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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曾彥寧 相 對 人 曾昭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昭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彥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昭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彥寧為相對人曾昭隆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潘 怡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 以上所述,曾員(即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阿茲 海默氏症(現具輕度失智症症狀);二、心肌梗塞病史; 三、糖尿病。目前其定向能力和短期記憶皆有明顯退步, 推定曾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疑似阿茲海默氏症等,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王麗鳳、子女即聲請 人曾彥寧、關係人曾彥嘉,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 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 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輔宣-149-202412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主責社工李光倫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北市政 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 師前訊問時,聲請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 應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照片2張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對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簡 員(即聲請人)自小因智能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 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 能皆有缺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之穩定性。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簡員可正常行走,意識清楚,注 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功能減退,語句簡短,但 大致切題,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 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簡員 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 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 依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目前設籍 臺北市,為身心障礙患者,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南 光醫院,而臺北市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 ,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且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由臺北市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由臺北市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監宣-167-2024120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於出生後,即患有先天性心 臟病之法落四重症,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鑑定結果,認經診斷後相對人「罹患法洛氏四重症,為中 度智能不足,生活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然缺乏數字、計 算概念,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法與人長時間雙向互 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駕駛或單獨搭乘較複雜路 線之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 人協助,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外觀並無明顯異常,然 眼神較少接觸,表達內容多不符合實際,經提醒後表示「為 什麼不能說謊」,而難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從而,相對人 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審酌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現 相對人生活多依賴聲請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9

PCDV-113-輔宣-168-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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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水勤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0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水勤基金會(下稱水勤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水勤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民國 13年5月6日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水勤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 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13年5月6日水 勤基金會第1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捐助章 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 卷第15至4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 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係規定捐助人、董事人數、 董事任期、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會計制度,以及年度備查事 項,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 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並無牴觸,是其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10條、第2 3條,分別為內容誤繕修正、增列第2次修訂日期,非關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 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 ,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 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條號 修正後章程條文 原章程條文 第四條 本會由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本會由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七人,自第二屆起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自第二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議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應以本會名義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九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13年5月6 日。 經報奉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2024-12-05

CHDV-113-法-7-20241205-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社工,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林女(即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知覺及思考推 理能力顯著減損,影響其情緒調節及社會職業功能。其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清楚,注意力維持及 轉移注意力減退,語言表達功能減退,時不連貫,時不切題 ,思考形式鬆散、離題,被害妄想內容,當下無明顯幻覺, 記憶、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減損,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性活動能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 缺損,健康照顧能力減退。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林女因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字第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現係 由基隆市政府安置在基隆市南光醫院療養,基隆市政府並指 派主責社工即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對相對人 之狀況知之甚稔,且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轄區之地方自 治團體機關,轄下有主管社會福利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及充足之資源,並多有擔任輔助人之豐富經驗,參以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 人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5

KLDV-113-輔宣-22-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萬佳興 相 對 人 杜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陳水哖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 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而實際借款僅500萬元。詎相對 人屆期未據清償,經聲請人訴請返還請借款,繫屬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訴 外人蕭旭勛曾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蕭旭勛至少290多萬元及利息 ,並告確定,且蕭旭勛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   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   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   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如於   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   、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   ,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   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   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   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   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   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10 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 三、經查:關於系爭契約所示實際借款500萬元之請求部分,固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及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然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已表示對於系爭 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案訴 訟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下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訴 訟卷二第183至186頁):(一)原告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 京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如欲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兩造於108 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 款予陳瑋婷50萬元;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 予陳瑋婷帳戶;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 婷帳戶;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三)蕭旭勛於108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陳英雄及相對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下稱系 爭房地),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匯 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及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將1,320萬元 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 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 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 賀公司之金融帳戶。(四)京賀公司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07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 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及陳水哖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簽立 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 ,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 語。(五)原告於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 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 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部分,其 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 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 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顯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就系爭契 約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於本 案訴訟仍否認已全數清償,然就京賀公司與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所稱對於相關款項係清系爭契約借款之情,迄今並未任何 合理舉證(反證)之說明或釋明,則相對人是否仍積欠系爭 契約款項,殊屬可疑,自應認聲請人之請求應屬不明,而尚 具有應予釋明之義務。而聲請人既未就此假扣押之請求為合 理之釋明,此部分聲請,自於法未合。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合理之釋明,本院自無庸進審酌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 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8、129。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2、123。

2024-12-05

KSDV-113-全-238-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陳○民 相 對 人 陳○西 關 係 人 陳○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西為聲請人陳○民之父,於民國11 2年1月27日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年邁記憶力減弱時有幻覺 ,對人時事物無法正常應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潘嘉和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和陳 男之病史及鑑定當下所見,被鑑定人陳○西診斷認知功能障 礙症,確實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無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務之能力;依醫學常理 推估症狀嚴重程度雖會有波動,但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 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陳○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而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監宣-1060-20241205-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盧廷圳 相 對 人 盧德融 關 係 人 黃瑞娘 盧家卉 盧彥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德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盧廷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暨 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 (二)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三)存簿內頁影本、訊息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 帳單、行動電話電子商務費使用明細、聲請人之信用卡刷 卡紀錄。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 告書。   (五)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三、相對人雖稱:不同意本件聲請,伊有完全行為能力,不需要 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惟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到庭陳稱: 其自113年10月17日起於湖口仁慈醫院住院迄今等語。聲請 人亦稱:相對人最近住院係因於113年10月13日左右,兩日 內盜刷其信用卡高達新臺幣9萬9,917元,且同月16日自稱係 神腦董事長而至中華電信櫃台拿手機,當場被警察逮捕。這 個案子還在訴訟中,有要求賠償,之後被強制送醫等語,有 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可推知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未回 復正常水準,仍因精神疾病而有需住院情事。又本院依上開 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因病識感差,對 疾病造成之影響缺乏自覺,在疾病影響下對金錢管理有明顯 困難。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症判斷,其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顯有不足,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輔宣-39-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柔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蘇庭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關係人之父,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戊○○為地政士,與常人相比具有高 度專業法律智識,由家人間分工合作,確保相對人權利不受 侵害,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如鈞院認關係人己○○適於擔任輔助人,則亦請鈞院增 加選任聲請人或關係人李素珠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㈡相對人雖可自行外出購物或下廚,惟有迷路經驗更有多次瓦 斯爐未關,又因年近高齡或受失智症影響,常有答非所問或 至少問題需重複多次相對人始可理解,較為困難處理金額較 鉅之法律行為;而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下稱系爭處所)一樓為宮廟、二樓為相對人就寢、洗漱之處 、三樓為聲請人一家三口處所,聲請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 工作時間相對自由,且聲請人亦支付相對人所用之一、二樓 生活支出,在相對人未為料理時為相對人購買餐食,協助購 買相對人祭祀活動用品,聲請人為手足間與相對人情感最為 緊密;又相對人平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高齡醫學中心, 亦是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陪同,然相對人自109年騎乘自行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腦溢血,起居生活照料均由聲請人照護 ,而相對人高齡84歲,除罹患失智症外,身體機能還算正常 ,惟112年因新冠疫情入院榮總急診,均由聲請人照顧在側 ,關係人己○○得知相對人入院後不僅無一慰問關心,更有甚 者,關係人己○○持有相對人提款卡、印章、存摺,卻漠視一 切,將相對人需花用之醫療費用由其餘手足負擔。  ㈢相對人之印章、提款卡、存摺於110年12月前均由聲請人、聲 請人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相對人有需要動用,會再由 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予相對人使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 欲了解相對人平日花用,聲請人亦會如實告知;然自110年1 2月後,關係人己○○因不明原因向相對人索取其郵局提款卡 、印章、存摺,且逕自從相對人帳戶提款30萬元,全無考量 該帳戶內僅40萬供相對人花用,再者,關係人己○○明知相對 人已經醫師判定為失智症,逕自偕同相對人前往金門出售並 過戶不動產,且於113年7月間異常主動攜相對人前往榮總門 診,又私自重辦相對人健保卡不願交出,使相對人僅得由其 攜同前往門診;另關係人己○○自陳患有腦癌,時常需往返醫 院治療或需高度注意身心狀況,且相對人擔憂關係人己○○為 其籌措醫療費用乙事賣地,然關係人己○○開庭時稱開刀服藥 後身體已達康復程度,顯與其對相對人所述病況有所出入, 而關係人己○○至今未提出其醫療單據,僅空口告知需用7、8 0萬元,致手足無從協助胞妹,意外將籌錢重擔落在相對人 身上,考量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善加思考並完成不動產 買賣,聽從關係人己○○所謂需開刀二次,唯恐相對人因急迫 、輕率等原因相信關係人己○○所述而交付金錢,是若採取共 同輔助人之方式,以新台幣1萬5000元為基準,宣告相對人 單筆或每月總額支出上開金額時,應得另一輔助人之同意, 亦避免因相對人說詞反覆造成手足間猜疑,以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不被濫用,勿讓相對人過度擔心,使其能夠冷靜思考出 售土地之必要性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關係人丙○○略以:希望我或兩造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亦可擔任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㈡關係人李素珠略以:目前擔任調解委員,多年榮獲調解績優 人員殊榮,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擔任也可以 ,關係人己○○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其沒有跟相對人同住, 且其工作很忙等語。  ㈢關係人戊○○略以:相對人對數字、家務等簡易事務雖有部分 錯誤,但均能當場答覆,而關係人戊○○既經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雖表意願由關係人己○○ 代其處理事務,然相對人認知程度已有未足,是否符合其最 佳利益待由鈞院裁量,且關係人己○○整理相對人開銷明細, 總支出150萬3964元,另有收入105萬元,尚不足45萬餘元, 且其中領酒錢人除相對人外竟包括關係人己○○、其配偶、子 女等4人,亦有贈與關係人己○○14萬元之費用,且關係人己○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中於111年2月16日共領出10萬元、7月12 日領出3萬元、8月2日領出2萬元、10月19日領出5萬元、12 月8日領出3萬元,顯與日常支出所需數額布希當,如再以相 對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2500元,則相對人自無需短時間內不 定時領取數萬元。更有甚者,關係人己○○竟以辱罵、吼叫之 口氣對待相對人,是關係人己○○財務管理輕率且未迴避,顯 難認其擔任輔助人屬相對人最佳利益,是考量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住,多年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照料,宜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輔助人,因關係 人己○○把相對人錢都花光,相對人醫藥費都是我跟我戊○○支 付等語。  ㈣關係人己○○略以:  ⒈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完全自理,買菜、備料、料理、洗衣、晾 衣等家事一手包辦,甚至祭拜供品、逢年過節發粿、紅龜粿 也自己完成,完全不需他人幫忙,又一樓開立宮廟,能正常 與他人交談,甚至自行騎自行車自三重至松山機場購買金門 機票,且113年10月23、24日聲請人一家去住他地,相對人 仍能記得服用三餐、藥物,故不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然仍尊重鈞院判斷。  ⒉我未向聲請人索要相對提款卡、印章、存摺,起初乃106年間 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與其他家人產生財務糾紛,相對人起居照 顧即由我負擔,相對人亦僅相信我,並於107年初將存摺、 印章、金融卡交付我保管,惟109年間相對人出車禍,辨識 不清時,聲請人配偶帶相對人至郵局更換印章、存摺、金融 卡,而相對人身體漸漸康復後,不斷向聲請人所要印章、存 摺、金融卡,直至110年12月相對人表示除我以外子女沒人 給他錢花用,聲請人又干涉其花費,所以不願意再讓聲請人 代為管理,要求聲請人將金融卡、印章交予我,但存摺仍由 相對人保管,相對人健保卡原在相對人身上,但其希望在我 腦癌開刀前帶其去金門,報請權狀遺失補辦,並非聲請人所 述要進行土地買賣,相對人因找不到身分證,故至金門後便 在為補發身分證,身分證、健保卡方由我保管;然我開刀住 院結束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又帶其補發證件,要求我帶相 對人補辦健保卡,遂偕同相對人補辦新的證件、郵局存款、 金融卡等。  ⒊相對人因為擔心我身體不好患有腦癌,心疼我,執意要將原 不便賣之金門房地售予相對人四弟,相對人四弟接獲聲請人 、關係人丙○○、李素珠、戊○○告知相對人罹患失智,賣土地 應有所有子女同意書且變賣金額要平均分配予子女,然我為 證明相對人其有自己作主之認知能力,才帶相對人至臺北榮 總申請認知能力檢測;關於相對人疫情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 ,因相對人告知李素珠、戊○○自願支付,相對人亦要求由李 素珠、戊○○支付,後續我便未領取相對人存款支付上開費用 ,之後如何支付因聲請人與其餘關係人均未告知,亦不清楚 。  ⒋聲請人並無與其配偶輪流照顧相對人,反係聲請人一天與相 對人說不到幾句,對相對人漠不關心,而聲請人配偶雖然每 日下午會下樓拿藥品給相對人服用,然乃聲請人與其配偶將 相對人藥品保管自家,不按照醫囑給相對人服藥,且聲請人 稱繳納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惟相對人稱電話費由其親 自繳納,況聲請人並無實際了解相對人生活情況,其所述與 事實差異甚多,又關係人丙○○住在相對人附近七年多未回娘 家,戊○○曾向相對人借款數百萬未歸還,另相對人已對李素 珠、戊○○提告,是由二人擔任恐造成相對人損失;反觀,相 對人平日與我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5名子女中一直以 來最關心、真心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我負主要照 顧責任,是請准酌定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 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個人清潔 衛生程度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社交互動減 少,人際交往事物之能力變差,多於住家附近活動,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之能力變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 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㈢選定關係人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長女即關係人丙○○、次 女即關係人李素珠、三女即關係人戊○○、四女即關係人己○○ 、長子即聲請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素珠、己○○均有意願擔任被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本院自得由其 中三人中挑選一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⒊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己○○照料    相對人尚難自理生活,現由關係人己○○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尚能自理生活,而支出開銷則由相對人自身過往存款、 每月補助支付。而相對人亦信任關係人己○○之照顧方式,並 願意由關係人己○○處理事務,此有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法官問:比較想要誰幫你處理財務、事物?)答:我小女兒 。現在是我小女兒幫我處理事務。」、「(法官問:最近錢 花比較多,是花在哪裡?)答:相對人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 多。」、「(法官問:5名子女誰比較孝順?)答:我小女 兒,都是他照顧我。」(見本院卷第78頁),是目前現況由 關係人己○○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乃屬遵照相對人之意願執行, 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均能掌握,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無 不妥。  ⒋關係人己○○管理相對人財產部分   而本件因聲請人、關係人丙○○、李素珠、戊○○與關係人己○○ 兩派手足間之對立情形嚴重,兩派手足間疏於溝通、相互不 信任或質疑他方過往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方面   ,兩造間最大爭執乃在於現管理人即關係人己○○就相對人財 務方面帳面不清,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自常生活自理能 力尚可」(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目前除對於算術之問題較容易出錯,其餘現實感及 事務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見本院卷第77、78頁), 而相對人乙○○對己○○相當信賴,併稱:「現在是我小女兒幫 我處理事務...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多...小女兒她管理我的 錢我比較不會怕」(見本院卷第78頁),既相對人乙○○並非 毫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目前其財產仍在相對人乙○○之 掌握當中,關係人己○○均係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本院認理當 尊重相對人乙○○對於自己財務處理之自主權,己○○應無對聲 請人等交代帳目之義務,故聲請人等稱其帳目不清,自無足 取,且聲請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己○○有何違反相對人 之指示授權,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形,縱令己○○於相對人乙 ○○受輔助宣告前接受相對人之餽贈之情形,亦係相對人乙○○ 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占可言。  ⒌聲請人等不尊重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之決定權,本院認聲請 人不宜擔任輔助人    ⑴按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見身心殘障者權利公約草案第12條第5項)   ⑵相對人親自到庭表明其委託己○○代為保管處理自己之財務,已如前述,然依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之主張卻稱:「相對人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是相對人有需要動用存款之支出,會再由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並給予相對人所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希望了解父親平時花用或是剩餘金額...於110年12月後,第三人己○○因不明原因項相對人所要其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第三人於得手後一年間即逕自提款新台幣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聲請人應不可能因不明原因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聲請人應明知相對人授權己○○代為管理財務才會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然聲請人竟不尊重相對人之安排,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欲透過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方式,取得對於相對人財產之掌控,顯然已將相對人當作無意思決定能力之老人,且將其之財產當作應由自己應有掌控權之財務,已違背前開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掌管自己財物之原則。   ⑶既前開公約明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對於自己財務掌管之原 則,聲請人縱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之完整而予以介入,以 目前相對人心智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本院認聲請人所欲進行之干涉,已超過前開公約所欲保 障之範圍,而認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然不惜以提出監護宣告之手段,取得對 於相對人財產之控制,本院認聲請人無法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妥善處理財務,擔任輔助人之職責。本院依據前開公 約之精神,認應尊重相對人之意見,由關係人己○○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監宣-997-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OO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至本院民 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 料,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OO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 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 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 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則本 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不成立 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請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則毀 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 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 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供上開債務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 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等)。

2024-12-04

ILDV-113-消債更-6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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