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金流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簡淑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3 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簡 淑芬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不 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未據起訴),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29萬1,000元,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咖 啡廳對面之巷子內,將所提領之29萬1,000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淑芬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陳建斌」,並 有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申請貸款方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陳建斌」,對方說我貸款條件不好,「陳建斌 」要幫我做帳戶的數據、資金流向,我才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來還與「陳建斌」,我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 等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金訴卷 第27-3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金訴 卷第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其等匯款 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 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⒈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建斌」之原因乙節,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google廣告上發現申辦貸 款廣告,我依廣告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李冠杰」申辦貸 款事宜,「李冠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求我做代購服務 ,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上面註記僅供貸款使 用)拍給他,於113年3月8日要求我有錢匯入我帳戶內,我將 錢領出來,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一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3 4-35頁);偵查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存摺拍照傳給 貸款之人,有註明僅供貸款使用,當時跟我接洽之銀行專員 叫「李冠杰」,後來他請我去加「陳建斌」的LINE,「李冠 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忙做資金流向,把入帳款項提 領後交予指定之女子,我不知道那名女子真實姓名等語(見 偵卷第127-12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 陳建斌」,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審卷第31頁;金訴卷第10 3頁),足見被告係透過google網站開始與「李冠杰」、「 陳建斌」接觸,但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 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⒉復核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瑄之詐欺款項,於113年3月8日經轉匯 至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74元,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如薪轉存 摺、扣繳憑單、報稅證明或個人所得清單、勞保卡或勞保保 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 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 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 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04頁) ,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應具有相當之知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佐以被告提出其與「 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陳建斌」告以被告 :「本人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即可」、「要記得備註僅供貸 款使用」、「簡小姐,妳的資料沒問題了,財務長告知這兩 天左右會通知妳做數據的時間」、「財務長那邊確定時間我 會通知妳,到時候會再跟妳詳細說明操作的細節」、「提領 好明細表要列印拍給我」、「郵局跟富邦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節,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31-159頁),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相關文 件,僅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一節,輔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著借錢,比較急,沒有去查 證,因為「陳建斌」叫我把全部錢領出來交與咖啡廳的女子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這次與我之前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不一 樣,銀行會照會、問有無償還的能力,確認資金狀況沒有問 題才會借款等語(見金訴卷第95、102頁),則其所述本案 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 本意。  ⒊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 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 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 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尤其被告先經由google貸款廣告與「李冠杰」聯繫後 ,再提供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建斌」,又依「陳 建斌」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 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交與同集團之 人,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係擔任集團中較基層之提領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素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相同,斟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 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何○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強」加告訴人何○慧為好友,自稱為前鎮高中教務主任,並佯稱:學校須訂購禮品禮盒,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何○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時3分許 50,000元 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①告訴人何○慧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45頁)。 ②何○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郵局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65頁、第73-75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佯稱: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瑄佯稱:須將帳戶清空始可撥款云云,致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時39分許、10時40分許 49,985元 42,055元 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10時4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①告訴人郭○瑄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83頁)。 ②郭○瑄之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112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金訴-1682-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張可薇 被 告 楊為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而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軍校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開臺銀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下稱「志龍」)使用。嗣「志龍」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宥杰 」帳號,佯稱匯款至Pchome指定帳戶收取回饋金等語,致張 可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因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8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相 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 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 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 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並於同年4月2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 ,經由同案被告張永安居間介紹,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㈡ 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康康」之同案被告宋 奇恩(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再行入住 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以此方式自願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監控,而與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同案被告張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贓款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偉倫,供證人林偉倫及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被告不會擅自掛失 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至嘉義市之 飯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 復收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嗣證人林偉倫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顏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以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 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述各 判決書可佐,而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 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 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 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 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 ,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 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 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查被告以4千元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再由 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帶其至嘉義市之旅社內看管數日。嗣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 財,致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繼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提領等節,業據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 一節沒有預見等語。然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申請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於通常情形下,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 欺之犯罪所得、以洗錢手法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 不窮,且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 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並誤蹈法網。是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當可預見極可能將被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本件 被告已自承:係自己想要交付帳戶,與證人林偉倫第一次見 面就是為了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交付5天即可獲得3萬元等 語(見原審364號二卷第311至312、344頁),則其與證人林 偉倫素昧平生,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僅交付帳戶予林偉倫 使用5天,就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顯然已違反事理常情,被 告為已成年且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 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自當 有所預見。  ㈣又依證人林偉倫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跟張永安說需要人頭帳 戶是因為有關借貸跟大理石生意等語(第641號卷第128頁), 核與被告稱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作大理石生意等語相符 ,是被告未被直接、明確告知提供帳戶係為詐欺、洗錢所用 ,則其是否明知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而 仍交付本案帳戶予渠等使用,並無法證明,應認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後將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乙節,應僅止於有所預見,尚非直接故意,亦堪認定。  ㈤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係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張永安等 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本件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未 見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 。  ⒉又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二者間具 有明顯對價關係,除經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林偉倫證述在 卷(原審641號卷第129頁),顯見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獲取 之報酬,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 情形等均無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 欺、洗錢犯罪,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  ⒊另被告雖與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前往旅館住宿及接受看管等 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在原 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641號卷第137、139頁)。而時下 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外, 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洗錢 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掌控 ,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外之 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際所 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等等 ),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控制 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利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為達 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誘使 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之人 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則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復要求需配合(或如被告所辯係被迫 )接受看管之目的,無非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 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以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使用、避免被 告進行掛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 ,核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 關,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因此,被告究係自願抑或被迫接受看 管,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成 立,附此敘明。  ⒋從而,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可能被用以實施詐 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又均 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難採認 。  ㈥追訴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林偉倫 、張庭碩、張永安等人等語,惟同案被告張永安部分並非詐 欺集團成員,經原審判決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後, 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同案被告張永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聲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判決、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所接 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林偉倫、張庭碩,未達3人,是 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或被害人)外,所 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方法等情,均屬相同 ;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 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及前案, 均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又前案雖認被告與 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隨同前往住宿行為,與 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所不同;然本 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理由, 已如前述,且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 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 拘束,前案法院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影響本院之認 定。故本案及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及前揭二、所 示意旨,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等案件類型之詐欺集團,既自認為了 獲得終局的財物是必須透過層層轉帳,直到其等可以認定為 安全之帳戶為止,其間,甚且不惜花費重大成本以收購不同 之帳戶以供轉帳,自係認為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屬於其等 為享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必要手段,如此以觀,則此類型詐欺 行為之行為終點,究竟應設在被害人完成轉帳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之時?還是應認定為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層 層轉帳行為之時,仍應請上訴審法院再予詳酌。況本件縱使 認為詐欺行為已然完成,然本件尚存在犯罪集團在利用層層 帳戶轉帳以達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時所涉及洗錢部 分之罪嫌,要亦難逕認此部分犯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 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本案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指明;且被告之幫助 行為,於交付後即屬完成,上訴意旨似認正犯所為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後,因於層轉洗錢過程中,有使用本案帳戶,故本 案帳戶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必要,卻未敘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 洗錢行為之相關事證,而均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與前案業經 判決確定之行為,應認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 行起訴,原審因而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同案被告張永安經起訴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5號案件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帳戶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15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三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1037-20250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茂賓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甲、乙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紳旭 、陳美妤、鄭信原、蔡承運、莊富翔、吳佳宜(下合稱王紳 旭等6人),致王紳旭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嗣除附表編 號2之匯款金額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 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李茂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健保卡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2張 提款卡的密碼相同,因甲帳戶約有7、8年未使用了,所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我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我的1萬 元還卡在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 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王紳旭等6人,致王紳旭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嗣除附 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中尚有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 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紳旭等6人證述明確,並有 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嘉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鄭信原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 暱稱「lcuk彤」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cuk 彤」聊天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蘋果Apple iP hone.Mac.ipad.Apple watch.Tv 新/二手交流拍賣」社團截 圖、蔡承運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文」個人頁面、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 聊天紀錄截圖、莊富翔提供之通話紀錄、APP轉帳紀錄截圖 、吳佳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係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存款,但被害人何時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及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後 轉變為不同意使用而掛失帳戶等節,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已 屬無從掌控之事,一旦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或遭掛失,其等所 為便徒勞無功。倘詐欺集團成員再選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何時發覺有異及何時掛 失帳戶等情,對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亦屬不明之變數,此不啻 將使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所存款項之 風險大幅提升。故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此項變數,降低風險 ,只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先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行騙 ,自屬當然。  ⒉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 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理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節, 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先供稱:因為我更改成我要的密碼, 但是我輸入都是錯誤,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後方等語(見警 卷第4頁),嗣改稱:甲帳戶約有7、8年未使用了,所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更可見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緣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卷附 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顯示甲帳戶於112年10月1 3日至27日之間有10筆交易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甲帳戶未經 使用多年乙節不符。  ⒊另被告之健保卡自99年5月3日以後,即未再申請補發乙情,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3日健保高字第11460 0575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若甲、乙帳戶提款卡 與被告之健保卡確係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則被告發現 後,豈有只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對健保卡之遺失卻不加聞問 之理。    ⒋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後,經 銀行人員提醒不能將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給他人,遂未 提供甲、乙帳戶給對方(即「邱銘楓」),並取消約定轉帳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健保卡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等 語(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6頁)。又被告自112年10 月11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確曾先後辦理甲帳戶電子 銀行及晶片金融卡之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等節,有王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161號函 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佐。是依被告所辯之 整體脈絡,參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之時序及標的 包含提款卡等情,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點,應係於被 告先後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之後的某時。據 此,在被告所辯遺失情節中,甲、乙帳戶提款卡於被告最終 取消約定轉帳之112年10月25日之際,應仍在被告實力支配 之中。然查甲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之餘額為3元(即112年1 0月21日19時20分許交易後之餘額);乙帳戶於112年10月25 日之餘額為40元(即112年10月23日19時29分許交易後之餘 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之餘額為135元( 即110年6月21日交易後之餘額)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8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頁)、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1頁)足參。   綜上可見,被告所辯之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前,甲、乙帳 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合計餘額僅178元。從而,被告辯稱 :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使我的1萬元還卡在帳戶內等語 (見警卷第5頁),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⒌依卷附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25、94頁)所載,乙帳戶於112 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內有餘額1萬946元,嗣乙帳戶旋於11 2年10月28日21時22分許遭通報警示,該筆1萬946元遂迄今 留存於乙帳戶。又甲、乙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 0月25日合計餘額為178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筆 1萬946元應非來自於被告。而陳美妤受騙於112年10月28日2 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此前乙帳戶餘額為951元( 即112年10月28日20時31分許交易後之餘額),陳美妤匯款3 萬元後,其中2萬元旋於112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遭跨行提 領並扣除跨行費用5元,其交易後餘額為1萬946元等情,業 據證人陳美妤(見警卷第55至59頁)證述明確,並有乙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可稽。是該筆迄今留存於乙帳戶 之1萬946元,其中1萬元應係源於陳美妤所匯之3萬元。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與「邱銘楓」於112年10月28 日至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13頁)為據, 認被告係以每天3000元為報酬,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邱銘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則在乙帳戶中留存1萬元,使被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被 告對此則堅稱:我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後,經銀行人員 提醒不能將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給他人,遂未提供甲、 乙帳戶給對方(即「邱銘楓」),並取消約定轉帳等語(見 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 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確曾先後辦理甲帳戶約定轉帳及 取消約定等節,有王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0916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 頁)可佐。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13 頁)所示,112年10月29日以外之對話紀錄,其對話時間究 係何時尚不能確定。且僅見被告提供甲帳戶帳號、甲帳戶及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而已,並未見被告提供乙帳 戶帳號。再縱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28日15時27分許傳送甲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邱銘楓」,「邱銘楓」則於112年10 月28日15時38分至39分許通知被告稍後將匯款「辛苦費」30 00元給被告,每日有3000元報酬,亦未見甲、乙帳戶及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15時39分之後有3000元款項 匯入(見警卷第24、25、28頁,本院卷第41頁)。再者,依 上述「辛苦費」3000元加計每日3000元報酬之脈絡,何以「 邱銘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乙帳戶中留存1萬元,使被 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也未予說 明,遑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⒎綜上,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 予「邱銘楓」以外之他人並容任該他人使用。且依卷附甲、 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25、28頁)所載,王紳旭等 6人之中,以莊富翔受騙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匯款 4萬9996元至甲帳戶(即附表編號5⑴所示)之時序最先。可 認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使用之 時點,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業如前述),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 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甲、乙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 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甲、乙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 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甲、乙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㈥綜合上開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 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即甲、乙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王紳旭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 王紳旭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陳美妤所匯 之全部款項(尚餘1萬元在乙帳戶內,見警卷第20、25頁) ,然既已提領其所匯之部分款項(即2萬元),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陳美妤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 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 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 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王紳旭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王紳旭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且除陳美妤匯款之3萬元中尚有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能與王紳旭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詳 述如前),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追徵,自有誤會。又陳美妤遭詐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3萬元 ,尚餘1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匯,乙帳戶即遭警示乙情,固有 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25、94頁)在卷可稽。惟金融機構 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 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1萬元因本件乙帳戶遭 警示,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 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紳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蔡紋麗」聯繫王紳旭,佯稱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紳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即乙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9時47分許 9萬9986元 2 陳美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美妤,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停止轉帳云云,致陳美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20時37分許 3萬元 3 鄭信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通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Chang Hui」聯繫鄭信原,並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鄭信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4 蔡承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蔡承運,佯稱賣貨便匯款帳號出問題,需轉帳測試云云,致蔡承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20時20分許 4萬9983元 5 莊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以電話聯繫莊富翔,佯稱夥伴玩具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富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 4萬9996元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 4萬9988元 6 吳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9分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聯繫吳佳宜,佯稱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佳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2-12

KSDM-113-金簡-91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 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 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 ,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 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 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 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 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 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 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 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 ,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 ),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 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 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 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 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 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 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 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 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 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 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 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 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 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 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 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 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 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 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 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 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 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 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 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 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 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 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 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 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 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 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 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 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 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 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 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 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 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 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 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 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 」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 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 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 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 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 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 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 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 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 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 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 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2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NGOAN(中文名:黃氏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71、2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NGOAN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HOANG THI NGOAN(中文名:黃氏灣,下稱黃氏灣)應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遭詐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張哲 誠、劉宏毅等3人(下稱蔡青霖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因蔡青霖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青霖、張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黃氏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1個小袋子裡面, 不小心弄丟,後來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掉了云 云(見偵一卷第62、63頁;審金訴卷第49、51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2頁;審金訴卷第51頁) ,核與證人林信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審金 訴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蔡青霖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 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匯入詐騙 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 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伊因為怕忘記,故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個小袋 子云云(見偵卷第63頁);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其提款密碼為何?被告當場即可回應提款密碼為「190471」 一節(見偵卷第63頁);由此可見被告顯已牢記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密碼,從而,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需另行將提款密碼備 註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而徒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遭 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足徵被告此等舉止純實屬蛇足之舉, 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 因怕忘記,始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片放在一 起云云,即屬可疑,孰無可採。  ㈡復觀之被告又辯稱:伊遺失提款卡後,因工作忙碌,沒有休 假,故並未報案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63頁;審金訴卷第51 頁)。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 者,加以被告自陳其將提款密碼寫紙條上,並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放在同處之情形下,顯已擴大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遭他人盜用風險之情狀;而參以被告卻供稱其未曾報案處理 ,甚而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 有金融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 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 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㈢又依據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從來都沒有拿到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都是由仲介公司的人幫我保管該張提款卡云云 (見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始坦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係由其自行保管及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由此可見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再者,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薪資匯入 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惟果若被告上開所為供述為真 者,可見被告顯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以利其 提領薪資;然參之被告於發現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後,除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之外,亦未向郵局申請補發 提款卡之行止,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更與一般常人遺失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除會辦理掛失手續之外,均應會 盡速向金融單位申請補發金融卡,以便其得以順利使用其所 有金融帳戶做為其個人提、存款項使用之客觀常情,要屬有 異。  ㈣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卸責而為 臨訟杜撰之詞,甚屬明確,顯無可採。  ㈤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 ,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 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 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 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 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 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 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 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 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 之情,當屬自然。而觀以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分別於1 13年2月29日20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各將如附表所 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分許, 各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 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基此,可 見當時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如 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不久,旋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 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之事實,甚為明確; 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被告所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 霖等3人施用詐術之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所有 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該郵局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 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遭詐騙之蔡青霖等 3人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 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蔡青霖等3 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 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 基上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青 霖等3人而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如附 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 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 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甚為明確。 三、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其受其有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基此, 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 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 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 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之事實,要無疑義。 四、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施 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蔡青霖等3 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 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 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 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 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 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 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 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 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 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2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乙 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 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 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 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 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 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 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 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任意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有母親及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施用詐術,致蔡青霖等3人均陷於錯誤 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且 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蔡青霖等3人分別 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 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 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物品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青霖 蔡青霖於113年3月1日19時29分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購物社團(翡蔓珠寶等)直播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蔡青霖聯繫,並佯稱:有販售紅寶石云云,致蔡青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21時1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②21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蔡青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 2、蔡青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3、24、29至32、38頁) 3、蔡青霖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5、36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2 張哲誠 張哲誠於113年2月20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購物社團(翠之軒翡翠珠寶)直播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哲誠聯繫,並佯稱:有販售翡翠手鐲云云,致張哲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 ①2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2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③2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1、張哲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1、42頁) 2、張哲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0、43至46、53、54頁) 3、張哲誠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8、49、5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3 劉宏毅 (未提告) 劉宏毅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某廣告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宏毅聯繫,並佯稱:只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劉宏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劉宏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24至26頁) 2、劉宏毅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 3、劉宏毅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5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28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933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9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98-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玉山銀行、新光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玉山銀行 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113年1 2月13日函附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現場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辯稱:我在網路遊戲LOL有 認識網友,我現在找不到對方的好友,記錄也完全沒有了, 我完全没有他的聯絡資訊,我是去年(112年)認識他的,當 時他問我有沒有卡片可以借他,他說他過兩天就還我,但他 没有跟我說用途,我有交付卡片及密碼給對方,我有在卡片 後面寫上密碼·後來我要缴房租才發現我的卡片都不能使用 了,我變成警示户、那時候我還有對方的聯絡資訊對方有問 我,為什麽我的帳户變成警示户,我跟他們說不知道,他們 後來還有一群人來我租屋處堵我、(對方來堵時)他跟我說要 拿存摺、印章,然後把伊手機拿走,伊手機內對話紀錄全被 他們洗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且有被告丙○○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113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資料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 提款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實證,已未可信,更 況若果有被告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後,又遭其所稱之連線遊戲 網友在其家門口所堵,又把其手機拿走並刪除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等節,則遇此等大事,被告必會報警,尋求警方協助, 然卻捨此不為,是其所辯並無可信。又即使被告所言屬實, 然其僅在玩連線遊戲時認識對方,對對方之身分背景毫無所 悉,竟在對方未說明借用帳戶之用途之情形下即遽予出借, 其自應擔負本件正犯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 歲,依戶籍資料,其為高職肄業,自具普通人之上開常識, 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 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其經本院對之 分析本件證據對其不利而詢其是否考慮認罪並爭取調解機會 ,其仍未置可否,因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 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92,248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2時37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29分 50,000元 2 鄧氏深 假交友 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30分 50,000元 3 丁○○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1時33分 32,248元 新光帳戶 4 戊○○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3時11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5 乙○○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2時36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02-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李清倩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陳沛祥 葉佳紋 林寶隆 陳子尉 温毅瑋 李振宏 劉玉祥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毅瑋、李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隆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子尉負擔百分之十 八、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被告許楨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 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 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子尉、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 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 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温毅瑋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 玉祥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 第1項、備位聲明一第1項至第5項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 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 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 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㈡被告陳子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加入由 謝承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千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運通」 、「財富」、「財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被告陳子 尉明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謝承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輕易操作獲利、群組內有人涉及洗錢,須先匯款至指 定帳戶使可拿回本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 9日11時21分許、12時許,各轉帳轉帳450,000元至前述帳戶 內,旋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 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㈢被告李振宏、温毅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温毅瑋於11 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友人即被告李振宏,被告李振 宏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不詳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11時16分各匯款1,600 ,000元、400,000元至上揭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轉出,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為牟取不法 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 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 被告謝浩翔、彭偉鈞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 宜,並指派被告陳沛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 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 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被告劉玉祥明知 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 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詐欺 集團所設之控點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假投資方式框騙原告於111年11月1日13時28分匯款1, 70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㈤被告許楨蕙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 其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博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 任蔡博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俟蔡博安及該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忠軒律師」 連繫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4日14時42分許40萬,轉帳400,000 元至上述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4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 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 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應給付原告1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浩翔則以:按照刑事判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 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為證,復為到庭被告謝浩翔所不 爭執。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 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元、900,000元、2, 000,000元、1,700,000元、4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隆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 、被告陳子尉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900,000元、被告温毅瑋 與李振宏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000,000元、被告劉玉 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700,000元、被告許楨蕙賠償其受詐騙之金 額400,000元,洵屬有據。而原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 00元、受詐騙金額100,000元、900,000元、2,000,000元、4 0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温毅瑋、李振 宏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許 楨蕙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關係,或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00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一第1項請求被告林寶隆與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10 0,000元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請求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 、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900, 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與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 2,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5項請求被告許楨蕙與何諺 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40 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 1月8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 月2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6日送達被 告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何諺融、謝 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許楨蕙,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寶隆、陳子尉、許楨 蕙各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給付自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給付自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連帶債務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881-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 起,加入臉書帳號暱稱「楊承澔」、創設LINE通訊軟體群組 「星耀五洲創享未來N71」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月間起即向原告實施投資詐術佯稱保證獲利,惟 需提領金錢購買USDT幣等語,再向原告介紹虛擬貨幣商,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介紹 之虛擬貨幣商被告,並約定於112年2月20日13時30分,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外面交 ,被告則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錫威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於該小客車內向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收取現金後,即轉交給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資金流向,致原告受有 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87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50萬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審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2099-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騰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騰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其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此為徐騰鈞於112 年8月28日開立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 18日、112年9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而由遠東商業銀行受託之帳 戶(下稱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 稱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徐騰鈞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上開遠銀受 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受託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 鈞之一銀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 網銀小額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改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 月16日函附之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騰鈞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偵訊辯稱:伊 因欠高利貸,112年9、10月間辦本案二帳戶,透過網路貸款 ,在中壢交流道將雙證件交給對方業務員「黃健志」,證件 在辦完後有寄還予伊,伊以為貸款沒成功,之後警察才來找 伊,說伊涉詐欺云云,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截圖,且有 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16日函附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 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鈞之一銀 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網銀小額 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然依其等對話截圖,「黃健志」遲於112年10月12日尚在遊 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稱要為被告包裝信用、做流水,而 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8日9時39分即因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出第一筆款項,是其所提之上開與「黃健志 」間之對話截圖,已有虛偽造假之痕跡。況審諸實際,依卷 附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早於 112年9月13日即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即其名下之一銀帳戶(被告早於112年8月28日開立 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 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 、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除最後一項動作外,其餘動作均早在112年10月12 日前即己完成,益證被告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並無可憑信性。又被告一再辯稱僅交付雙證件,而未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網銀等物),事實上,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均經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 而提出或轉出,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其砌詞強辯 ,無從歪曲事實,其之辯詞當然毫無可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依戶籍料為高職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 依被告自述其有辦過高利貸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本案帳戶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 上開各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各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各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 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辦理約定轉帳 ,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或以網銀轉出至各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改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或他不 法利得,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歪曲事實,犯後態度甚差,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 新臺幣9,085,500元之鉅,亟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許,佯為台中潭子區公所之職員致電康瑟宜,佯稱有人冒用身分要辦戶籍謄本,可能涉及洗錢、毒品罪嫌,依指示匯款即可除罪等語,致康瑟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9時39分許 802,33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8時22分許 410,670元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許 902,300元 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 506,1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38分許 706,200元 112年10月15日8時31分許 502,300元 112年10月17日8時43分許 503,700元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 501,700元 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 506,2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 359,4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12分許 189,300元 2 方惠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致電方惠民,佯稱持雙證件可申請紓困貸款,並稱涉及洗錢吸金案須匯款除罪等語,致方惠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9時40分許 715,8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5日9時3分許 317,500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639,800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許 416,90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1分許 389,500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 715,800元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32-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