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辯稱「樂樂 」表示要來台灣與其結婚,其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MY-陳」作為「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云 云,然縱使被告因網路戀愛對「樂樂」有感情上之信任,該 人為何需要被告同時提供系爭2個帳戶?被告雖辯稱要做流 水帳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流水帳,伊沒有查證過 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 被告自承其現年44歲,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曾分別在電器行 及電池店當店員,亦曾賣機車零件等,可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卻僅因網路戀愛之私人因素,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 輕率聽信「樂樂」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 戶資料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知 ,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其誤信詐騙人員(LINE名稱 「李曉月」)假冒投資者,以招攬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說詞 ,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 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 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 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㈥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 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 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 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 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4月10 日9時25分匯入中信帳戶,旋於同日9時35分轉出等情,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偵卷第13 頁),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 告亦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元×1/2=10萬元),另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06

CCEV-113-潮簡-891-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 aiCoin註冊使用 2023/6/1」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為前揭Mai Coin平臺之實體金融帳戶,而取得本件MaiCoin之支付地址 「TPYjFNJuk2VoLphqndWpwcreMYJNa3eiZi」,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成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詐 術,因此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 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辦理貸款,就 要依照上開方式拍照,我單純認為那個照相就是申請貸款的 憑據,我不知道照相是要申請網路平台,主觀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1」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 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乙○○MainCoin平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 碼繳費單據翻拍照片等件(警卷第9、12至15頁、24至35頁 )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 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典 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皆 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至 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 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本院時稱:我當初只是要申辦貸款, 但是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申辦網路平台,我急著要申辦 貸款,對於網路我不瞭解,我單方面認為,正本都在我身上 ,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稱: 我當時沒有見過對方本人,對於對方之性別、真實姓名、生 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都不知道,我當時有欠地下 錢莊債務,急需用錢,我就將上開資料傳給對方等語(偵卷 第44頁),足見被告未查核對方所述是否為真,亦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可得聯絡之方式,且在對方所述已有 多種不合理之情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 戶及個人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 已明。被告卻仍不顧上情,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 交出給對方,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業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後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 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案告訴人 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 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 集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 具,進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 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提供個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如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未曾 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對本 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款項及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位,是本 案告訴人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過苛之虞, 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爰依前揭 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此部分沒收 。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3日發覺前揭廣告並與詐欺集團玵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告訴人甲○○出錢投資,致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 112年6月11日21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2萬元 本件MaiCoin帳號

2025-03-06

TNDM-113-金訴-3040-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晉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1 、6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軟木槌、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C型角材肆佰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加重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未遂之犯 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林金興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除為警當場扣得之白鐵 框已返還告訴人梁元瑞外,其餘贓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林金興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家中只有 弟弟,弟弟搬去臺北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二人遭 竊受損之財物價值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情節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軟木槌、一字起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欄一竊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竊盜贓物C型 角材43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 林金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2號   被   告 謝易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壘 球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軟木搥、一字起子各1把,徒步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進入該址內竊取梁 元瑞所有之「白鐵框門」1個,得手後將該「白鐵框門」搬 運回本案車輛後,再返回上址欲以軟木槌、一字起子拆除該 址之其他【白鐵框門】,然於其拆除過程中,因梁元瑞發覺 上址倉庫有異,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謝易晉亦察覺他人靠 近,因而停下拆除作業而未遂,欲逃逸時經梁元瑞所阻攔。 嗣經警方到場後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謝易晉,並扣得軟木搥 、一字起子各1把。再經謝易晉主動攜警方至上開車輛,而 扣得已置入其己身權力支配之下之「白鐵框門」1個(業已 發還予梁元瑞),始悉上情。 二、謝易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工 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下稱本案工地),徒手搬 運工地內所放置由現場負責人林金興之C型角材210公斤(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得手。嗣再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物新北 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取得價金2,142元。嗣經 林金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謝易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4日10時前某時許,再度前往本案工地,徒手搬運工地內 所放置由林金興管領之C型角材220公斤(價值2萬元)至本 案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再駕駛本案車 輛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物至新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 ,而取得價金2,244元。嗣經林金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元瑞、林金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易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梁元瑞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金興於警詢之指訴。 2.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2張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加重竊盜既遂與加重 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軟木槌、一字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將竊 取之C型角材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白鐵框門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告訴人梁元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3-易-847-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清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佳容、陳琬媛、謝 靚瑀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蘇清雲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先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3年3月時本來 是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辦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貸款十萬元,跟誰借款都沒有說,只是說會帶著 我本人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以前有信用不良,無法自己向 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辦法幫我貸款,說辦好之後會把錢匯款 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說辦好有抽成,手 續費約一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辦好貸款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 戶,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113年3月多的時 候,到7-11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本來沒有給對方 ,是後來用LINE通電話時跟對方講的;對方說幾天會下來, 我等時間到後,還沒有下來就打LINE對方,對方愛接不接的 ,我才知道出事情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 告當庭翻閱手機紀錄)我找不到了。(法官問:為何你在偵 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剛 剛講的是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0日準備 程序改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在113年2、3月間放在褲子 後側口袋去工作,因為口袋破洞,卡片就丟掉遺失,當時提 款卡放在卡套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 日601014;我很少使用郵局帳戶,當天是為了領錢才把郵局 提款卡帶出門;當天要發之前的薪資6,000元,薪水會匯入 我郵局帳戶;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當天我要工作沒有時間 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113年3、4月間某日遺 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悠遊卡,我忘了去辦掛失,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封套內,密碼就是我生日6010 14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與在本院114年2月20日辯稱僅 遺失放在褲袋內之郵局提款卡一節,就遺失物品內容前後供 述已然不一。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為 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提款卡予他人,後改稱係將父親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交云云,其於偵訊及本院2次訊問所供述內容均 不相同,前後翻異,其辯解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一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均 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何需特意書寫密碼?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 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 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  ⒋被告復稱當日因有6,000元薪水匯入郵局帳戶,是以攜帶提款 卡出門,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13年3月間並無任何一筆 6,000元之匯款入帳,再則被告特意攜帶提款卡意欲提領薪 資,應有急用,而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薪資即有 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不予理會而未辦理掛失,與一般常 情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 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 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 。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 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 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時 間均在113年3月28日,被害人每每匯款後,即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完畢。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 ,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 可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佳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占卜專家」、LINE暱稱「李國展」對吳佳容佯稱中獎,致吳佳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中二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2分 49,988元 ❶吳佳容警指訴(偵卷第21-25頁) ❷吳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39-41頁) ❸吳佳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 49,320元 2 陳琬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星星寶寶」對陳琬媛佯稱中獎,致陳琬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9分 8,056元 ❶陳琬媛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陳琬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65頁) ❸陳琬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3 謝靚瑀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占卜星光占卜館」對謝靚瑀佯稱中獎,致謝靚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 16,012元 ❶謝靚瑀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謝靚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7頁) ❸謝靚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

2025-03-06

KLDM-113-金訴-84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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